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張麗文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被 上訴人 張治原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林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3日簽訂「居宜有限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居宜有限公司(下稱居宜公司)出資額6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且經居宜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據此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情。上訴人抗辯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書不成立,縱認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以錯誤財務報表詐欺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不具轉讓出資額真意,意思表示有錯誤情事,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已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就所抗辯遭詐欺事實更正為被上訴人告知居宜公司錯誤之價值計算及以系爭出資額本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之陳述為詐欺行為,原審所抗辯遭被上訴人以錯誤財務報表詐欺事實不再主張等情(見本院卷第193、216、218頁)。查上訴人所更正遭詐欺事實,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第二審乃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防禦方法攸關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項之論斷,自屬上訴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前開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居宜公司於97年1月9日設立登記,以經營房屋租賃為業,107年1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後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伊為出資額210萬元股東並擔任董事,其餘股東為伊母親張陳梅蘭、胞姊張麗玲、張美芳、上訴人及伊配偶葉百芬,出資額各為6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50萬元,因居宜公司由伊及葉百芬經營管理,經伊與其他股東協商後,全部股東同意伊各以200萬元價金向張陳梅蘭、張麗玲、張美芳及上訴人買受其等所有居宜公司出資額全部,伊乃於109年1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分7期支付,上訴人應於收到第1期價金20萬元後,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伊,並協同伊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居宜公司全體股東已簽立「居宜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在案。詎伊依約於109年1月16日匯款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竟拒絕履行轉讓系爭出資額約定,去函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否認轉讓系爭出資額約定,致伊迄未完成出資額轉讓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並協同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系爭出資額價金200萬元,僅第1期價金20萬元明確記載應於109年1月16日前給付,其餘90%價金分期付款表格「日期」空白而無付款期限,且被上訴人無一次付清全部價金意願,致被上訴人僅給付10%價金即可取得系爭出資額,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兩造復未約定價金付款方式,被上訴人竟未行通知,即由葉百芬於109年1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伊未常用之銀行帳戶,伊不知該匯款原因為何,否認該匯款金額係為支付第1期價金目的,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伊收到第1期款20萬元後應簽立股東同意書,然系爭同意書簽立日期為同年1月13日,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葉百芬於同年1月16日匯款20萬元支付第1期價金時,另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伊轉讓系爭出資額後,被上訴人仍負結算及分配盈餘義務,可見兩造應無買賣系爭出資額真意,否則伊出售系爭出資額後,已非居宜公司股東,如何受領盈餘分配,故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何時簽立股東同意書移轉出資額及系爭出資額買賣真意均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不成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成立,然居宜公司長期由被上訴人獨自經營,被上訴人未曾依法交付伊相關公司財務報表,伊不清楚居宜公司經營狀況,被上訴人所告知居宜公司錯誤之價值計算及以系爭出資額本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之陳述方式對伊為詐欺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另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約定伊轉讓系爭出資額後仍得盈餘分配,足見伊無轉讓系爭出資額及喪失股東身分真意,若伊知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將導致該契約形式上成立,自不可能簽名,可見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均係意思表示錯誤所致,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居宜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71、217、218頁)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居宜公司於97年1月9日設立登記,以經營
房屋租賃為業,於107年1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居宜公司董事即被上訴人出資210萬元,其餘股東即兩造之母張陳梅蘭、兩造之姊張麗玲、張美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葉百芬,各出資6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50萬元。
㈡居宜公司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葉百芬經營管理,上訴人未參與經營。
㈢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2
00萬元買受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月16日前支付2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買受系爭出資額之第1期款項,上訴人應於收受後簽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葉百芬於同年1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㈣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聲請書
,請求就涉有上訴人出資額轉受讓異動之書類應不予受理,桃園市政府以同年1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990722950號(見原審卷第45頁)、同年2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990750550號(見原審卷第49頁)函覆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寄發台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000136存
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5、17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4日委託安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以G200201號函(見原審卷第19、20頁)回覆上訴人。
㈥居宜公司於109年3月5日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
修正章程登記之申請,經桃園市政府以同年5月8日府經登字第10990843410號函請居宜公司於14日內補正有關書件,若逾期即予否准,致上訴人出資轉讓登記至今未完成。
㈦上訴人曾於原審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沒有要主張詐欺或脅迫,只是意思表示不合致」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以價金2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出資額,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於同年1月16日前支付第1期價金20萬元,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已依約匯款支付價金20萬元,上訴人已經簽立系爭同意書轉讓系爭出資額,自應依約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㈡若前開契約已成立,則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告知居宜公司錯誤之價值計算及以系爭出資額本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之陳述方式,詐欺其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⑵上訴人抗辯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意思表示錯誤所致,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規定。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亦有明文。
⑵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2
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月16日前支付2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買受系爭出資額之第1期款項,上訴人應於收受後簽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既已合意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出資額、買賣價金200萬元,並據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成立。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前給付上訴人第1期價金20萬元,上訴人應簽立系爭同意書,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據,足見兩造間除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外,未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諸如買賣價金各期之清償時間、給付方式,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否則何以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價金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是縱使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第1期價金20萬元給付日期為109年1月16日前,其餘第2期至第7期之各期價金未約定清償期、清償方式,然各期價金給付為契約後續履行問題,本可事後協議為之,且如兩造對分期清償日期意思不一致,民法第315條已規定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亦得隨時清償,自無礙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履行,是第2期至第7期之各期價金雖未約定清償期,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成立自不生影響。另上訴人對於簽訂系爭同意書事實既未否認(見原審卷第99頁),且證人即兩造之姊張美芳證述:伊與張陳梅蘭、張麗玲、上訴人均與被上訴人簽訂居宜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各將出資額出賣予被上訴人,均在同日當場簽訂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匯款給付第1期價金後,上訴人應簽立系爭同意書,但基於信任被上訴人,乃先簽立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簽訂日期為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107頁),足認兩造不僅約明何時簽立系爭同意書,且上訴人更已同意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同時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其他股東移轉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情甚明,並無上訴人所抗辯兩造就何時簽立股東同意書移轉出資額尚未合意之情。
⑶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雖有:「若居宜有限公司日後償還完兆豐商業銀行貸放之房屋貸款(108年8月新訂)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會就之後各年度營運結算盈餘妥善就買賣前之股份比例計算分配與乙方(即上訴人),被繼承時即停止」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兩造約定上訴人出售系爭出資額後,被上訴人仍負按上訴人買賣前出資額比例分配居宜公司盈餘義務,然此為兩造所自行約定契約內容,以形成兩造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屬契約自由範疇,且上開約定內容已明載:「就買賣前之股份比例計算分配」、「被繼承時即停止」文字,足見兩造均有買賣並轉讓系爭出資額合意,否則何以係約定按買賣前股份比例計算盈餘分配,且約定分配盈餘僅至被繼承時為止。且證人張美芳證述:轉讓出資額後,已經沒有居宜公司股權,被上訴人基於姊弟關係,才說償還貸款後,在有盈餘情況下,會將盈餘分配予伊等,分配至伊等百年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更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所約定盈餘分配,係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因買賣而轉讓後仍按買賣前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之特別約定,上訴人確有出賣系爭出資額真意,被上訴人則已同意買受,故上述盈餘分配約定,自不影響兩造間買賣系爭出資額意思表示已合致而成立事實。
⑷據上論述,上訴人所抗辯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付款期限、
付款方式、何時簽立股東同意書移轉出資額及系爭出資額買賣真意均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既未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告知居宜公司錯誤之價值計算及以系爭
出資額本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之陳述方式,詐欺其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告知居宜公司錯誤之價值計算及以系
爭出資額本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之陳述方式,詐欺其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張美芳已證述:伊與張陳梅蘭、張麗玲、上訴人各將出資額出賣予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事宜協商很多次才同意簽約,大家都同意買賣對價均為200萬元,簽約前,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資料,因為居宜公司不是伊等在經營,伊等也沒有參與,當初是被上訴人與伊父親所經營,伊等認為是坐享其成,伊認為200萬元是可以的,後來大家都認為可以接受,200萬元是大家最後討論出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7頁),且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未提出居宜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事實(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買賣價金200萬元,係上訴人與張陳梅蘭、張麗玲、張美芳共同討論自行評估結果,並無被上訴人提供不實資料,致上訴人與張陳梅蘭、張麗玲、張美芳等人錯誤評估出資額價值之情事,或被上訴人與張陳梅蘭、張麗玲、張美芳合謀共同告知上訴人系爭出資額錯誤之價值計算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告知居宜公司錯誤之價值計算,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自未有據。再者,系爭出資額是否「本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之情,即系爭出資額究竟是否為上訴人自行出資取得,上訴人自知甚明,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對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本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之陳述行為,上訴人自無遭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欺罔而陷於錯誤可能,是上訴人抗辯遭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詐欺而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自未可採,則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意思表示錯誤所致,其
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然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其無轉讓系爭出資額及喪失股東身分真意,若知
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將導致該契約形式上成立,自不可能簽名,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係意思表示錯誤所致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主張其無轉讓系爭出資額及喪失股東身分真意,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文字所載被上訴人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前支付第1期價金20萬元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並配合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之情不符,且證人張美芳證述:伊與張陳梅蘭、張麗玲、上訴人均與被上訴人簽訂居宜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已召開協調會很多次,上訴人都有參加,協調會是在討論被上訴人要購買伊等出資額,伊等想法為何、價錢多少可以接受,討論很多次,決定以200萬元購買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106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所抗辯內心無轉讓系爭出資額及喪失股東身分真意,惟因錯誤,使其形於外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與內心原無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意思不同之事實確實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意思表示錯誤所致,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自未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有無理由?⑴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前,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購買出資額之第壹期款項,乙方應於收到前揭金額同日,簽立附件之股東同意書,將持有之居宜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600,000元轉讓與甲方,並同意配合甲方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見原審卷第9頁)。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成立生效,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1月16日匯款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情,核與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配偶葉百芬已於同年1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情相符,且證人張美芳亦證述伊與張陳梅蘭、張麗玲、上訴人簽立出資額買賣契約書,約定匯款至個人帳戶支付第1期價金,被上訴人有請伊等提供帳戶供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委由葉百芬匯款給付第1期價金20萬元予上訴人無誤。又居宜公司全體股東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轉讓系爭出資額及張陳梅蘭、張美芳、張麗玲移轉其等出資額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同意書可據(見原審卷第13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