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李天順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複 代 理人 蕭佳琦律師被 上 訴人 黃偉國
黃青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租賃期間為108年1月29日至111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作成108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71號公證書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所約定108年1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共計15個月之租金480萬元,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7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鐘玉繡等人間於原法院另有105年度補字第407號民事糾紛,且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黃偉國(下稱其姓名)與訴外人黃龍(下稱其姓名)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是系爭租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即口頭告知系爭租約自前開糾紛訴訟結束後再開始生效(下稱系爭停止條件),然迄今系爭房地產權歸屬仍有不明,系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況系爭土地部分仍由黃龍占用,伊並未能使用收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1項權利瑕疵規定,拒絕給付租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租約附有系爭停止條件,且由兩造間之手機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已發生效力,況系爭停止條件縱令存在,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另黃龍與被上訴人黃偉國(下稱其姓名)就系爭房地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認定在案,嗣因黃龍同意將租賃關係讓與上訴人,兩造遂簽訂系爭租約,伊並無一地二租之情形。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已分別於108年2月1日、108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再出租予訴外人利威有限公司(下稱利威公司)及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並收取租金,足見伊將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使用收益,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部分仍由黃龍占用,上訴人並未能使用收益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權利瑕疵,拒絕向伊給付租金,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108年1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32萬元,租賃期間為108年1月29日至111年12月31日,兩造並做成系爭公證書,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所約定108年1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期間,共計15個月之租金480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鐘玉繡等人間於原法院另有105年度補字第407號民事糾紛,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亦認定黃偉國與黃龍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租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即口頭告知系爭租約自前開糾紛訴訟結束後再開始生效(即系爭停止條件),然迄今系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況系爭土地部分仍由黃龍占用,伊並未能使用收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1項權利瑕疵規定,拒絕給付租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有無另行約定系爭停止條件?㈡被上訴人有無將房地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有無另行約定系爭停止條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有簽訂系爭租約乙事,惟主張兩造有另行約定系爭停止條件,系爭租約須俟系爭停止條件成就後,才生效力,伊始負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有另行合意約定系爭停止條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舉證人吳振通為證,惟依證人吳振通於原審證稱:
「(問:原告說因為倉庫產權不清楚,簽約後有和被告討論,希望租約等到地主和黃龍等3位股東的官司結束後再開始,你有無印象有此事?)答:其中一個客戶,他使用的倉庫蓋到別人土地,地主有拜託承辦人過來,說倉庫有蓋到他的地,要和他租,不然要拆還給他,原告有派黃經理去和他們協商說要承租占用的部分。」、「(問:被告有無和原告討論過我剛問產權不清楚這件事?)答:應該有。」、「(問:你為何知道?)答:當時講地的產權時,原告都有到我公司,約隔壁地主。」、「(問:被告有來嗎?)答:都沒有。」、「(問:原告有無說因倉庫現在被黃龍、楊先生、鍾小姐占用中,所以不想付租金給被告?)答:沒有聽過。」、「(問:有無聽過原告表示要等被告與黃龍、楊先生、鍾小姐就倉庫的承租糾紛結束後再開始起算租期?)答:有,原告有說要付租金給地主。」、「簽約後有一陣子楊先生都會去鬧客戶,原告有派黃經理去協調。」、「原告有跟地主說等黃龍、楊先生、鍾小姐的事情處理好,會付租金給地主。」、「簽約後我和原告有去地主家,問地主錢要怎麼付,地主說因為有兩個人,要開兩張票……」、「(問:原告究竟有無和地主說要等黃龍、楊先生、鍾小姐事情處理好,才要付租金?)答:後來事情我就沒參與,我辦公室不再借他們談事情。」、「(問:在你還有參與兩方接洽過程中,你有無聽過地主說原告可以先不要付租金或可以晚點付租金?)答:原告還沒接手時,黃龍有和原告說過,等事情處理清楚再付租金,至於地主有沒有講我不知道,且一開始黃龍和原告講的租金也不是後來簽約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可知證人吳振通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究竟有無因被上訴人與黃龍、楊先生、鍾小姐間就系爭土地生糾葛,兩造另行合意約定系爭停止條件乙節,先證稱伊有聽過上訴人因為系爭房地產權不清楚之事,和被上訴人討論希望到被上訴人和黃龍等人間之官司結束後,再開始生效等語;嗣稱上訴人講此事時,被上訴人並沒有來等語;又稱:伊沒有聽過上訴人有說因倉庫現在被黃龍、楊先生、鍾小姐占用中,所以不想付租金給被上訴人之事等語;復稱:有聽上訴人表示要等被上訴人與黃龍、楊先生、鍾小姐就倉庫的承租糾紛結束後再開始起算租期等語;最後稱:後來的事情伊沒有參與(即指上訴人有無和被上訴人說要等黃龍、楊先生、鍾小姐事情處理好,才要付租金乙事),伊辦公室不再借兩造談事情等語,證人吳振通就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停止條件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且依證人吳振通前揭證述內容,縱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停止條件,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此系爭停止條件,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另上訴人所稱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07號排除侵害事件,因
該案原告於106年3月15日撤回訴訟而終結,而兩造間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則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確定在案等情等情,有原法院辦案進行簿查詢單、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均為兩造於108年1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前已發生之事實,且前開2案件均已訴訟終結,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另行約定以前揭案件終結作為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云云,已有可議。再者,證人吳振通前述證稱:上訴人曾於4年前找黃龍談,當時黃龍已經把系爭房地出租給別人,上訴人說沒關係,租給別人可以收租金,後來黃龍想把承租權利讓給上訴人,伊就帶上訴人到地主家,讓上訴人與地主簽約,之後他們在公證人那邊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第三人間存有糾紛,且有他案涉訟,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黃龍等人間之訴訟紛爭有所忌憚,衡情理應於與被上訴人協商承租系爭房地之租賃期限、租金等相關租賃事宜時,將系爭停止條件一併列入租賃條件協商,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提系爭停止條件,即可載明於系爭租約,以杜紛爭,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及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將系爭停止條件列入系爭租約,其事後再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另行約定以前揭案件終結作為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有另行約定系爭停
止條件,系爭租約須俟系爭停止條件成就後,才生效力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將房地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仍由黃龍占用,伊並未能使用收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1項權利瑕疵規定,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因為黃龍已將系爭地房地出租給其他公司,故上訴人事後與黃龍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代管承租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115頁)。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即於108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之部分出租予利威公司,租賃期限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至少67萬元;又於108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其他部分出租予益大利公司,租賃期限為108年4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6萬元乙節,有上訴人與益大利公司、利威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93頁),嗣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分別對益大利公司、利威公司可收取之租金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核發移轉命令予被上訴人,益大利公司、利威公司並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轉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7月30日雄院和109司執助瑞字第2160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20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助速字第4358號執行命令、益大利公司109年7月28日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益大利公司111年7月7日陳報自109年8月起將租金轉付予被上訴人之轉帳明細資料、利威公司111年7月25日陳報自109年8月起將租金轉付予被上訴人之付帳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501頁、第225頁至第261頁、第311頁至第339頁)。
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及收益權利,否則豈能將系爭房地分別出租予益大利公司、利威公司,並向益大利公司、利威公司收取租金。縱令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租約後,與黃龍協議始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利威公司、益大利公司之情屬實,然此仍無礙於上訴人實際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及收益權利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仍由黃龍占用,伊並未能使用收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1項權利瑕疵規定,拒絕給付租金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有無理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有另行約定系爭停止條件,系爭租約須俟系爭停止條件成就後,才生效力;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及收益權利,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1項權利瑕疵規定,拒絕給付租金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公證書成立後,既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7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