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林福利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之○、○○○○、○○○○地號土地上之頭埔字第五六號、頭埔字第五七之一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上訴人申請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能成立,嗣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宜蘭縣政府民國109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901743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是以,本件訴訟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應准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頭埔字第56號、頭埔字第57之1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存在,並就前述租約自聲請調解時起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110、110、18、14台斤,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初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嗣後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原審駁回確認系爭租約存在部分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13、248頁),揆諸上揭說明,其減縮應予准許(減縮之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因地勢低窪、海水倒灌而無法種植水稻,被上訴人同意改作養殖漁業,伊有在系爭土地從事魚類養殖活動,並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又伊以往雖均僅繳納書面契約約定年租額之半數,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且自約60年間伊父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被上訴人均僅向佃農收取第一期租金即書面契約約定年租額之半數,從未向佃農收取第二期租金即另半數,伊自無積欠地租已達兩年總額之情,被上訴人發函對伊催告要求繳納所欠租金,進而稱已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自不合法。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又為催告,伊已於110年9月30日、111年3月30日繳清110年度以前之租金。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存在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請求調整租金部分減縮上訴聲明,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然上訴人長期以來並未在承租之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任令雜草叢生、表土流失,伊並無同意改作養殖漁業,上訴人所為屬不自任耕作、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系爭租約已屬無效或得終止,且上訴人就每年應繳納之租金亦未繳足,均僅繳納約定租額之半數,積欠地租已達兩年總額,伊已於109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給付租金,於109年12月2日提出反訴狀以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係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㈡兩造間前就系爭0000號土地中之面積0.096843公頃部分、系
爭0000-0號土地中之面積0.096843公頃部分、系爭0000號土地中之面積0.0158公頃部分、系爭1230號土地中之面積0.012335公頃部分簽訂有三七五租約2份(租約字號:頭埔字第56號、頭埔字第57-1號),2份書面契約各記載每年租額為稻穀502台斤(見原審卷第237、239頁),兩造並同意改以現金支付租額,於104年至109年間之租額,各以新臺幣(下同)
13.4元、13.5元、13.4元、13元、13.4元、13元為每臺斤之稻穀價額而換算為租額(見原審卷第333頁)。
㈢系爭4筆土地均經宜蘭縣政府於84年間劃入養殖漁業生產區。
上訴人於系爭4筆土地上並未種植稻穀。
㈣上訴人就104年至109年之租地租額,原均僅繳納依上開書面契約約定年租額之百分之50。
㈤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30日匯款3萬3468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
訴人已繳清104年度至109年度之租金),另曾於111年3月30日匯款1萬3052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已繳清110年度之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縱認非無效,上訴人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且積欠地租已達2年總額之情形,其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得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不存在等語,經上訴人否認上情,訴請確認系爭租約存在。是以,兩造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有無違反「應自任耕作」規定?或因不可歸責致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耕作?㈡被上訴人主張已催告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是否仍存在或已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或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前者,原訂租約無效,後者,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耕作雖包括漁牧,然此係指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倘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之變更為漁牧之用,自屬不自任耕作。至租用之土地有無自始約定得為漁牧使用,應由主張該約定存在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提出62年間訂立之頭埔字第57號耕地租約、74年
間訂立之頭埔字第57-1號耕地租約,顯示2份租約均註記歷次續約情形(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前述字號宜蘭縣頭城鎮私有耕地租約證明書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可知兩造間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並不否認於系爭土地上已無種稻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惟陳稱:該處是沼澤地,以前種一期水稻,後來縣政府興建道路,因地勢低於海平面、海水倒灌無法繼續種植,伊於10幾年前開始在該處養吳郭魚等魚類,有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派員到場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原審法官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拍攝之照片,亦顯示系爭土地現場有大面積水塘(見原審卷第111至125頁),原審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指界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9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彩色圖示說明互相對照(見本院卷第75、337頁),顯示上訴人所指依系爭租約承租所使用範圍目前在水塘內,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大範圍地貌已呈現為水塘、養殖池之狀態。參酌上訴人尚提出其於水塘內、立於竹筏船上並手持漁網或撐篙前進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97至205頁),另於本院程序提出其捕魚用之漁網、流刺網、蜈蚣籠等工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堪認上訴人所述其有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漁業之活動等情,係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曾同意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承租範圍改作
漁業使用,質疑上訴人係擅自變更使用等情,惟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承認其制定之耕地地租繳納要點(見本院卷第119、249頁),其中第3條載明「本會之耕地由宜蘭縣政府於84年將之劃入養殖區,並於102年公告之」,第6條更載有「…目前耕地的使用情況已完全不再從事農作…又因耕地劃入養殖區的情形…」等文字。本院向宜蘭縣政府求證結果,查知前述養殖區劃設一事係宜蘭縣政府自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後即延用至今等情,有宜蘭縣海洋及漁業發展所111年6月2日漁三字第1110004708號函及所附臺灣省政府86年1月6日報請核定宜蘭縣下埔等8縣19區養殖漁業生產區之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足認系爭租約所涉耕地屬宜蘭縣政府核定公告之養殖區無誤,故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已屬養殖區、無法種稻,已由被上訴人同意而轉作養殖漁業使用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系爭租約未就此部分為變更登記一節,由於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耕地租約之變更僅須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非以書面登記為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人就承租之土地變更作養殖漁業使用,應認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使用方式已有變更之合意,縱系爭租約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兩造既已合意就系爭租約承租範圍變更作養殖漁業使用,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縱未從事農作種稻、而係從事養殖漁業,然此係依系爭租約變更後約定所為,亦無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因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而使系爭租約無效。
⒌另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
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令承租之土地荒蕪、雜草叢生,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土地因地貌改變、成為水塘,早已由宜蘭縣政府於數十年前劃入養殖區公告週知,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佃農就承租範圍改作養殖漁業使用,而上訴人亦提出其於水塘內從事捕魚活動之照片及捕魚等工具之照片,並積極表示其希望繼續使用承租土地,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漁牧)權之意思,堪認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為養殖漁業,並未荒廢土地。縱然上訴人養殖之漁獲量不高,或水塘(魚塭)旁有雜草未清除,亦不能據此謂上訴人係不為耕作,自不符「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㈡被上訴人以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為由,對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多年來均僅繳納租額之半數,積欠
地租已達兩年總額,已於109年5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請求,經上訴人於翌日簽收,再以原審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第23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業經原審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然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會在每年一期稻作收成後寄送通知,一年通知一次,大約都在7月間通知,伊收到通知後,到下埔社區活動中心旁的廟宇繳納,是參考農糧署之價格,由被上訴人換算,伊依通知的價格繳納現金,被上訴人再開立收據予伊,被上訴人從未收過二期租金等語,並提出歷年來繳納一期租金之收據、通知繳納一期佃租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第345至349頁),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出曾於103年至108年間向上訴人通知繳納該年度二期租金之函文通知,更徵上訴人前揭所述應符實情。上訴人另提出佃農開會通知、109年4月17日租佃會議資料(含簽到單)、109年10月20日佃農開會通知等文件,經被上訴人陳稱確有討論土地轉租種電等事(見原審卷第170頁)。依上述開會通知、會議資料等文件內容,顯示被上訴人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佃農於109年4月17日開會討論,欲將被上訴人所有○○鎮○○段土地出租予光電公司,作為太陽能發電及同時供養殖使用(魚電共生),每年每公頃租金20萬元、租期20年,租金由被上訴人即地主分3分之2、佃農分3分之1,於開會通知中並記載:「103年~106年有約定只需繳租75%,但103年~106年只繳50%仍視繳50%計算之,103年~106年補繳至75%則視為繳100%;107年之後則須繳租100%。佃農可以補繳103年~109年的田租」、「只要佃農於……第三個階段(建制期)開始之後三個月內(逾期不候)將欠繳的租金補齊,則可領20年的1/3租金:每年領3.96萬元(繳完田租之後實領金額)」(見原審卷第151至166頁),經被上訴人承認確係其對佃農通知之文件,曾花費諸多時間與佃農討論轉租作太陽能光電等情(見原審卷第287頁),足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與包含上訴人在內多位佃農開會時之討論事項,係希望佃農同意將租佃中土地轉租,而得將土地轉租予光電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則由被上訴人與佃農分取,並以日後獲利共享之誘因,勸諭各佃農於第三階段開始後3個月內補繳以往年度之租金。⒊依被上訴人製發之上揭開會通知所載,可知被上訴人自承
多年來容任佃農只繳50%之情形,此與上訴人陳述歷年來均依被上訴人通知而僅繳納一期租金等情相符,益徵兩造於103年至108年間之租金已有僅需繳納一期即年租額半數之默示合意,已難謂上訴人於103年至108年間有積欠租金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租佃會議中,向佃農表達「倘能出租予光電公司作魚電共生之用而向光電公司收取租金,在計算租金分配事宜時,若佃農以往只繳50%則以已繳50%計算,若以往已繳75%則視為已繳100%,佃農可於建制期(建置相關硬體設備於租賃標的欲發電之40%之土地上)開始後3個月內將以往欠繳之租金補齊,即可於租期20年期間分受其中3分之1租金(繳完田租後尚可實領金錢)」,堪認被上訴人已向含上訴人在內之佃農表明同意各佃農就以往未繳足之租金可待日後補繳,且係基於地主與佃農正在共同商議將土地出租與光電公司收取租金之事,佃農須依該期限補繳方能享有後續租金分受利益。是以,縱使上訴人等佃農有如被上訴人所稱103年至108年間繳納租金不足額(僅50%)之事,被上訴人亦已於109年4月17日開會時,對當時在場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佃農明示同意允許延期清償,則被上訴人嗣後於109年5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積欠104年至108年之租金已逾地租兩年總額,要求應於109年6月3日以前繳清所欠全部租金云云,與前述會議中向上訴人表示之內容迥異,顯然足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前述存證信函所為限期催告合法與否滋生疑義,前述以存證信函所為催告顯然不符誠信原則,難認合法。是以,上訴人因親自參與109年4月17日會議而信賴該次會議得知之訊息,故於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縱有未依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即時繳納者,此應係被上訴人曾明示同意、允許上訴人延期清償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因嗣後行文詢問關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倘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否轉租光電業者作其他使用」等事,經宜蘭縣政府函覆才確認不得轉租等情(見原審卷第287頁),並提出宜蘭縣政府109年11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90192758號函供參(見原審卷第293至295頁),惟被上訴人既係於收受前述109年11月19日函文後,才得悉主管機關不認同,而將上開會議所討論轉租事宜作罷,則被上訴人無視原109年4月17日會議所討論希望佃農補繳租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卻逕於109年12月2日提出書狀主張上訴人已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為由,以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為上述催告既不合法,則基於前述催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
⒋況且,被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10日發函,表示訂於109年8
月21日在指定處所收繳109年第1期及前期未繳佃租;另曾於110年3月4日發函,表示訂於110年3月18日在指定處所收繳109年第2期及前期未繳佃租,有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83、185頁),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21日繳納109年之第一期租金(見本院卷第53頁收據),復於110年9月30日匯款3萬3468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已繳清104年至109年之租金),因又收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發函通知收繳110年全期之租金,已於111年3月30日匯款1萬3052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繳清110年之租金)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函文通知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收繳110年度租金完畢,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一節,係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出租人除有得依法收回自耕之情形外,不得拒絕續租。
⒉查系爭租約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定無效情形,
且被上訴人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均於法不合,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表明願繼續承租,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續租,兩造間之耕地租約關係應繼續存在(原租賃期間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於110年起續約),被上訴人亦已向上訴人收繳110年度租金完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並不合法。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