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詹勝雄
詹騰凱詹涵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上訴 人 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特別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奕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上訴人)主張:詹勝雄、詹騰凱及詹涵宇(下稱詹騰凱等2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勝松之胞兄、父親。詹勝雄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詎於民國74年間,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詹勝松持身分證影本及蓋有詹勝雄印文之同意書及章程,登記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又詹騰凱等2人之父母詹勝松及吳寶珠(下稱詹勝松等2人),於76年間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取得被上訴人原股東訴外人陳玉蘭及吳詹明珠(下稱陳玉蘭等2人)之出資額而列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惟該同意之意思表示非為詹騰凱等2人之純獲法律上利益行為,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伊等因掛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已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追繳稅款,致伊等未具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之私法上地位已受到侵害而不安定,僅得依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詹勝雄登記為伊公司股東逾數十年,均未爭執其與伊間之股東關係,且詹騰凱等2人於76年間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詹勝松等2人代理詹騰凱等2人同意受讓出資額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係屬純受利益之事,非為無效,兩造間之股東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74年8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其股東登記為詹
勝雄、詹勝松等2人、陳玉蘭等2人,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175萬元、75萬元、50萬元、50萬元,負責人為詹勝松。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詹勝松等2人、陳玉蘭等2人、詹
勝雄、詹騰凱等2人,於76年2月18日簽訂同意書(下稱76年同意書),同意陳玉蘭等2人之出資額各50萬元,轉讓由詹騰凱等2人承受,詹勝松等2人以詹騰凱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於76年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為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7月10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8350253
0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82號卷第13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詹勝雄確有同意出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林壽椿、林金生(下稱林
壽椿等2人)、詹勝松等2人、陳玉蘭等2人、詹勝雄於74年7月18日簽訂同意書(下稱74年同意書)並修正章程,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由150萬元增資為400萬元,林壽椿等2人之出資額各75萬元,分別轉讓由詹勝松等2人承受,詹勝松出資100萬元、陳玉蘭等2人、詹勝雄各出資50萬元,負責人為詹勝松,並檢附蓋有詹勝雄印文及其身分證影本之同意書、公司章程,核准於同年8月20日辦理變更登記各節,有章程、74年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16、83至84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件查閱無訛。
⒊詹勝雄主張:74年同意書及章程之印章,不知道是不是本人
蓋的,應係未經同意而私自蓋章(見原審卷第64頁),而未否認74年同意書及章程印章之真正,並自承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為真(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25頁)。惟詹勝雄為陳玉蘭之子、詹勝松及吳詹明珠之兄,有渠等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渠等間誼屬至親,並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自當知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詹勝松,並在74年同意書及章程蓋章,係同意出名擔任股東。詹勝雄復未舉證其印章遭人盜蓋,且其身分證影本遭詹勝松盜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逕以其不記得是否有將身分證件交給詹勝松處理,不知道有無在74年同意書及章程蓋章等情詞(見原審卷第64頁),否認其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難謂有理。
⒋詹勝雄又主張:伊未出資,且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顯
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於74年增資之250萬元(含登記為詹勝雄之出資額50萬元)業已全額繳足,有會計師出具之查帳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詹勝雄主張其未實際出資云云,要無可採。至於詹勝雄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後,有無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乃詹勝雄是否主張其股東權利之問題,究與詹勝雄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無涉,自不能以詹勝雄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遽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⒌準此,詹勝雄以前揭情詞,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無可採。
㈡詹騰凱等2人由詹勝松等2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由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第1086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詹騰凱等2人分別於OO年O月OO日、OO年O月OO日出生(見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74號卷第75至76頁),於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簽訂76年同意書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兩造不爭執詹騰凱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詹勝松等2人代為及代受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㈡),應直接對於詹騰凱等2人發生效力。
⒉詹騰凱等2人雖主張:伊等法定代理人詹勝松等2人所為同意
擔任被上訴人股東之意思表示,非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為無權代理而為無效云云。惟詹騰凱等2人係受讓陳玉蘭等2人之出資額(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渠等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且詹騰凱等2人因股東資格而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修改章程等,係屬股東權利之行使,則詹騰凱等2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客觀上並無不利益可言,遑論詹勝松等2人代為及代受同意之意思表示,乃使詹騰凱等2人取得出資額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非屬處分其特有財產至明,自難謂該代理行為有何逾越法定代理權之範疇。其次,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觀之,係以清算人違反規定,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未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者,始須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並依同法第24條第3項、第4項第5款規定,未依限繳納完畢,始限制其出境,如已提供相當擔保,或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如不適用或解除其限制。可知該受追繳稅款之不利益係因清算人違反規定,未於分配剩餘財產前繳清稅捐所致,並非因詹騰凱等2人之股東身分而直接產生。詹騰凱等2人復未舉證其等因股東身分而直接產生何刑事責任,則詹騰凱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解散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須負清算公司財產,甚至有刑事責任,在公司積欠稅務情形下亦有遭限制出境之可能,故該掛名股東之代理行為對於其等不利云云,依或類推適用民法1088條第2項規定,主張詹勝松等2人之代理行為屬無權代理應為無效云云,洵為無理。再者,詹騰凱等2人復未舉證詹勝松無以使渠等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真意,至於詹騰凱等2人與詹勝松間是否就上開出資額或股東權成立贈與契約,要與詹騰凱等2人因詹勝松等2人代為同意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無涉,詹騰凱等2人執此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