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承謙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名為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錦發公司,見本院卷第89頁),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更名登記為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於109年6月12日更名登記為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基公司,見本院卷第119頁),再於109年9月14日更名登記為上益公司(見本院卷第125頁),復於110年6月7日更名登記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鼎公司,見本院卷第145頁),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而具法人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舅舅即訴外人楊肇慶前曾與訴外人佘忠志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購買上訴人更名前之金錦發公司股權,扣除欠稅等債務承擔後應實付200萬元,楊肇慶繳足上開轉讓金後,指定將上訴人之股份登記予伊及訴外人王孝瑜名下(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千萬股,伊持有9百萬股、王孝瑜持有1百萬股),選任伊及王孝瑜分別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董事,並將上訴人更名為築基公司,故伊為上訴人之股東。詎訴外人賴立娟竟於未實際召開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之情況下,偽造上訴人109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錄),其中記載全體股東出席決議將上訴人更名為上益公司,另改選賴立娟、訴外人曾敬傑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並修正公司章程(下稱系爭決議),再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並於109年9月14日辦竣公司名稱、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下合稱系爭變更登記),變更後係由賴立娟及曾敬傑分別持有上訴人之5百萬股股份,致伊喪失上訴人之股東及監察人身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0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㈡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立娟為伊原名金錦發公司時期之實際股東,故被上訴人與王孝瑜前曾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離職暨授權委託用印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如渠2人未依約給付200萬元轉讓金予賴立娟,即同意無條件將股權變更為賴立娟所有,並授權賴立娟辦理變更登記。嗣渠2人僅有給付30萬元予賴立娟,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與王孝瑜應將股權全數回復為賴立娟所有,並應離開伊之董監事職務,賴立娟自得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之授權而辦理系爭變更登記,且被上訴人既已非伊股東,對於系爭決議自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金錦發公司係於109年2月19日變更名稱登記為上益公司,復
於109年6月12日變更名稱登記為築基公司,又於109年9月14變更名稱登記為上益公司,再於110年6月7日變更名稱登記為寶鼎公司,有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7、119、125、145頁)。㈡楊肇慶曾於109年5月5日在賴立娟之見證下與佘忠志簽立「金
錦發營造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由佘忠志將上訴人股權(即總資本額1億元、股數1千萬股、每股10元)以1千萬元轉讓予楊肇慶,扣除欠稅等債務承擔後應實付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81、291至293、329頁、本院卷第76頁)。
㈢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5日改選被上訴人與王孝瑜為監察人、董
事,任期均自109年6月5日至112年6月4日,且更名為築基公司,並於109年6月12日辦畢變更登記,由被上訴人與王孝瑜分別持有上訴人之9百萬股、1百萬股股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㈣賴立娟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其上記載上訴人全體股東出席109
年8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更名為上益公司,改選賴立娟及曾敬傑為董事、監察人,並修正公司章程。嗣賴立娟持系爭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該處於109年9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3773710號函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29、245頁)。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楊肇慶已給付購買上訴人股權之200萬元,指定伊與王孝瑜為股東登記名義人,系爭會議既未實際召開,系爭決議即屬不存在(不成立),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伊與王孝瑜並未在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上用印,賴立娟無權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楊肇慶購買上訴人股權而指定登記於伊及
王孝瑜名下(見本院卷第76頁),參諸楊肇慶於109年5月5日簽立系爭轉讓書後,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5日改選被上訴人與王孝瑜為監察人、董事,並於109年6月12日辦畢變更登記,由被上訴人與王孝瑜分別持有上訴人之9百萬股、1百萬股股份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6月12日登記為上訴人股東乙節,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楊肇慶僅給付賴立娟30萬元,不足之170萬元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與王孝瑜同意無條件將股權全數回復為賴立娟所有,被上訴人已無股東身分云云。惟查:
⑴系爭轉讓書係以佘忠志為股權讓渡之契約當事人,賴立娟僅
為見證人,並未約定賴立娟有何收受轉讓金之權利,是上訴人徒以賴立娟於另案刑事偽造文書事件聲稱僅有收到3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421號卷第53頁,下稱他字卷),爭執楊肇慶並未依約繳足轉讓金等情,已非無疑。
⑵再參諸賴立娟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之暱
稱為「大皮」),其中賴立娟於109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築基是你簽名的,請同意變更回我名字,我給你200萬元…先談築基同意變更吧?我給你200萬,其他我之前付的我認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卷第135、137頁,下稱審訴卷),再於109年8月27日表示:「你同意我變更築基我給你200萬,不跟任何人提,因為當時是你簽名的,只要你同意我就可以變更回來…」等語(見審訴卷第137頁),復於109年10月18日表示:「楊肇慶所付的200萬,簽約當天忠哥(指佘忠志)留下20萬,到變更你的名字之後再匯10萬=30萬,你匯6萬8=36萬8,如果扣除6萬8=30萬,等於忠哥拿了170萬…」等語(見審訴卷第145頁)。由前揭賴立娟屢屢向被上訴人提議願支付200萬元作為取回股權代價,及賴立娟自承佘忠志拿了170萬元、自己收到30萬元等情,亦可推知楊肇慶應有給付200萬元轉讓金之事實,否則賴立娟自無可能倒賠200萬元以取回上訴人股權之理,至於佘忠志與賴立娟之內部如何分配該200萬元轉讓金,實與楊肇慶及被上訴人無關,非能以賴立娟不滿未自佘忠志處分配到全部股權轉讓金為由,即謂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之股東。
⑶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固記載:「…築基若變更完成,董監
事不履行契約付清200萬元給賴立娟,將以違約處理。王孝瑜、被上訴人二位無條件將公司變更為賴立娟所有,應離職築基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一職,離職日起二位與上益公司均毫無關係」、「本人即日起離職築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一職,因無法親自辦理股權移轉乙事,全權授權委託立契約,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1頁)。惟其上並無立書日期,亦僅有被上訴人與王孝瑜之蓋印,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6頁);參以賴立娟已於另案刑事偽造文書事件陳稱:「上益公司變更為築基公司的程序都是我在辦理的,因為楊肇慶沒有給我合約約定的轉讓金額200萬元,所以我沒有把築基公司的大小章及相關文件給楊肇慶」、「上益公司變更登記為築基公司時,楊肇慶、被上訴人全權授權我去刻章並辦理變更登記,我當時就有跟被上訴人說你們錢沒有給我,我不可能把東西交給你們」等語(見他字卷第446頁),可見賴立娟手中尚持有被上訴人與王孝瑜因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股東乙事所交付予賴立娟使用之個人印章未還,又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與王孝瑜有另行授權賴立娟得以蓋印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上,則不能排除賴立娟未經同意、擅自持被上訴人與王孝瑜之個人印章而蓋用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之高度可能;況前已敘及賴立娟屢屢向被上訴人提議願支付200萬元作為取回股權代價之情,若被上訴人與王孝瑜早已親自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蓋印承諾返還股權,賴立娟又何須數度與被上訴人溝通並願意支付20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是綜合上情,自難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託書乃被上訴人所親自或授權蓋印,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上訴人以此爭執被上訴人之股東地位,非為可採。⑷準此,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12日登記為上訴人股東,且卷
內並無系爭轉讓書已遭合法解除或撤銷而須回復原狀之事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非股東,對於系爭決議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自非有據。⒋又依上訴人109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記載,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1千萬股股權,且監察人任期至112年6月4日止(見本院卷第123頁),故系爭決議存在(成立)與否影響被上訴人現今對於上訴人之股權數額及監察人身分關係。而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決議為不存在(不成立),此攸關系爭決議是否發生效力,影響被上訴人得主張其所有上訴人之股份數額及監察人身分,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定之情狀,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是否有理?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
意思機關,需由全體股東組成會議始得行使權限,並透過法定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是股東會決議乃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決議應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如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成立(存在)之情形,亦即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自難認有該股東會決議之存在或成立。⒉經查,系爭會議紀錄雖記載:王孝瑜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
時在上訴人會議室召開系爭會議,由賴立娟擔任記錄,會中決議公司更名為「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修正公司章程,並改選賴立娟為董事、曾敬傑為監察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賴立娟係於另案刑事偽造文書事件陳稱:
「沒有開這個會,楊肇慶在109年5月跟我簽合約時,合約上寫的很清楚,說如果違約的話,他們必須無條件把築基公司還給我,並且授權我全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沒有開會,但是要變更回來給我之前,我跟被上訴人就有協調過」等語(見他字卷第445頁、審訴卷第68頁),且王孝瑜亦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參加或發起開會,也沒有收到開會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6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實質召開系爭會議,更無股東於會議中進行表決而為系爭決議之事實,僅由賴立娟佯以有召開會議之形式而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作成上訴人之股東有為系爭決議之外觀,用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成立要件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所為
之系爭變更登記,有無理由?查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3日檢送系爭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及章程修正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書面審查記載有誤,以109年9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773700號函通知補正檢送正確文件後,於109年9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3773710號函准予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8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100001605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45頁),並經原審調取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而系爭決議既為不成立,則依該等自始不存在之決議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自亦不生任何效力,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為之系爭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