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被 上訴人 楊志茂
黃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志茂、黃志明(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等姓名)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B1(下稱系爭建物)為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召開尚林苑社區當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竟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通知伊及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自有違法之處,伊於110年1月5日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之決議等語,並聲明: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住戶規約第6條規定,系爭建物為一個獨立門牌,只有一個代表權出席會議,伊只需對一個獨立門牌為通知。系爭建物原係被上訴人共有,之後其等陸續出售應有部分予多人,實際共有人有多少,為其等內部關係,伊無權利義務查詢及過問。被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時,與承購停車位者簽立停車位分管協議書,並訂立停車場管理規章,另成立愛車堡停車管理中心,由楊志茂擔任管理人向車主收取管理費及負責管理維護停車場,並聘請秘書協助管理系爭建物,楊志茂亦列名為尚林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系爭建物第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即為代表人;伊已依住戶規約第6條規定向楊志茂所登記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B1」投遞開會通知於其信箱○○○○○○○○○),並將開會通知公告於尚林苑社區A棟1樓大廳供不特定住戶觀看,已符合住戶規約規定,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伊之前亦按相同方式送達系爭建物之開會通知,被上訴人亦多次出席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86頁):㈠被上訴人於98年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原登記為商場使用,嗣經合法申請變更用途為「店舖及停車場」。
㈡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店舖及停車場」後,被上訴人陸續將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他人,迄至109年12月13日止,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包含被上訴人共計有44人(詳如原審卷第256頁)。
㈢上訴人未有單一獨立門牌複數共有人之代表權人登錄明文規範。
㈣楊志茂向上訴人申辦停車證所留存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B1」。
㈤上訴人於109年12月13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作成「廢除地下一
樓原總幹事辦公室之廁所」決議,並選任尚林苑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
㈥上訴人依尚林苑社區107年12月16日修正之住戶規約第6條規
定之程序,召開系爭區權會,並將如原審卷第181頁未署名之開會通知單放置在系爭建物信箱,將如原審卷第209頁公告張貼於社區A棟1樓大廳。
㈦尚林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如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所示。
㈧尚林苑社區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如原審卷第205至207頁所示。
㈨黃志明曾參加尚林苑社區第14屆區權會、第14屆第1次臨時區
權會(被上訴人楊志茂亦有參加)、第15屆第2次區權會、第16屆第1次區權會、第17屆第1次區權會。上開會議之召開、通知程序,與系爭區權會相同。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召集會議之通知方法: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一次,由召集人於開會前至少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内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應於公告欄公告至會議結束;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兩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區權會於109年12月13日召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通知系爭建物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參加系爭區權會,致伊不知悉而未參加,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違法等語,於110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板司調字卷第9頁起訴狀收狀章),尚未逾3個月期間,核屬合法。上訴人固不否認僅將一份未署名之開會通單知放置在系爭建物信箱,而未逐一通知系爭建物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或依系爭建物共有人人數放置通知單於系爭建物信箱等情,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區權會召集之通知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五、經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又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或由其委託具有行為能力者代理出席;一個獨立門牌一代表權;且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見原審卷第69頁)。查系爭建物為尚林苑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嗣其等將應有部分陸續出售他人,依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全部共有人僅有一表決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4、256頁),則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約規約規定,尚林苑社區召開區權會時,系爭建物共有人需推由一人行使表決權。再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關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送達方式規定為: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為之,未登記者則投遞於本公寓大廈之地址信箱;或以公告為之,並請全體住戶於大廳服務檯領取(除非事先已於管理中心登錄有其他指定送達地址,並聲明請求郵寄者 ,才以掛號寄出)(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區分所有權人如未向上訴人登記社區外之送達地址,上訴人即可將開會通知單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設於社區之信箱,或以公告方式,請全體住戶於大廳服務檯領取;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向上訴人登記社區外之送達地址,則上訴人依前開住戶規約規定,自可將區權會開會通知單投遞於系爭建物信箱。而住戶規約雖未就單一獨立門牌複數共有人究應投遞幾份開會通知單為規定,然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44人(見原審卷第256頁),於本院又稱共有人為47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動頻繁,如其等未主動告知,上訴人實難知悉實際所有權人為何而按人數投遞開會通知單;且系爭建物共有人僅有一表決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亦規定:「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則系爭建物共有人雖有40餘人,惟於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數時,仍以一人計,故上訴人抗辯伊僅需按表決權數投遞一份開會通知單至系爭建物信箱等語,並非無據。
㈡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發之開會通知單僅有一份且無署
名,由何人取走伊等均不知悉,無從推由一人行使表決權云云。然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應如何推由一人行使表決權,及由何人管理、收取上訴人所寄發之各種通知,本應由其等內部自行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時,與承購停車位者簽立停車位分管協議書,並訂立停車場管理規章,另成立愛車堡停車管理中心,由楊志茂擔任管理人向車主收取管理費及負責管理維護停車場,並聘請秘書孫正宜協助管理,楊志茂亦列名為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系爭建物之第一位區分所有權人;楊志茂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78號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亦自稱為愛車堡停車管理中心之負責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停車位分管協議書、停車場管理規章、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63-67頁、原審卷第201-203頁)。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宗,楊志茂於110年2、3月間確有以愛車堡停車管理中心負責人身分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敏華提出侵入住宅、竊盜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對於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有與買受人簽訂上開停車位分管協議書及停車場管理規章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證人孫正宜並於本院證稱:108年6月楊志茂聘伊為私人助理,並要伊管理停車場之庶務,伊到職後有向系爭建物區所有權人催繳停車位管理費,用來支付電費、電話費、修理漏水、影印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於系爭建物內成立愛車堡停車管理中心,並向買受人收取管理費,對外即有代表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外觀,被上訴人及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對於上訴人多年以來均將區權會開會通知單投遞於系爭建物信箱,於本件訴訟發生前亦無意見,被上訴人亦曾參與過區權會,堪認系爭建物共有人對於上訴人寄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通知單應由何人收取、處理,應有所約定。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立柵欄機擋住車道後,系爭建物多數所有權人即不願再繳納管理費,甚至對伊提出訴訟,不可能給與伊代表權或管理權云云,證人孫正宜亦稱:109年2月車道關閉後,車主即不再繳費,伊即專職楊志茂之特助云云,然證人孫正宜曾於110年2月9日以伊公司愛車堡停車管理中心辦公室遭人闖入而至警局接受詢問(見刑案卷第18頁),堪認其於110年2月間仍任職於愛車堡停車管理中心,系爭建物共有人亦未對上訴人表示不再以系爭建物信箱作為通知送達之處所,則上訴人依首揭住戶規約之規定將系爭區權會通知單投遞於系爭建物信箱,自無不合。
㈢此外,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將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公告
於社區大廳,雖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法至社區大廳云云,然證人葉秋源即尚林苑社區總幹事於本院證稱:社區大廳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都可進入,伊有看過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4、5個人來看過公告,他們繳汽車停車格清潔費時會順便看一下,其他值班人員也有看過證人孫正宜來看過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可前往社區大廳繳納管理費等情,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伊亦已依住戶規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公告於社區大廳供不定區分所有權人閱覽等語,亦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共有人雖有多名,然於計算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數時,仍以一人計,上訴人將開會通知單一份投遞至系爭建物信箱,且將開會通知公告於社區大廳,供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閱覽,符合住戶規約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召集之通知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