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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徐瑋翎

謝宇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昱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徐瑋翎、謝宇軒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徐瑋翎、謝宇軒之上訴、附帶上訴及上訴人廖昱華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徐瑋翎、謝宇軒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瑋翎、謝宇軒負擔;上訴人廖昱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廖昱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瑋翎、謝宇軒(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徐瑋翎等2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昱華(下稱其姓名)應將如原審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張貼於兩造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梯間,及徐瑋翎等2人住所大門各30日」,嗣變更該聲明為「廖昱華應容忍徐瑋翎等2人將本件確定判決及前審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張貼於兩造居所(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梯間,及徐瑋翎等2人住所大門各30日」(見本院卷第15頁、第91頁);另廖昱華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徐瑋翎等2人應依反訴狀,提出道歉聲明(即徐瑋翎等2人應於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梯間,張貼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損害賠償〔即謝宇軒應給付廖昱華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徐瑋翎應給付廖昱華10萬元本息〕」,嗣變更該聲明為「徐瑋翎等2人應依反訴狀,提出道歉聲明(按即徐瑋翎等2人應於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梯間,張貼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謝宇軒應給付廖昱華8萬元,徐瑋翎應給付廖昱華10萬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9頁)。

茲核兩造前開上訴聲明之變更,係屬上訴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徐瑋翎等2人主張:伊等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10號房屋)4樓,廖昱華則居住於系爭10號房屋3樓。緣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伊等在系爭10號房屋4樓住處進行裝潢工程,工人誤認系爭10號房屋3樓為伊等住處,遂持鑰匙欲開門進入,廖昱華察覺後報警處理,並於109年9月16日在系爭10號房屋1樓電梯旁之牆壁上,張貼「重要通知」(下稱系爭重要通知),伊等遂於系爭重要通知下方留言,廖昱華竟於109年9月20日在系爭10號房屋1樓電梯旁之牆壁上另張貼「重要聲明」(下稱系爭重要聲明),不實記載:「你非但沒道歉,還扭曲事實,公然說謊,你已信用破產,再加上你的小孩吵鬧,你的老婆飆罵髒話」等文字;又於109年10月2日在系爭10號房屋1樓電梯旁之牆壁上,張貼「鄭重聲明」(下稱系爭鄭重聲明),不實記載:「你還編造謊話,把整件事誣賴給我們,真是既可惡又可恥」等文字,侵害伊等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廖昱華應給付徐瑋翎等2人各3萬元,及自民事訴訟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廖昱華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張貼於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電梯旁牆壁上及徐瑋翎等2人住所大門各30日。另就廖昱華反訴部分抗辯稱:謝宇軒說廖昱華陳述與警察不同乙節,僅屬事實陳述,並無負面字眼,並未使廖昱華名譽受損,又廖昱華所提影片並無任何徐瑋翎罵髒話的情形,可知廖昱華主張徐瑋翎罵髒話等語均屬虛構,另伊等對廖昱華行使訴訟權,並不構成誣告等語。

二、廖昱華反訴主張:謝宇軒在系爭重要通知下方張貼回覆事項,指稱:「針對9/15號10號四樓誤開三樓門的事情,已經去派出所了解來龍去脈,原因是三樓喜愛將電梯停在三樓的習慣,在工人搭電梯上樓時開門於三樓,造成工人誤以為到四樓才會造成誤開」等語,侵害伊名譽權。謝宇軒又於另案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號)誣告伊於109年10月13日後某日時,在上址1樓大門張貼公告1紙,記載:「進出請隨手關門,不要當瞎子,電梯地板被破壞處請修復」等文字,造成伊名譽受損。再者,徐瑋翎於109年3月30日對伊罵髒話,侵害伊名譽權,且說伊捏造事實,亦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謝宇軒應給付廖昱華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徐瑋翎應給付廖昱華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徐瑋翎等2人應於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梯間,張貼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另就徐瑋翎等2人本訴部分抗辯稱:當時工人自行搭電梯至系爭10號房屋3樓,就直接對伊住家開鎖,並沒有按電鈴,經伊制止後,工人即快速到4樓徐瑋翎等2人住家,伊查看監視器後覺得可疑,遂報警處理,並依員警的建議張貼公告提醒住戶安全,徐瑋翎等2人卻在系爭重要通知下方,以派出所名義,說工人走錯是因為伊在3樓按電梯,害工人誤以為到了4樓等不實內容;且派出所員警跟伊表示徐瑋翎等2人會向伊道歉,但徐瑋翎等2人都未道歉,故伊認為徐瑋翎等2人說謊,又徐瑋翎確實有罵髒話,故伊張貼的公告內容並無不實之處等語。

三、原審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徐瑋翎等2人就下列上訴聲明㈡及附帶上訴聲明㈡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徐瑋翎等2人部分廢棄。㈡廖昱華應容忍徐瑋翎等2人將本件確定判決及前審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張貼於兩造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梯間,及徐瑋翎等2人住所大門各30日。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徐瑋翎等2人部分廢棄。㈡廖昱華應給付徐瑋翎等2人各1元。對廖昱華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廖昱華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昱華部分廢棄。㈡徐瑋翎等2人應依反訴狀,提出道歉聲明(即徐瑋翎等2人應於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梯間,張貼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㈢謝宇軒應給付廖昱華8萬元,徐瑋翎應給付廖昱華10萬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對徐瑋翎等2人上訴及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本件徐瑋翎等2人主張伊等在系爭10號房屋4樓住處進行裝潢工程,工人誤認系爭10號房屋3樓為伊等住處,遂持鑰匙欲開門進入,廖昱華察覺後報警處理後,竟於109年9月20日在系爭10號房屋1樓電梯旁之牆壁上張貼系爭重要聲明,不實記載:「你非但沒道歉,還扭曲事實,公然說謊,你已信用破產,再加上你的小孩吵鬧,你的老婆飆罵髒話」等文字;又於109年10月2日在系爭10號房屋1樓電梯旁之牆壁上,張貼系爭鄭重聲明,不實記載:「你還編造謊話,把整件事誣賴給我們,真是既可惡又可恥」等文字,侵害伊等名譽權等語;廖昱華則主張謝宇軒在系爭重要通知下方張貼回覆事項,指稱:「針對9/15號10號四樓誤開三樓門的事情,已經去派出所了解來龍去脈,原因是三樓喜愛將電梯停在三樓的習慣,在工人搭電梯上樓時開門於三樓,造成工人誤以為到四樓才會造成誤開」等語,侵害伊名譽權,謝宇軒又於另案刑事案件誣告伊於109年10月13日後某日時,在上址1樓大門張貼公告1紙,記載:「進出請隨手關門,不要當瞎子,電梯地板被破壞處請修復」等文字,造成伊名譽受損,另徐瑋翎於109年3月30日對伊罵髒話,侵害伊名譽權,且說伊捏造事實,亦侵害伊名譽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廖昱華在系爭重要聲明、系爭鄭重聲明所載內容,有無不法侵害徐瑋翎等2人之名譽權?徐瑋翎等2人請求廖昱華應容忍其等2人將本件確定判決,及前審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張貼於兩造居所之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梯間,及徐瑋翎等2人住所大門各30日,暨請求廖昱華應給付徐瑋翎等2人各1元,有無理由?㈡謝宇軒在系爭重要通知下方留言,有無侵害廖昱華之名譽權?謝宇軒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有無誣告廖昱華在系爭10號房屋1樓大門張貼公告,造成廖昱華之名譽受損?徐瑋翎於109年3月30日有無以髒話辱罵廖昱華,侵害廖昱華之名譽權?另徐瑋翎有無明知其有以髒話辱罵廖昱華,竟說廖昱華揑造事實而侵害廖昱華之名譽權?廖昱華請求徐瑋翎等2人應於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梯間,張貼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謝宇軒應給付廖昱華8萬元本息、徐瑋翎應給付廖昱華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廖昱華在系爭重要聲明、系爭鄭重聲明所載內容,有無不法

侵害徐瑋翎等2人之名譽權?徐瑋翎等2人請求廖昱華應容忍其等2人將本件確定判決,及前審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張貼於兩造居所之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梯間,及徐瑋翎等2人住所大門各30日,暨請求廖昱華應給付徐瑋翎等2人各1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廖昱華因徐瑋翎等2人委託承作系爭10號房屋4樓住處裝潢工

程之工人,誤認系爭10號房屋3樓為徐瑋翎等2人住處而持鑰匙欲開門進入,經廖昱華察覺後報警處理後,廖昱華即於109年9月16日張貼系爭重要通知,通知內容敘述關於徐瑋翎等2人住家進行裝潢工程,工人誤認廖昱華住家為徐瑋翎等2人住處而持鑰匙欲開門進入乙事,嗣謝宇軒於系爭重要通知下方留言回應:「針對9/15號十號四樓工班誤開三樓門的事情,已經去派出所瞭解來龍去脈,原因是三樓喜愛將電梯停在三樓的習慣,在工人搭電梯上樓時開門於三樓,造成工人誤以為到四樓才會造成誤開,工班當天也已經道歉」等語;廖昱華遂於109年9月20日張貼系爭重要聲明,記載:「⒈9月15日中午,10號4樓的施工人員搭電梯直達3樓,手持鑰匙開我家的門鎖將近1分鐘,在我們發現後才落荒而逃。整段監視器畫面已交給派出所。⒉10號4樓的住戶,你請來的人犯錯,你非但沒道歉,還扭曲事實,公然說謊,你已信用破產。再加上你的小孩吵鬧、你的老婆飆罵髒話,都讓人氣憤難受。希望你們還有點羞恥心,盡速更正道歉。⒊我住在這裡將近30年,我進出家門使用電梯前,電梯大多也不是停在3樓。這些年來我也很困擾,無論我多晚回家,不久後,這棟樓就會有人回來,電梯會在2樓、4樓或是5樓上下。又發現,只要電梯停在3樓,就馬上會被轉走。有時,我會試著按回3樓,看會不會又被按走……」等語;廖昱華復於109年10月2日張貼系爭鄭重聲明,記載:「⒈10號4樓的住戶,你請來的人自行按電梯到3樓,又用鑰匙開我家門鎖。你們的人就要闖入我家了,你還編造謊話,把整件事誣賴給我們,真是既可惡又可恥。9月21日警察跟我說,你要跟我道歉,我們等了許久,也沒有看到任何道歉,果然是說謊成性,我們又被你虛晃一招。今天,不是我沒寬宏大量,要追根究底。是你一再狡辯,又不斷拿警察來掩飾自己編造的謊言,讓人誤以為你說的是事實。像你這種死不認錯,又把過錯推給受害人的行為,相信是任何人都無法容忍……」等語,有系爭重要通知、系爭重要聲明、系爭鄭重聲明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店司調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觀諸系爭重要通知、系爭重要聲明及系爭鄭重聲明前後文脈

絡可知,廖昱華與謝宇軒對於裝潢工人持鑰匙誤開廖昱華住處大門門鎖之原因有所爭執,謝宇軒遂在廖昱華張貼之系爭重要通知下方留言,表示工人誤開3樓大門門鎖,係因廖昱華喜愛將電梯停在3樓的習慣所致,廖昱華因此於系爭重要聲明中指摘謝宇軒「扭曲事實、公然說謊,你已信用破產」等語,及於系爭鄭重聲明中指摘謝宇軒「你還編造謊話,把整件事誣賴給我們,真是既可惡又可恥」等語。是綜觀廖昱華與謝宇軒爭執過程,應可認廖昱華係為自辯、自清其並無將電梯停在3樓的習慣,造成工人搭電梯上到3樓時,誤為已到4樓而持鑰匙開廖昱華住處大門,而為前開指摘。參以證人即施工工人蘇冠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5日11時56分許,係伊拿鑰匙要開3樓住處門鎖,伊以為伊到4樓了,結果發現打不開,所以伊就按了門鈴,屋主就出來,伊就立馬跟她道歉說「不好意思我在樓上施工,記錯樓層」,3樓的小姐就說「你會不會太誇張,樓層都會記錯?」,伊當下一直跟對方道歉,之後就上樓等語(見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卷第41頁);及依廖昱華所提出109年9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11時57分有人走出電梯並持鑰匙開門,約近1分鐘都打不開門,3樓女性住戶開門說「你在做什麼」,男性稱「走錯房間了,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要去施工的那裡,對不起,不好意思」,女性說「怎麼會這樣呢,在幾樓不知道」,男性說「我是第一次來,忘記在哪,不好意思」,女性稱「有沒有搞錯,你叫裡頭的人開門就好了」,男性說「我有帶鑰匙,開錯了,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隨即走樓梯前往4樓等情,有原審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勘驗結果附卷可佐〔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695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第87頁)。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內容記載:「報案人廖昱華表示,於今(15)日上午11時許,有一陌生男子狂敲報案人家門,後經報案人開門後,該男子稱為工地工人,因要施工搞不清楚樓層敲錯門,應該要去四樓而非三樓,後報案人不接受遂報警處理,職等到現場與報案人確認監視器畫面後,上樓詢問是否有該男子,但四樓應門之女子表示未曾見過該男子(職等將監視畫面交由該女子確認),後職等請報案人張貼公告,表示已經報警達嚇阻之作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1頁)。可知證人蘇冠中原本欲前往系爭10號房屋4樓施工,惟於電梯停在3樓打開門後,證人蘇冠中誤以為已到達4樓,才持鑰匙誤開廖昱華3樓住處大門,證人蘇冠中發現走錯樓層後,即向廖昱華表示係自己走錯樓層,並向廖昱華致歉,嗣經廖昱華報警處理,警員到場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後,即上4樓向4樓住戶確認有無該男子至4樓施工,惟4樓應門之女子表示未曾見過該男子,警員遂請廖昱華張貼公告。則廖昱華認為徐瑋翎等2人明知渠等委託施工裝潢之工人當天確有走錯樓層,誤將廖昱華之3樓住處認係徐瑋翎等2人之4樓住處,並以鑰匙誤開廖昱華3樓住處大門之情事,竟於警員至4樓向4樓住戶確認有無該男子至4樓施工時,向警員表示未曾見過該男子,故認謝宇軒將工人誤開廖昱華住處大門事件歸咎於廖昱華之指控與事實不符,而認謝宇軒「扭曲事實、公然說謊,你已信用破產」、「你還編造謊話,把整件事誣賴給我們,真是既可惡又可恥」乙節,尚非無據。

⒊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6月7日北市警文二

分刑字第1103016658號函之說明略稱:「二、被告廖昱華於109年9月15日係採電話方式報案。三、檢視現場密錄器影像,本案承辦員警陳哲崙建請民眾廖昱華可張貼公告註明:『近日有陌生男子會進出入本棟大樓……已經報警及裝設監視器且與興隆派出所有警民聯繫……可能會亂按你們家的門鈴……如果遇到此種狀況麻煩直接報警』等語,與被告廖昱華所張貼之『重要聲明』不符,然較符合被告廖昱華張貼之『重要通知』之說明1。四、另有關被告廖昱華稱警員陳哲崙曾致電向其稱『原告會向她道歉』等語,緣係原告謝宇軒曾向員警表示,如施工工人係故意亂按電鈴,則原告會向被告道歉(內容詳如職務報告)。」等語;警員陳哲崙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陳哲崙於109年9月15日……於12時00分接獲民眾廖昱華報案表示,有關陌生男子敲門一案(詳如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另廖民稱職等『稱原告會與其道歉一事』,係當時謝民(按即謝宇軒)當時與職表示,若確認有工人亂按電鈴情事屬實,謝民會向其道歉(當下應為蘇民(應係謝民之誤繕)係尚未確認是否有此事),後續係因張貼公告與留言等相關情事,雙方誤會加劇,後謝民與職表示不願道歉等,並與職告知廖民與其先前已有過民事糾紛,職後續無法協調,亦告知廖民與蘇民(應係謝民之誤繕)相關權益,可自行決定是否提告。職等後續調職至他單位,該案未有後續處理,經了解,該案廖民與謝民後續有妨礙名譽等相關訴訟,至於道歉一事,為雙方應自行協調事項,職作為中間傳達人,僅將雙方意思表達,無法強迫原告道歉與否,後續原告是否有道歉職亦無從得知,又事後雙方行使刑事告訴權,亦為雙方當事人之決定,職僅作為協助處理糾紛排解一事。」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前開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見本件承辦警員確曾作為中間傳達人,向廖昱華表示若謝宇軒確認有工人亂按電鈴乙事屬實,謝宇軒將會向廖昱華道歉,則廖昱華認確有工人以鑰匙誤開廖昱華3樓住處大門之情事,謝宇軒卻未道歉,而認為謝宇軒在說謊等節,亦非無據。

⒋又廖昱華指摘徐瑋翎「飆罵髒話」部分,經原審勘驗廖昱華

提出之109年3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錄影畫面顯示一名女性說「唉呦,好糟糕,好吵,還罵髒話,你們趕快去買房子好不好,你們好吵,還罵髒話,好糟糕,怎麼教小孩,這麼吵」,另一名年紀稍長的女性稱「樓上那個女的,吵死了」,女性稱「她罵髒話」等情,有原審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勘驗結果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廖昱華復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光碟1片,經原審勘驗該片光碟,僅有一名女性聲音「祝福你喔!」,徐瑋翎等2人並自承上開女性聲音確係徐瑋翎之聲音,亦有原審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89頁)。依廖昱華提出之109年3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及光碟可知,廖昱華與徐瑋翎確有在兩造居住之大樓樓梯間發生爭執,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及光碟勘驗結果,雖未聽到有人罵髒話之聲音,而無從證明廖昱華指述徐瑋翎飆罵髒話乙節為真實,然廖昱華與徐瑋翎既曾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中確有人提及「還罵髒話」、「她罵髒話」等語,則廖昱華依其與徐瑋翎發生爭吵之情形,在系爭重要聲明指述徐瑋翎「飆罵髒話」等語,尚難認係全然憑空捏造。

⒌綜上各節以觀,足認廖昱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謝宇軒「

扭曲事實、公然說謊,你已信用破產」、「你還編造謊話,把整件事誣賴給我們,真是既可惡又可恥」等語,及指述徐瑋翎「飆罵髒話」等語為真實,且其評論亦未達甚為偏激或不堪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廖昱華有不法侵害徐瑋翎等2人之名譽權,而令廖昱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徐瑋翎等2人請求廖昱華應容忍其等2人將本件確定判決,及前審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張貼於兩造居所之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梯間,及徐瑋翎等2人住所大門各30日,暨請求廖昱華應給付徐瑋翎等2人各1元,即為無理由。

㈡謝宇軒在系爭重要通知下方留言,有無侵害廖昱華之名譽權

?謝宇軒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有無誣告廖昱華在系爭10號房屋1樓大門張貼公告,造成廖昱華之名譽受損?徐瑋翎於109年3月30日有無以髒話辱罵廖昱華,侵害廖昱華之名譽權?另徐瑋翎有無明知其有以髒話辱罵廖昱華,竟說廖昱華揑造事實而侵害廖昱華之名譽權?廖昱華請求徐瑋翎等2人應於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梯間,張貼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謝宇軒應給付廖昱華8萬元本息、徐瑋翎應給付廖昱華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謝宇軒雖在系爭重要通知下方張貼回覆事項,指稱「針對9/1

5號10號四樓誤開三樓門的事情,已經去派出所了解來龍去脈,原因是三樓喜愛將電梯停在三樓的習慣,在工人搭電梯上樓時開門於三樓,造成工人誤以為到四樓才會造成誤開」等語。查,證人即系爭10號房屋4樓之前屋主藍祐丞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4樓前屋主,伊之前住在這棟大樓時,電梯會經常停在3樓,無論大概怎麼的狀況,伊回家或出門,電梯都是停在3樓等語(見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卷第128頁);而廖昱華於系爭重要聲明中亦提及「只要電梯停在3樓,就馬上會被轉走,有時,我會試著按回3樓,看會不會又被按走,順便看一下電梯裡有沒有人」等語,則謝宇軒指述廖昱華喜愛將電梯停在3樓的習慣等語,尚非無稽。

⒉謝宇軒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對廖昱華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指

稱廖昱華張貼公告記載「進出請隨手關門,不要當瞎子,電梯地板被破壞處請修復」等語,廖昱華雖主張謝宇軒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謝宇軒對廖昱華提出刑事告訴,僅係合法行使其訴訟權,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且另案刑事偵查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98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72頁),故難認廖昱華已就其所述名譽權因此受侵害之情為相當舉證。

⒊廖昱華另主張徐瑋翎於109年3月30日對其罵髒話,侵害其名

譽權云云。然觀諸廖昱華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及光碟等檔案,僅聽到有人提及「還罵髒話」、「她罵髒話」等語,惟並未聽到有人罵髒話的聲音及罵髒話的內容等情,業如前述,是廖昱華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至廖昱華雖聲請勘驗109年3月30日監視器及手機錄音、錄影之光碟,證明徐瑋翎於109年3月30日對其罵髒話。惟廖昱華於原審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等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僅聽到有人提及「還罵髒話」、「她罵髒話」等語,並未聽到有人罵髒話的聲音及罵髒話的內容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⒋廖昱華復主張徐瑋翎明知自己有對其罵髒話,竟說伊捏造事

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徐瑋翎對廖昱華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僅係合法行使其訴訟權,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依廖昱華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及光碟等檔案,亦未聽到徐瑋翎有對廖昱華罵髒話,是徐瑋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廖昱華捏造事實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徐瑋翎有不法侵害廖昱華之名譽權,而令徐瑋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從而,廖昱華請求徐瑋翎等2人應於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

梯間,張貼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謝宇軒應給付廖昱華8萬元本息、徐瑋翎應給付廖昱華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徐瑋翎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廖昱華應容忍徐瑋翎等2人將本件確定判決及前審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張貼於兩造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梯間,及徐瑋翎等2人住所大門各30日;㈡廖昱華應給付徐瑋翎等2人各1元;廖昱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徐瑋翎等2人應於馨園社區大樓之1樓公共梯間,張貼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㈡謝宇軒應給付廖昱華8萬元、徐瑋翎應給付廖昱華10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兩造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徐瑋翎等2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廖昱華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徐瑋翎等2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廖昱華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徐瑋翎、謝宇軒之上訴、附帶上訴,及廖昱華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附件一:徐瑋翎、謝宇軒原審主張之道歉聲明道歉聲明 本人廖昱華於此鄭重澄清有關電梯間張貼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戶謝宇軒、徐瑋翎有飆罵、詆毀之言語或情事,均屬無稽虛偽,並於此鄭重向謝宇軒、徐瑋翎致歉。有關本人於電梯一樓公告之不實言論,在此請住戶們勿再流傳。 道歉人:廖昱華

附件二:附件一之刊登方式版面大小:24.8公分×32公分 字體大小:不小於1公分×1公分附件三:廖昱華主張之道歉聲明道歉啟事 本人10號4樓謝宇軒,109年9月施工期間,工人誤開10號3樓門鎖一事,確實是工人自己按3樓電梯走錯才誤開。本人張貼不實公告,指稱是3樓的人按電梯以致於工人誤以為到4樓的言論,在此鄭重向廖昱華致歉。 又我太太徐瑋翎,以不雅字眼對廖昱華辱罵,在此誠心向廖昱華致歉。 道歉人:謝宇軒、徐瑋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