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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江麟被 上訴人 詹孟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訂。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作成之民國99年4月19日99年度板院民公龍證字第00006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見原審卷第83頁)之更正處分無效。㈡確認系爭處分書被上訴人更正理由「稅單誤寫」不存在、「發現契約地址與提交證物不符」有登載不實情事。㈢確認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36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3頁「上訴人與關係人許郁雯(下逕稱其名)簽名後提交予被上訴人公證請求書(見原審卷第68頁)內容『請求人出示之證明文件欄』下行空白處撰寫文字:『本件係由陳信嘉先買後指定由許's為登記名義人,再租給江'r』;並非公證時,上訴人、許郁雯及被上訴人所撰寫,此部為事後變造,不生公證效力。㈣確認「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下稱B屋)於系爭公證書不存在,上訴人與許郁雯請求被上訴人公證之租賃關係,亦不存在執行名義。㈤確認系爭B屋並非上訴人與許郁雯所約定請求公證之標的;被上訴人將其與公證書契約址逕自更換,已非上訴人公證原意,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公證書。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5萬7,5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處分書之更正處分無效。㈢確認系爭請求公證書係變造。㈣請求撤銷或廢棄系爭請求公證書。㈤請求撤銷或廢棄系爭公證書。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萬7,500元。並就上訴聲明第㈡項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處分更正理由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核就上訴聲明部分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明知其所製系爭公證書所載契約標的「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A屋),並無誤寫,竟於99年4月19日作成系爭處分書,將該公證書契約標的不實更正為B屋,系爭處分書之更正處分應屬無效。又系爭請求書「請求人出示之證明文件欄」下行空白處撰寫文字「本件係由陳信嘉先買後指定由許's為登記名義人,再租給江'r」;並非伊、許郁雯公證時所撰寫,而係事後變造,爰先位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備位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處分書之更正處分無效及系爭請求書變造,並依公證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撤銷或廢棄系爭公證書及系爭請求書。被上訴人就公證事務之處理顯有程序上之重大違誤,違反民間公證人之法定職責與義務,侵害伊之公證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請求公證時所繳納之公證費用1,5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萬8,000元,另依公證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萬8,000元,共525萬7,5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上開所述。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之前陳述以:系爭公證書就

契約標的A屋係誤植,伊乃依公證法更正為B屋,並無違誤,亦未違背公證人之法定職責與義務,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就上訴人訴請確認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或確認「證書真偽」而已;且須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限甚明。所謂「確認證書之真偽」,即確認證書是否為作成名義人作成之事實。惟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處分書之更正處分無效,及備位請求確認更正理由不存在部分,均非確認法律關係,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更與證書真偽(即是否為作成名義人所製作)無涉,於法未合。又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請求書變造部分,上訴人係謂請求確認系爭請求書「請求人出示之證明文件欄」下行空白處文字「本件係由陳信嘉先買後指定由許's為登記名義人,再租給江'r」是否是公證時所書寫,然系爭請求書並非證明法律關係存在之文書,且未就系爭請求書作成名義人為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處分書之更正處分無效、更正理由不存在及系爭請求書係變造,均非適法。

㈢次按債權人就公證書記載之他人債權認為有虛偽,得代位債

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前項確認之訴繫屬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者,得變更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本法第1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亦同,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公證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許郁雯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違約金債權,並非第三人之債權,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第三人提起確認之訴,則上訴人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處分書之更正處分無效及系爭請求書係變造,亦非可採。

㈣又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證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公證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其程序除本法有明文規定者(如:第6條有關管轄之規定)外,一般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公證事件性質相近者,例如關於當事人能力、送達、期日、期間…等,應均在準用之列。為求周延,爰參考商務仲裁條例第35條之例,增設本條,明定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序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將公證事件所生之爭執審判權劃歸民事法院處理,則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處分書之更正處分無效及系爭請求書係變造,或請求本院將本件移送行政法院云云,均非可採。

就上訴人請求撤銷或廢棄部分:

按公證人已著手執行職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或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依本法所定之費用額,收取1/2但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公證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該條乃規定公證人對於當事人請求公、認證之事項,已著手職務之執行後,若因請求人請求停止職務之執行,或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自仍應令請求人負擔部分費用,並非撤銷訴權之依據。是上訴人依公證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撤銷或廢棄系爭處分書及系爭請求書云云,委無足取。

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書使其所持系爭公證書淪為無效之文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證費用1,500元云云,惟該公證費用1,500元,乃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公證書所收取之對價,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㈡公證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因

故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前2項之規定,於第42條第1項之民間之公證人代理人準用之」;「民間之公證人之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於辦理有關公證事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民間之公證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查,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書後,上訴人以公證時未有稅單,系爭公證書並無誤寫之情形,系爭處分書有所違誤為由,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定依許郁雯於公證時所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信義分局98年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在,不動產係坐落於基隆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與租賃契約第1條房屋所在地標的及使用範圍約定:「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明顯不符,足徵系爭公證書就房屋所在地之記載顯有誤寫之情形,被上訴人依公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作成系爭處分書予以更正,自屬有據,遂駁回上訴人異議在案,有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顯見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書,並無不法。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而作成系爭處分書,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2萬8,000元,即乏所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依公證法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書之行為,既無不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製作系爭處分書、未依法送達於其等行為侵害異議權,並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稽。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公證法第126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處分書之更正處分無效。㈡確認系爭請求公證書係變造。㈢請求撤銷或廢棄系爭請求公證書。㈣請求撤銷或廢棄系爭公證書。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萬7,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處分更正理由不存在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上訴人已陳明其請求權基礎,以言詞辯論期日為準,其餘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78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