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江麟被 上訴人 詹孟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7月11日止已屆滿上訴期間。惟上訴人遲於同年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