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上 訴 人 葉秋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劉秀貞被 上訴 人 方友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葉秋香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葉秋香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葉秋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尹崇堯,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11年6月15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第287至2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葉秋香為訴外人劉秀貞、劉昭芬(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劉秀貞等2人)之母,原審共同被告葉家欐、范家源、張秀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葉家欐等3人)為伊之保險業務員。葉秋香及葉家欐等3人共同基於詐騙伊之意思,佯稱劉秀貞等2人欲投保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進階人生複利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由葉秋香提供劉秀貞等2人個人資料,於105年7月15日製作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劉昭芬、保險業務承攬人為葉家欐之不實人身保險單要保書(下稱系爭甲要保書);另於105年8月15日製作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劉秀貞、保險業務承攬人為范家源之不實人身保險單要保書(下稱系爭乙要保書,與系爭甲要保書,合稱系爭要保書),交伊向朝陽人壽申請投保,違反刑法第210、216、217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且背於善良風俗。而朝陽人壽經理方友玲未依104年5月7日修正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保險業辦法)第7條第1項第5、7款及第8款第5、7目、朝陽人壽生調規定(下稱生調規定)第5條之規定,親晤或電話訪問劉秀貞等2人確認身分及投保真意,竟不實製作生調訪問報告書(下稱生調報告),致朝陽人壽核保,伊因此發給葉家欐等3人共新臺幣(下同)126萬2,471元之佣金及獎金(下合稱系爭佣金),而受有損害。朝陽人壽未監督員工方友玲切實執行職務,有職務監督之疏失,南山人壽嗣於106年5月2日概括承受朝陽人壽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是葉秋香、葉家欐等3人、方友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南山人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葉秋香、葉家欐等3人、方友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方友玲連帶負責。爰求為判決:㈠葉秋香、葉家欐等3人、方友玲、南山人壽應連帶給付永達公司126萬2,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葉秋香、葉家欐等3人應連帶給付永達公司126萬2,471元本息,並駁回永達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葉秋香、永達公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永達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永達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方友玲、南山人壽應與葉秋香、葉家欐等3人連帶給付永達公司126萬2,471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葉秋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葉家欐等3人應連帶給付永達公司126萬2,471元本息部分,未據葉家欐等3人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葉秋香則以:葉家欐等3人以不當之招攬手段,致伊誤信得依其等指示之方式,私下為劉秀貞等2人投保,伊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如期繳納保險費,就永達公司與葉家欐等3人間系爭佣金之約定毫無所悉,亦未自葉家欐等3人取得退佣利益,無不法侵害永達公司權益之主觀意圖。再者,伊投保之目的係為取得保險契約之利益,而永達公司係因與葉家欐等3人之承攬約定給付系爭佣金,伊投保行為與永達公司發給系爭佣金間,僅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永達公司疏於監督葉家欐等3人職務之執行,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葉秋香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方友玲則以:伊在生調報告上載明「其母為提早規劃稅源及財富分配,皆以女兒之名規劃理財型保單作保全資產因應」,無與葉秋香、南山人壽共同欺騙永達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永達公司。而永達公司所受系爭佣金損害,係因其所屬業務員不當招攬保險所致,不應轉嫁伊負責,且伊所為生調報告,與永達公司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就永達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南山人壽則以:葉家欐等3人未告知生調報告非劉秀貞等2人親簽,而葉秋香行為時,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尚無第10條強制應行生調作業相關辦法之規定,方友玲無親晤要保人為生存調查之義務。又系爭要保書由葉家欐等3人主導改採指定生調方式進行生調,自難責令方友玲負生調不實之責任,伊並無職務監督之疏失。況葉家欐等3人乃永達公司之業務員,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永達公司疏於監督葉家欐等3人職務之執行,與有過失。永達公司所受系爭佣金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就永達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葉秋香為劉秀貞等2人之母,其與永達公司保險業務員葉家欐等3人均明知劉秀貞等2人無意投保系爭保險,係葉秋香要以劉秀貞等2人名義投保,又不欲劉秀貞等2人知悉情況下,由葉秋香提供劉秀貞等2人之個人資料,依葉家欐等3人之指示,於105年7月15日製作劉昭芬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承辦保險業務員為葉家欐之不實要保書,再於105年8月10日製作以劉秀貞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承辦保險業務員為范家源之不實要保書,向朝陽人壽申請投保。方友玲為朝陽人壽經代保險部經理,於生調報告「補充說明」欄為補充註記,並於「訪問人簽名」欄簽名。系爭要保書經朝陽人壽核保通過,並簽發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後,永達公司給付葉家欐等3人系爭佣金。劉秀貞等2人嗣主張系爭要保書未經本人簽名,系爭保單無效,經南山人壽向永達公司索回原給付之保險經紀佣金,葉家欐等3人則迄未將系爭佣金返還永達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要保書影本2份(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第69至71頁)、生調報告(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六、法院之判斷:㈠永達公司訴請葉秋香給付126萬2,471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永達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葉
秋香損害賠償: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其行為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且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屬於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參照)。
⑵葉秋香未經劉秀貞等2人同意,製作系爭要保書,為劉秀貞等
2人投保之事實,固為葉秋香所不爭執,然朝陽人壽核保後,葉秋香持續為劉秀貞等2人繳納保費達3年,於108年9月17日因資金調度困難,亦以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劉秀貞之保險契約(下稱劉秀貞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續繳保險費,截至劉秀貞等2人主張系爭要保書未經本人簽名,保險契約無效時,以劉昭芬為被保險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下稱劉昭芬保單)已繳納保險費320萬8,642元,而劉秀貞保單部分,扣除借款金額70萬40,000元,已繳納保險費210萬8,748元,有南山人壽提出之同意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77頁),佐以葉家欐於原審陳稱:因為媽媽要留錢給女兒,不想讓女兒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0頁),葉秋香以劉秀貞等2人名義投保,目的係使劉秀貞等2人取得系爭保險保障甚明,難認葉秋香有與葉家欐等3人共同向永達公司詐取系爭佣金之主觀意圖。
⑶永達公司係依其與葉家欐等3人簽立之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葉家欐等3人)同意按照甲方(即永達公司)發佣當時所公布之『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或相關公文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見原審卷一第36、40、44頁),於葉家欐等3人招攬葉秋香以劉秀貞等2人名義投保,經朝陽人壽核保通過,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且朝陽人壽依與永達公司間之保險經紀契約核發佣金予永達公司後,方發給系爭佣金予葉家欐等3人。是葉秋香以系爭要保書向朝陽人壽為投保之意思表示,僅為要約,須待朝陽人壽為核保承諾之意思表示後,保險契約方可謂成立,倘朝陽人壽查核後不予核保,保險契約未成立,即不會發生永達公司支付系爭佣金予葉家欐等3人之結果。是葉秋香製作系爭不實要保書,冒用劉秀貞等2人名義投保之客觀事實,依通常知識經驗判斷,尚不致發生永達公司給予葉家欐等3人系爭佣金之結果,應認葉秋香不實投保之行為,與永達公司所受系爭佣金損害間僅有「事實上因果關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
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葉家欐等3人係登錄在永達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永達公司對於葉家欐等3人之招攬行為,本應嚴加管理,然葉秋香所為不實投保行為,係永達公司所屬業務人葉家欐等3人,違背職務執行,蓄意隱匿劉秀貞等2人未填載系爭要保書之資訊,方致朝陽人壽誤為核保,永達公司就葉家欐等3人之行為,本應自負職務監督疏失之責,其因此發給系爭佣金予葉家欐等3人而受損害,亦難認與葉秋香不實投保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⑸永達公司雖執葉家欐、范家源於109年7月9日在永達客服部之
陳述,主張葉秋香明知葉家欐等3人獲有佣酬,曾暗示葉家欐等3人退佣,故葉秋香有共同詐欺取得系爭佣金之主觀意圖云云。惟細繹上開錄音內容,葉家欐於永達客服部人員詢問時表示「我沒有退佣,但是我有送他東西」、「買了很多很多保健食品、健康食品,然後比方說她那個安麗的濾心,一換就免費跟她更換了3年」,范家源則表示「陪他女兒吃飯啊」(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已徵葉秋香確未自系爭佣金獲得任何退佣,至葉家欐、范家源贈予葉秋香禮物、陪同其女兒吃飯等節,至多僅可認係保險業務員鞏固與客戶間交誼關係之舉,尚無從推論葉秋香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為葉家欐等3人不法所有,詐取佣金利益之意圖,是永達公司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⑹再者,葉秋香有以假音配合生調一節,固據葉秋香自認:葉
家欐跟我說公司會打電話抽查,時間到會通知,要求用假音,不要用本音,打電話來的人不知道是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0頁),然生調之目的在提升朝陽人壽契約品質,確認契約第一次選擇權責,生調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88頁),足見生調程序係為朝陽人壽核保判斷參考而為,於永達公司發給系爭佣金之決定並無關聯,參以葉秋香不實投保之目的,僅在使劉秀貞等2人取得系爭保險保障,而其所為假音生調,係依葉家欐指示而為,經葉家欐於審理中陳述:永達公司內部要打電話,我都有範本給葉秋香要怎麼回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永達公司應自負職務監督疏失之責,自不得僅憑葉秋香假音生調一節,即推論葉秋香主觀上有共同詐騙系爭佣金之意圖,永達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至永達公司聲請傳喚證人葉家欐、范家源,及將109年7月20日協調會錄音檔、系爭保單生調錄音檔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以證明葉秋香有以假音回應生存調查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葉秋香自陳在卷,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調查,自無必要。
⑺永達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傳喚證
人葉家欐、范家源,證明葉秋香於111年7月7日與葉家欐、范家源協議內部分擔額,生訴訟外自認效力。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詢問永達公司是否提出其他證據?永達公司陳明「沒有」,受命法官即諭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二第45頁),審判長定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並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永達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永達公司於收受該通知書後1個月,始提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顯係因永達公司之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上開規定,不准其提出。況查,依葉秋香111年11月1日陳報狀記載「而且,111年7月7日高院開庭後,葉家欐、范家源2人與我方在庭外達成協議,他們允諾1週內將111年2月份調解時承諾負擔50%,2/4款項,計164萬匯入我方提供的帳號,然過了一週也音訊全無…」(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多僅得認葉秋香為早日止爭息紛,而與葉家欐、范家源協商由其代償部分佣金予永達公司,尚難據此謂葉秋香自認應與葉家欐等3人對永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⑻綜上,葉秋香並無與葉家欐等3人共同詐騙系爭佣金之主觀意
圖,且永達公司所受系爭佣金損害,與葉秋香不實投保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永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葉秋香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⒉永達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秋香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永達公司雖主張葉秋香製作不實要保書,違反刑法第210、216、217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致伊受有系爭佣金之損害云云,然永達公司所受佣金損害與葉秋香製作不實要保書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永達公司主張葉秋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185條第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永達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葉秋香損害賠償,則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葉秋香與葉家欐等3人負連帶責任,自乏所據。㈡永達公司訴請方友玲、南山人壽連帶給付126萬2,471元本息
,為無理由:⒈永達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方友玲損害賠償:
永達公司主張方友玲製作不實生調報告書,應與葉家欐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方友玲簽名之生調報告書為佐(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惟查:
⑴葉家欐於原審自承:伊原擔憂系爭要保書無法通過生調程序
,經張秀香指示得以「指定生調」之方式解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0至581頁),參以朝陽人壽以E-MAIL照會單,通知業務員葉家欐,劉昭芬之保險契約將進行生存調查後,張秀香、葉家欐即以業務聯繫表向朝陽人壽說明「保戶劉昭芬…任職海外國際級企業擔任高級顧問一職,因適逢返台探親假期結束;預計8月中重返北京職場,為避免影響核保作業時程及效率,惠請貴部改以指定生調作業之,謝謝。」,經朝陽人壽回覆「依貴公司需求協助辦理。此件同意個案通融為指定生調」,有業務聯繫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9頁),足見葉家欐等3人為規避由朝陽人壽執行生調程序,向朝陽人壽申請以「指定生調」方式為之,經朝陽人壽同意。
⑵張秀香為朝陽人壽列冊之輔助生調人員,有南山人壽提出之
朝陽人壽輔助生調人員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其有權為朝陽人壽進行生調作業程序。依永達公司提出之電話錄音檔暨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張秀香於105年9月12日撥打電話與通話對象聯繫進行生調之電話訪問,與葉家欐陳稱:因保險公司的生調人員可以不用來,由永達的處主管張秀香代理,所以生調程序可以過關;永達保費超過20萬,處經理張秀香有打電話給客戶本人,有電話錄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1頁;原審卷二第169頁),互核相符,足見方友玲辯稱系爭保單之生調程序,係由具有代理朝陽人壽進行生調權限之張秀香執行,伊無庸就系爭保單再為生調等語,堪予採信。
⑶被保險人劉昭芬、劉秀貞之生調報告上,雖經方友玲於補充
說明欄註記「經查保戶劉昭芬為國際商務人士,青春洋溢,美麗健康,長年任職國際級公司,能力可見一般,近年鑑於母親年事已高,為往來台灣看望母親較便捷,請調北京分公司服務,年收入達300萬元,另父親遺留現金及若干筆不動產及土地,母親開設教養院逾20年,育有5名女兒,家境富裕,家庭累計財產不計其數,各有成就,保戶為小女兒,其母欲提早做財務分配,皆以其女兒之名規劃理財型保單做保全資產因應,未來其家族保單源源不斷產出是無庸置疑」、「經查保戶劉秀貞為服務陸軍司令部政戰主任,上校階,精明能幹,能力可見一般,近年鑑於母親年事已高,年收入達150萬元,另父親遺留現金及若干筆不動產及土地,母親開設教養院逾20年,育有5名女兒,家境富裕,家庭累計財產不計其數,各有成就,保戶為小女兒,其母欲提早做財務分配,皆以其女兒之名規劃理財型保單做保全資產因應,未來其家族保單源源不斷產出是無庸置疑」,並於「訪問人簽名」欄內簽名(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然此等註記係方友玲詢問過葉家欐後填載,而葉家欐並未告訴方友玲生調報告書非被保險人本人簽名之事實,據葉家欐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80至581頁),足見方友玲就系爭要保書非劉秀貞等2人親自簽名毫無所悉。是系爭保單之生調程序既係由永達公司處經理張秀香呈請朝陽人壽同意,由有生調權限之張秀香執行,方友玲據以製作生調報告書,尚無從認方友玲未親自進行生調,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永達公司之權益。
⑷綜上,永達公司主張方友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理由。
⒉永達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方友玲損害賠償:
永達公司主張方友玲進行生調時未親晤劉秀貞等2人,違反保險業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5目、第7目,及生調規定第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保險業辦法係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參看保險法
第148條之3之立法理由,其規範目的在確保保險業資產品質之健全性,主管機關應規範保險業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品質、確實提列各種責任準備金及轉銷呆帳,足見係保險業健全經營之內控制度,此參保險業辦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亦明。保險業辦法規範之目的,既係為健全保險業之經營,則其規範對象自為保險事業經營主體,方友玲係朝陽人壽之保險部經理,並非保險事業經營主體,永達公司主張方友玲違反保險業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5目、第7目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⑵再者,系爭保單之生調程序係永達公司處經理張秀香申請以
「指定生調」方式為之,獲朝陽人壽同意,已由張秀香實際執行,方友玲僅單純依張秀香生調結果製作生調報告,要如前述,方友玲既已免除就系爭保單進行生調作業之義務,即無違背生調規定第5條之情形可言,永達公司主張方友玲未親晤劉秀貞等2人,違背生調規定第5條云云,顯乏所據。⑶綜上,永達公司主張方友玲違反保險業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第8款第5目、第7目,及生調規定第5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⒊永達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山人壽損害賠償:
方友玲就系爭保單,既無違反生調程序之情形,則永達公司主張朝陽人壽疏未監督、管理員工,南山人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云云,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永達公司對葉秋香、方友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南山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26萬2,47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葉秋香應與葉家欐等3人連帶給付永達公司126萬2,471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葉秋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永達公司對方友玲、南山人壽之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永達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葉秋香之上訴為有理由,永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