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花永梅被上 訴人 陳威安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被上 訴人 王丹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坐落」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王丹玲(下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洪喜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5日結
婚,共同居住在王洪喜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上之建號1284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王洪喜自107年4月間起離家,為規避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及迫使伊搬離系爭房地,竟與被上訴人陳威安(下以姓名稱之)通謀虛偽於107年5月29日買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再於107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威安名下(下稱系爭移轉所有權行為),王洪喜嗣於108年10月7日死亡,由伊及王洪喜之養女王丹玲(大陸地區人民)共同繼承,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及兼代位王丹玲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威安回復原狀;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因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害及伊對王洪喜之扶養費債權,此為陳威安明知,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兼代位王丹玲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威安回復原狀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陳威安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洪喜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威安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洪喜所有。
陳威安以:訴外人桂永青本來要買系爭房地,因其為大陸地區
人民,不能購買,就讓給伊之父親陳乎忠購買,陳乎忠接受王洪喜提出之買賣條件,以伊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伊及陳乎忠均不知王洪喜與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王丹玲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㈢陳威安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洪喜所有。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陳威安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洪喜所有。陳威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王丹玲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王洪喜於91年1月15日結婚,依親
來臺後與王洪喜共同居住在王洪喜原所有系爭房地,嗣於100年3月15日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王洪喜於107年4月間就醫住院後未再返家,上訴人則繼續居住系爭房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7頁)可稽。
㈡王洪喜於107年4月12日在臺北慈濟醫院接受瘻管切除手術,於1
07年4月16日出院,轉入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第一次住院自107年4月16日至107年6月1日(期間接受肛門膿瘍及瘻管手術),第二次住院自107年6月3日起(期間接受膽囊切除手術及治療腸阻塞),截至108年4月2日預繳費用如下:107年4月16日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7年4月23日16,675元、107年4月30日30,664元、107年5月1日60,000元、107年5月7日50,000元、107年5月14日80,000元、107年5月21日30,000元、107年5月28日50,000元、107年6月3日20,000元、107年6月12日70,000元、107年6月13日60,000元、107年6月15日22,453元、107年6月22日77,000元、107年6月25日58,000元、107年7月2日60,000元、107年7月4日95,239元、107年7月16日55,840元、107年7月24日80,000元、107年8月1日500,000元、107年10月1日500,000元、107年10月16日277,527元、107年10月17日352,810元、107年12月19日300,000元,合計2,866,208元;實付醫療費用1,830,876元(290,621+127,547+121,984+79,399+283,030+222,473+705,822)。此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第233號聲請事件)卷附中心醫院108年4月2日中院字第1080000000202號函及附件、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見該卷第109、143、145頁。影本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可稽。
㈢王洪喜就其所有系爭房地,與陳威安於107年5月29日簽訂成屋
買賣契約書,嗣由地政士李師誠代理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及王洪喜所有同地段3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威安,於107年6月15日登記完竣。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97至101頁);陳威安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163至165、191、362至366頁;本院卷第101至170頁),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月2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61193號函提出之申請資料影本(原審卷第117至149頁)可稽。
㈣王洪喜原每月領取29,150元退役俸,於107年6月12日一次性領
取984,693元,轉存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之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南勢角帳戶)。又王洪喜在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每月領取7,200元之優惠存款利息,於107年10月3日結清存款666,382元,其中666,352元轉存入王洪喜之南勢角帳戶。此有第233號聲請事件卷所附中華郵政108年4月3日儲字第1080075963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21日營存密字第10850129971號函及附件(見該卷第111、117、267至275頁。影本見原審卷第
71、79至84、87至95頁)可稽。㈤王洪喜於16年4月6日出生,於108年7月27日出境,於108年10月
7日在大陸地區死亡,由上訴人及王洪喜之養女王丹玲(大陸地區人民,為上訴人之女兒)共同繼承。此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王丹玲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27、375頁);陳威安提出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揚州市江都區殯儀館證明書等影本(原審卷第235、281頁);原審調取王洪喜之入出境資料(原審卷第203頁),及本院調取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9頁)可稽。
㈥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命王洪喜自該事件裁定
確定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第233號聲請事件受理。上訴人另於108年4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家暫字第81號裁定(下稱第81號裁定),禁止王洪喜於第233號聲請事件和(調)解成立、撤回或裁判確定前,收取其對於中華郵政之債權或為其他之處分,及應於第233號聲請事件和(調)解成立、撤回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扶養費)10,000元,該裁定於108年11月8日確定。原審法院嗣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第233號裁定),命王洪喜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確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原審卷第37至43、47至53頁),及本院調取各該事件卷宗可稽。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查上訴人已成為臺灣地區人民,該條例就本事件關於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王丹玲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有準據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位之訴,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王洪喜與陳威安通謀虛偽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各該法律行為均無效云云,為陳威安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㈡陳威安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於第1至3、5條分別約定⒈買
賣標的為系爭房地。⒉買賣總價3,560,000元先匯入石師誠地政士在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俟移轉過戶完成,再由石師誠匯入王洪喜之郵局帳戶,價金分3期支付:⑴陳威安於簽訂該契約時匯款支付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1,200,000元,王洪喜於同日備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並用印於移轉登記文件上;⑵陳威安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石師誠通知日起3日内支付完稅款1,200,000元,同時雙方各自繳清稅款,如由陳威安代墊土地增值稅,陳威安得自完稅款中扣除。⑶交屋款1,160,000元。⒊王洪喜負擔土地增值稅、交屋日前之地價稅、簽約費1,500元;陳威安負擔契稅、簽約費1,500元;雙方平均負擔所有權移轉代辦費16,000元。末頁立契約人之買方、賣方欄分別有陳威安、王洪喜之簽名、用印(原審卷第363、364、366頁)。上訴人對於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未為爭執。㈢證人石師誠在原審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證稱:伊
為地政士,107年5、6月間代理王洪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威安,伊在伊之事務所擬定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是内政部標準版,擬定時間同契約書所載,伊係受買賣雙方委託,但王洪喜本人先來找我,他是老人家,比伊年長,走路來,沒有坐輪椅,由他支付委任報酬給我,從買賣價金中扣除。伊與買賣雙方見過2、3次,買賣價金是他們自己協議好後,伊依照他們口述擬定,王洪喜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伊辦理等語(原審卷第482至484頁),同時以書面說明:買賣雙方簽約時,同意售屋款暫由伊保管,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買方名下,由伊匯給賣方;買賣總價3,560,000元,買方先後於107年5月30日匯1,200,000元、同年6月13日匯1,204,183元(其中1,200,000元為價金,4,183元為買方應繳契稅)、同年6月19日匯1,160,000元至石師誠之合庫帳戶,伊以價金繳納土地增值稅341,589元、地價稅1,330元、代辦費10,500元、鄭啓龍仲介費60,000元,合計413,419元後,於107年6月20日將餘款3,146,531元匯入王洪喜之南勢角帳戶等語,並提出存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7年6月12日繳納)、地價稅繳款書(107年6月12日繳納)、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內載簽約費1,500元、2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費用9,000元)、收據、匯款申請書等書證影本(原審卷第489至504頁)。核與前開㈡所示買賣條件大致吻合,並與陳威安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367頁)、第233號聲請事件卷所附中華郵政108年4月3日儲字第1080075963號函之附件(見該卷第117、125頁。影本見原審卷第71頁),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月2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61193號函提出之申請資料影本(原審卷第117至149頁)相符,堪予採信。㈣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4月16日起到醫院看王洪喜,遭訴外人
崔福岑阻擋,王洪喜沒辦法出院,不可能至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云云,為陳威安否認,亦與上開證人石師誠證述情節不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採信。
㈤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之前言記載買方為桂永青,與末頁立契約
人之買方欄為陳威安之簽名、用印,固有未合。然查,陳威安陳稱:桂永青本來要買系爭房地,因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不能購買,就讓給伊父陳乎忠購買,陳乎忠以陳威安名義買受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自無從執以認定王洪喜與陳威安係通謀虛偽買賣。
㈥上訴人主張:伊未見買方來看房,且成屋買賣契約書第6條「交
屋特別條款」第1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買方同意產權過戶移轉至買方名下後,暫不交屋,同意仍由賣方繼續居住使用,且不限定居住期限,直到王洪喜先生已不需要居住本宅為止。賣方居住期間,買方不收任何租金」(見原審卷第364、365頁),所約定之總價亦遠低於市場價格,均違背常情,可見為虛偽買賣云云,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1至63頁)。陳威安固未爭執售價遠低於市場價格,然查,王洪喜於16年4月6日出生,至107年5月29日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時已91高壽,再斟酌前開四之㈡、㈤所示王洪喜疾病纏身,仍於108年7月27日出境,於108年10月7日在大陸地區死亡等情,堪認王洪喜於107年5月29日當時,因自認來日不多,且有移居大陸老死之打算,故願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以變現使用,陳威安亦認為王洪喜餘命不多,且出價低廉,乃願接受暫不交屋之條件,是上開約款係在該特殊考量因素下達成,雖然罕見,但不能遽認係虛偽買賣。又查,依「交屋特別條款」第2項約定:「賣方確定已不需要居住於本標的物内時,以當時房屋現況交屋,房屋内物品由王洪喜先生之姪輩崔毓華小姐(亦為遺囑執行人)代為清理,其未清理而留置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買方代為免費清理丟棄。」、第3項約定:「若王洪喜先生交屋後,倘有家屬或第三人居住標的物内,買方同意由其自行排除處理之,與賣方無涉。」(原審卷第365頁),再斟酌買方會要求賣方提供買賣標的物使用狀況之交易常情,堪認陳威安買受系爭房地前,應已知悉王洪喜之配偶居住其內,但陳威安考量售價著實低廉,故未要求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並同意俟交屋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依現況交屋,由其自行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權利瑕疵),是上訴人以其未見陳威安來看屋,主張陳威安與王洪喜通謀虛偽買賣,尚非可採。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王洪喜與陳威安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乙節,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為真正,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為無理由。
㈦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無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定無效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兼代位王丹玲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威安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備位之訴,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且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
㈡依前開四之㈥,原審法院先於108年9月30日以第81號裁定,命王
洪喜於第233號聲請事件和(調)解成立、撤回或裁判確定前,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10,000元,該裁定於108年10月15日寄存以為送達時(見該事件卷第20頁送達證書),王洪喜已死亡,不生送達效力;原審法院再於108年11月19日以第233號裁定,命王洪喜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10,000元,均在王洪喜108年10月7日死亡之後。是各該所命給付扶養費之債權均不存在。且上訴人自承:伊與王洪喜結婚時,約定伊照顧王洪喜,就有得吃、住,所以伊在第233號聲請事件未請求107年6月15日以前的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94頁),則王洪喜、陳威安於107年5月29日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15日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當時,上訴人對於王洪喜是否有扶養費債權,尚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王洪喜、陳威安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害及上訴人對於王洪喜之扶養費債權,即屬無據。
㈢退步言,上訴人主張王洪喜出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威
安,目的係藉脫產,規避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乙節,即令屬實。然陳威安否認於買受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或當時,明知上訴人對於王洪喜有扶養費債權,且各該行為損及上訴人之債權等情,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上訴人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㈣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㈠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均
害及上訴人對於王洪喜之扶養費債權,及㈡陳威安為上開行為時,明知上訴人對於王洪喜有扶養費債權,且各該行為有損該債權等事實,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為真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法律行為,並主張兼代位王丹玲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該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第2項規定:「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威安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對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及兼代位王丹玲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威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洪喜所有;提起備位之訴,對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兼代位王丹玲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威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洪喜所有,均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核對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坐落」應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此均為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諭知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