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陳昭仁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蔡坤鐘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昭誠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事務所)為兩造之父陳燦暉獨資創立,陳燦暉於民國86年11月13日中風成為植物人,91年7月5日去世,系爭事務所連同經營權等一切權利應由包括兩造在內共5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兩造就系爭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成立合夥關係,詎被上訴人未獲伊授權及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偽造系爭事務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變更自己為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致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伊私法上地位受有危險,有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必要,爰訴請確認:㈠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之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務所原為陳燦暉獨資創立,自69年間起已變更由陳燦暉與訴外人洪武雄共同執業之合夥事業,嗣後伊加入成為合夥人,陳燦暉死亡後,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發生退夥之效力,上訴人無從繼承系爭事務所之合夥關係,伊於91年11月24日向臺北國稅局變更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自屬有效,且上訴人業於93年8月5日簽署協議書,同意系爭事務所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不再干涉系爭事務所經營,復於94年1月10日再簽立切結書,重申其個人行為與系爭事務所無涉,如有違反,系爭事務所得停止給付前述按月給付之15萬元,現又再為本件起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二、三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事務所係由兩造之父陳燦暉於61年9月1日獨資創立;陳燦暉與洪武雄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報備自69年6月1日起於系爭事務所共同執業,另向臺北市國稅局報備並檢附合約書,自70年1月1日起於系爭事務所共同執業,並約定利潤分配各50%;陳燦暉於91年7月5日去世,其繼承人包括兩造及訴外人陳錦花、陳昭儀、陳昭明等共5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93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出具切結書等事實,有系爭事務所69年12月2日、69年12月31日函文、合約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臺北市國稅局函文影本(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37頁)、陳燦暉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81至189頁)、協議書與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49至253頁、第261至26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所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之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同意後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37頁):㈠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生前為獨資或合夥事業?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事務所有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生前已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事業:

⒈查陳燦暉與洪武雄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報備自69年6月1日起

於系爭事務所共同執業;另向臺北市國稅局報備並檢附合約書,自70年1月1日起於系爭事務所共同執業,並約定利潤分配各5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系爭事務所79年9月13日扣繳單位變更登記設立申請書記載,當時執行業務性質已勾選「合夥」(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系爭事務所91年11月24日扣繳單位變更登記設立申請書所載執行業務性質勾選為「合夥」乙節相符(見補字卷第19頁)。查前述合約書於69年間即由陳燦暉與洪武雄共同用印後以系爭事務所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均早於陳燦暉86年間罹病、91年間死亡前十多年之久,當時無從預見後續會有本件爭議發生,其上明確記載「共同執業」、「利潤分配各50%」等構成合夥契約之要件,應屬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為合夥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⒉陳燦暉生前與洪武雄、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事務所確有合夥關

係之事實,業經證人洪武雄證述:我於69年間獲得專利代理人證書後,就和陳燦暉合夥,我是勞務出資,負責日本客戶書信來往、案件翻譯、本國發明人申請專利代理人業務等,我有申報綜合所得稅的合夥收入,現在還是合夥人,年底分配盈餘,一人一半,我和陳燦暉向國稅局申報的資料,其中後附的合約書就是所簽立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在美國取得會計師資格,大概於80年間前後加入合夥,是陳燦暉和我討論的,目前是我和被上訴人兩人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並經證人即系爭事務所前員工邱素琴證稱:我在60幾年間受僱於系爭事務所,大概是在80幾年間離職,曾經聽陳燦暉講,他和洪武雄有合夥,洪武雄在事務所擔任副所長,我不確定被上訴人有沒有合夥,他是陳燦暉的兒子,當時也在事務所工作負責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⒊次查,系爭事務所在陳燦暉生前即有多次由陳燦暉、洪武雄2

人或陳燦暉、洪武雄、被上訴人3人共同擔任專利代理人申請案件之紀錄(見補字卷第23至33頁;原審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洪武雄與被上訴人長期均有申報系爭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並為系爭事務所聯合執業者(合夥),分配比例各1/2之事實,亦有相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1、187至201頁),且經臺北國稅局與其所屬中正分局分別函覆系爭事務所102年至109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洪武雄103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8頁、第283至307頁)。依系爭事務所組織圖顯示,洪武雄及被上訴人在陳燦暉生前均擔任系爭事務所之副所長(見補字卷第21頁),另參以靜思文化志業有限公司出版關於介紹陳燦暉之書籍內頁節本,有記載洪武雄從1980年(69年)開始與陳燦暉長達20年的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綜上,足認系爭事務所原本固為陳燦暉獨資,但其生前已先後加入洪武雄、被上訴人成為合夥人,是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生前已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事業之事實,堪予認定。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事務所有合夥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均無理由:

⒈按合夥人因死亡者而退夥,但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合夥關係乃合夥人基於彼此信賴所生,具有專屬權性質,除合夥人間約明由繼承人繼承合夥人之地位以外,合夥人死亡後即依法退夥。故陳燦暉死亡後,其就系爭事務所之合夥人地位,依法即發生退夥之效力,無從由陳燦暉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與其他合夥人成立合夥法律關係。上訴人將合夥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就退夥之財產結算關係與合夥人之地位混為一談,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援引經濟部、前司法行政部54年間之函文與民國3年

之司法實務見解,主張陳燦暉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其獨資之系爭事務所,兩造就系爭事務所成立合夥關係云云。然上訴人始終未實際提出前述函文及司法實務見解之證據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而民法債篇係自18年11月22日始經國民政府公布在案,上訴人前述主張,核與現行民法第687條第1款之明文規定不符,已屬無據,且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生前已變更為合夥事業,陳燦暉繼承人亦非僅限於兩造而已,均詳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陳燦暉生前有與洪武雄、被上訴人約定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合夥人之地位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繼承陳燦暉對系爭事務所之經營權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合夥關係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既非系爭事務所之合夥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擔任負責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陳燦暉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與系爭事務所前於93年8

月5日共同簽立之協議書,提及立協議書人就彼等有關不動產及經營權等問題願意協商解決,上訴人(甲方)同意不得有干涉系爭事務所(丁方)之營運行為,系爭事務所願意按月給付15萬元作為補償(見原審卷第247至253頁)。系爭事務所據此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元在案,有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5至259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再簽立切結書,重申其個人行為與系爭事務所無涉,如有違反,系爭事務所得停止給付前述按月給付之15萬元(見原審卷第261、263頁),足認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已就系爭事務所之經營與其他不動產糾紛互為讓步而達成合意,系爭事務所當時亦由被上訴人作為代表人而簽署協議書,上訴人竟於相隔十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事務所之合夥關係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再為爭執,亦有違誠信原則。

⒋上訴人雖主張由前述協議書需要陳燦暉全體繼承人簽署乙節

,以及系爭事務所自93年起按月給付1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可證系爭事務所當時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然查,該協議書內容,完全未提及全體繼承人為系爭事務所合夥人或公同共有系爭事務所之財產,則系爭事務所基於協議書約定而按月給付15萬元予上訴人,核與合夥盈餘分配無涉,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陳稱從上證4即系爭事務所10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事務所曾給付另一繼承人陳昭明約1,500萬元,相當於系爭事務所流動資金7,500萬元之1/5,足證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按每人1/5比例合夥云云,然上述資料並無提及分配盈餘等文字,形式上無從判斷該給付之原因為何,也無法單獨從該年度之該項給付即認定全體繼承人得按所謂1/5比例分配累積之盈餘,被上訴人亦否認與合夥有關,上訴人片面擷取而為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陳燦暉於86年間中風成為植物人後,被上訴人

偽造陳燦暉印文等相關資料,排除上訴人參與系爭事務所經營,並將上訴人辦理退保,請求予以調查云云。然依現有之證據,足可認定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生前已變更為合夥事業,系爭事務所現為洪武雄與被上訴人兩人合夥,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均詳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調閱其退保資料是否遭到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乙節,核與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關係存在與否等糾紛無關。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早因超過追訴權時效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補字卷第47至53頁),況臺北國稅局及其所屬中正分局就101、102以前之相關資料,分別函覆已逾法定保管年限業已銷毀在案(見本院卷第269、283頁),上訴人於簽署協議書及切結書後相隔十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違誠信原則,其不在合理期間行使權利,竟因可歸責於己之延宕,請求調查距今20年以前之相關資料,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85至87年度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自不足取,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