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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李彥川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楊靜瑟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德民,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變更為楊靜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國防部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先父李鏡江於52至53年間任職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國防部情報局」。被上訴人於斯時依現已廢止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規定,統籌受貸同志向臺灣省政府申請丙種國民住宅貸款90棟,以化名「祝成功」名義作成52年11月25日馳源(三)字第6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指示自籌款為總價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二成即9,600元,而與李鏡江交易○○○○國民住宅1棟,址設臺北縣○○鎮○○里○○○村00號(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李鏡江已依法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嗣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贈予伊。系爭函文內容即有債之意思表示,且依習慣購屋必然附隨基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尚未完成給付,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函文為真正,及確認被上訴人與李鏡江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52年間購得○○○○使用之土地,為解決工作人員缺舍之需求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土地撥借予包含李鏡江在內之工作人員自費建築眷舍居住,並列為眷村眷舍管理。上訴人之父李鏡江及其他住戶並未購買土地,僅就土地與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該使用借貸關係嗣經登記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軍務局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函文為真正,係為用以主張伊與李鏡江間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函文原本已於89年訴訟時遺失,伊無法確認是否真正,且系爭函文縱屬真正,仍無法證明上情,又系爭函文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問題,況上訴人自承李鏡江於91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屋權利贈與其,則李鏡江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已不存在,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函文為真正。

㈢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李鏡江間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李鏡江間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李鏡江所有,嗣於91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屋權利贈與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57頁),堪信屬實。又系爭房屋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而不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89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50頁、本院卷第49頁),亦堪認定。準此,系爭房屋既於本件繫屬前即經拆除而不復存在,則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縱認原存在於李鏡江與被上訴人間,亦因前述贈與及嗣後拆除完畢之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已成過去,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訴請確認李鏡江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函文為真正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函文是否為真正,因系爭函文有「債」

的意思表示,可證明其父李鏡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又依習慣購屋必然附隨基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尚未完成給付,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有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406-408、418頁、本院卷第19頁)。

⒉惟系爭函文是否為真正,屬文書真偽之事實問題,非法律關

係,縱上訴人主觀上認關於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登記部分並未完成給付,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而使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但觀諸系爭函文內容記載:「一、本局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到丙種國民住宅貸款(九十)棟訂約手續正在積極辦理中茲將各受貸同志自籌二成款繳款日期及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如后:1、繳款日期……2、注意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頁),係關於被上訴人辦理丙種國民住宅貸款相關事宜之函文,並非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本身,無從直接用以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歸屬事宜,遑論系爭函文內容並無提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問題,不能據以認定該坐落土地使用關係為何。

⒊況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上訴

人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命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李鏡江間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該使用權已不復存在,縱認該使用借貸關係仍未終止,亦僅存在於原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上訴人不能以受讓系爭房屋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就該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有上述一、二審判決可考(下稱系爭前案,見原審卷第434-440頁、本院卷第75-83頁)。兩造間上述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李鏡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係李鏡江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土地連同系爭房屋一併成立買賣關係云云。

⒋綜上各情,縱認系爭函文為真正,仍顯不足以翻異系爭前案

所為之認定,應認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函文為真正之訴,不能除去上訴人前述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㈠確認系爭函文為真正。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李鏡江間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真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