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92號上 訴 人 李坤峻
李育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總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臺北縣○○○○○街○○○段00地號,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4月5日,其土地臺帳登記為訴外人李向仔所有,至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10月29日,土地登記簿仍登記李向仔為所有權人。嗣李向仔於32年5月16日死亡,伊等為李向仔之繼承人,經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即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應為李向仔所有,且李向仔之繼承人直至62年間仍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國有登記妨害伊等之所有權,伊等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於妨害所有權者,請求除去之。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原因為總登記之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即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原因為總登記之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臺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僅能證明日據時期日本國政府曾就系爭土地造冊設立稅籍,尚不足證明李向仔為該地之所有權人。又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大正18年4月5日」所有權移轉業主「李向仔」之內容,亦有歷史年份不符之情事,是日據時期無大正18年之年號及年份,足認而上開土地臺帳所載與事實不符。況李向仔及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規定申報繳驗憑證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因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權屬,經地政主管機關審查不符規定,迄未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及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已難視為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臺灣光復後,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並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是李向仔或其繼承人未就重測前之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總登記,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依法已視為無主土地。再者,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李向仔於臺灣光復後,就系爭土地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第一次登記,則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自36年7月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12日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作用而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遭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由,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原因為總登記之登記塗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李向仔之繼承人,李向仔於32年5月16日死
亡,業據提出李向仔繼承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95頁);又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庫所有,於76年6月17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為臺北縣○○○○○街○○○00地號,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111年1月2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16041569號、111年12月2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7、175頁,本院卷第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前段所明
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是依上開理由意旨可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所稱之登記,係指於臺灣光復後,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之登記,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即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如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主張李向仔於35年10月29日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
記之送件申請,經審查後,於36年7月1日准予總登記等語,並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及光復後即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字第000、000號土地權利憑證申報書審查意見單、系爭土地田賦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115至127、225至239、269至28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期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為行政院於35年12月3日發布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及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所規定。查,觀諸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固可知系爭土地於大正11年間之業主登記為「國庫」,並於大正18年(即民國32年)4月5日之業主登記為李向仔,事故則登記為「所有權移轉」等節(見原審卷第23、27頁);惟稽之光復後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雖記載於36年7月1日登記(收件日期為35年10月29日)、姓名為李向仔,惟並無所有權狀字號(見原審卷第19頁),而字第153、154號土地權利憑證申報書審查意見單係記載「土地整理處」之「不符情形」為「昭和拾八年四月五日移轉李向仔(未申報)」,其下則為主管之承辦人員核章、記載日期為「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補正經過」僅蓋有「照登記簿審定」等字,「主管人員」、「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之「複審」、「委員蓋章」、日期等欄位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29頁);佐以新莊地政111年12月2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之說明(十)3、112年2月1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以下逕以函號稱之)之說明二(二)均函覆:「觀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崎子腳字第000、000號)權利關係欄、申報人欄位皆為空白,確為無人申報;且審查意見單土地整理處,不符情形欄載有:『昭和18年4月5日移轉李向仔(未申報)』、補正經過欄載有『照登記簿審定』等字樣。應係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並由縣市地政機關踐行法定程序後,登記為國有土地。」(見本院卷第181、258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函覆不足採,委無可取(另詳後㈤所述),綜此足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未經李向仔或其繼承人依斯時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之程序。至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田賦收據,則僅為課稅機關所製發之繳納代金憑據,亦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李向仔已於36年7月1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等節,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李向仔於臺灣光復後,就系爭土地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第一次登記等語,洵屬可採。依上說明,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國庫所有,於76年6月17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迄至111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15年,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上開請求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及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令上訴人信賴其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之特別情事,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準此,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原因為總登記之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上訴人主張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至62年12月13日之前,仍登
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向仔;新莊地政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十)3,屬新莊地政所推測之詞,且違反已登載之事實;新莊地政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即該函說明二(二)〉之敘述為不實,該函復稱「35年完成總登記後,即登記為國有地,未有所詢所有權人『李向仔』之登記」(即該函說明三),更與系爭土地登記為李向仔之登記簿謄本內容互相衝突;上訴人就同段000地號土地已經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塗銷該地號土地之總登記,而406地號土地之遭變更總登記為國庫、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過程、日期,與系爭土地完全相同云云。查,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李向仔於臺灣光復後,就系爭土地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已如前述,且觀諸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僅係記載「已於民國62年12月13日轉錄於新登記簿,本用紙停止使用」(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自無從據以認定李向仔至62年12月13日之前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新莊地政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稱「35年完成總登記後,即登記為國有地,未有所詢所有權人『李向仔』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58頁),與上開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並無互相衝突之處。又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庫所有,於76年6月17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則上開新莊地政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十)3、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二),自難認係屬推測之詞而為不實。另上訴人就同段406地號土地,雖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應塗銷該地號土地之總登記(判決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惟該案並無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之認定,與本件即有不同,自無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原因為總登記之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