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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謝和弦被 上訴 人 吳宗憲訴訟代理人 楊立行律師

李文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刊登之貼文,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流行樂創作歌手,因不滿伊對訴外人

即藝人高以翔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意外猝逝原因之評論,竟於同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刺青店(店招:ENDL

ESS TATTOO無盡紋身)內開啟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直播功能,以「吳宗憲…裝什麼臺灣大哥,(台語)假鬼假怪,你怎麼不說是韓國人把你的懶趴弄不見的,是韓國人害你沒有懶趴的」、「看見(台語)卒仔,臭卒仔,吳宗憲臭卒仔」、「…你他媽說是韓國害死他的,幹你娘勒」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而侵害伊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在臉書「謝和弦R-chord(阿扣)」之粉絲專頁塗鴉牆(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設為公開連續置頂3日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依前揭方式張貼道歉啟事,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改為請求上訴人依同一方式在系爭粉絲專頁張貼本件判決書全文3日(見本院卷第50頁),核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固為系爭言論,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明知高以翔

意外猝死,係因彼岸電視台之不當行為所致,卻因市場考量不敢發表正確之言論,反而戲謔、消費已過世之高以翔,不實貶抑其他國家,其言論是否適當,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伊斯時適處躁鬱症發作之時期,縱系爭言論有攻訐或謾罵被上訴人之情事,亦難認伊有故意、過失,或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因此受到貶損,且本件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上訴人為流行樂創作歌手,因不滿被上訴人對藝人高以翔於1

08年11月間意外猝逝原因之評論,於前述時、地開啟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直播功能,並於直播過程中為系爭言論,嗣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號(下稱第59號)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案卷宗可稽(見本件外放刑事影印卷)。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名譽權因系爭言論受到嚴重侵害,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所受非財產損害,及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本件判決書全文,並設為公開、連續置頂3日以為回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保障之平衡。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倘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自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可認係以其他刻意詆毀他人名譽方式而為之,苟其行為已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無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仍應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尚難以被害人係公眾人物應受公評,即謂行為人對其所為之評論,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負賠償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為著名綜藝節目主持人,高以翔生前則為具有一定

知名度之藝人,二人均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高以翔於108年11月間參加大陸地區之實境節目,並於過程中意外猝逝,此事廣泛為媒體報導,並引起諸多討論。又被上訴人自承就高以翔意外猝逝之原因曾發表評論,認為其係因韓國首開此類實境節目,以致於大陸地區參加該類型節目死亡可肇因於韓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說明,無論係被上訴人就高以翔意外猝逝之原因為評論,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該事件所發表之意見是否公允乙事加以評判,其性質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評論,受評論人之個人名譽對比言論自由,固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高以翔意外猝逝之原因所為評論不滿,認高以翔係因在大陸地區參加實境節目現場沒有配置醫護人員而死亡,與韓國人無涉(見本院卷第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64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直播過程中,除以「假鬼假怪」形容被上訴人之言論外,並指稱其「沒有懶趴」、「卒仔」、「臭卒仔」,復以「幹你娘勒」等詞加以辱罵(見第59號刑案卷第41頁之勘驗筆錄),顯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而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意圖使被上訴人難堪,是上訴人前開評論及意見陳述,已逾越應受言論保障之範疇,並在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洵堪認定。

㈢又依第59號刑案向訴外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

)函詢,並囑託該院就被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據其表示: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急診入院,經該院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前開疾患於急性發作期,可能有情緒不穩、妄想、幻覺等狀況,嚴重情況下會影響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力和控制自身行為能力。另鑑定結論為:上訴人符合「第1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最近1次為躁症發作,有精神病症狀」及「大麻使用障礙症」的診斷,其於案發時因「第1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臺北醫院於110年3月17日所為覆函及同年7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第59號刑案卷第127、297頁)。足見上訴人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雖因前揭疾患而顯然降低,然其並未達到喪失自由意識、無從控制或不清楚自己作為之程度,而仍有一定之注意能力。故上訴人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時,係處於躁鬱症發作之時期,縱有攻訐或謾罵被上訴人之事,亦難認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名譽權已因系爭言論受侵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核屬有據。

㈣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76年次,二、三專肄業,為流行樂創作歌手,已婚,年所得頗豐;被上訴人為51年次,二、三專肄業,為著名綜藝節目主持人,並有本土天王之稱,已婚,年所得及財產甚為可觀等兩造學、經歷、身分及資力(見原審限制閱覽卷),並考量被上訴人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高以翔意外猝逝之原因所發表之意見是否公允予以評判,性質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受評論人之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而上訴人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多年,斯時雖因前揭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仍有一定之注意能力,卻在臉書直播過程中使用前述粗鄙不堪之用詞形容、辱罵被上訴人,意圖使其難堪,已逾越應受言論保障之範疇而過當,復經媒體報導及網友轉載,而加深被上訴人之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復衡酌本事件經報導轉載後,被上訴人之主持及商演機會尚未因此明顯遭到實害等一切情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之此項請求於前述範圍內為有據;逾之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查被上訴人為著名綜藝節目主持人,上訴人透過前述臉書直播之方式,使用粗鄙不堪之用詞形容、辱罵被上訴人,復經媒體報導及網友轉載,散播無遠弗屆,堪認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名譽權侵害,尚非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得以回復。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書張貼於上訴人之系爭粉絲專頁,設為公開並連續置頂3日,固可認為係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本件判決內容涉及上訴人罹患精神病史之個人資料及隱私,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及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1項:「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之保護目的及規範意旨,難認被上訴人請求其張貼本件判決書之全文為適當,故應以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為已足,逾之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見附民卷㈠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設為公開且連續置頂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含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附件:被上訴人吳宗憲(下稱吳宗憲)起訴主張上訴人謝和弦(下稱謝和弦)因不滿其對藝人高以翔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意外猝逝原因之評論,竟於同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刺青店(店招:ENDLESS TATTOO無盡紋身)內開啟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直播功能,以「吳宗憲…裝什麼臺灣大哥,(台語)假鬼假怪,你怎麼不說是韓國人把你的懶趴弄不見的,是韓國人害你沒有懶趴的」、「看見(台語)卒仔,臭卒仔,吳宗憲臭卒仔」、「…你他媽說是韓國害死他的,幹你娘勒」等語對其辱罵,而侵害其名譽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謝和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3號第一、二審民事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後,第二審法院認定謝和弦就前述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已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侵害吳宗憲之名譽權,且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審酌雙方學、經歷、身分、資力、侵害手段、加害程度及行為時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判命謝和弦應賠償吳宗憲新臺幣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於謝和弦之粉絲專頁張貼本判決要旨,設為公開並連續置頂3日,以回復吳宗憲名譽;至於吳宗憲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或難認適當,尚難准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