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即 A01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複代理人 黃偵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A02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A01應再給付A02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A01應在帳號為『00000000000』之臉書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本判決正本自第一頁第一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兩造地址應遮隱)之彩色照片六個月,刊登後七日內不得在上開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且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A01應在帳號為『00000000000A01』Line通訊軟體之貼文串,以向所有人公開之方式刊登本判決正本自第一頁第一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兩造地址應遮隱)之彩色照片六個月,且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
六、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為「A01應以帳號『0000000.0000@gmail.com』將本判決正本自第一頁第一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兩造地址應遮隱)之彩色照片傳送予Kc Liu(電子帳號:K****u@a*******h.com.tw,詳對照表)及HsuehSung(電子郵件帳號:h********g@v*************l.com,詳對照表),電子郵件主旨『A02請求名譽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啟事』,傳送後不得收回該郵件,且不得於該電子郵件附加其他文字、圖片、影音、附件」。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0日離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曾對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22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惟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起,仍陸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言論,惡意詆毀伊之名譽(下稱系爭附表一言論),向伊父親傳送羞辱詆毀伊人格之言詞,又將其向未成年子女誘導套話欲暗示伊外遇等不實指控之錄音,以電子郵件分別傳送予伊之前任主管Kc Liu及現職公司主管Hsueh Sung,並在多達254名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MVS VIP麥斯管顧VIP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公開張貼明示或暗示伊工作能力不足、洩漏公司機密、患有精神疾病、外遇等不實訊息,復以臉書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訊息分別傳送予伊之家人、友人,嚴重侵害伊之名譽。上訴人另利用與伊討論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教養事宜之機會,對伊為如附表二所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下稱系爭附表二行為),已不法侵害伊心理健康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67頁)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附表一言論、系爭附表二行為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本息,並就系爭附表一言論之回復名譽方式,請求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㈠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於系爭臉書專頁6個月,刊登後7日內不得在系爭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㈡將系爭道歉聲明以向所有人公開之方式刊登於帳號為「0000000 0000A01」Line通訊軟體之貼文串(下稱系爭Line貼文串)6個月;㈢以帳號「0000000.0000@gmail.com」(下稱系爭gmail帳號)將系爭道歉聲明以電子郵件傳送予Kc Liu及Hsueh Sung,傳送後不得收回該郵件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在系爭臉書專頁、系爭Line貼文串及以系爭gmail帳號刊登、傳送系爭道歉聲明,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其請求40萬元本息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主張回復名譽之方法更正為如本院卷第220、221頁所載(定回復名譽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此部分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附此敘明)。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回復名譽方式:⒈先位請求:⑴上訴人應在系爭臉書專頁,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如本院卷第221、222頁附件所示之「A02勝訴聲明啟事」(下稱系爭勝訴聲明啟事)6個月,刊登後7日內不得在系爭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且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⑵上訴人應在系爭Line貼文串,以向所有人公開之方式刊登系爭勝訴聲明啟事6個月,且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⑶上訴人應以系爭gmail帳號將系爭勝訴聲明啟事傳送予Kc Liu(電子帳號:K****u@a*******h.com.tw,詳對照表)及Hsueh Sung(電子郵件帳號:h********g@v*************l.com,詳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28頁),傳送後不得收回該郵件,電子郵件主旨「A02請求名譽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勝訴啟事」,且不得於該電子郵件附加其他文字、圖片、影音、附件。⒉備位請求:上訴人應以上開⑴、⑵方式刊登本判決正本自第1頁第1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兩造地址應遮隱,下稱本判決節本)之彩色照片;以上開⑶方式將本判決節本之彩色照片傳送予Kc Liu及HsuehSung。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刊登、傳送系爭勝訴聲明啟事,乃屬強制伊之表意,與刊登道歉啟事無異,且逾越被上訴人受損害範圍,恐造成更大之損害,不符合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述之意旨,不應准許。退步言,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係以臉書Messenger分別傳送予訴外人Hsuan-Hung William Kuo、Elsa Chien、HH Chiu丁○○、Ryan Kao、Anita Tsai、戊○○、Aling Yao、Justin Chen、Cemmy Wang、Anita Min-Chun Hu、Miki Han等11人(下合稱Hsuan-Hung11人),並未公開刊登於系爭臉書專頁,故回復名譽之方式亦應對Hsuan-Hung11人個別為之,始屬適當,並無公開刊登於系爭臉書專頁之必要,否則反而會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加劇。另伊係因與被上訴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長期溝通不良,一時情緒失控方發表系爭附表一言論及為系爭附表二行為,伊自始均承認所為係誹謗性言論,並願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然伊每月薪資僅3萬4800元,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居家照護人員照護費、定期回診之醫療費用,且伊於110年間因罹患罕見疾病皮肌炎,支付醫療費用約117萬元,已用盡所有積蓄,並負擔銀行債務,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已於109年1月30日離婚。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5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上訴人為騷擾及跟蹤行為、應遠離被上訴人工作地即臺北市○○區○○○○0段00號0樓至少50公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2年。上訴人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陸續發表系爭附表一言論,以臉書Messenger、Line或電子郵件分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父母、胞弟、友人、系爭群組成員及被上訴人前後任主管Kc Liu、Hsueh Sung,並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對被上訴人為系爭附表二行為等情,有離婚協議書、系爭保護令、LINE對話截圖、Messenger訊息對話截圖、臉書留言截圖、手機訊息對話截圖、電子郵件截圖、錄音及譯文、系爭群組訊息截圖及親職教育講座心得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6、77至80、91至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言論以臉書Messenger、Line或電子郵件分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父母、胞弟、友人、系爭群組成員及被上訴人前後任主管Kc
Liu、Hsueh Sung,內容指摘被上訴人說謊、罹患憂鬱症、外遇、洩漏公司機密,或暗示被上訴人專業能力不足、無法勝任工作,抑或謾罵、污衊被上訴人,顯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即明。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違反上開保護令者,為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課以刑責。準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於110年2月5日裁定核發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上訴人為騷擾及跟蹤行為,及應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2年,已如前開所述,上訴人竟於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之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利用與被上訴人溝通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教養事宜之機會,對被上訴人為系爭附表二行為,以言語或傳送訊息之方式,指責、抱怨、嘲弄、辱罵或恫嚇被上訴人,乃直接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11、13、16之行為,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乃於111年4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324、23550、23584號、111年度偵字第1666、1667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足認上訴人故意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心理健康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多寡,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被上訴人為○○大學○○學系、○○大學○○○○○研究所畢業,任職公司高階主管,年薪約300萬元,109年度所得總額336萬1700元(含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7筆,財產總額307萬6370元;上訴人為交通大學電子工程學系、交通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畢業,擔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每月固定薪資為3萬4800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為77萬1575元(含薪資所得、股利所得、營利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8筆,財產總額482萬1990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為242萬44元(含薪資所得、租賃所得,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09、22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249頁)。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行為之手段,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系爭附表一言論)、40萬元(系爭附表二行為),應屬適當。至上訴人辯稱:伊月薪僅3萬4800元,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居家照護人員照護費、定期回診之醫療費用,且伊於110年間因罹患罕見疾病皮肌炎,支付醫療費用約117萬元,已用盡所有積蓄,並負擔銀行債務162萬餘元。伊已無現金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乃由伊胞妹代償,再由伊將名下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勝公司)股份贈與伊胞妹陳美惠抵償醫療費用,爰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云云,固提出麥斯公司申報之109、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凱基銀行營業部存摺明細(戶名:陳美惠、帳號:00000000000000)及貸款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2、177至183頁)。惟查,上訴人前依系爭保護令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心理輔導時,於110年3月間向執行機關自承其每月工作薪資10萬元以上,且有儲蓄及投資,有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及個案匯總報告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加以上訴人於系爭臉書之個人經歷欄記載其曾擔任專欄作家、佑勝公司監察人及美國經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有系爭臉書專頁截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且上訴人於110年度之收入來源除○○公司薪資所得外,尚有其他多筆薪資所得、租賃所得,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總額較109年度增加164萬8469元(242萬44元-77萬1575元),此觀上訴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是依上訴人學經歷背景及收入狀況,本院核定之慰撫金數額為上訴人之能力足以負擔,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
(四)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為系爭附表一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就系爭附表一言論係以臉書Messenger、Line或電子郵件分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父母、胞弟、友人、系爭群組成員及被上訴人前後任主管Kc Liu、HsuehSung,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在系爭臉書專頁,以未設定閱讀權限、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本判決節本彩色照片6個月,刊登後7日內不得在系爭臉書專頁刊登其他文章,且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在系爭Line貼文串,以向所有人公開之方式刊登本判決節本彩色照片,且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以系爭gmail帳號將本判決節本彩色照片傳送予Kc Liu及Hsueh Sung,電子郵件主旨為「A02請求名譽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電子郵件主旨關於「勝訴」二字刪除),傳送後不得收回該郵件,且不得於該電子郵件附加其他文字、圖片、影音、附件,堪認屬必要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在系爭臉書專頁、系爭Line貼文串刊登系爭勝訴聲明啟事,並以系爭gmail帳號將系爭勝訴聲明啟事傳送予Kc Liu及Hsueh Sung部分,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觀諸系爭勝訴聲明啟事記載:「A02勝訴聲明啟事 茲因本人A01(0000000 0000)自民國110年起於個人臉書專頁、Messenger聊天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登載關於A02小姐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患有精神病、專業能力不足、洩漏公司機密等不實言論,A02小姐已對本人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經核上開內容,僅係將系爭道歉聲明之標題用語更改為「A02勝訴聲明啟事」,其餘文字並無不同,仍屬強制上訴人違反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方式,與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不表意自由之意旨有違,自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雖辯稱: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係以臉書Messenger個別傳送予訴外人Hsuan-Hung11人,並未公開刊登於系爭臉書專頁,故回復名譽之方式亦應對Hsuan-Hung11人個別為之,始屬適當,並無公開刊登於系爭臉書專頁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言論以臉書Messenger個別傳送予Hsuan-Hung11人,內容影射被上訴人外遇、洩漏公司機密,並提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指外遇對象乙○○個人臉書網址連結(見原審卷第133至
136、142頁),則Hsuan-Hung11人透過個人臉書遞行傳送之可能性甚高,此由被上訴人係經由Hsuan-Hung11人轉傳訊息始知上情,即可窺見,顯然上開言論內容非僅Hsuan-Hung11人等特定對象知悉而已,應可輕易藉由網路通訊軟體之傳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系爭臉書專頁刊登本判決節本部分,未逾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範圍,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4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原判決所定回復名譽之方法,尚有未當,爰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改定如本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附表一編號 日 期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證據 1 110年3月19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父親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02對我與亮亮講的謊言太多,早已經信用破產。.. ..昨天她的哭泣,在我看來可能也是演戲的」、「希望02不要留下許多把柄在別人手上」等語,羞辱諷刺被上訴人,並恫嚇暗示被上訴人有許多把柄在上訴人手上,貶低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怖。 原證7 2 110年5月6日 被上訴人之父親於前已明確表示勿再為上開傳播不實指控、言詞恫嚇等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影響被上訴人名譽甚深之舉措,詎料上訴人再度傳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之父親以:「作為一個妻子與母親,她與正常的水準差距很遠」、「我長期被02情緒勒索,我是受害者 」、「希望02的憂鬱症不要影響到亮亮」、「02的憂鬱症何時復發,沒人知道。我只希望她的疾病不要影響亮亮的成長」,污衊被上訴人為憂鬱症患者,且欲對子女為不利行為,貶低被上訴人之人格。 原證8 3 110年6月23日 上訴人以臉書Messenger向被上訴人父親表示:「如果不是因為02背叛家庭,背叛亮亮,事情也不會變成今天這個樣子。02做錯事情 ,自然她的家人要概括承受,這也是應該的。A02這個人,好處留給外面的男人,壞處都留給我,一點都不公平」、「她就是一個異常的人」,謾罵、侮辱被上訴人之人格,且指控被上訴人於前婚姻關係中即有外遇之情事。 原證9 4 110年6月30日 上訴人於其友人Mandy Hsu 110年6月30日之臉書貼文下留言:「 Mandy Hsu 她(指被上訴人)會有報應的,把柄那麼多,很難不被人控制。等著看就好了」,謾罵咒詛 被上訴人,且語帶恫嚇,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 原證10 5 110年7月2日 ⒈110年6月26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溝通時,上訴人突以:「妳對我沒有價值,離我遠一點」、「妳一點都不重要,毫無價值」「妳沒有盡到妻子的責任與義務,所以覺得妳不重要,也不值得我珍惜....我真的不需要妳,離我遠一點吧。別人也許把妳當寶貝,那是因為他們不知道妳在婚姻生活裡面的真面目!妳的歷任老闆也不知道妳的真面目,哈哈哈」、「如果沒有公司當靠山,沒有名片與title,妳還剩下什麼東西,讓別人看得上妳?自己好好想想吧!妳沒有那麼重要....」,貶低侮辱被上訴人之人格,並暗示其握有對被上訴人不利之把柄等恐嚇言論。 ⒉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暗示恐對伊不利之恐嚇言論後,於110年7月2日晚間,將其利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機會,刻意誘導子女所述之暗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即有外遇等經剪輯之錄音,以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内容之附件錄音詳原證14至原證18)分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現職公司主管Hsueh Sung、前任主管KC Liu,干擾被上訴人之職場生活,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原證 11、12 、13 6 110年7月5日 上訴人將前被上訴人於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就產業研究相關事宜與上訴人之對話往來紀錄,及對未成年子女誘導意圖不實指控被上訴人之錄音皆傳予被上訴人之友人甲○○,且加註:「A02的真面目 」(原證19)。經友人甲○○告知 ,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控被上訴人外遇、暗示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洩漏公司機密、貶抑被上訴人自尊之行為(原證20) 。 原證 19、20 7 110年7月8日 上訴人將前開對未成年子女所為誘導錄音、兩造前因原證產業研究事宜之對話紀錄及先前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患有憂鬱症之指控,騷擾被上訴人父親之訊息對話截圖,上傳共有多達254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MVS VIP麥斯管顧VIP群組」 ,並表示:「有些事情我不做評論 ,只提供事證給大家參考,我相信每個人心中都有一把尺,自己會去判斷真相」,隨後張貼被上訴人現正交往男性友人乙○○的臉書個人頁面網址至該群組,已嚴重干擾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 原證21 8 110年7月10日 上訴人以憂心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之名義,向被上訴人之母親、父親及胞弟傳送騷擾訊息:「乙○○如果與02組建新家庭,亮亮怎麼辦 ?」意圖污衊被上訴人會因發展正當感情生活而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 ,使被上訴人難以維持平靜生活。 原證22 9 110年7月11日 上訴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以 :「A02就只是他的炮友與玩物 」、「是阿 蠢女人」云云,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再將前開上訴人與其友人間對被上訴人為侮辱謾罵之對話紀錄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父親。 原證23 10 110年7月18 ⒈上訴人以臉書messenger向被上訴人之父親丙○○表示:「如果02沒有外遇,離婚的事情好好談,就不會變成今天這個樣子。 ....希望02負起責任,彌補她的過失,這是她欠亮亮的」,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原證24) 。 ⒉上訴人於其臉書轉載「『我就跟他告到底』:當離婚成為『司法戰』,孩子面臨的高壓情境」一文,並執未成年子女最近越來越不開心,暗指係被上訴人所致,使被上訴人飽受精神上之痛苦( 原證25)。 原證 24、25 11 110年7月19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父親傳送訊息 :「02外遇乙○○的時候,也沒有跟我報告」、「02外遇的事情有跟你報告嗎?還是說你們其實已經早就知道了,聯合起來騙我」、「如果02沒有過失或誠信的問題 ,何必怕亮亮知道?如果02沒有洩漏公司内部資訊或機密,何必怕別人知道?如果02與乙○○沒有往來,何必怕別人知道?」、「希 望爸爸接受02外遇的事實」、「 從我的角度來看,02就是受到乙○○的引誘才離婚的他們兩人都破壞亮亮的幸福」、「那麼她去找哪些男人呢?幾個呢? 2014年下半年就開始了,乙○○絕對不是第一個」、「02背叛我背叛亮亮自然就會是現在這個樣子希望爸爸理解現實如果02沒有背叛我事情絕對不會變成現在這個樣子」、「所以當她不愛我外遇的時候,我心裡也是特別清楚的」,指控被上訴人外遇、洩漏公司機密等情,嚴重傷害被上訴人之自尊,並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安,生活無法平靜之狀態。 原證26 12 110年7月21日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產業研究相關事宜與上訴人之對話往來紀錄、被上訴人現正交往之對象乙○○之臉書貼文 ,及被上訴人與乙○○個人臉書網址連結加註以:「我始終認為每個人心中都有一把尺,A02的父親認為無不可告人之密,在此提供事證給您參考。如果連家人都可以背叛,如果連公司内部資訊都可以洩漏,那麼對老闆會有多少忠誠度呢 ?」分別傳予被上訴人之友人 Hsuan-Hung William Kuo、Elsa Chien、HH Chiu 丁○○及 Ryan Kao、Anita Tsai、戊○○、 Aling Yao、Justin Chen、Cemmy Wang、Anita Min-Chun Hu 、 Miki Han等11人(原證27 ),被上訴人經由上開11人轉達始知悉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外遇、洩漏公司機密,並提供被上訴人及乙○○個人資訊之事。 原證 27、28 13 110年8月9日 上訴人在臉書上張貼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對話之簡訊截圖,指摘被上訴人「假惺惺,真噁心,沒有一句是真心!真是什麼人,什麼時刻,什麼狀態都可以騙。從來沒遇過這樣的騙子」,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 原證29
附表二編號 日期 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 證據 1 110年3月20日 兩造參與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團體親職課程。中午12時許該課程結束 ,被上訴人自臺北地方法院新店辦公大樓步行而出,行經新店區中興路一段與大新街7巷交叉路口等候紅綠燈時,先行離去之上訴人要求多扶人員推輪椅尾隨接近被上訴人 ,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中發洩不滿情緒,其語調激動上揚,指控被上訴人:「還有我必須要跟你們說,亮亮不是訴訟的籌碼」,且語調激動說「妳爸爸有!」、「妳爸爸有!他禮拜四就是這樣跟我講的!我很生氣!」、「不是!」,以此方式騷擾被上訴人。 原證30 2 110年5月8日 上訴人發送簡訊予被上訴人:「我 擔心妳的憂鬱症如果復發,對亮亮可能會有不利的影響」、「母親有憂鬱症會影響小孩的成長....。如果妳遇到工作壓力或感情受挫,我是擔心憂鬱症會復發,希望妳不要拿亮亮出氣....」,污衊被上訴人為憂鬱症患者且欲對子女為不利行為,並持續發送訊息騷擾攻擊被上訴人,以此形塑被上訴人無法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會影響未成年子女成長、拿未成年子女當出氣之對象。 原證31 3. 110年6月26日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溝通時,上訴人突以:「妳對我沒有價值,離我遠一點」、「妳一點都不重要,毫無價值」、「妳沒有盡到妻子的責任與義務,所以覺得妳不重要,也不值得我珍惜....我真的不需要妳,離我遠一點吧。別人也許把妳當寶貝,那是因為他們不知道妳在婚姻生活裡面的真面目!妳的歷任老闆也不知道妳的真面目 ,哈哈哈」、「如果沒有公司當靠山,沒有名片與title,妳還剩下什麼東西,讓別人看得上妳?自己好好想想吧!妳沒有那麼重要.... 」等語,貶低侮辱被上訴人之人格 ,並暗示其握有對被上訴人不利之把柄等恐嚇言論。 原證32 4 110年7月10日 上訴人利用與被上訴人商討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之機會,以「我現在做的事情都是被妳逼迫的。如果妳沒有做這些傷害我的事情,會有今天這樣的困境嗎?我舉個例子 ,假如,我把亮亮關在陽台那天晚上,妳人在家裡,肯定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了。凡事都有因果,妳不在家,我只好自己管教亮亮,所以誰對誰錯,答案就很明顯了。如果你沒與乙○○來往,我也不會有亮亮的錄音,這就是因果」、「你要免除同意家暴令的法律責任,免得又誣告我騷擾妳或言語暴力」等語騷擾被上訴人。 原證33 5 110年7月11日 上訴人於晚間11時許傳訊息予被上訴人:「亮亮的生活大小事,我希望妳主動跟我說明。這樣我才能下判斷,該如何讓她健康成長。週期希望是每週一次,週五晚上時間最合適,....我對你們家的品格教育毫無信心,所以我要自己來教育我的小孩」,貶低被上訴人之人格。 原證34 6 110年7月15日 上訴人傳訊息予被上訴人:「再苦 ,也不能背叛另一半,這不是最基本的做人原則嗎?」指控被上訴人有外遇之事。 原證35 7 110年7月16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父女視訊互動之連結網址,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稱:「希望妳重新理解我跟妳之間的關係,別再利用我把我當奴隸使喚了。謝謝妳的合作。妳可以好好奴役乙○○,他很適合妳」,誣指被上訴人奴役他人,對被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原證36 8 110年7月17日 上訴人傳訊息予被上訴人:「她在你們家這種環境下長大,蠻可憐的 ,給她專業的醫師協助很必要」、「當妳跟我說在公司加班、去健身房運動、去慢跑,事實上是跟乙○○或其他不知道是誰的人約會,這就是事實」、「我是很擔心妳與妳爸爸的品格給亮亮造成很負面的影響。亮亮還那麼小就被帶壞,將來要怎麼教育她?媽媽帶頭示範對爸爸與亮亮說謊,亮亮都很清楚,妳要如何教育她當一個誠信的人?」 ,指摘被上訴人外遇、貶低被上訴人之品格與教養觀念,對被上訴人為辱罵、不實指控,擾亂被上訴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原證37 9 110年7月18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時,強要求年僅七歲餘之未成年子女安裝InkScape向量繪圖軟體,令未成年子女感到挫折沮喪。詎料結束視訊會面時,上訴人反以:「亮亮昨天視訊時心情不好,很自閉,你知道原因嗎?」、「亮亮越來越自閉 ,我很擔心她」等暗示係被上訴人親職能力不足之言語推諉其責,對被上訴人持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原證38 10 110年7月19日 上訴人傳訊息予被上訴人:「婚姻裡面這幾年,妳做了哪些事情,才導致我們彼此不信任與婚姻破裂。發生這些事情,妳爸的心情很悶的 ,這會影響他的身體健康。妳好好想想怎麼處理吧」,誣指被上訴人外遇。 原證39 11 110年7月24日 上訴人傳簡訊予被上訴人:「我被妳的謊言欺騙無數次,你要我如何建立信任?這是妳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我就是無法信任妳,妳的背叛對我與亮亮都是嚴重的傷害」、「我已經被妳欺騙無數次了 。具體的作法是你要先停止控訴我刻意曲解妳的話....」等語,指控被上訴人有欺騙、背叛家庭的行為 。 原證40 12 110年7月27日 上訴人傳簡訊予被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依其指定之Weekly Report格式每週匯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你在前一天晚上要匯報亮亮當期間的大小事,好讓我有一個心理準備。條列式即可,不用長篇大論。你有義務報告讓我知道小孩過得好不好」、「建議的亮亮Weekly Report如下:⑴生活:⑵教肓:⑶精神狀態:⑷其他:」,將探視期間因對未成年子女過度要求致雙方互動之挫折(附表二編號9) 推諉於被上訴人,利用探視相關議題無理要求命令被上訴人依指定格式向其匯報,意圖對被上訴人進行騷擾 、操縱、控制等行為。 原證41 13 110年8月9日 被上訴人現因上訴人持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難以親自交付未成年子女 ,故向上訴人說明已於酌定會面交往另案主動聲請暫時處分一事,詎料上訴人語出諷制、恫嚇,警告被上訴人:「順便告訴妳,我已經學會法律人的思考方式,level up了 。謝謝妳爸爸幫我上了一堂法律課 。....今日的種種磨難就當做歷練成長,妳以後做事情一定要特別謹慎小心,不要留下事證在別人手上 !」,使被上訴人心理上備感痛苦 。 原證42 14 110年8月11日 上訴人於凌晨11時47分傳訊息質問被上訴人:「我想聽到的真相與真誠的話一直都沒有聽到。妳明白我的心情嗎?」,致被上訴人嚴重失眠,身心倶疲。 原證43 15 110年8月14日 上訴人未遵守兩造間酌定會面交往暨暫時處分事件(下稱另案)承辦法官指示請其委任之律師作為雙方溝通窗口,仍逕對被上訴人傳訊息,表示另案尚未裁定暫時處分,故不必遵守云云,並於晚間10時19分以命令語句、負面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希望你成熟一點,亮亮的事情我們必須要溝通。我也很害怕跟妳溝通,因為妳的邏輯異於常人,而我認為真心話與真相對彼此信任才有幫助,溝通就會順暢....」,藉溝通未成年子女相關議題之名義,夾帶眨低、羞辱被上訴人之言論。 原證44 16 110年8月21日 上訴人於上午8時48分傳訊息予被上訴人:「亮亮的一生幸福,被妳親手摧毀。我希望妳可以感同身受 ,理解亮亮内心世界的痛苦與悲傷 。也希望妳們家好好彌補亮亮,好好贖罪,還給亮亮本來應該屬於她的幸福人生。妳今日承受的苦難,連亮亮的十分之一都不到,她還這麼小,她的靈魂這麼脆弱,就被妳傷害至深,這是她一輩子無法抹滅的傷痛,一切都是妳親手造成的」 等語,對被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原證45 17 110年9月13日 另案於110年8月13日調查程序中,法官當庭諭知兩造會轉介親職教育輔導,並請兩造於結束課程後提出心得報告。上訴人親撰並提呈予臺北地方法院之親聯講座心得中記載 :「前妻(即被上訴人)拋夫棄子 、早出晚歸、週末消失不見蹤影」 、「前妻與他父親都非常可惡,居然把我的女兒當成訴訟的籌碼,他們的價值觀非常異於常人」、「前妻是我不要的人,我無法跟一個不誠信,欺騙自己親生父母、老公、女兒、老闆、朋友的人一起生活。當2014年我察覺到前妻已經背叛我的時候,我就決定不要他了,放生才是最好的選擇」、「她是一個被診斷出有憂慮疾患的病人,她的精神狀態需要治療」、「我對前妻已經沒什麼期待,在我心中她就是一個不及格的母親與妻子,工作表現也不及格,當媳婦也不及格,她是一個道德操守很差的人,當初交往九個月就被逼結婚,來不及看清楚前妻的真面目」、「前妻學歷很高 ,但是對於生活就像是一個白癡一樣,什麼都不懂」、「因為前妻的說謊與背叛,婚姻期間我女兒都很清楚了,她很早熟,知道前妻是騙子」、「我不願意浪費我的一分一秒在被上訴人身上,這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她的誠信非常差,滿口謊言,無法信任」,言詞間挾帶對被上訴人之侮辱謾罵,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 原證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