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78號上 訴 人 許庭維
許孫元吳光蘄高永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 訴 人 林洲賢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庭維、許孫元、吳光蘄及高永春後開第㈡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許孫元、吳光蘄及高永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羅登字第0七八六九0號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林洲賢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洲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洲賢(下逕稱其名)持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55號裁定准許,上訴人許庭維、許孫元、吳光蘄及高永春(下合稱許庭維等4人,分則逕稱其名)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與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55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甲本票裁定)。林洲賢持系爭甲本票裁定聲請對許庭維等4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8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有系爭甲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許庭維等4人主張系爭甲本票債權額僅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等已共同將該金額提存於提存所,是系爭甲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且許孫元、吳光蘄及高永春提供共有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為林洲賢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亦不存在等情,則為林洲賢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甲本票債權及系爭甲抵押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許庭維等4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許庭維等4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許庭維等4人主張:伊4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向林洲賢借款300萬
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5%(下稱系爭甲借款),乃共同簽發系爭甲本票予林洲賢作為擔保,並由許孫元、吳光蘄及高永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甲抵押權。嗣許庭維陸續清償200萬元本息,且於000年0月間已提出100萬元為給付,然竟遭林洲賢拒絕受領。詎林洲賢反持系爭甲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甲本票裁定。
伊4人遂於109年6月9日共同提存100萬元清償系爭甲本票債務,是系爭甲本票債權及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系爭甲借款債權均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本票債權及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許孫元、吳光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林洲賢則以:兩造就系爭甲借款約定許庭維等4人如未依約還款
,應支付按每萬元每日1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許庭維於000年0月間再向伊借款215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除以系爭甲抵押權擔保外,並由訴外人許淑娟、許淑娥提供名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宜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共同開立面額21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及交付訴外人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開立,由許庭維背書之面額21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許庭維於108年4月25日清償220萬元,然因未指定清償系爭甲借款,因系爭乙借款已於107年10月27日清償期屆至,依法優先抵充系爭乙借款利息38萬6,250元、本金181萬3,750元,抵充後系爭乙借款尚餘本金33萬6,250元未清償,系爭甲借款本金則不變,是許庭維等4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縱認220萬元為清償系爭甲借款,然伊未拒絕受領100萬元,且未提存利息、違約金,是提存亦不生清償效力。又縱認許庭維並非系爭乙借款借款人,其因保證、併存債務承擔而負清償系爭乙借款責任,因系爭乙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故系爭甲本票債權及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亦不應予撤銷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經原審判決判命:㈠確認系爭甲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事件對於許孫元、吳光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許庭維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林洲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洲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洲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庭維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許庭維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查,許庭維等4人主張伊4人共同向林洲賢借款300萬元,約定利
息為每月2.5%,並簽發系爭甲本票,設定系爭甲抵押權為擔保。嗣林洲賢以系爭甲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在案。另林洲賢持系爭甲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許庭維等4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查封吳光蘄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4/10000)及其上同段37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3895建號,權利範圍70/10000、3894建號,權利範圍41/10000),同段389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3894建號,權利範圍1/10000),許孫元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398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0號4樓建物,系爭執行案件迄今尚未終結。伊另於原法院提存所以林洲賢為受取權人,提存100萬元現金等情,為林洲賢所不爭執,有系爭甲本票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宜蘭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借款借據暨契約書、領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51、59頁、卷㈡第19至29、77、123至1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許庭維等4人主張系爭甲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林洲賢對伊等
之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林洲賢執系爭甲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請求系爭執行案件對於許孫元、吳光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為林洲賢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系爭甲借款並無違約金之約定:
⒈經查,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甲借款,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㈡第36頁),則系爭甲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應以許庭維等4人是否已清償系爭甲借款完畢而定,倘已就該部分債務清償完畢,縱如林洲賢所辯其與許庭維間有其他借款債務存在,仍與系爭甲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之認定無關。
⒉又系爭甲借款之債務內容,兩造均不爭執本金300萬元,月息
2.5%即每月7萬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42、59頁、本院卷第379頁)。林洲賢雖執系爭甲抵押權登記內容,辯稱:兩造尚約定許庭維等4人未依約還款時,須付每萬元每日1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系爭甲抵押權雖登記「違約金:自違約日起按應負債務總額每日每萬元新台幣1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羅地資字第1100000215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1、27、177至197頁);然系爭甲借款契約書第5項違約金約定為空白(見原審卷㈡第123頁);且依許庭維與林洲賢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許庭維於108年間曾有欠繳之情形,然林洲賢均未向許庭維表示應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而僅要求許庭維給付所積欠之利息,並陳稱:「我們當初說的2分前提(3個月內清償本金)並且每月(利息準時繳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頁、303頁編號4截圖、311頁編號19截圖),堪認兩造就系爭甲借款確無違約金之約定,林洲賢就此部分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縱違約金約定經登記,僅能因系爭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附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承擔契約,而於各該債務有違約金約定時,列入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㈡許庭維並非系爭乙借款借款人,亦無就系爭乙借款為保證、併存債務承擔:
⒈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探求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無從逕以清償債務之人為債務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洲賢以許庭維多次給付系爭乙借款之利息為由,辯稱因系爭乙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許庭維云云,除為許庭維等4人所否認外,查,證人許淑娟於原審證稱:其因急需資金,向林洲賢借系爭乙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頁);證人許淑娥證稱:許淑娟說她急用錢,要拿宜蘭房地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2頁);參以,林洲賢以許淑娟明知其已聲請系爭乙本票裁定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移轉登記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房地予第三人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毀損債權告訴,於該案偵查中,林洲賢陳稱:200萬元這筆是許淑娟跟伊借錢等語、大新店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子瑜證稱:許淑娟用宜蘭房地作為抵押向林洲賢借錢等語、負責辦理系爭乙抵押權之地政士施美雪亦證稱:許淑娟、許淑娥提供宜蘭房地向林洲賢借款215萬元等語,有偵查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271、445至447頁)。而檢察官亦認系爭乙借款係許淑娟、許淑娥向林洲賢所借貸,亦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至455頁),堪認與林洲賢成立系爭乙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者,應為許淑娟、許淑娥,而非許庭維甚明(按許淑娟、許淑娥主張林洲賢未交付系爭乙借款,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訴字第548號審理中,有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是縱許庭維多次為許淑娟、許淑娥給付系爭乙借款利息予林洲賢,亦無從因此即遽認許庭維為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林洲賢抗辯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為許庭維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
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洲賢復抗辯縱許庭維非系爭乙借款借款人,因其多次給付系爭乙借款之利息,足見其就系爭乙借款為保證、併存債務承擔,系爭乙借款亦為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除為許庭維等4人否認外,林洲賢並未舉證證明許庭維同意擔任債務承擔人或保證人,並具體允諾併存承擔或保證系爭乙借款債務之明確表示,單以許庭維給付系爭乙借款利息,實難遽認林洲賢與許庭維之間就系爭乙借款之債務承擔或保證已存在意思表示合致。
⒊準此,許庭維等4人主張許庭維並非系爭乙借款借款人,亦無
就系爭乙借款為保證、併存債務承擔等語,洵屬可採。㈢關於系爭甲借款清償之情形,如下所述:
⒈兩造均未爭執許庭維已給付系爭甲借款107年7月至108年1月
之利息。而108年2月至4月利息部分,許庭維於108年4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洲賢稱:「剛匯220萬入,利不足明天補現金,順便明天300萬借據及本票改為100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7頁編號11截圖),應係指清償本金200萬元,其餘部分則清償利息。再依同年月26日許庭維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洲賢下午4時可前往其處,及108年5月3日、6日應林洲賢請求,共匯入7萬8,750元利息(見原審卷㈡第309頁編號13、14截圖、311頁編號17、18截圖),堪認許庭維已清償108年2月至4月之利息。
⒉許庭維等4人主張已清償200萬元本金部分,林洲賢雖以其等
無一部清償權利,不生清償效力,及該部分清償應先抵充其他借款云云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甲借款為金錢借貸契約,依給付之性質應非不得分次清償借款本金,且依系爭甲借款契約書所載,亦無約定清償借款本金時僅得一次為之,況許庭維提出200萬元以清償系爭甲借款本金,並請求更改借據及本票記載後,林洲賢除未為反對之意,並告以:「要改本票要約兩個姐夫跟哥哥(按即許孫元、吳光蘄及高永春)一起來」,嗣許庭維稱:「那本票暫時先不要改寫個協議書就可,要不然要找他們麻煩,等我補足300的時候620號再塗銷就可」,林洲賢則答覆:「匯款紀錄就是最好的協議書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9頁編號截圖13),益徵林洲賢與許庭維已合意200萬元匯款係用以一部清償系爭甲借款本金之用,而與系爭乙借款無關。此亦可從林洲賢於000年0月間向許庭維請求給付7萬8,750元利息時,顯已將200萬元扣除而未納入計算(按該7萬8,75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系爭甲借款餘100萬元×1期+系爭乙借款利息1期,即1,000,000×2.5%+2,150,000×2.5%=78,750)即明。至林洲賢抗辯該220萬元應先抵充已屆期之系爭乙借款利息、本金云云,惟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清償人本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指定時,始依法定抵充順序抵充,查許庭維與林洲賢間並無系爭乙借款存在,業如前述,且許庭維既已向林洲賢為「清償本金200萬元,其餘部分則清償利息」之抵充單獨行為,自無再適用民法第322條所定抵充順序餘地,林洲賢前開抗辯,要非可採。
⒊又許庭維已就108年5月份利息為給付,如前所述。而108年6
月份利息部分,依許庭維與林洲賢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林洲賢於108年6月24日向許庭維請求一次補足含系爭甲借款剩餘100萬元及系爭乙借款利息,許庭維稱:「帳號給我明天處理」,翌日林洲賢另詢問:「庭維哥今天什麼時候會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5頁編號28截圖、317頁編號29截圖),嗣後則未見林洲賢再向許庭維催討6月份積欠利息,堪認許庭維等4人主張已給付108年6月份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⒋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責任
,債權人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許庭維等4人主張於108年6月底向林洲賢提出100萬元現款,欲清償之系爭甲借款餘款100萬元本金,因林洲賢拒絕受領該款項,林洲賢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其等毋庸再給付利息云云,雖為林洲賢所否認,然林洲賢自承有於000年0月間與許庭維進行債務協商,並提供帳戶給許庭維匯入220萬元(此部分應於000年0月間即匯入,業如前述),但因考量許庭維不連同系爭乙借款均清償,遂拒絕許庭維所提出之條件並要求應全部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堪認許庭維於當時應有向林洲賢提出清償系爭甲借款剩餘100萬元之意,惟經林洲賢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林洲賢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許庭維等4人無須支付利息。至林洲賢雖抗辯稱其於108年7月17日向許庭維稱:「又快一個月了,進展到哪了?」、25日稱:「月底了,今天能處理嗎?你先想辦法處理一下利息吧」、29日詢問:「這禮拜幾會有結果呢?」(見原審卷㈡第317頁編號29、30截圖),已催告許庭維給付利息,可認有表示受領之意思,原受領遲延之狀態,已因滌除而告終了云云,然林洲賢上開表示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給付,僅對許庭維1人單獨為之,而非向許庭維4人全體為意思表示,難認合法,則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滌除,亦堪認定。
⒌再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即生清償之效力。查,許庭維已將系爭甲借款中本金200萬元,及林洲賢受領遲延前之全部利息為清償,如前所述,則許庭維等4人就系爭甲借款僅餘本金100萬元尚未清償。而許庭維等4人已於109年6月9日將林洲賢受領遲延之100萬元,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有前揭提存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9頁),已生清償效力。準此,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甲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是許庭維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甲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系爭執行案件對許孫元、吳光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許庭維等4人既已清償系爭甲本票全部債務,而有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林洲賢自不得據此強制執行,是以,其等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對許孫元、吳光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可採。
㈤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
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經查,系爭甲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承擔契約」,債務人為「許庭維、許孫元、吳光蘄及高永春」,有前開登記謄本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林洲賢另抗辯因許庭維在系爭支票背書,是系爭乙借款為系
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惟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查林洲賢並未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一事,業據林洲賢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縱許庭維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林洲賢既已喪失對許庭維之追索權,林洲賢當不得再依票據關係,請求許庭維給付票款。
⒊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林洲賢於109年9月3日向宜蘭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有民事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狀附於該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卷內可查,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於該日歸於確定。而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甲借款,而該借款已於109年6月9日因全部清償而不存在,業如前述,從而,許庭維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系爭甲本票,且許
庭維等4人已就系爭甲借款全部清償,是其等訴請系爭甲本票債權及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對許孫元、吳光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確認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許庭維等4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許庭維等4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許庭維等4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林洲賢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許庭維等4人上訴為有理由,林洲賢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1:
本票 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考 1 許孫元 許庭維 吳光蘄 高永春 107年6月22日 300萬元 未載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三星鄉 尚義 1163 特定農業區 1600 許孫元:100 分之35吳光蘄:100 分之35高永春:100 分之30 備考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8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 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房 一層:163.80 二層:163.80 三層:163.80 合計:491.40 陽台:19.84 許孫元:100 分之35 吳光蘄:100 分之35 高永春:100 分之30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