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蔡聰明律師相 對 人 詹勝雄
詹騰凱
詹涵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5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經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574號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嗣基隆地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該民事歷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經新北地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574號裁定,選任為權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續行擔任特別代理人,已出庭參與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共2次、撰寫書狀1份、閱卷1次並研閱卷證,第二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之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權威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經基隆地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其次,新北地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57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權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74號卷第93至95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仍續任權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委任黃奕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奕彰律師遂於1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於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執行職務,另於111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請複製電子卷證,有民事委任狀、民事答辯狀、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代收款收據清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9、93至
94、103至107頁)。茲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已終結,本院審酌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出具民事答辯狀1份、到庭執行職務2次、向本院申請複製電子卷證1次及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權威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