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97號上 訴 人 徐文星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上訴 人 賴玉瑛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建物共有部分之建號及權利範圍,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371至373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27日結婚,伊於86年間出售因繼承取得之土地,並於88年6月3日以該出售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惟伊為避免與第三人徐慧智間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爭產事件)之敗訴風險,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88年6月22日將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嗣因兩造感情不佳,已無信任關係,恐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法律上原因,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經伊發現並責問後,上訴人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兩造均居住於系爭房地,感情未生變時均共同分擔家用,並非所有開銷均由上訴人支出;而系爭房地權狀及歷年稅費繳費單據原是置於家中客廳抽屜内,並非由上訴人單獨保管,嗣因兩造感情交惡,始遭上訴人擅自取走,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8、229、346頁):㈠兩造於80年12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同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有戶口名簿可參(原審卷第7頁)。
㈡系爭房地以88年6月5日買賣為原因,於88年6月22日登記所有
權人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9至367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仲介費、至111年來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上訴人支出,有上訴人提出之89年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88年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110年1月至111年7月管理費收據、上訴人於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影本(本院卷第37至135、171至203頁)在卷可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當庭表示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229頁)。嗣後就稅費及管理費部分,雖改稱兩造共同支出,然僅提出112年房屋稅繳款單、112年7至9月管理費收據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451、569頁),未提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且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本院卷第352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六、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主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需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出名人就自己名下之財產實際上為借名者所有之合意。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可
採?⒈兩造為夫妻,上訴人主張因兩造間有另案侵害配偶權事件及
通常保護令事件,已無信任關係,為恐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另案起訴狀及開庭通知等供參(原審卷第9至19頁)。被上訴人亦稱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刑事傷害告訴及聲請通常保護令,請求上訴人搬離現住之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另案111年度家護字第6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及裁定等為證(本院卷第431至449頁)。顯見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交惡,上訴人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⒉上訴人主張於00年00月00日出售因繼承取得之土地,並於88
年6月3日以該出售款項中之5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為避免另案爭產訴訟敗訴之風險,而在購買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為擔保,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承買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重測前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另案各審級判決、系爭房地仲介費收據、發票等為證(原審卷第23至83、137至202頁、本院卷第133、135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並稱系爭房地為婚後購入,為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等語。上訴人雖稱是於88年購買時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然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而我國一般民間社會,先生購買房地後直接登記在配偶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資產配置、親情關係或節稅考量等情,原因多端,上訴人自承於8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感情融洽,且購入後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兩造均在此長年居住使用,被上訴人非無管理使用權限,不能因嗣後感情交惡,上訴人否認贈與之意思,即推認購買時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參之上訴人提出另案爭產事件之一審判決所載,徐慧智請求
上訴人與其他6位當事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71萬1,082元及利息(參徐慧智訴之聲明第項250萬元、第項45萬6,868元、第項166萬3,221元及第項9萬993元之合計,原審卷第14
1、146至148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審卷第23至25頁),上訴人與其他2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徐鳳良之多筆土地,以公告現值核定之價值即高達4,747萬5,944元。復參照上訴人與第三人於86年間共同出售所繼承之桃園縣○○○○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出售價金高達9,800萬元(原審卷第27頁),除約定清償貸款(原審卷第31至33頁)外,上訴人自承一人取得2,9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9頁),而其餘繼承之土地則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徐慧智於87年對上訴人等提起另案爭產事件訴訟時,上訴人仍有相當資產資力可茲因應所謂之敗訴風險。復查另案爭產事件一審於95年5月11日宣判,迄至97年11月14日三審判決確定(原審卷第177、201頁),上訴人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即於96年4月15日以自己名義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第429頁),果若上訴人係為避免另案爭產事件敗訴風險,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豈會在另案爭產事件尚未終結確定前,即另行置產登記予自己名下,且在97年11月14日勝訴判決確定後十餘年來,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況且上訴人是否係為另案敗訴風險之考量,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充其量僅係其內心之動機,而無法作為其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間接證據。
⒋上訴人另稱其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事後於93年間因其需向銀行借款,而應銀行要求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並提出88年6月30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93年間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卷第65至83頁、本院卷第311至322、327至333頁)。被上訴人否認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辯稱:買賣及設定抵押權都是在00年0月間,上訴人應是利用剩餘之印鑑證明自行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審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範圍僅記載「全部」二字(原審卷第67頁),是否包含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不明,仍應由上訴人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債權存在,始為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抵押權塗銷後,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上訴人並未再要求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其,上訴人並自稱其有要求被上訴人再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51頁),亦徵被上訴人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上訴人擔保之意思,且對於系爭房地上擔保物權之設定確有處分權,而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故上訴人提出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建物登記謄本,亦難作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間接證據。⒌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歷年來由其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等,固提出權狀及相關費用繳納單據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感情未生變前,系爭房地之權狀連同其他繳費單據、文件、其所有之金飾原均置放於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客廳抽屜內,係遭上訴人私自取走等語,並提出金飾照片供參(本院卷第453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實非無疑。再者,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分擔家務、養育子女,上訴人亦同住在系爭房地,且資力高於被上訴人,多年來由上訴人支出房屋稅及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等家庭費用,難認與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有何必然關係,此與其他非配偶或同居共財家屬間有無成立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可由何人保管房地所有權狀、支付相關稅費予以判斷之情形有別。況且借名登記關係仍須兩造達成合意,縱然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尚難推認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⒍小結,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難認有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實難採信。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從
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無從准許。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登
記所有權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