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黃詹庭育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 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哲民訴訟代理人 孫瑜繁律師
黃明展律師呂榮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我國律師資格,竟向伊佯稱具訴訟專業能力,告知伊因繼承而於民國107年間持有配偶黃建志保險金美金61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如為避免時效屆至無法兌現、失效或被他人據為己有,須立刻由其陪同至香港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辦理存款開戶,成立「香港育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育健公司)作為存款戶,以便兌現系爭支票,預定育健公司資本額港幣2萬元,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0月19日、23日、24日、同年11月8日依序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律師酬金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同〉62萬7400元)、差旅費30萬元、成立公司資本額港幣2萬元(折合8萬元)、支票測試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測試得否以育健公司在香港申設帳戶兌付系爭支票),經伊察覺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僅返還支票測試款港幣37萬6000元(折合146萬6400元),伊尚受有154萬1000元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委任關係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未在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完成開立育健公司帳戶,委任目的不達,伊於107年11月15日以line終止兩造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收受伊因委任所交付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4萬1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美國威斯康辛大學法學博士,並取得美國律師資格,長年擔任東海大學法律系教職,亦曾任職於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具備豐富國際法專業知識,自始未謊稱具備我國律師資格,僅係向上訴人表示為外國律師身分,藉助自身專業能力受上訴人委託處理海外支票兌現事宜,並未涉犯詐欺罪行,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益,所提供法律諮詢,亦未牽涉我國訴訟業務,不以具備我國律師資格為必要。伊收取上訴人美金2萬元、30萬元、港幣2萬元,均係用於兌現系爭支票及成立育健公司所需,未挪為他用,且伊實際諮商及處理費用合計美金4萬3605元,高於上訴人交付之金額,伊並得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抵銷。另伊收取之測試費200萬元(折合港幣50萬元),以育健公司申設帳戶計畫未成功後,伊於107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在新光大樓碰面,當場交付港幣12萬4000元予上訴人,至其餘港幣37萬6000元則另行簽發支票給付,並在同年月23日前往香港出差時,在上訴人陪同下自伊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全數匯還上訴人。伊收取上訴人上開款項,均有法律上之原因 且未因此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具備美國律師資格,不具備我國律師資格,且未經法務部許可,加入我國律師公會。
㈡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19日、23日、24日交付被上訴人美金2萬元、30萬元、港幣2萬元。
㈢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返還港幣37萬6000元。
㈣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處理上訴人
系爭支票事宜,需至香港成立資本額港幣2萬元之育健公司,並在香港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以育健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其後育健公司有辦理註冊登記,惟未在中國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帳戶。兩造原簽訂的契約有約定每小時諮詢費用美金390元。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伊交付上開款項,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若為肯定,其金額若干?㈡承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委任目的不達,終止委任契約,
請求返還各款項有無理由?若為肯定,其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抵銷債權存在?得否抵銷?若為肯定
,金額若干?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具法律專業資格,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至香港成立
公司,以處理系爭支票之事務,非本國訴訟業務,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交付系爭款項,並無可採:
⒈按「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
得律師資格之律師」、「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6個月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等外國機關(機構)之法律事務。二、我國與該外國另有條約、協定或協議。依前項但書第1款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執業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1年累計不得逾90日」、「無律師證照,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律師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2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上訴人為美國律師,並無我國律師證照,亦未經法務部
許可加入我國律師公會,有美國律師證照、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法務部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1、151頁、本院卷第6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約定之委任事務,即上訴人以其亡夫黃建志遺囑執行人身分所取得外國保險公司交付保險金美金610萬元支票於香港或國外銀行辦理付款之處理,並非在我國辦理訴訟事件、執行業務,且被上訴人本件實際處理之事務部分,毋須具備我國律師資格,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3頁),被上訴人就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自非以我國或外國律師在我國執行需經許可之律師職務,並無違反上開律師法之規定。
⒊又依上訴人配偶表兄陳東陽(譯文稱陳)與被上訴人間之通
訊對話:「(陳:)原則上是這樣我的表弟之前在美國投保有1張610萬的支票寄到他太太那邊現在想要找一個地方開個戶頭兌現不曉得你能不能幫這個忙」、上訴人友人林芳如(譯文稱林)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對話:「(107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我的前合夥律師,或是學生大律師,都是博碩士級,人數眾多,各種專長都有,我會負責推介,但是我並不是包攬訴訟,我是提供顧問諮詢,協助制定我們的策略好面對對方的攻擊。將來是你們要選定台灣的訴訟律師,我當然可以繼續協助你們和律師溝通,或是給予一些法律的攻防策略,也可為你們評估律師來努力程度等等(林:)你要請他來一起開會…我很希望訴訟律師一起參與開會」、兩造間之通訊對話:「(被上訴人:)兩萬元相當於預付,若有餘額會退回的…此支出你可列為:國外律師諮詢費用」(見原審卷第29、35、183頁),及被上訴人提供之名片記載「中央研究院法律諮詢專家、美國聯邦法院執業律師」、「美國民理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原審卷第33、169、171頁)、以法律事務所之代表(Dr. David C.Cheng,Attorney a
t Law)出具委託書(包含court reporters等各式各樣費用之例稿),以約定本件費用「legal fees」(原審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第135至138頁),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知其受委任處理國外兌付支票事務,並非在我國執行律師業務,始為承接,對本件委任事務所出具文件、文書未表明係以在我國境內以律師身分執行業務以收取費用,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律師身分向上訴人招攬在我國境內從事訴訟或律師事務之執行,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我國律師身分一節縱上訴人事後所知,亦對兩造間就上開事務之委任合意並不生影響。
⒋至證人陳東陽證述:伊私下都稱被上訴人為鄭律師,被上訴
人都沒有否認,上訴人的案件需具備國內外律師資格才能辦,伊才會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說他國內外都沒問題,幫臺灣大老闆打過官司,幾十年來俱樂部所有人都稱其為鄭律師,已造成所有人的誤會,後來才有人告知伊被上訴人沒有臺灣律師執照,伊覺得有受騙的感覺,竟找了1個在臺灣沒有律師資格的人去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56頁),足見應係證人陳東陽、上訴人自行誤認被上訴人需具備我國律師資格始得執行前揭事務,與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有間,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委任事務之財物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所交付之金錢,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逕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交付之財物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其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及必要費用,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茲分述如下:
⒈預付報酬美金2萬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形相當。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逾越其得請求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再者,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處理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不以兩造先行清算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要試探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是否
願意接受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育健公司之票據,伊即交付200萬元,嗣為瞭解進行情形,於107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共同至香港,經該行表示:「倘美國支票金額逾美金75萬元,金額過高者,依規定即不予託收,且因存款戶即育健公司與該行往來未逾1個月以上,依中國銀行規定,即不予接受存款戶之美國支票託收」(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委任目的不達,遂於107年11月15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通訊對話為憑(見原審卷第371頁)。該對話內容以:「(107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陳醫師要我今天下午把港幣支票交給他,你同意嗎?…(上訴人:)…港幣支票下午請轉交陳醫師…昨和父母報告香港行,美國開公司實在太遠,我們家人需要考慮。也拜託鄭律師將系爭支票交給陳醫師…」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足見系爭支票已確定無法於香港透過育健公司名義兌領,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測試款及系爭支票,顯無意願再委由被上訴人改至美國兌領,被上訴人亦於107年11月15日返還系爭支票,交陳東陽簽收(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於108年2月14日亦已寄發其計算本件收支情形之收費表件予上訴人(詳後述),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屬可採。
⑶而查:
①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匯款美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53頁匯出匯款申請書),依兩造間前開通訊對話「(被上訴人:)兩萬元相當於預付,若有餘額會退回的…此支出你可列為:國外律師諮詢費用」(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此款項為委任事務報酬之預付。又兩造間約定本件委任報酬經修正為以每小時美金390元(Hourly rate shall be char
ged at a rate of US$390)計算等情,有委託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外國事務收費資訊(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該收費標準與該委任事務之性質尚符,且被上訴人係以其法律專業為上訴人處理海外即香港事務,並非在我國之法律事務,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不應依約定之報酬,而應依我國法律專員每小時214元計費(見本院卷第195、203頁),洵屬無據。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同意支出第三人林芳如或陳東陽向被上訴人為諮詢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諮詢時間為107年10月11日初次諮商會議時數1小時、與客戶第1次見面,瞭解案件歷史概況1.5小時、同年10月25日與客戶開會2.2小時、討論和審閱客戶提供文件和證據2小時、107年11月16日與客戶及其代表會面2小時(終止後會晤),共8.7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每小時以美金390元計算),此部分時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費表件記載內容尚符(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及被上訴人為處理至香港設立育健公司、辦理帳戶申設、測試兌領系爭支票可能性而需出差至香港,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至14日亦共同至香港,以為上開事務之諮詢、處理,有被上訴人提出107年11月7日、21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客房資訊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亦應列計上訴人諮詢時間之費用,並依其所列計該次出差往返10小時(計算式:5+5=10)每小時以美金200元計算,及在香港期間工作22小時(計算式:8+8+6=22)每小時以美金39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40頁),應可採憑。
②又依陳東陽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對話:「(被上訴人:)錢
在香港中國銀行,在庭育交給我港幣的部分時,我告訴她我是開港幣支票給她,這個我下午到ACC可以交給你…(陳:)…下午5點我會去俱樂部…(嗣即傳送兩人會面及陳東陽簽收系爭支票及港幣50萬元支票照片)…(陳:)…因為日前庭育是匯款現金台幣200萬元到你的帳戶,聽說這一筆現金並未匯款到香港,請你今天匯還給庭育。同時今天兩點開會的時候會當場歸還你50萬的港幣支票…(107年11月23日)(陳:
)香港之行,麻煩你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85至293頁),參以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曾拒收50萬元港幣支票,因為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極不信任,該張港幣支票應該為1個月以上的兌現期間,故上訴人拒絕收受,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還款,被上訴人才會在107年11月23日匯款港幣37萬6000元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9、47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要求,於107年11月23日至香港匯還港幣乙節,縱委任關係已終止,惟仍屬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其抗辯此部分應依委託書按時計付報酬,仍屬有據,是依被上訴人此次往返香港9小時,每小時以美金200元計算及在香港期間工作7小時,每小時以美金39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41頁),亦堪採憑。
③另被上訴人就前開諮詢外於其收費表件上尚有其他應計付實
際因審議或處理相關事務,而將之列為按時計費之工作時間,已為上訴人否認,該等內容亦與「諮詢」文義不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必要時數之相關證據,及被上訴人將其與林芳如或陳東陽諮詢時間亦計入諮詢費用之時數,難認確與本件委任事務相關,且依上開說明,尚非有據,被上訴人就逾前開時數外尚得請求按時計付之委任報酬,即無可採。
④從而,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美金1萬8503
元(計算式:390×〈8.7+22+7〉+200×〈10+9〉=18,503),上訴人預付報酬美金2萬元,扣除其應給付之報酬,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預付款為美金1497元(計算式:20,000-18,503=1,497),折合4萬6130元(美金1,497×30.815=46,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約定實支實付費用30萬元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如有剩餘,受任人就該剩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
⑵查兩造所簽委託書除按時計費之法律費用外,尚有應由上訴
人按被上訴人實際支出或負擔之「COSTS AND EXPENSES」(成本和費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依兩造通訊對話截圖「(被上訴人:)為了方便,有1筆用作墊支用款,將來如旅運費等,建議明天可否匯30萬元到我台北的帳戶?這部份完全實報實銷…(上訴人:傳送匯款單)」(見原審卷第39、43頁),上訴人主張此筆匯款為旅運費用,實報實銷,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陪同之相關人士於107年11月12日至14日到香港辦理所設立育健公司兌付票據事宜所支出機票、住宿、交通費用及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前往香港為返還測試款支出個人機票等,業據其提出訂房紀錄、旅行社代買機票收據、租用車司機黃禮文香港中西區民政事務處宣誓書、服務費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第245、247頁),金額共計17萬7994元(計算式:12,900×5+70,176+港幣11,000×3.938=177,994),均為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事務相關費用(包含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自為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其於107年11月23日自行購票前往香港之機票及自己親友之住宿費用(見本院卷第199、201頁),與被上訴人前開負擔之支出並無重疊。被上訴人其餘花用部分,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應自上訴人匯款30萬元中,扣除其實際支出及代墊費用17萬7994元,依上說明,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款項12萬2006元(計算式:300,000-177,994=122,00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⒊預付設立香港公司費用港幣2萬元部分:
⑴再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但其支出費用如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是委任人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自應以此範圍為限,所交付逾此部分之剩餘款項,受任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
⑵依兩造通訊對話截圖:「(被上訴人:)你可以新臺幣給我
,我來針對公司成立費用,包括資本額從香港支付」,上訴人除前述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外,尚另行交付8萬元(約港幣2萬元)(見原審卷第39、41頁),足見此款項除作為公司成立資本額證明外,亦包括公司成立之費用,專屬該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對於收取上開款項並不爭執,並於受委任後於107年11月2日在香港設立之育健公司,嗣已註冊撤銷而解散,有網上查冊中心公司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交付香港盈大會計事務所代辦費用共計港幣8400元、申請公司網域費用美金342元、申請Yahoo企業電子郵件費用美金53.88元,業據其提出會計事務所收據、匯款紀錄、育健公司註冊證明書及徵費收訖證明、網域電子郵件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49至255頁),折合共4萬5278元(計算式:港幣8,400×3.938+〈美金342+美金53.88〉×30.815=45,278),均與委任被上訴人成立育健公司之相關事務所必要,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至14日前往香港後已知無法以香港育健公司申設帳戶之方式兌付系爭支票,並於同年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達無意願至美國辦理該等事務,並終止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提出美國會計師108年2月13日出具之顧問費用、報價單及107年11月19日美國加州公司成立申請文件及美國國家稅務局核發統一編號等件(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共計美金6018元(折合18萬5445元),被上訴人既建議上訴人先至香港辦理相關事務,上訴人自無同時委託被上訴人至美國辦理之必要,被上訴人在未確認上訴人委任其另至美國辦理事務前,先行評估規劃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前揭委任被上訴人至香港設立公司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逾處理事務必要費用3萬4722元(計算式:80,000-45,278=34,72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⒋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支票測試款200萬元,兩造約定以港幣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業已清償:
⑴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200萬元測試款,被上訴人僅以港幣37
萬6000元匯還,其餘並未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就該200萬元測試款,於107年11月15日簽發港幣50萬元支票交付陳東陽,嗣上訴人要求先支付部分港幣現金,伊即於同年月16日交付港幣12萬4000元,另簽發港幣37萬6000元之支票,並取回該紙港幣50萬元支票,嗣兩造於同年月23日共同至香港,由伊自香港中國銀行帳戶直接匯款港幣37萬6000元至上訴人帳戶,該港幣50萬元之支票債權證書既已返還,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債之關係消滅等語。經查:⑵被上訴人抗辯:於收受上訴人為借用伊香港帳戶以測試育健
公司大額支票之兌現所交付之200萬元後,由伊於107年11月8日、12日分次匯入部分款項至伊香港中國銀行帳戶,嗣育健公司帳戶未如期開立,伊立即中斷匯款,交付50萬元港幣支票予陳東陽以為清償,並經陳東陽簽收該紙50萬元港幣支票等情,並有陳東陽於107年11月15日出具之簽收單及是日陳東陽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審卷第285至289頁)。而證人陳東陽亦證稱其已將系爭支票及50萬元港幣支票交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
再依陳東陽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對話:「(107年11月16日)(陳:)同時今天兩點開會的時候會當場歸還你50萬的港幣支票…(被上訴人:)我查一下總共匯了多少,未匯部分可以退還現金…(107年11月19日)(陳:)請把至香港的班機機票拍照給我一下…希望這次香港之行在你的協助下能順利完成,避免一些後遺症…(107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
)陳醫師,相信您必記得當天芳如要我簽契約,言明我們到香港中國銀行辦好匯款,就立即把約和港幣支票還給我,今天已辦完匯款,芳如藉故拖延,改為要等收到錢入帳。我認為這非常不恰當,也太不重諾言。…請您幫忙代為收回那張港幣支票和兩紙契約…(陳:)好的」(見原審卷第289至295頁),及上訴人持有港幣37萬6000元之支票及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至香港自其名下中國銀行帳戶匯回港幣37萬6000元,有退票理由單及匯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75、403頁)等情以觀,上訴人若未將自陳東陽處取得之港幣50萬元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致另行開立港幣37萬6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受,倘被上訴人未曾於交付該紙港幣37萬6000元之支票時亦給付港幣12萬4000元,上訴人實無逕將港幣50萬元之支票返還,改以港幣37萬6000元之支票作為測試款之擔保之理,且被上訴人依約至香港如數匯款後,上訴人應將港幣37萬6000元之支票返還等情,始符常情。況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送結算收費表件後(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63頁),於108年4月18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78號存證信函:「本人先後交付貴律師下列款項:預付諮詢費美金2萬元、貴律師應實報實銷之香港旅費美金1萬元、香港公司開設預支款港幣2萬元、香港旅費預支款美金1萬元,經本人初步估算…律師所收取之預付款項應仍有結餘款93萬7900元…至於貴律師所開立之港幣37萬6000元支票,本人將在收受上開款項後返還」等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並未提及尚有測試款港幣12萬4000元未還情形,反而表示如被上訴人將上開各項費用返還後(未計入交付之測試款),即同意返還該港幣37萬6000元之支票,而未為任何保留。綜合上開間接事實,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11月16日在臺灣新光三越大樓,因手頭無大筆現金,只能將先前未匯至香港之尾款當場交上訴人,剩餘港幣另簽發港幣37萬6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返還50萬元港幣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89、311頁),應屬可採。
⑶至證人陳東陽經提示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對話後雖證述:107
年11月23日伊媽媽生病了,伊要上班、看診,沒辦法也根本不想去香港,上訴人去那邊都傻眼了,根本不是被上訴人所說的;被上訴人簽了50萬元港幣支票、把系爭支票交給伊,還有簽1張港幣50萬元支票作為歸還,但後來港幣支票跳票,跳票後被上訴人沒有歸還,被上訴人事後跟上訴人說把200萬元交給伊,但伊沒有拿到,據伊所知,被上訴人沒有匯款,如果有匯款,為何要簽立該50萬港幣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第259至260頁),可知證人陳東陽對於上訴人後來收到被上訴人簽發之37萬6000元港幣支票,且於107年11月23日約至香港後已如數匯款取回等詳情並未親自參與,均係事後聽聞兩造轉述而為前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確未清償該測試款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測試款200萬元,原約定由被上訴人
簽發港幣50萬元支票返還,嗣上訴人要求以現款返還,被上訴人除另行簽發港幣37萬6000元之支票,餘款已交付現金,嗣如數給付後者支票款,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清償該測試款即為可採,上訴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返還餘款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以委任報酬超過上訴人預付報酬美金2萬元為抵
銷部分(見本院卷第129、227頁),因上訴人預付美金2萬元已逾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得以其對上訴人之報酬債權對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抵銷部分,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20萬2858元(計算式:46,130〈預付報酬〉+122,006〈預付費用〉+34,722〈預付必要費用〉=202,858)。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2858元(被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計價返還,見本院卷第68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前開本院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