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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上訴人 陳家露

陳淵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分別更正為:「確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四為被上訴人陳家露與訴外人陳虎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為被上訴人陳淵泉與訴外人陳份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家露之被繼承人陳虎、陳淵泉之被繼承人陳份火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日據時期坐落新竹郡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9-3番地、同小段13-1番地、同小段15-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分稱9-3、13-1、15-2番地),二人各番地應有部分均依序為4/20、1/20,因河川敷地分別於民國22年(昭和8年)2月28日、23年(昭和9年)7月23日遭處分削除並辦理閉鎖登記,嗣於76年間浮覆後,均經編列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嗣陸續於95年8月29日、100年10月27日因分割而改編為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別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暨複丈成果圖所示(下合稱系爭浮覆地)。惟系爭番地於浮覆時,伊等與陳虎、陳份火之其餘繼承人所有權乃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各該土地,系爭登記已侵害伊等所有權等情,爰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浮覆地應有部分4/20、1/20依序為陳家露與陳虎之其他繼承人、陳淵泉與陳份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浮覆地分別自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就系爭浮覆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浮覆後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是否為系爭浮覆地有疑,且浮覆後陳虎、陳份火原所有權非當然回復,亦應先由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始足當之。否則,系爭番地於76年間浮覆時,原所有權人即得行使其回復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陳虎、陳份火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番地,其二人就各筆番地之應有部分均依序為4/20、1/20,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先後於22年2月28日、23年7月23日遭處分削除並辦理閉鎖登記,嗣於76年間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並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再於95年8月29日、100年10月27日因分割而改(增)編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又陳虎、陳份火分別於日據時期(即民國前35年間及前29年間)死亡,陳家露、陳淵泉依序為陳虎、陳份火再轉繼承人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109年1月14日及110年2月24日函文、土地登記謄本、陳虎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簿冊、戶籍謄本、陳份火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簿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8、52至78、154至19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76年公告浮覆,現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為系爭浮覆地,伊等繼承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於94年間經登記為國有,而遭受侵害,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浮覆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為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土地自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塗銷上開應有部分範圍之系爭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酌如次: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現為系爭浮覆地一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地政109年1月14日函文及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為佐(見原審卷第39至41、418頁),並經該所以110年2月24日函文說明:系爭番地浮覆後現位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位置,浮覆地測量,係依相同比例尺圖籍套繪日據時期地籍圖與重測前後圖籍套疊並計算原登記面積後繪製位置圖,再以暫編土地編號繪製及計算面積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佐參依內政部訂頒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706浮覆複丈-一、概述及三、作業步驟-(四)所定:「經辦理土地滅失登記後之坍沒土地,因天然或人工因素而部分或全部回復原狀,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而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之複丈,謂之浮覆複丈。」、「依申請人實地指界,作浮覆地現況測量及原界址點測定,並以計算或數值化方式求得界址點坐標。若為全部浮覆則於原界址點協助埋設界標;若為部分浮覆則依申請人所指界址協助埋設界標。」等有關浮覆地測量之規定,新竹地政按上述作業方式,將具有浮覆地位置及圖形之日據時期地籍圖與重測後未具有浮覆地之地籍圖作核對比較後,在重測後地籍圖上套繪出浮覆地位置及圖形,其圖籍套繪之結果,確實可供後續測定浮覆地實地位置及計算面積之參據,作業方式並無不妥,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8月9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足認系爭番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以圖籍套繪(疊)之方式確認現坐落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繪測之編號0000-0⑴、0000-0⑵及0000-0⑴、0000-0⑴所示(即系爭浮覆地)。

上訴人抗辯新竹地政之測繪方式有失精準,系爭番地與系爭浮覆地同一性存疑云云,依前說明,洵無可採。

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審酌陳虎、陳份火與他人共有之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遭處分削除並辦理閉鎖登記,嗣於76年間業經地政機關公告浮覆,並由新竹地政列編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其後經2次分割,現為系爭浮覆地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上開土地至遲於76年間即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不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請求核准為回復登記,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上訴人抗辯浮覆後,陳虎、陳份火之原所有權非當然回復,應先由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始足當之云云,並不可採。又陳家露、陳淵泉依序為陳虎、陳份火繼承人之一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浮覆地應有部分4/20、1/20依序為陳家露與陳虎之其他繼承人、陳淵泉與陳份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番地雖於76年間公告浮覆而可認陳虎、陳份火之繼承人

對於各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當然回復,惟前開土地經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一部,係於94年11月21日始以第一次登記原因登記為國有(即系爭登記),自應認斯時起方對陳虎、陳份火繼承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被上訴人為前述繼承人之一,其於109年11月3日提起本件除去妨害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收文戳),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76年間物理上已浮覆為由,抗辯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⒉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

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乃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所明文。系爭浮覆地僅為0000-0、0000-

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業如前述,自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分割始得排除上開所有權之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浮覆地分別自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就伊等與陳虎、陳份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浮覆地應有部分4/20、1/20依序為陳家露與陳虎之其他繼承人、陳淵泉與陳份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浮覆地自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其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如『原告陳家露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為陳家露及陳虎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確認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如『原告陳淵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為陳淵泉及陳份火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改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20為陳家露與陳虎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0為陳淵泉與陳份火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2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