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柳錦雲兼訴訟代理人 鄭木良被 上訴人 李文松
李青海李健華劉大勝劉偉誠劉偉毅劉淑珍劉淑蘭劉淑瑛劉小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民國(下同)109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242號受理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惟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周辨所有,周辨死亡後,由其唯一繼承人即訴外人周蘭繼承,周蘭死亡後,則由訴外人周罔市繼承,周罔市於84年4月11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承諾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上訴人乙○○為甲○○之配偶,甲○○與周罔市間之買賣事宜,皆由乙○○處理,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外人施周氏快雖曾為周辨之養女,但於周辨死亡前已終止收養關係,施周氏快之養女即訴外人李曾員妹亦與周家終止收養關係,故施周氏快非周辨之繼承人,李曾員妹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被上訴人之戶籍有問題,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系爭不當得利,業獲系爭確定判決准許。伊據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以該判決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再爭執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之前訴訟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依調查證據及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周辨所有,於106年4月5日以31年11月11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以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准許被上訴人所請,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而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無非以:周蘭為周辨之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李曾員妹,李曾員妹之被繼承人則為施周氏快,施周氏快雖曾為周辨之養女,但已終止收養關係,非周辨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為據。核其主張,乃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指摘不當,其異議原因之事實,顯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非屬於足以使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實體法上障礙事由,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9年12月29日發現被上訴人之戶籍有問
題云云。然此係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依照前揭說明,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為此聲請向臺北○○○○○○○○○、臺北○○○○○○○○○調取訴外人林世良、李連生之戶籍謄本,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核亦與本件有無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