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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黃鎮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蕭維冠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雅徽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710/100000)及其上同段20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卷第87至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依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民國103年4月12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證2,本院卷第141頁)為證,被上訴人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40、340頁)。並就先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023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43、34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審酌本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紛爭,均可援用原訴訟資料,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系爭切結書,而聲請再開辯論程序,固然確有延滯訴訟之情形,然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系爭贈與登記並非無償贈與關係,實為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等語,再於本院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觀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關於系爭贈與登記之原因關係(詳如後述),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應予准許。又因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被上訴人始於本院提出其繳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房地(下稱南方之星房地)貸款之相關資料(被上證1,本院卷第179至229頁),並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移轉其所有之南方之星房地予被上訴人共有之義務,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情(本院卷第304、341、382至383頁),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依前開規定,兩造於本院所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尚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分居。伊於結婚前,經由父母資助頭期款而購買系爭房地,貸款由伊繳付迄今。伊為維繫兩造之婚姻,而於103年5月12日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1、2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對伊恫嚇及故意傷害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638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故意傷害罪刑確定。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又南方之星房地貸款為上訴人之貸款,伊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並非為擔保伊按期清償南方之星房地貸款,而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南方之星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及按月分攤房貸,伊就應負擔之貸款部分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伊已於111年8月10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催告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前履行,上訴人仍未履行,已給付遲延,經伊再為催告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前履行,上訴人仍未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當庭解除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伊亦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復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伊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上訴人對銀行之借貸債務,亦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返還。另倘認兩造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伊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023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予伊,實非贈與關係,而係為擔保其按月清償南方之星房地貸款,係為節稅而通謀虛偽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隱藏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切結書並無伊應將南方之星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合意,被上訴人之前未曾向伊主張移轉南方之星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共有,自無從催告或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其應負擔之貸款,故讓與擔保之目的並未達成,仍有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系爭切結書內債權之必要。其次,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撤銷贈與,亦無從請求返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且伊就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383頁):㈠被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1至70、201至203頁)。

㈡南方之星房地於103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一

人所有迄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本院卷第365至371頁)。

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擇一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023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登記之原因實為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

是否可採?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

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同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12日以

系爭贈與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為節稅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實係為擔保其按期清償南方之星房地貸款,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成立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41頁)。系爭切結書上雖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惟上訴人已當庭自承簽立切結書就成立兩造債務拘束之合意,系爭切結書即為讓與擔保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42至343頁),故系爭切結書上縱無上訴人之簽名,然因上訴人已有合意,自有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

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南方之星(即南方之星房地)由鄭雅

徽和黃鎮共同持有,各負擔一半的費用。頭期款各以貳佰伍拾萬元支付,黃鎮已支付貳佰伍拾萬元(鄭雅徽必須負擔向土銀所貸的貳佰伍拾萬元(10年)的本息貳萬伍仟元整清還。餘南方之星之未清款本由2人各付一半,但因鄭雅徽的詐欺行為,還需償還之前所詐騙之金額。在雙方協商同意下,黃鎮負擔柒仟元,而鄭雅徽負擔壹萬伍仟元,另於104年4月開始本息攤還時,鄭雅徽必須負擔參萬陸仟元整,而黃鎮則負擔壹萬柒仟元整,之後若有調整利率依此比例計算沿用。因『黃鎮為壹仟參佰陸拾萬元清償款之借貸人,故本人(即被上訴人)願過戶五股的房子(即系爭房地)於黃鎮名下,若日後有繳款危機,黃鎮可以變賣五股的房地為茲利用』。」等詞(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兩造約定南方之星房地由兩造共有,原應各負擔一半之費用,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依較高比例負擔上訴人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南方之星房貸之本息,並且願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約定若日後有繳款危機時,上訴人可以出售系爭房地以為利用,故南方之星房貸雖為上訴人之貸款,然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地作為其負擔部分比例房貸之擔保,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成立以系爭房地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應與事實相符。故被上訴人雖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仍應適用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開宗明義即約定「南方之星由兩造共同持

有,各負擔一半的費用」,可知兩造共同購買南方之星房地,約定共有南方之星房地產權,應有部分各為1/2,應屬明確。況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依法亦推定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一半。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南方之星房地如何共有語意不明,應有部分之比例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顯不足採。其次,南方之星房地所有權於103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一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7至35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將南方之星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未依系爭切結書為給付,此部分屬不定期限之給付,而於本院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前將南方之星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本院卷第304頁),應屬有據。然因上訴人逾期仍未移轉登記,已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催告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履行,如逾期不履行,將解除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41頁),因上訴人仍逾期未履行,有南方之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65至37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解除契約(本院卷第383頁),合於法律規定,則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法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房地已非讓與擔保之標的,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先前並未請求移轉登記南方之星房地,且事後未依約履行清償貸款,讓與擔保之目的未達成云云為辯。又上訴人對於其仍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另依民法第419

第2項、第179條、第1023條規定為請求,及備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等,即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追加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係依據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本院認定追加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理由不同,但上訴是否有理由,應以主文為標準,原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