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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9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簡順在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許成練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順在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許成練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簡順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簡順在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簡順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順在(下稱簡順在)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成練(下稱許成練)向伊及訴外人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簡陳阿敏(下稱簡順隆等4人)承租其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桃園市○○區○○路708號鐵皮屋(下稱系爭708號鐵皮屋)及所坐落土地,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乃依許成練與伊及簡順隆等4人所簽租期自103年5月10日至104年5月9日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許成練給付違約金。於原審聲明如附表「簡順在原審起訴範圍」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簡順在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追加請求許成練給付律師費用26萬元本息(本院卷第59至60頁),再於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擴張追加之訴為請求給付28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3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違約金均係基於系爭租約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簡順在於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許成練已於112年3月7日將系爭708號鐵皮屋遷讓返還予簡順在,違約金應計至該日止,而更正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許成練再給付151萬851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74頁),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自無不合。簡順在復於112年4月10日擴張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許成練再給付如附表「簡順在擴張後上訴範圍」欄所示(即違約金151萬8510元+違約金利息60萬3345元=212萬1855元,及151萬8510元+原審判准172萬8000元=324萬651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審判決」欄所示。許成練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上訴;簡順在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如附表「簡順在擴張後上訴範圍」欄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簡順在其餘請求部分,未據簡順在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簡順在主張:許成練與伊及簡順隆等4人自92年4月29日起,就重測前桃園市○○區○○○段520-7地號近桃園市○○區○○路邊、約200坪土地(下稱系爭520-7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706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706號鐵皮屋,與系爭52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立92年5月10日至93年5月9日租期一年之租賃契約,並以每年到期重新續約之方式換約,最後簽訂租期自103年5月10日至104年5月9日之系爭租約,每月租金6萬元。伊及簡順隆等4人就系爭520-7地號土地及系爭706號鐵皮屋分別有1/5應有部分及事實上處分權,各可分得每月租金1萬2000元。嗣系爭520-7地號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下稱系爭520-7地號土地分割事件)判決分割出桃園市○○區○○段90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0-11地號土地)確定,伊於104年5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90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4年6月25日發函通知許成練系爭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另系爭706號鐵皮屋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4號(下稱系爭706號鐵皮屋分割事件)判決分割出系爭708號鐵皮屋確定,伊於108年1月3日取得系爭708號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對許成練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經桃園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8號(下稱系爭708號鐵皮屋遷讓返還事件)判決命許成練應將系爭708號鐵皮屋遷讓返還確定。惟許成練遲未依約將系爭708號鐵皮屋及系爭900-1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迄至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7日現場執行,其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708號鐵皮屋予伊。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許成練給付每月租金3倍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即90月又7日)共324萬6510元【計算式:6萬元÷5×3×(90+7/30)】)之違約金。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伊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許成練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之違約金利息計60萬3345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172萬8000元後,伊得再請求許成練給付違約金及利息共212萬1855元(計算式:324萬6510元+60萬3345元-172萬8000元),及324萬6510元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許成練有違約情事,應賠償伊因系爭708號鐵皮屋涉訟所給付之律師費用共28萬元本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簡順在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成練應再給付簡順在212萬1855元;及324萬6510元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之訴聲明:㈠許成練應給付簡順在28萬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許成練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許成練則以:系爭租約於104年5月9日租期屆滿時,系爭706號鐵皮屋尚未經共有物分割,當時除簡順在不願續租外,其餘房地共有人即簡順隆等4人均與伊續約,簽訂出租系爭房地、租期自104年5月10至105年5月9日之租賃契約(下稱104年租約),則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仍得基於該104年租約繼續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尚不構成違反系爭租約事由。嗣系爭706號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系爭706號鐵皮屋分割事件分割由簡順在於108年1月3日取得其中系爭708號鐵皮屋部分、其餘部分則由簡順隆、簡順豊、簡惠美、簡傳裕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伊先與簡順隆、簡傳國、簡惠美就系爭706號鐵皮屋及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900-13、900-14、900-15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再與簡順豊就系爭706號鐵皮屋及桃園市○○區○○段900-12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則自106年4月10日起,簡順隆、簡順豊、簡惠美、簡傳裕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706號鐵皮屋全部出租予伊,伊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租賃關係對於系爭708號鐵皮屋仍繼續存在至111年4月10日之租期屆滿日。另伊於系爭708號鐵皮屋遷讓返還事件二審於110年11月1日審理時,已將系爭708號鐵皮屋騰空,並提出房屋鑰匙欲返還之,惟簡順在無正當理由拒不受領,迄至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708號鐵皮屋遷讓返還事件為強制執行時,始於112年3月7日受領該屋之鐵捲門鑰匙,足見簡順在無故遲延受領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難認伊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伊既無違約,簡順在另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涉訟之律師費,即無所據。

況縱認簡順在請求違約金有理,然以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以1倍計算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成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順在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簡順在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簡順在、簡順隆等4人與許成練於92年4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92年5月10日至93年5月9日租期一年之租賃契約,並以每年到期重新續約之方式換約,最後簽訂租期自103年5月10日至104年5月9日之系爭租約,每月租金6萬元。簡順在及簡順隆等4人就系爭房地分別有1/5應有部分及事實上處分權,各可分得每月租金1萬2000元。嗣系爭520-7地號土地經系爭520-7地號土地分割事件於103年4月11日判決分割出系爭900-11地號土地,由簡順在於104年5月29日登記為系爭90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系爭706號鐵皮屋分割事件就系爭706號鐵皮屋分割出系爭708號鐵皮屋,由簡順在於108年1月3日取得系爭708號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274至275頁),且有系爭900-1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系爭520-7地號土地分割事件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3至27頁、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卷二第70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706號鐵皮屋分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簡順在主張許成練於系爭租約期滿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324萬6510元,及違約金利息60萬3345元(即請求許成練再給付共212萬1855元),暨其中324萬6510元自112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追加請求許成練應給付律師費用28萬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許成練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就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為之,方能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許成練)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簡順在、簡順隆等4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原審卷第23頁),為承租人許成練違約時之違約金約定,然系爭租約為出租人為簡順在、簡順隆等4人,承租人為許成練之單一租賃契約,出租之系爭房地當時亦為簡順在、簡順隆等4人所共有而不可分,則承租人許成練是否對出租人構成違約、出租人得否請求違約金,應就全體出租人即簡順在與簡順隆等4人一體而論,無法割裂為對某一出租人違約,其他出租人不構成違約之情形。

㈡、查簡順在、簡順隆等4人與許成練簽訂之系爭租約雖於104年5月9日租期屆滿,已於前述,而簡順在嗣於104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許成練表示至104年8月31日止不再續租,固有存證信函可參(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補字卷第21頁)。惟簡順在以前開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僅其個人意思表示,非全體出租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而許成練已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另與簡順隆等4人簽訂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自104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9日之104年租約,有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則依前開說明,簡順在雖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地,然其餘出租人即簡順隆等4人就系爭706號鐵皮屋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則許成練於系爭租約104年5月9日期滿後,於同年月10日起依104年租約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即難認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全體即簡順在、簡順隆等4人有何違反系爭租約情事。嗣簡順在雖於104年5月29日依系爭520-7地號土地分割事件判決登記為系爭90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於108年1月3日取得系爭706號鐵皮屋分割出之系爭708號鐵皮屋部分,惟此為許成練於簡順在單獨取得系爭900-11地號土地及系爭708號鐵皮屋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問題,亦與其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無涉。況簡順在嗣亦對許成練就其繼續使用系爭900-11地號土地、系爭708號鐵皮屋部分,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桃園地院分別以系爭708號鐵皮屋遷讓返還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命許成練為給付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708號鐵皮屋遷讓返還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卷宗核閱屬實。承此,許成練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既經其餘出租人簡順隆等4人以合於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出租系爭房地予其,其即無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房屋之約定,故簡順在主張許成練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324萬6510元,及違約金利息60萬3345元,暨其中324萬6510元自112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核屬無據。

㈢、另簡順在主張許成練因違反系爭租約,致其支出律師費用計28萬元(即6萬元+22萬元)云云,並提出仲誠法律事務所收據、進豐聯合法律事務所繳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然查,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原審卷第25頁),惟許成練對系爭租約全體出租人不構成違約,詳如前述,則簡順在主張其此部分所支出之律師費用28萬元係因與許成練違約而支出,追加請求其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簡順在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許成練給付違約金324萬6510元,及違約金利息60萬3345元,暨其中324萬6510元自112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72萬8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4000元部分),判准簡順在之請求,為許成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成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簡順在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212萬1855元部分,及324萬6510元自112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簡順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簡順在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許成練上訴為有理由、簡順在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附表:

簡順在原審起訴範圍 一審判決 簡順在上訴範圍 簡順在擴張後上訴範圍 ㈠許成練應給付簡順在495萬9246元,及其中432萬元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許成練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08號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簡順在6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許成練應給付簡順在172萬8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08號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簡順在2萬4000元。 簡順在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簡順在以新臺幣57萬60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許成練如以新臺幣172萬8000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簡順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簡順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成練應再給付簡順在125萬2346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08號鐵皮屋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簡順在新臺幣1萬2000元。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成練應再給付簡順在212萬1855元,及324萬6510元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簡順在追加之訴: 簡順在擴張後追加之訴: 許成練應給付簡順在新臺幣26萬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許成練應給付簡順在28萬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