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悠達活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興
許詠棋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碩彥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逸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25條、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035015830號函廢止登記,未經上訴人全體股東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函影本、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7至57頁、第97至101頁)附卷可憑。依上訴人108年8月2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股東為蔡政興、許詠棋,蔡政興、許詠棋於111年8月1日聲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㈠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8年5月6日簽訂之「2020年新竹第二選區立委輔選林碩彥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2,620元本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4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仍以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為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㈡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萬9,93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具狀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9,3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就反訴之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表明就請求簽約金50萬元,除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外,另補充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另就請求給付15萬9,380元部分,則補充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於109年參選立法委員,與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簽訂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執行(西元)2020年新竹第二選區立委輔選計畫案,計畫期間為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伊並於108年5月7日匯付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予上訴人。嗣伊因家庭因素考量,決定停止競選,遂於108年5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表示同意,亦於108年5月31日退出伊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管理員,且已無再為伊提供選務工作,直至108年10月底始受伊另行委託舉牌事務4日。若認系爭契約非於108年5月底終止,伊於108年10月25日亦向上訴人詢問有無再度合作意願,並請上訴人依約提出計畫內容,具體說明選務工作項目及經費開支,惟上訴人不願履行其應提出開支計畫之義務,亦未對於選務工作表達任何願意進行之意願,伊始於108年10月29日提出終止,上訴人亦回稱將提供正式單據結算經費,亦已明確表明終止之意,兩造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已有協議終止之客觀事實存在。而伊已依約支付計畫經費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扣除已使用之經費3萬7,380元【計算式:沐哥10/22、10/23、10/24薪資6,000元+5/14稅務影片拍攝前輯1萬2,000元+5/13形象照拍攝4,500元+選舉舉牌4,880元+辦公室雜支1萬元】,應將其餘未使用部分返還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8,570元並加付自109年9月30日(此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次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其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以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㈡就反訴部分則以:伊於108年5月31日終止契約後,上訴人並
未為反對之表示,更已大量接受其他活動事件之委託,難認有何締約機會喪失之情,上訴人再向伊請求支付50萬元之簽約金,請求之方式及內容均未符兩造簽訂契約所載之內容,且未指明被上訴人違約之內容,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就請求租金6萬元部分,該址係其達森行銷辦公室及林照東配偶道壇「妙三堂」所用,非專供履行系爭契約所用或因而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另行租賃場地作為競選之用,該地點與被上訴人競選無關,況系爭契約並無另行租賃地點供作專案使用之約定;至於「5/29APP」設計乙項,被上訴人已向林照東表示無庸製作,且上訴人根本無產出任何APP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㈠就本訴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即由伊之實際負責人林
照東、其配偶楊若榛、員工蔡思潔等3人(下稱林照東等3人)組成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每日與被上訴人討論競選策略及執行細節,至108年10月24日,兩造尚針對競選宣言口號、行程及線上小額捐款等事項,進行討論,被上訴人亦向林照東等人諮詢意見,可見此時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且系爭契約主旨是為進行2020年新竹第二選區立委選舉合作計畫,明訂計畫之執行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而被上訴人另接受民眾黨徵召參選,此屬被上訴人對於其選舉策略及政治考量,仍無礙系爭契約存續,是被上訴人主張原契約關係業於108年5月31日終止,伊嗣後提供之勞務純係出於私誼幫忙云云,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況被上訴人臉書粉絲頁所示108年10月20日及22日公開競選活動中使用之競選圖樣,仍援用伊為其設計之文宣,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108年10月22日沐哥舉牌之費用,益證並非被上訴人所述雙方於108年5月31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僅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簽約金,即未再支付任何報酬與費用,因伊慮及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雜務纏身,且其為現任市民代表,定無拖欠款項之意,遂代墊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5萬9,380元。詎料,林照東於108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扣除已付之定金50萬元外,所代墊之款項均未給付時,被上訴人竟賴帳不給,因伊向被上訴人屢催款項未果,故於108年10月26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伊已受領自被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全部無須返還。又競選計畫與輔選團隊重在保密及信任,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系爭契約後,自無從再成為第三人之輔選團隊,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簽約金,旨在填補被告無法再與第三人進行議約所生之機會成本損失,係屬獨占性權利之對價,與勞務給付無涉。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應於108年7月1日,支付伊100萬元之報酬,然被上訴人僅於簽約時支付簽約金50萬元,即未再支付任何報酬與費用,已屬違約至明,如被上訴人主張伊不得再請求尚未給付之簽約金50萬元,並於扣除舉牌人力費用、形象照、影片拍攝、APP設計等憑證核銷項目後,尚須返還剩餘之簽約金,而被上訴人亦可未依約於108年7月1日給付100萬元之報酬,如此上訴人豈非無償提供勞務,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所受領50萬元中尚須返還27萬8,57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就反訴部分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
簽約時應給付100萬元予伊,惟被上訴人只給付系爭50萬元,依約應再給付伊50萬元,且該50萬元之性質為委任報酬,伊亦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又伊為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代墊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5萬9,38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9,3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8,570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7萬8,570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請求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9,3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至19
頁),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執行2020年新竹第二選區立委輔選計畫案,計畫期間為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被上訴人並於108年5月7日匯付50萬元簽約金予上訴人。㈡辦公室文具雜支1萬元、影片拍攝1萬2,000元、形象照4,500
元、選舉舉牌4,880元及沐哥(10月22日、23日及24日)之薪資6,000元等費用,共計3萬7,380元,為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契約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上訴人自108年10月24日起,未再替被上訴人處理競選事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已付之簽約金50萬元,是否為委任報酬?是否包含
必要費用之預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7萬8,57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26日前已完成部分可得之報酬?上訴人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簽約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
用15萬9,380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已付之簽約金50萬元,是否為委任報酬?是否包含
必要費用之預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7萬8,570元,是否有理由?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委任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系爭契約載明:「(第4條計畫經費)本計畫之經費由乙方先行支付,不足的金額由甲乙雙方共同藉由林碩彥先生的政治獻金專戶向外界籌資。」、「(第5條付款方式)計畫經費應依下列條件,由乙方分期支付於甲方…一、本契約經雙方簽署生效,簽約金支付新台幣1,000,000元整。二、於民國108年7月01日,由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1,000,000元整。三、於民國108年8月01日甲方交付乙方計畫成果,支付餘額1,000,000元整。四、甲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彙整各項收支憑證交付乙方核銷,一併檢送該期經費領據或其他經乙方同意之收據予乙方,以憑付款。」可知被上訴人應先行支付輔選計畫之經費共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予上訴人,不足的經費再由被上訴人之政治獻金專戶向外界籌資。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3、4項均有關於上訴人將其受領自被上訴人之計畫經費中「未使用之部分」無息返還之約定以觀,足見系爭300萬元中,部分非屬委任報酬而為被上訴人預先交付上訴人處理選務之款項。再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向被上訴人結算請款所提出之「林碩彥新竹縣第二選區立委選舉應收帳款明細」(下稱應收帳款明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5頁),包括:⑴沒收簽約金、⑵競選團隊成員林照東等3人之勞務報酬、⑶處理選務之必要費用,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300萬元為總計畫經費之預估,含括上訴人之勞務費及選務支出,並非上訴人之純粹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較符合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計畫經費」之真意。是認系爭300萬元之「計畫經費」,除部分做為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之勞務報酬外,其餘則做為上訴人需支付各項選務費用之代墊款。故此,被上訴人已付之簽約金50萬元,其中包括給付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即林照東等3人之勞務報酬,及必要費用之預付,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簽約金100萬元均為其委任報酬,且系爭50萬元中,亦不包含伊墊付之必要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云云;上訴人則
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而經伊於108年10月29日終止云云。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計畫之執行期間自民國108年0
5月01日起至109年01月11日止。」惟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是否自行參選或由政黨徵召參選尚未明朗,故於108年5月31日暫停競選活動觀察情勢,直至確定由民眾黨徵召競選立法委員後,始自108年10月1日起將暫停之競選活動重新啟動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與楊若榛於108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3頁),其於對話中僅表示:「與我太太家人討論後,決定先停止所有競選活動。先告知你們,謝謝努力」等語,及LINE群組「碩彥每日行程小編團隊」對話內容擷圖、被上訴人與林照東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132頁、第139頁至141頁)。另上訴人固提出108年5月31日後至108年10月1日之前開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第139頁至141頁),主張其輔選計畫仍持續進行至契約終止,然細閱其內容,部分內容為針對大環境選情在討論,部分內容則為被上訴人就其所經營之藥局委請蔡思潔為其做美編工作,亦經證人蔡思潔於原審到庭證述:「(提示卷第131頁訊息紀錄第2-3面,是否與輔選計畫有關?)這好像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藥局的衣服,因為有點模糊,看起來標章很像是他們藥局的章,因為要做POLO衫印製的圖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足見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之立委輔選計畫於108年5月31日暫停,自108年10月1日起開始競選活動。再者,依被上訴人與林照東間於108年10月29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所示:「被上訴人:林碩彥與達森行銷公司(惟簽約者為上訴人)於今年5月31日以Line社群書面告知終止所有競選活動,即終止合約。今年10月林碩彥宣布再啓競選,詢間達森是否願意承接競選行銷,於今年10月25日由達森行銷公司告知無法配合,即以Line社群通知為書面通知為證,今日10月29日我們競選服務團隊已經完全到位,請達森行銷公司將5月10日簽約開始至5月31日的作業款項結清,如雙方認知上有異,將委由法律顧問公司進行溝通解決,敬祝順心如意。林照東:沒關係我想林委員的認知和合約有很大落差,近期結算好會提供正式單據,請您勿再拖欠款項,感謝!」(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LINE對話中表明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非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要約,堪認兩造並非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固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任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本契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他方得另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契約之他方雖無不履行契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另一方依法亦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表明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經其終止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契約係於108年10月29日經被上訴人單方任意終止,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上訴人須返還其
已付系爭50萬元中之27萬8,57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係其依第12條第2項約定而終止,故其已受領自被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依約無須返還云云。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固約定:「任一方若任務為計劃之
繼續進行,不能達到預期之目的或認為無繼續進行本計畫之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後得終止本契約,於此情況下,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本契約終止後日內,將其已受領自乙方之計畫經費中未使用部分,無息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返還已支用之計畫經費,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他方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然系爭契約既非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於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依此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系爭50萬元中之27萬8,570元,即屬無據。
②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雖約定:「本契約因乙方違約,經
甲方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後,其已受領自乙方之競選經費,無須返還。但甲方不得另行要求乙方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然系爭契約亦非上訴人依此約定而終止,上訴人據此約定主張其已受領自被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全部無須返還云云,並非可採。
③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終止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片面任意終止,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及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定。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且不符上開已受領自被上訴人之競選經費,無須返還之情形,則倘依終止時系爭契約履行之程度,上訴人已受領系爭50萬元中,有超過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受領金額,上訴人既無請求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之報酬: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其為處理委任事務,由林照東、楊若榛、蔡思潔成立小編團隊處理輔選事務,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林照東等3人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人(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而上訴人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之報酬即林照東等3人之勞務報酬,爰斟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3人人事費用分別為5萬元、3萬元、3萬5,000元,且證人蔡思潔於原審證稱:其任職上訴人期間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未扣除勞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及楊若榛於另案被訴妨害名譽刑案偵查中陳稱:其為林照東之配偶及員工,大約領取2萬4,000元月薪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再參以林照東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照東等3人之輔選團隊為被上訴人提供專業意見、規劃行程、美工編輯、文稿等具公關行銷、實務經驗之專業服務,故本院認林照東、楊若榛、蔡思潔之勞務報酬依序以5萬元、2萬4,000元、3萬元計算為合理。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之立委輔選計畫於108年5月31日暫停,自108年10月1日起開始競選活動,至同年月29日終止契約,堪認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期間為期1個月又29天,則林照東等3人之勞務報酬共計20萬1,290元【計算式如下:(50,000+24,000+30,000)×(1+29/31)=201,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其中「雜項
支出」3萬7,380元【即沐哥10/22、10/23、10/24薪資6,000元、5/14稅務影片拍攝剪輯1萬2,000元、5/13形象照拍攝4,500元、選舉舉牌4,880元及辦公室雜支1萬元,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上訴人有確實提出給付之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嗣被上訴人就其中辦公室雜支1萬元費用再為爭執,惟未舉出任何證據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仍應認上訴人確有支出3萬7,380元之必要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APP設計費5萬元(即附表編號5所示
),業據提出對話截圖及廠商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第161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43頁)為證,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此事實亦積極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嗣再執詞否認上訴人有支出此費用,惟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仍應認上訴人確有支出APP設計費5萬元之必要費用。
上訴人主張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墨水3,000元、影印紙4
,000元、編號2所示文具5,000元,固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影本2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僅憑該等收據所列項目,並無法認定係供何處所用,參以上訴人提出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請款時,亦僅列附表編號8所示辦公室雜支1萬元,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其已處理被上訴人選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難採認。
上訴人主張支付被上訴人競選期間(108年5月6日至同
年10月26日)租用新竹市四維路辦公室之費用共6萬元,固提出發票影本6紙(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7頁)為憑。然按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而觀諸證人蔡思潔於原審證述: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搬到竹光路前,都在四維路辦公室工作,該處並無張貼競選相關旗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可見系爭辦公室原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來作為競選總部之用;雖蔡思潔復證稱:被上訴人於輔選計畫期間有多次到四維路辦公室討論關於輔選,亦有參雜私人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然上訴人址設於該處,且輔選小編成員均任職上訴人或在該處有營業場所,兩造因委任事務而至前開場所會面,實屬正常,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有必要租用前開辦公室並支出租金費用。參以上訴人於該1個月又29天期間,所處理之事務乃提供專業意見、規劃行程、美工編輯、文稿等,益徵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尚無專為被上訴人競選事務而另外承租辦公室使用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支付租用系爭辦公室租金6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競選立委之輔選
事務,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之報酬為20萬1,290元;已支付之必要費用為8萬7,380元(計算式:37,380+50,000=87,380),合計28萬8,670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50萬元,逾28萬8,670元之金額,此部分上訴人既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1萬1,330元(計算式:500,000-288,670=211,330)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26日前已完成部分可得之報酬?上訴人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簽約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108年10月底終止系爭契約前,已處理事務之報酬計為20萬1,290元,而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50萬元,既已包括此部分委任報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
用15萬9,380元,是否有理由?承前,被上訴人已預付上訴人支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8萬7,380元,超過此部分金額,自難認係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5萬9,380元本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1,330元,及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爰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9,3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3日 EPSON墨水 3,000元 影印紙 4,000元 2 108年5月18日 文具 5,000元 3 108年5月13日 形象照平面拍攝 4,500元 4 108年5月14日 稅務影片剪輯 12,000元 5 108年5月29日 App設計 50,000元 6 選舉舉牌 4,880元 7 沐哥(10月22日、23日、24日)薪資 6,000元 8 辦公室雜支 10,000元 9 108年5月6日至同年10月26日 辦公室租金 60,000元 總金額:159,38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