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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58號上 訴 人 邱六郎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 上訴 人 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尤美女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張恬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入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希,嗣變更為尤美女,茲據全國律師聯合會聲明承受訴訟,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民事委任狀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律

師懲戒委員會(下稱律懲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維持決議,停止執行職務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止。嗣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屆滿後,伊向臺北律師公會(下稱北律公會)申請入會,北律公會竟不同意伊入會(下稱為原決定),經送請被上訴人複審後仍維持原決定(下稱複審決定)。然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須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聯會,方得執行律師職務,伊上開遭懲戒之行為,並無對於重大公眾法益造成嚴重之危險,且未遭懲戒除名,被上訴人依上開行為拒絕伊入會,顯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0號解釋而侵害伊之工作權。又若得由各公會自行個別認定或行使審查,將使得因標準不同而產生相異結果,無異創造法律所未規定之律師公會審查權,不僅增加律師執業上之限制,亦違反律師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被上訴人之複審決定已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並違反一罪不二罰及比例原則。又伊雖受兩次申誡及有罪判決確定,均非因違反律師之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據之,北律公會引用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8款不同意伊入會,顯屬無據。且伊固可申請加入其他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惟所爭者乃伊執行律師業務有無所指之損及司法廉潔性之情事,爰依律師法第1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同意入會。並聲明:被上訴人及北律公會均應同意伊加入為會員。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具豐厚法學專業與實務經驗,卻多次違

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屢經律懲會決議申誡,理應深刻警惕,惟其仍故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且其上開犯罪行為,係對法院與委任人矇蔽或欺誘,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並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忠實義務,顯然違反律師法所規定之律師義務,核屬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8款所定「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嗣經律懲會決議應予停止職務1年,復經覆審會維持原決議,北律公會審酌上訴人上開多次遭懲戒及遭刑事處分等情狀,認上訴人有損司法廉潔性,且違法情節重大,以原決定不同意其入會,伊以複審決定維持原決定,應有理由,要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及比例原則。又上訴人亦得至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且得申請跨區執業,原決定及複審決定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且上訴人違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不當行為,不僅業經伊於原審提出,且上訴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全案完整卷宗資料,其中包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71386號返還定金強制執行卷可考,由是可知,上訴人稱伊未提出證據、原審未向桃園地院調取執行卷等云云,恐有重大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北律公會均應同意上訴人加入為會員。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因涉犯下列犯罪事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363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有各歷審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97-122頁):

⒈上訴人原係執業律師,前受徐添財(已歿)委任,於徐添財與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間返還定金民事訴訟事件中,擔任徐添財之訴訟代理人。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70號判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應給付徐添財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之上訴確定。嗣徐添財於97年9月4日死亡,邱六郎即於97年10月15日代理徐添財之法定繼承人徐賢修、顏碧雲、徐澤修、徐中玉、徐振修等人,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號案件受理執行。

⒉徐添財生前另曾先後向張麗美借款700萬元、90萬元,並簽發同

額本票2紙予張麗美為擔保,而後該等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經張麗美分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見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可供執行,乃向法院聲請對徐添財之繼承人徐中玉、徐振修、徐賢修等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對上開執行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詎上訴人明知其未經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中玉、徐振修之法定代理人柯桂英(下稱顏碧雲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其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內,擅自以顏碧雲等5人之名義,製作「債權移轉契約」,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傅鉅垣,在該契約中接續蓋用顏碧雲等5人先前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而授權邱六郎刻用之「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中玉」、「柯桂英」之印章於該債權移轉契約上,以表示顏碧雲等5人均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不知情之石朝輝之旨,並於98年6月25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號案件提出而行使,使張麗美無從就該債權為扣押而受清償,足生損害於顏碧雲等5人及張麗美。嗣經張麗美以前揭債權移轉損害其債權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顏碧雲等5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顏碧雲等5人並無製作或授權他人製作該債權移轉契約,而以該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對顏碧雲等5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上訴人因下列事實,經北律公會移付懲戒,律懲會於104年4月1

7日以103年度律懲字第31號決議上訴人應予申誡,有該決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9-91頁):

練台生因與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御升股份有限公司、亦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御銘等3家公司)之代表人林志晴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設立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林公司),而與御銘等3家公司之股東發生糾紛,前經練台生起訴請求御銘等3家公司之股東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彭凱琴等人(下稱彭千容等4人)返還借款,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認定彭千容等4人為圓林公司之人頭股東,非合作投資協議書簽約當事人,與練台生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御銘等3家公司之代表人林志晴確對練台生負有3,200萬元債務等情(下稱甲案);又練台生另案起訴請求彭千容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45號判決命彭千容等人應將圓林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林志晴,並由練台生代位受領股票之交付,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裁定駁回彭千容等人之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訴人於前開二事件中,均受彭千容等4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事件來龍去脈及確定判決結論了然於心,乃竟於圓林公司董事長蔡夢麟被訴偽造文書(指蔡夢麟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董事會等,卻於會議紀錄登載由蔡夢麟擔任主席並議決討論議案等不實內容)之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刑事訴訟中,代理彭千容等4人對蔡夢麟及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練台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彭千容等4人因本院乙案判決命返還圓林公司股權與練台生而受有損害,係因練台生與蔡夢麟勾結教唆由蔡某為其人頭,擔任圓林公司負責人,蔡某則一手遮天未通知彭千容等人參加股東會、董監事會,二人上下其手所造成云云,因而請求彭千容等4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惟蔡夢麟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係在探究圓林公司會議紀錄之真實性,與上開圓林公司股份爭議應無關聯,上訴人代彭千容等4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目的應係利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造成練台生之困擾,其起訴亦顯無理由,是上訴人即有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6條規定之情形。

案經練台生提出申訴,由北律公會依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1款規定移付懲戒。

㈢上訴人因下列事實,經北律公會移付懲戒,律懲會於107年6月2

6日以107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上訴人應予申誡,有該決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3-96頁):

上訴人經林雪蓮於103年5月22日發函向北律公會提出申訴。林雪蓮主張曾委任上訴人處理林春源、林春長、林春盛等三人間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並於94年11月17日簽訂委任契約,就酬金部分約定:「…三、酬金:前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後謝以取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酬勞。」全案最終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判決林春源、林春盛(林春長於起訴後過世)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六個月,嗣二人再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另林雪蓮與林春源、林春盛等人,及其他林田土之繼承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筆錄。又林雪蓮就系爭案件從提出刑事告訴到最高法院駁回,已依照委任契約支付上訴人達80萬元,未料上訴人竟就該委任契約後酬部分向臺北地院提出給付酬金訴訟(案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然依修正前律師法第37條規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律師不得就家事或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約定後酬。」,被付懲戒人顯然有違反上揭規定且屬情節重大,爰依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移付懲戒。

㈣上訴人因相關刑案之事實,經臺北地檢署移付懲戒,律懲會於1

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律懲字第10號決議上訴人停止執行職務一年,並經覆審會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維持,有各該決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9-33頁)。

㈤上訴人停止執行職務期滿後,於110年10月22日申請加入北律公

會,經該公會以上訴人執行律師業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且情節重大,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拒絕入會(即原決定),並送交被上訴人複審後,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做成維持之決定(即複審決定),有上訴人申請加入北律公會申請書、北律公會110年11月17日函文、被上訴人110年11月20日第1屆第11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10年11月23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9-85、123-125、127-133、23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北律公會之原決定有理由,而為

維持之複審決定,侵害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並違反一罪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不足以維持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即須審究被上訴人所為維持北律公會原決定之複審決定,是否合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律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其立法理由為:「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12條規定,於第1項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申請入會有實質審查權,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得拒絕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其中第2款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包括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及自訴」;參酌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及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章程」、第3條:「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可知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目的乃賦予律師公會實質審查權,就具有第1至4款所列情形之申請人,如認其加入公會將對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有負面影響者,得不予同意入會。又依第1款之規定,申請人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8款所定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即構成得拒絕同意入會之事由。

㈡次按申請人有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

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109年1月15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律師執行職務,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職業倫理,關乎律師團體之職業形象,為確保律師之高度素質以回應社會期待,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故發給律師證書與否,並非僅限於第1款至第7款列舉之事由,爰參酌2001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德國聯邦律師法第7條第8款規定及考量社會各界對司法廉潔性與獨立性之期待,增訂第8款規定,以維護律師職業之信譽及綱紀」。又本款所謂「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係指律師有為損及律師形象與聲譽之行為,即不符合律師之使命與信譽。蓋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律師與法官、檢察官同為捍衛司法的三大支柱,是以,律師之信譽攸關司法威信、律師形象與綱紀,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應基於此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益(法務部112年3月28日法檢決字第11200060930號函釋亦同此旨)。又本款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就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具體行為,衡量其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違反法律及律師倫理規範之情節、對律師形象與綱紀之侵害程度、暨擔任律師時間之久暫等因素,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經查:

⒈上訴人受徐添財之法定繼承人徐賢修、顏碧雲、徐澤修、徐中

玉、徐振修等人之委任,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號案件受理執行在案,其明知未經顏碧雲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在其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內,擅自以顏碧雲等5人之名義,製作「債權移轉契約」,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傅鉅垣,在該契約中接續蓋用顏碧雲等5人先前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而授權上訴人刻用之「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中玉」、「柯桂英」之印章於該債權移轉契約上,以表示顏碧雲等5人均同意將上開債權讓與不知情之石朝輝之旨,並於98年6月25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號案件提出而行使,使張麗美無從就該債權為扣押而受清償,足生損害於顏碧雲等5人及張麗美,上訴人並因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前揭犯罪行為已該當於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一節,應可認定。

⒉按律師法第2條:「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

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第38條:「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第39條:「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及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章程」、第3條:「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第24條:「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第27條第2項:「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查上訴人前揭盜用顏碧雲等5人印章,偽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並向桃園地院提出,使該執行事件債權人無從就該債權為扣押而受清償,足生損害於該債權人及顏碧雲等5人之行為,顯係對於委任人即顏碧雲等5人、債權人及法院為矇蔽欺罔之行為,已違反律師法第38條、第39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第24條、第27條第2項等規定甚明。又上訴人所為不僅欺瞞其委任人即顏碧雲等5人,使其委任人無法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破壞人民對於律師之信賴,更藉由偽造之債權移轉契約矇騙法院,使法院信其委任人之債權不存在,而使第三人無從執行該債權,損及司法公正廉潔之形象,並有害於人民對於司法制度之信任,上訴人前揭行為除構成犯罪,並違反前揭身為律師應有之紀律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外,亦損及其擔任律師之信譽與形象,使人民及法院已無法信賴上訴人將恪守法律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益。此可由上訴人於102年間經相關刑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上訴人猶陸續於104年間因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6條之行為,及於107年間因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而分別遭懲戒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益證由上訴人前揭在外彰顯之行為,除可推知顯不符律師之使命與信譽外,亦可推知上訴人顯無法達到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已無法信賴上訴人能恪守法律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益。

⒊上訴人具有日本京都大學研究所學歷,曾於法務部調查局擔任

調查官,亦曾任檢察官,其自61、62年間加入律師公會執業,迄今已逾40餘年,有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1-85頁)。因此,上訴人為資深執業律師,其有專精之法律學識,並有司法機關之服務經歷,對於執行律師職務應善盡之上開義務,均知之甚詳,然其故為違反而為相關刑案之犯罪行為,其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對律師形象、信譽與綱紀造成之侵害甚大,亦可認定。

⒋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上訴人係資深執業律師,執行律師業務

已逾40年,對於執行律師職務應善盡之上開義務,知之甚詳,但竟違法為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行為除係已構成犯罪行為外,亦屬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且係對委任人、債權人及法院為矇蔽欺罔之行為,違反前揭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情節應屬嚴重,並對律師形象、信譽與綱紀之損害程度非輕,暨其對外彰顯之前揭之行為,顯不符律師職業倫理及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等各情,堪認上訴人前揭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其情節應屬重大。因此,上訴人因相關刑案有罪確定判決經移付懲戒,而為停止執行職務1年之懲戒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停止執行職務期滿後,其於110年10月22日申請加入北律公會,北律公會審查認上訴人相關刑案之刑事犯罪行為,不但違反對委任人之忠實義務,更對法院矇蔽欺罔,其顯係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且情節重大,因而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否准上訴人入會申請之原決定,被上訴人並據此作成維持原決定之複審決定,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形。

㈣雖上訴人主張原決定及複審決定違反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第5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意旨,侵害其工作權,亦違反違反一事不兩罰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⒈按申請人有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

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109年1月15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律師執行職務,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職業倫理,關乎律師團體之職業形象,為確保律師之高度素質以回應社會期待,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故發給律師證書與否,並非僅限於第1款至第7款列舉之事由,爰參酌2001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德國聯邦律師法第7條第8款規定及考量社會各界對司法廉潔性與獨立性之期待,增訂第8款規定,以維護律師職業之信譽及綱紀」。準此,在申請人有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時,其向法務部申請發給律師證書,法務部不得發給。次按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第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應予同意,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109年1月15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12條規定,於第1項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申請入會有實質審查權,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得拒絕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律師法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仍係賦予地方律師公會有實質審查權。在申請人已領有律師證書而向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時,倘其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地方律師公會得不予同意入會。從而,在申請人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事,即有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其向法務部申請發給律師證書時,法務部不得發給律師證書,其已領有律師證書,而向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時,地方律師公會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不予同意其入會。因此,北律公會為不同意入會之原決定及被上訴人為維持之複審決定,自無違反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等立法意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限於無法依律師法移付懲戒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始有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按結社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4條明文保障,以維

護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是人民參與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職業團體固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惟為兼顧個別職業團體設立目的攸關踐行社會公義及國家法律制度,例如律師行業,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人民團體法第35條、第37條第2項,律師法第1條分別參照),在法益權衡之下,法律尚非不得對律師職業團體入會會員之資格審查為合理之限制。立法者因以現行律師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設有申請入會者之消極條件,立法理由載明授予地方律師公會對申請者有實質審查權,以發揮律師公會之自治功能,此係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範意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侵害申請入會者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既係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範意旨,則北律公會及被上訴人援引為拒絕上訴入會之原決定及複審決定之依據,自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

⒊又按在申請人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事,即有違法

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其向法務部申請發給律師證書時,法務部不得發給律師證書,其已領有律師證書,而向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時,地方律師公會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不予同意其入會,上開規定,係因律師執行職務,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職業倫理,關乎律師團體之職業形象,為確保律師之高度素質以回應社會期待,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並考量社會各界對司法廉潔性與獨立性之期待,因而增訂上開規定,而分別賦予法務部得否准發給律師證書之申請,及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申請入會有實質審查權,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得拒絕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均如前述。因此,上開規定顯非屬有關律師懲戒之規定,自不生一事兩罰之情形。又上開規定係為維護律師職業之信譽及綱紀所必要之手段,具有公益性,且上訴人故意為相關刑案之刑事犯罪行為,除違反對委任人之忠實義務外,亦對委任人及法院為矇蔽欺罔,此係屬情節重大之違法執行律師業務行為,雖北律公會否准上訴人之入會決定,將造成上訴人無法執行律師業務而受有損害,然權衡否准上訴人入會所欲達成之維護律師形象、信譽與綱紀之公益目的,與上訴人無法執行律師業務所受之損害,兩者相較,依上開規定否准上訴人入會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顯較上訴人無法執業所受之損害為高,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律師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

意其加入北律公會及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入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