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葉立君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原告 東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慧雯被 上訴 人 陳彥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陳奕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東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葉立君之上訴駁回。
葉立君應給付東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東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葉立君負擔;反訴部分由葉立君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東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東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葉立君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捌拾參元為東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東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經他造同意,得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東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語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㈠卷第306頁),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就其請求減少報酬之項目及金額,於本院改稱確定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㈠卷第307至308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東語公司就其原審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於本院改稱為上訴人未給付之第4期款新臺幣(下同)9萬2,122元、第5期款9萬8,035元、第6期款9萬8,026元;追加工程款或其利益31萬1,849元;及代購沙發費用8萬9,000元,核其所為,亦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
(一)本訴主張:伊與東語公司簽訂「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以196萬610元之報酬,由東語公司承攬施作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時間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遲不得逾107年2月5日完工,並由東語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陳彥萍代理東語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及負責該合約之說明、工程設計、監工、安排人員施作等。然東語公司之施作,有附表1所示之瑕疵,經伊多次反應,並要求東語公司於107年4月6日前修繕完畢,東語公司未為修繕,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91萬9,704元後,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東語公司如數返還;又伊給付東語公司202萬8,127元,與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196萬610元相較,溢收6萬7,517元,東語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東語公司返還6萬7,517元;另東語公司未於107年2月5日完工,延宕之日數達346日,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得請求東語公司給付每遲延1日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罰款即67萬8,371元。
東語公司、陳彥萍係故意悖離商業倫理與惡意違約之不正當行為,加損害於伊,陳彥萍為東語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財產,致伊受有上開合計166萬5,592元之損害,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該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6萬5,592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5,592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東語公司之反訴則以:伊依序於107年3月8日、3月17日給付東語公司之23萬5,000元、30萬元,係清償代墊之沙發費用、第4期款、第5期款中之5萬3,878元,並無東語公司所稱積欠第4期款、第5期款之情事,東語公司亦不得再向伊請求代墊沙發之費用。另東語公司所提附表2之工程變更追加明細單(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單),並未經伊簽名確認,難認雙方已有合意,且東語公司縱有施作該追加工項,陳彥萍已自承東語公司不會酌收該部分款項,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其反訴答辯聲明:(一)反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
(一)本訴部分則以:東語公司除廁所門框外,其餘均已完工,並交予葉立君使用,且未能安裝上開門框,係遭葉立君於107年4月6日拒絕施作,與東語公司無涉,不能因此認有逾期完工。又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多年,始要求鑑定,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11日之鑑定報告(下稱報告書),不足以證明伊有施作瑕疵,況如有瑕疵,葉立君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重大困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葉立君請求減少附表1所示之金額,應屬無據。另葉立君無溢付款項情事,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葉立君向東語公司表達將施工期間順延至107年4月6日,並未限制施工天數,東語公司自無逾期完工情事。葉立君所稱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倘認葉立君對伊等有前開債權存在,東語公司得以反訴請求之68萬9,032元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東語公司反訴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第4期款之餘款9萬2,122元、第5期款9萬8,035元、第6期款9萬8,026元,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伊與上訴人間有追加工程契約關係,以系爭追加明細單所載54萬6,849元,扣除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給付23萬5,000元後,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1萬1,849元。倘認雙方無該追加工程款契約,東語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1萬1,849元之利益。另上訴人尚未給付伊代購之沙發費用8萬9,000元,伊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其反訴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東語公司68萬9,032元,及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6萬5,592元本息,及東語公司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9,032元本息等節,為各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東語公司返還減少報酬91萬9,704元。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自明。查上訴人多次要求東語公司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廖志雄結證屬實(見原審㈡卷第131、135頁),並有上訴人寄予東語公司之107年4月24日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於107年2月5日後至107年4月6日期間,已定相當期間給予貴公司(指東語公司)修補瑕疵之機會等內容可佐(見原審㈡卷第185至18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定相當期限,請求東語公司修補之事實。
2、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1所示之瑕疵及減少報酬之數額,審酌如下:
一、保護工程(3):東語公司不爭執保護板未拆除(見本院㈠卷第193頁),而該拆除部分之折減金額為1,500元(見報告書第5頁),可資為減少報酬之依據,此與東語公司不能進場施作之認定無涉。
二、拆除工程(14)、(20):東語公司不爭執未以約定之水刀方式施作,及該部分施作金額為8,500元(見本院㈠卷第193頁),此部分可資為減少報酬之依據,各減8,500元(數量1)、1萬7,000元(數量2),東語公司辯稱上開金額應扣除其以人工手持電鋸方式拆除之費用作為減價之金額,並不足採;拆除工程(18):東語公司不爭執未施作(見本院㈠卷第193頁),且未舉證雙方已合意不施作,則上訴人主張減少該部分1,200元之報酬,應屬有據。
三、水電工程(1):東語公司之軟管施工尚屬合理(見報告書第15頁),上訴人未證明配管有瑕疵,此部分減少報酬,應無理由;水電工程(3):鑑定現場已無漏水(見報告書第16頁),難認東語公司施作確有瑕疵,此部分減少報酬,為無理由;水電工程(6)、(7):均無法鑑定(見報告書第17、18頁),此部分減少報酬,亦無理由;水電工程(9):迴路延伸非冰箱專用迴路(見報告書第19頁),上訴人主張重複計價,減少該部分5,500元之報酬,應屬有據;水電工程(15):上訴人未舉證雙方以施作數量為計價,則其以東語公司浮報數量為由,主張減少報酬,自無理由;水電工程(16):上訴人未舉證短路燒毀之原因,則其以東語公司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為無理由;水電工程(17):上訴人未舉證蓮蓬頭漏水、馬桶夕利康重做之原因,則其以東語公司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仍無理由。
四、泥作工程(1)、(2):上訴人未舉證雙方合意廁所施作無障礙設施,則其以東語公司未施作,應減少報酬,為無理由;泥作工程(6):東語公司不爭執未施作主臥室窗框未收邊(見本院㈠卷第197頁),而該修復金額為7,000元(見該報告書第26頁),可以採信,此與東語公司不能進場施作之認定無涉;泥作工程(7):無法鑑定(見報告書第27頁),此部分減少報酬,為無理由;泥作工程(10):東語公司不爭執僅施作1組(見本院㈠卷第199頁),上訴人請求減少6,000元報酬,應有理由;泥作工程(11):東語公司不爭執未施作(見本院㈠卷第199頁),且未舉證上訴人變更施作內容,則上訴人主張減少該部分3,500元之報酬,為有理由;泥作工程(12):東語公司不爭執僅施作1組(見本院㈠卷第199頁),上訴人請求減少6,000元報酬,應屬有據;泥作工程(13):
無法鑑定(見報告書第30頁),此部分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五、木作工程(1)、(2)、(3)、(5)、(6)、(7)、(9)、(12)、(13)、(14):無法鑑定(見報告書第31至35、37至40頁),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減少報酬,均無理由;木作工程(8):收納櫃尺寸約6.5尺(見報告書第36頁),不足約定之7.5尺,東語公司未舉證雙方有合意變更施作內容,則上訴人以估價單單價請求減少5,500元報酬,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減價,則無理由;木作工程
(10):東語公司雖不爭執下方未填滿、木作邊條未完成,然上訴人就其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並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定其數額,故此部分減少報酬,亦無理由。
六、油漆工程:無法鑑定(見報告書第41頁),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七、衣帽間工程:無法鑑定(見報告書第42頁),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八、材料工程(1)、(2)、(3):無法鑑定(見報告書第43至45頁),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減少報酬,均為無理由。
九、廚具工程:無法鑑定(見報告書第42頁),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十二、設計製圖費:無法鑑定(見報告書第42頁),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十三、現場監造:無法鑑定(見報告書第42頁),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3、基此,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6萬1,700元(計算式:1500+8500+1200+17000+5500+7,000+6,000+3500+6000+5500=61700)。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萬1,700元,經以系爭工程總價款196萬610元扣除後,東語公司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9萬8,910元(計算式:1960610-61700=1898910)。查上訴人給付東語公司金額為200萬7,427元,於扣除給付東語公司代購之10萬元石材費用、沙發費用8萬9,000元後,就工程款部分僅給付181萬8,427元,亦即上訴人尚須給付東語公司8萬483元(詳後述),可知東語公司未因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東語公司返還91萬9,704元本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東語公司返還溢收之報酬6萬7,517元。
1、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東語公司202萬8,127元乙節,東語公司不爭執收受其中之200萬7,427元,惟否認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10日交付現金2萬700元(見本院㈠卷第251至252頁),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僅可認上訴人給付東語公司金額為200萬7,427元。
2、東語公司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17日、同年1月29日,依序將系爭工程合約之第1期款58萬8,183元、第2期款39萬2,122元、第3期款39萬2,122元匯予東語公司(見本院㈠卷第233、235頁),則上訴人至107年1月29日止,已給付東語公司上開第1期款至第3期款,自可採信。參以東語公司所提代購沙發費用為8萬9,000元、石材費用為10萬元,有代購細單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39頁);上訴人所提其與陳彥萍於107年2月12日LINE對話訊息所載:(陳彥萍稱)石材款項也要先跟妳拿。(上訴人稱)所以先領10萬現金給你。(陳彥萍稱)廚具/衛浴/沙發款年後在處理了。你放到幾號在跟我說。(上訴人稱)我放到2/21,2/22上班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19頁);同年3月9日LINE對話訊息所載:(上訴人稱):跟你確定一下,昨天給你是235,000元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21頁);及東語公司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2月10日給付之10萬元為石材費用,且於同年3月8日給付23萬5,000元現金等情(見同上卷第389頁),參互以觀,可知東語公司係透過陳彥萍向上訴人請款,始由上訴人為付款之行為,而陳彥萍於107年2月12日向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石材費用之同時,已告知其將於農曆年後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廚具及沙發款,且上訴人已於同日給付10萬元現金,並於農曆年後之107年3月8日另給付23萬5,000元,及於翌日向陳彥萍詢問該金額是否正確,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8日給付之23萬5,000元,包括陳彥萍向其請求之代購沙發費用8萬9,000元,應可憑採。東語公司既係透過陳彥萍向上訴人請款,始由上訴人為付款之行為,參以陳彥萍所稱:系爭追加明細單是伊製作,沒有給當事人簽名,因為我們沒有跟客戶酌收追加或變更的款項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96頁)以考,足見東語公司未曾透過陳彥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追加明細單所載金額,自難謂上訴人有何給付該追加款之事實,東語公司空言稱: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給付之23萬5,000元,係給付部分追加款,尚有31萬1,849元之追加款未付云云,顯非可採。
3、上訴人不爭執東語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第4期款所載「油漆進場」、第5期款「廚具工程進場」均已完成(見本院㈠卷第309頁),則東語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款。
查上訴人給付東語公司金額為200萬7,427元,其中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17日、同年1月29日,係依序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第1期款58萬8,183元、第2期款39萬2,122元、第3期款39萬2,122元;另107年2月10日給付之10萬元為石材費用、107年3月8日給付之23萬5,000元,包括代購沙發費用8萬9,000元,均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給付之23萬5,000元,於扣除8萬9,000元後之餘額為14萬6,000元(計算式:235000-89000=146000),加計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給付之30萬元,依序清償系爭工程合約之第4期款39萬2,122元、第5期款9萬8,035元,尚不足4萬4,157元(計算式:146000+300000-392122-98035=-44157),自無溢繳工程款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東語公司返還溢收之報酬6萬7,517元,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東語公司給付67萬8,371元之逾期罰款。
1、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固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指東語公司,下同)應每遲延一日即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金額繳納予甲方(指上訴人,下同)。然該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另約定:如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致影響完工日期時,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能歸究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見原審㈠卷第22頁)。
2、東語公司雖不爭執其尚未完成廁所門框之安裝(見本院㈠卷第325頁),然依證人廖志雄所稱:上訴人於107年4月6日找伊去系爭房屋,當時陳彥萍有送家具過來,伊有問陳彥萍問題時,上訴人有在現場,上訴人有要求陳彥萍先不要施作,暫停施工,要討論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30、131、137頁);及證人即家具廠商邱鈺穎陳稱:伊於107年4月6日與陳彥萍約好要去上訴人家中交家具,是上訴人幫我們開門,家具交完後,陳彥萍有請伊在現場處理木框,但還沒處理時,上訴人就請我們出去,伊在外面等陳彥萍,陳彥萍出來跟伊說上訴人叫我們不要繼續做了,不用再來了。鑰匙在屋主那邊,陳彥萍有跟伊說鑰匙已經被屋主拿回去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94至195頁)以察,可知東語公司於107年4月6日至系爭房屋安裝廁所門框之際,確有遭上訴人要求東語公司停工離開之事實。佐以東語公司寄予上訴人之107年4月17日存證信函所載:107年4月6日本公司送實木家具至現場,安裝完成後,台端(指上訴人)要求停工。107年4月13日,台端於本公司會商,本公司欲進場施作未完成項目,惟台端予以拒絕‧‧本公司本誠信職能,願與台端討論後續事宜,盡速安排進場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83至184頁);及上訴人回覆東語公司之107年4月24日存證信所載:本人給予貴公司(指東語公司)修補瑕疵之機會,貴公司卻藉故拖延,未有誠意解決施工品質不佳之情形,本人當然有權拒絕,而得另請高明自行修補上開之眾多瑕疵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85至189頁)以考,益徵上訴人確有於107年4月6日起拒絕東語公司施作之情。
至上訴人雖稱:因本件有諸多瑕疵修補,伊不可能再答應讓東語公司進場施作云云(見本院㈠卷第309頁)。然廁所門框既未安裝,顯非上訴人所指應修補之瑕疵,自不能資為其拒絕東語公司安裝廁所門框之正當理由,則東語公司辯以其未能完成上開門框之施作,係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即可採信,則其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自107年4月6日起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應核算延長工作期限,應屬有據,故東語公司自107年4月6日起未完成廁所門框之安裝,即難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3、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不能以工作有瑕疵,遽謂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依上訴人回覆東語公司之107年4月24日存證信所載:本人於107年2月5日後至107年4月6日期間,已定相當期間給予貴公司(指東語公司)修補瑕疵之機會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85至189頁),足認上訴人係主張東語公司應修補其施作之瑕疵,並非指除東語公司尚未完成廁所門框安裝外,尚有其他承攬之工作未完成,應可確定。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至遲不得超逾107年2月5日(見原審㈠卷第22頁);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㈠狀載明:伊不僅本於善意將履約期限自107年2月5日至107年4月6日,更未限制施工天數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20頁)以考,顯見上訴人係同意將約定之107年2月5日完工期限延長至107年4月6日,可以確定,是東語公司於同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未完成廁所門框之安裝,亦難認有何逾期完工之情事。
4、準此,上訴人主張東語公司未於107年2月5日完工,延宕之日數達346日乙節,難認有據,則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東語公司給付逾期罰款67萬8,371元,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6萬5,592元。
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東語公司返還減少報酬91萬9,704元、溢收報酬6萬7,517元、給付逾期罰款67萬8,371元,自難認受有合計166萬5,592元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6萬5,592元,仍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一)東語公司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483元本息。
1、上訴人給付東語公司之200萬7,427元,已包括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第1期款至第4期款、第5期款(尚不足4萬4,157元)。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就第6期款約定:完工,甲方應付清9萬8,026元(見原審㈠卷第22頁),可見雙方係以東語公司完成工作之不確定事實,為上訴人給付第6期款之清償期,則該完工已發生或確定已不能發生時,東語公司均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第6期款。查東語公司雖未完成廁所木門框之安裝,然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6日起拒絕東語公司進入系爭房屋施作之情,業經認定如上,足徵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東語公司之施作,則本件完工之事實已不能發生,東語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第6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6萬1,700元,經以系爭工程總價款196萬610元扣除後,東語公司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9萬8,910元,業經認定如上。而上訴人給付東語公司之200萬7,427元,於扣除給付東語公司代購之10萬元石材費用、沙發費用8萬9,000元後,就工程款部分僅給付181萬8,427元(計算式:2007427-100000-89000=1818427),亦即上訴人尚須給付東語公司8萬483元(即第5期款之餘款4萬4,157元、第6期款3萬6,326元)。
準此,東語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483元,即無不合,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
2、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東語公司之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㈠卷第306頁),則其自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東語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05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返還31萬1,849元。
1、東語公司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追加工程契約關係,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明細單所載之54萬6,849元云云,固提出系爭追加明細單為佐,然該追加明細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尚難佐為雙方確有意思合致之證明。且東語公司未曾透過陳彥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追加明細單所載金額,且上訴人亦無給付該追加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再參以陳彥萍所稱:系爭追加明細單沒有給當事人簽名,因為我們沒有跟客戶酌收追加或變更的款項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96頁)以考,可知東語公司就系爭追加明細單所載追加工項,本無另向上訴人收取款項之法效意思,更遑論上訴人有何同意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東語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追加明細單之追加工程契約關係,則東語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1萬1,849元,自屬無據。
2、東語公司就系爭追加明細單所載追加工項,既無另向上訴人收取款項之法效意思,則上訴人縱受有上開追加工項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東語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1萬1,849元之利益,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9,000元。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第1項固有明文。
然上訴人給付東語公司之200萬7,427元,已包括給付代購之沙發費用8萬9,000元,業經認定如上,則東語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9,000元,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6萬5,59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東語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483元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東語公司、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東語公司反訴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東語公司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