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謝易達訴訟代理人 劉懿嫻律師被上訴人 劉華師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2萬766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4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2月18日參加考選部舉辦之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飛航諮詢科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系爭考試成績之計算方式為筆試佔90%,口試佔10%,惟口試若低於60分,則不予錄取。伊參加系爭考試之總成績為
59.86分,已高於錄取標準之58.68分,惟口試成績為56.6666分,未達60分,致未能錄取。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之一,亦為伊前任職於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臺北飛航情報中心時之直屬上司,雙方於職場互動上素有嫌隙。伊遂提出訴願,經考試院調查後,發現被上訴人就伊口試之評分,在儀態、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以及應變能力等5個評分項目上,均僅給予伊10分之完全相同評分,此與一般有效評價之經驗未合,顯受到與口試內容無關之事項影響,有不當聯結或有濫用權力之虞,而已踰越口試委員評分之判斷餘地。考試院爰撤銷考選部此次不予錄取之處分,並命考選部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考選部於106年8月2日再次進行口試,然給予之成績仍維持56.6666分,伊遂再次提起訴願。再次調查後發現考選部僅係再次委由被上訴人重看口試當日之錄影後,即由被上訴人對伊之口試成績重新進行評分,而被上訴人僅將伊5個評分項目之分數進行微調,惟總分部分未有更動。考試院因而認定考選部第二次口試之評分仍非適法,爰再次撤銷考選部不予錄取之處分,並命考選部於2個月內再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於擔任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前,已有多次擔任國家考試口試委員之經驗,應知道口試評分時應依照個別項目逐項評分,亦知道口試評分應以考生當場表現為評分依據,不能以與口試無關之事項來影響評分,卻因兩造間之舊日嫌隙,濫用其評分之權限,違法使伊未能於系爭考試獲得錄取,係故意侵害伊之權利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萬7660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萬7660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口試成績未達系爭考試之錄取標準,係三位口試委員共同評分之結果,個別口試委員之評分更是口試之核心事項,並非被上訴人一人可擅斷獨行逕以決定。且重為評分後三位口試委員就上訴人口試應答重行評分之結果,平均成績維持56.6666分,仍未達60分之錄取標準,亦為三位口試委員共同重行評分之結果,上訴人主張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云云,實不足取。況口試評分係口試委員本於自身專業知識及學識經驗所為獨立公正之評審,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口試委員本有相當之判斷餘地,除評定口試成績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外,自應予以尊重,從而伊就全體應考人整體觀察結果,給予上訴人最低評價,與另二名口試委員認定之結果一致,難認伊於口試專業判斷時有將口試無關事項納入考量而違法評分之情形,則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再退步言,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其請求權自106年1月20日就系爭考試提起第1次訴願時已可得行使,至108年12月17日本件起訴時,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9至332頁):㈠上訴人於95年通過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交通技術職系航務管理科(下稱95年民航特考航務管理科)(見原證7即原審卷一第43頁),於96年1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完成航務管理班第9期訓練合格(見原審卷一第47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飛航諮詢科,以第一試筆試科目63.9分,第二試口試科目88分,總分排名第3名成績錄取(見原證7號即原審卷一第45頁、上證3號即本院卷第143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完成飛航諮詢第16期訓
練合格(見原審卷一第49頁)後,至104年6月14日止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臺北飛航情報中心任職擔任航詢員(見原審卷一第347頁),於104年6月15日辭職。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年終考績總分別為78分、79分、79分,皆為乙等(見原證10)。
㈣上訴人報名參加系爭考試。系爭考試預定錄取名額4名,分二
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及英語會話,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考第二試,依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第二試係由3位口試委員進行個別口試,被上訴人為第二試口試委員3名之一。
㈤上訴人報考第一試筆試錄取(筆試成績60.22分,最低錄取分
數50分,見原證13即原審卷一第65頁;筆試成績在進入口試7名考生中排名前2名,見原證23即原審卷一第247頁)。第二試口試成績為56.6666分,被上訴人在105年12月18日、106年8月2日兩度評分上訴人系爭考試第二試之口試成績總分分別為50分、50分。
㈥系爭考試筆試成績占總成績90%,口試成績占總成績10%,擇
優錄取,惟系爭考試規則第8條第3項規定,第二試口試成績未達60分者,不予錄取。上訴人之總成績為59.86分,雖高於系爭考試錄取標準58.68分,然因第二試口試成績未達60分,未獲錄取(下稱第1次不予錄取處分)。
㈦系爭考試之應考人考試成績與錄取名單經典試委員核定後,
於105年12月22日完成榜示,足額錄取4人,經分配訓練完成後,業於106年7月16日分發任用完畢。
㈧上訴人不服考選部第1次不予錄取處分,於106年1月20日提起
訴願,經考試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考臺訴決字第071號訴願決定書「撤鎖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見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
㈨考選部於106年8月2日依考試院第1次訴願決定意旨,委由3位
口試委員就7位通過筆試的考生口試時之應答內容重為評分,3位口試委員就上訴人口試應答重行評分結果,平均成績為56.6666分,仍未達60分,不予錄取(下稱第2次不予錄取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上訴人不服,於106年9月16日再次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7考臺訴決字第004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見原審卷一第35至41頁)。
㈩考選部於107年3月22日以選特一字第1070000387號函回覆上
訴人:系爭考試已足額錄取4人,錄取者業於106年7月16日分發任用完畢,考試目的達成,不予錄取處分之效力因而歸於消滅。行政處分縱有違法情事,於其效力消滅後,自無從再予以撤銷,從而已非訴願救濟範圍(訴願法第77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參照);考選部對於已終局確定之考試結果,亦無從重啟典試程序而變更之,建請上訴人如仍欲爭執應考結果,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該管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49、250頁,及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考試院先後以107年5月14日考臺訴字第1070003942號函(見上證10)、107年10月26日考臺訴字第1070009000號函(見上證11)命考選部依第2次訴願決定意旨重為適法處分,考選部於107年12月14日以選特一字第1071501455號函覆略以:系爭考試已足額錄取4名,業於106年7月16日分發任用完畢,用人機關之用人需求已獲滿足,系爭考試之目的已達成,考試程序業已終結,況現行考試制度下對口試評分事項無重啟考試程序之規定等語回覆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1頁之上證12)。
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回任民航局航務員迄
今(依所通過之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航務管理科考試所取得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航務員俸級為薦任第6職等本俸3級415俸點,本俸每月2萬8265元,專業加給為每月2萬3230元,每月基本薪資為5萬1495元,每月平均值班費為5760元。
上訴人於收受考選部107年3月22日選特一字第1070000387號
函通知後,對考選部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所欲確認之不予錄取處分違法性,業經2次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上訴人再行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之目的業經訴願程序予以滿足,尚毋須再次藉由提起確認訴訟予以重複保護救濟之必要,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仍僅請求確認原不予錄取處分違法,其訴欠缺訴訟之利益,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5頁)。
上訴人對考選部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下稱另案國賠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4號判決駁回起訴,又經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45號將上訴人請求考選部給付147萬1350元本息之請求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見上證1即本院卷第81至88頁);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309至326頁),上訴人未再上訴而確定。
兩造對於對造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是公務員對第三人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有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考試之口試評分違法,有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報名參加系爭考試,系爭考試預定錄取名額4名,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及英語會話,第二試為個別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考第二試,依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第二試係由3位口試委員進行個別口試,被上訴人為第二試口試委員3名之一;上訴人報考第一試筆試錄取,第二試口試成績為56.6666分,被上訴人在105年12月18日、106年8月2日兩度評分上訴人系爭考試第二試之口試成績總分分別為50分、50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復依系爭考試之應考人口試成績一覽表,系爭考試之應考人共有7名(以下分別依序以A、B、C、D、E、F、G之代號稱之,其中C考生即為上訴人),口試委員一就7名考生所為5個項目之評分加總依序為78分、75分、67分、79分、78分、70分、73分;口試委員二就應考人所為5個項目之評分加總依序為66分、70分、53分、71分、77分、62分、74分;口試委員三(即被上訴人)就應考人所為5個項目之評分加總依序為66分、73分、50分、78分、77分、66分、77分,有系爭考試應考人口試成績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頁),綜觀3位口試委員所為之評分,上訴人均係應考人中最低分者,可見3位口試委員對於上訴人之臨場表現所為評價均劣於其他應考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評之50分,與口試委員二所評之53分亦無明顯差距。參以口試評分係由口試委員本於專業知識及學識經驗所為之獨立評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口試委員本有相當之裁量判斷餘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口試表現所為之評分,以上訴人在全體應考人之排序觀之,既與其他2位口試委員一致,且被上訴人所評之50分與另一口試委員所評之53分,兩者未形成明顯差距,均係在通過口試門檻60分之下,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評分行為有何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情事。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兩度評定其系爭考試之口試成績總分為50分,其違法性業經第1次訴願決定、第2次訴願決定予以確認,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認定,本院不應再為相左之認定云云,惟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觀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不予錄取處分之理由記載:「...有口試委員在訴願人(按:即上訴人)之儀態、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以及應變能力等5個評分項目上,均給予各評分項目所占分數之中數,即10分之完全相同評分,...與一般有效評價之經驗似有未合。訴願人在5個評分項目獲得完全相同之評分,是否受到與口試內容無關之事項影響,有與口試評分項目無關事項之不當聯結或有濫用權力之情形,致影響其所獲評定之分數?尚非無疑。鑒於上開口試委員之評分,不能排除有不當聯結之疑義。考選部依其評分作成訴願人口試成績56.6666分,不予錄取之處分,即不無斟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評分在5個評分項目為完全相同評分,不能排除有不當聯結之疑義,而撤銷第1次不予錄取處分;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國賠訴訟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法官問:為何每個項目均給10分?如何評斷?)我習慣是先設定一個總成績,再視分項是否需要調整,系爭考試口試成績為100分,我心裡打算給50分,我並沒有認為哪個項目需要提高或降低,所以平均分配在各項,各項成績均打1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知被上訴人固先考量總分,但仍有考量各項是否需要提高或降低,依此評分習慣而為之;參以被上訴人所評之總分50分與另一口試委員所評之總分53分差距不大,且三位口試委員對上訴人在相對於其他應考人之總分評價排序一致;另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聯結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之評分係屬不當聯結之違背職務行為。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第2次不予錄取處分之理由記載:「...口試委員...重為評分,雖針對個別項目之評分略作調整,避開...5個評分項目上,均給予10分之完全相同評分,以致有不當聯結及違反一般有效評價經驗之疑義,然在試場情境未能重建情況下,僅憑觀看錄影過程及應口試委員之要求,提供訴願人各評分項目之原評分數及評分理由,以供口試委員參考,再單獨針對訴願人應答內容重為調整評分,其評分之判斷,對本院106考臺訴決字第071號訴願決定(按即第1次訴願決定)指摘,有與口試評分項目無關事項之不當聯結或濫用權利之疑義,難謂已有更正;況在考選部並未提供訴願人以外之其他應考人各評分項目之原評分數,供口試委員作為評分之參考對照情況下,即重為評分,即有可能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依據不完全之資訊作成判斷而有瑕疵,考選部仍據以作成不予錄取之處分,難謂合法,爰將原處分再予以撤銷,由考選部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係認因試場情境未能重建情況下所為觀看錄影過程方式重為評分,可能依據不完全之資訊而作成判斷,而撤銷第2次不予錄取處分;惟此為考選部安排重評之程序不當,亦非重評人(包括被上訴人)所為決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情事。故第1、2次不予錄取處分雖經撤銷,亦無從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4.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評分行為違反典試法第1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口試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4項規定,未就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且未於評分表上加註理由,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按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
「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第1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係關於遴聘口試委員之法源依據,尚非口試委員評分行為之規範。又口試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應對)二十分。二、溝通能力(包括傾聽與表達能力)二十分。三、人格特質(包括嚴謹性、情緒穩定性、開放性、和善性等)二十分。四、才識(包括志趣、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二十分。五、應變能力(包括理解、反應能力)二十分。」、第9條第1項規定:
「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每一口試委員應按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應加註理由。」、第10條第4項規定:「個別口試成績、集體口試成績、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二種之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分別規範口試評分項目及各項配分上限、評分方法、錄取標準。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第1、2次口試評分表(見原審卷一第21、33頁),各項評分均未違反上開規定之各項分數20分之上限,第1次口試評分表雖各項評分均為一致之10分,惟被上訴人仍係逐項填載給分,且因所評總分未達60分,兩次評分表均記載評語或理由,其中第1次口試評分表因無「理由」欄位,其「評語」欄記載:「1.不適任飛航諮詢工作。2.才識:問題判斷、分析能力差,專業技術不足。3.應變能力:對臨時突發狀況應變力不佳。」,堪認係說明所評總分未達60分之理由。參以另一位口試委員對上訴人評分53分,及於評分表之「評語」欄記載:「1.溝通能力與人格特質方面,未能針對『題目』回答,答非所問。2.才識方面:
曾任職民航機關,但對解散清算與破產重整之回答貧瘠,知識不足。3.應變能力勉強具備。」(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與被上訴人所評之總分50分之評價相較,兩者未形成明顯差距,且均係在通過口試門檻60分之下,可認上訴人未達到口試平均60分之錄取標準,並非被上訴人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所致。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為其任職臺北飛航情報中心時之直屬上司,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係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按典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口試委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對其所應考試類科有關....口試....等事項,應行迴避」、口試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口試委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本件被上訴人係『曾任』上訴人之直屬上司,於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時,並非上訴人『現任』直屬上司,自無上開迴避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之應試迴避,難謂違法。上訴人上開指摘,亦非可取。
6.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在兩次口試評分表記載「對臨時突發狀況應變力不佳」、「對突發狀況應變力不佳」等評語,與被上訴人曾在102年上訴人之考績表備註欄中記載「緊急狀況處理能力須培養」相仿,又在系爭考試之口試尾聲時,還特別詢問:「你的航空夢到底結束了沒?」、「那你當飛行員的夢結束了沒有?」,顯係對上訴人曾經2次從民航局離職表示不滿,可見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進行口試評分時,已參有對上訴人先前工作狀況之評價,將與口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而故意違背口試委員評分職務云云。惟觀上訴人101年至103年之考績表(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其上「直屬或上級長官」欄之評語分別記載上訴人「處事謹慎、個性小心」、「循規蹈矩、禮貌周到」、「個性小心、守時敬業」,下方並蓋有臺長鍾惠樺及被上訴人所任「飛航情報中心主任」之職章,該文件之他處另有副總臺長、臺長之職章,而其中102年之考績表最下方「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緊急狀況處理能力須培養」等字,該處並無任何人之職章,自無從認定該評語係出自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第1次口試評分表之評語欄記載「應變能力:對臨時突發狀況應變力不佳」、於第2次口試評分表之評語欄記載「對突發狀況應變力不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3頁),與卷附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2之評分,關於上訴人之應變能力,於第1次評分表評語欄記載「應變能力勉強具備」、第2次評分表評語欄記載「應變能力以自我中心作答,有待加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兩者並無明顯差異。是上訴人稱其102年考績表中關於「緊急狀況處理能力須培養」之評語係出自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係將與口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云云,實屬臆測。此外,依上訴人所提之105年12月18日口試程序譯文,其部分內容如下:「『委員3:我想請問一下獲得美國聯邦航空總署雙引擎飛機飛行執照這件事情就是看來你所引以為榮就是後續你的航空夢到底結束了沒?』、『謝:目前來參加民航特考的考試表示這個還是在進行當中。』、『委員3:那你當飛行員的夢結束了沒有?』、『謝:
飛行員的夢大概已經結束了(笑)』、『委員1:笑聲』、『委員3:大概』、委員1:『好!那我們剛剛已經有噹(提示鈴聲)了 ,時間也差不多了,好,謝謝你』」(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參以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所繳交之書面報告,曾提及自身取得美國聯邦航空總署雙引擎飛機飛行執照(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則被上訴人依其所繳交之書面報告提問,亦難認其評分已考量與口試無關之事項而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7.綜上,被上訴人在105年12月18日、106年8月2日兩度評分上訴人系爭考試第二試之口試成績總分分別為50分、50分,並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侵害上訴人應考試及服公職權利,自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薪資損失131萬6865元、年終獎金損失15萬4485元、配偶流產醫療費15萬631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亦無理由:
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因擔任口試委員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依前揭說明,即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萬7660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