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秉軒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被 上訴人 周春雄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型號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樹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樹隆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挖土機交付樹隆公司占有使用,約定由樹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伊購買,價金於簽約時起3個月內付清,樹隆公司履行該契約書各條款之規定並經伊書面承諾時,始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詎樹隆公司未經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亦未經伊同意,即於107年8月15日將系爭挖土機質押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伊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原審命上訴人返還,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對樹隆公司為請求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樹隆公司於107年8月15日因尚欠伊工程款約90萬元,以系爭挖土機質押至107年10月31日止,並交付予伊占有使用,且表示:屆時若未結清,系爭挖土機即屬伊所有。嗣至107年10月31日,樹隆公司積欠伊之工程款累至149萬3385元未依約結清。伊因樹隆公司占有系爭挖土機,信賴其為所有權人,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型號挖土機1台(
即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5號卷〈下稱2685號卷〉第23、25、27、29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但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挖土機之報關單原本。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0日起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予樹隆公司占
有使用,嗣於105年7月2日簽訂如2685號卷第29頁所示之機具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0日將系爭挖土機交租予樹隆公司,每月租金8萬元。
㈢被上訴人與樹隆公司於107年6月10日簽訂如2685號卷第31至3
3頁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樹隆公司以1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價金於簽約時起3個月內付清,樹隆公司履行該契約書各條款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書面承諾時,始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該契約有效期間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
㈣樹隆公司曾於107年8月15日簽署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文書,
表示:因尚欠上訴人工程款約90萬元,以系爭挖土機抵押至107年10月31日前止,若未結清,系爭挖土機即屬上訴人所有等語,並移轉系爭挖土機占有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樹隆公司應於
7日內給付系爭租約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2月共15個月之租金120萬元。樹隆公司則於108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伊因積欠上訴人款項,已於107年8月15日將系爭挖土機暫抵押於上訴人等語(見2685號卷第35至37、39頁)。
㈥被上訴人與樹隆公司於109年1月1日簽訂機具租賃終止協議書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樹隆公司應於3日內返還系爭挖土機(見2685號卷第43頁)。
㈦上訴人與樹隆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樹
隆公司至107年10月30日止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以109年度他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樹隆公司願給付上訴人149萬3835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調解,見原卷第59至61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善意受讓系爭挖土機之占有?有無明知或因重大
過失不知樹隆公司無讓與系爭挖土機所有權權利之情形?是否依民法第801條規定,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有民法第948條規定之情形者,
依同法第801條之規定,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惟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所定善意取得 (受讓) 之適用。
申言之,讓與動產所有權,如讓與人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復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讓與人無讓與權利,受讓人即不因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並自1
05年6月10日起交付予樹隆公司占有使用,且於同日與樹隆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樹隆公司以1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價金於簽約時起3個月內付清,待樹隆公司履行該契約書各條款之規定並經被上訴人書面承諾時,始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日與樹隆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0日將系爭挖土機交租予樹隆公司,每月租金8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樹隆公司應於7日內給付系爭租約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2月共15個月之租金120萬元,樹隆公司則於108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伊因積欠上訴人款項,於107年8月15日將系爭挖土機暫抵押於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樹隆公司於109年1月1日簽訂機具租賃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樹隆公司應於3日內返還系爭挖土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㈥、本院卷第128至129、139、141頁),堪信為真。準此,系爭挖土機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附條件買賣契約將之交付樹隆公司占有使用,嗣再簽訂系爭租約,並於109年1月1日終止租約,樹隆公司已承諾返還系爭挖土機予被上訴人,未見被上訴人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書面承諾讓與系爭挖土機。樹隆公司未曾因被上訴人讓與而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自無移轉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予他人之權利。至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陳稱:原證1、4、5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之資料云云,係就前揭不爭執事項追復爭執,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非可採。
⒊樹隆公司曾於107年8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因積欠上訴人工
程款約90萬元,以系爭挖土機抵押至107年10月31日前止,若未結清,系爭挖土機即屬上訴人所有等語,並移轉系爭挖土機之占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雖堪信為真。然樹隆公司無移轉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予他人之權利,已詳如前述,其竟為前揭附條件移轉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上訴人占有,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如明知或可得而知樹隆公司無讓與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權利,即無從因樹隆公司未於107年10月31日結清積欠工程款,即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查,挖土機為價值昂貴之動產,中古挖土機買賣,因無登記公示制度,故須仰賴進口挖土機時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出示,以確認其所有權歸屬。易言之,中古挖土機所有權之移轉,可透過進口報單等證明文件之提出,判斷讓與人有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此由從事中古挖土機買賣之台明重工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8日函復原審法院,略謂:台灣因未生產挖土機,故全新及中古挖土機來源均為進口,由代理商或貿易商向國外購買後,向海關申報進口,通關完稅後海關會就每一部挖土機核發進口報單,正本於買賣交易完成後交付客戶,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為所有權人最有利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99頁);台灣建設機械協會於110年9月27日函復原審法院,略稱:中古挖土機進口,進口商當取得進口證明、海關進口貨物稅和營業稅繳納證明及出廠證明,第一次交易買賣雙方須簽訂合約,開立發票並檢附進口證明、原廠出廠證明,確認產權轉移及機具來源,如再次轉售,賣方需出示前開進貨來源發票、買賣合約、進口證明、出廠證明,確定所有權及來源,雙方再進行簽訂合約,並轉附進口證明及出廠證明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即可知悉。據此,樹隆公司於107年8月15日簽署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文書,表示:因尚欠上訴人工程款約90萬元,以系爭挖土機抵押至107年10月31日前止,若未結清,系爭挖土機即屬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兩造不執事項㈣),當時乃至107年10月31日,上訴人並非無從透過前揭方法得知樹隆公司無移轉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權利,已難謂善意。又上訴人從事營造工程業務,應知系爭挖土機價值昂貴,所有權易生爭議,其既非不可要求樹隆公司出示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以確認所有權歸屬,卻未為之,亦有重大過失,更難認為善意。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無從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至上訴人受讓系爭挖土機無論是否支付相當合理之對價,均無解其可得而知卻因重大過失不知樹隆公司無移轉所有權權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上訴人因樹隆公司表示移轉系爭挖土機所有權而占有系爭挖土機,因難認善意受讓而無從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取得其所有權,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占有系爭挖土機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