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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周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郵件未合法送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郭萬得所有,嗣訴外人即郭萬得之債權人蔡慶華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5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惟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伊享有優先承購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竟未通知伊於拍賣期日表示意見,訴外人周美惠於民國99年3月9日拍定系爭土地後,執行法院經由被上訴人內湖郵局寄交伊附表所示4封行使優先承買通知之掛號郵件(下合稱系爭郵件),均未合法送達伊。雖伊曾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給付租金等訴訟,然該等案件承審法院並未實際審酌系爭郵件有無合法送達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郵件均未合法送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郵件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僅為上訴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前提事實,則倘如上訴人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上訴人曾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等訴訟(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且系爭郵件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亦難認該當何等法律關係,上訴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危險,亦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故應無確認利益。又伊僅為出賣人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傳達機關,系爭郵件是否合法送達不能認係存於兩造間之事實,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郵件均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上訴後,復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上開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103至13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卷證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同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應予駁回。

㈡查,上訴人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其請

求內容在於確認被上訴人受理執行法院寄交其之系爭郵件未合法送達,而依其所稱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並未判斷系爭郵件是否合法送達,其因系爭郵件未合法送達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訴外人郭萬得及周美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即不得對抗其,其有受侵害之危險或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第404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郵件未合法送達之訴,係上訴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上訴人已就其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乙事,另行提起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則上訴人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已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要件未合。㈢又查,上訴人所提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雖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99年3月9日由被告周美惠以1,588萬元拍定,執行法院乃於同年3月11日寄發99年3月9日士院木98司執速字第54507號函,通知原告(指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該函於99年3月12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由其弟媳楊美蘭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嗣楊美蘭以『此人不在拒收』為由退回該郵件,經郵務機關於同年3月17日以受送達人遷移不明將上開通知函退回執行法院等情,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送達證書及退回公文封附卷可稽,固難認上開優先購買權通知函已於99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但仍認定上訴人已知悉執行法院已限期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優先承買之條件,應認其於99年3月19日閱卷時,已收受執行法院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其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願以拍定價格之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權即視為放棄(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亦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以:「……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方式未明文以書面為必要,……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以其有優先承買權為由,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閱卷書狀……觀諸上開優先承買權通知函稿及置於信封內經鄭美蘭退回之優先承買權通知函,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閱卷後已知系爭土地優先購買之買賣價格等條件及其得向執行法院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無訛。」、「惟依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仍謂:『本案歷債權人精心操弄層層剝削,優先購買權對聲明人並無實益可言』及99年7月19日另提出民事緊急聲明異議狀稱:『縱拍定人(即周美惠)美其名承讓,由聲明人(即上訴人)依非法拍定金額 1,588萬元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然周美惠……勢必從中或至近約七百餘萬元不法暴利,則聲明人未蒙其利反受其害,而法律所明定之優先購買權豈非形同虛設』等語……堪認上訴人……但慮及倘行使優先購買,將因價格過高而受損害,且令拍定人獲有暴利,故始終未表明願以拍定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從而,上訴人既於100年3月19日閱卷日閱卷後即知悉周美惠拍定系爭土地之價格等買賣條件及及法院發函詢問其是否優先購買等節……迄至執行法院於99年9月8日發給周美惠權利移轉證書,實逾5月餘之久,上訴人於該期間僅就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抗告、再抗告,始終未為願以指定價格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則執行法院認上訴人無願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准由拍定人於繳足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符合一般事理常情而屬有據。」、「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19日間始於原審起訴主張願以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土地漲幅高達百分之31之數,倘仍許上訴人以原拍定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僅將致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尚亦有失公平,應非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保障優先購買權人之目的。」、「……蔡致仁確有交付周美惠買賣價金2,400萬元至明……」、「……上訴人率以公契上所載之買賣價金數額,遽認為周美惠與蔡致仁間買賣系爭土地實際交付之價金,顯屬無稽。又周美惠於100年1月22日……通知上訴人是否願以其與蔡致仁間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收受後,則於同年2月9日……答覆……無從照辦等語……堪認上訴人已表明並無依蔡致仁與周美惠買賣系爭土地之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參以蔡致仁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對上訴人訴請給付租金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8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蔡致仁勝訴確定在案」等理由,認定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103至136頁)。足見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因閱卷而知悉優先承買權條件而受有優先承買權之通知卻未表示,其優先承買權即已視為放棄,則系爭郵件未合法送達之事實縱認屬實,亦已無從據以主張其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論系爭郵件是否合法送達,對於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結果均無影響,是上訴人所謂訴外人郭萬得及周美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其,其有受侵害之危險或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認定系爭郵件均未合法送達,欠缺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至上訴人稱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規定闡明其應利用本訴訟程序提起何項訴訟云云,惟上訴人既已知悉就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且可提起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亦知悉若有再審事由,仍可對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僅係自承其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已非再審之訴得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無得曉諭上訴人應為敘明或補充之聲明或陳述,是法院已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上訴人所指原法院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云云,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定系爭郵件未合法送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雖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木柵、臺北郵局先後4次函覆99年3月12日投遞041387號訴訟文書過程」等情,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為上開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趙伯雄附表:

編號 郵件名稱 1 被上訴人內湖郵局於99年3月11日晚上6時許受理士林地院寄交上訴人(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第041387號訴訟文書掛號郵件。 2 被上訴人內湖郵局於99年3月9日受理士林地院寄交上訴人(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之第038826號訴訟文書掛號郵件。 3 被上訴人內湖郵局於99年3月9日受理士林地院寄交上訴人(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第038827號訴訟文書掛號郵件。 4 被上訴人內湖郵局於99年3月9日受理士林地院寄交原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第038828號訴訟文書掛號郵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