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費永嘉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上訴人 郭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第三人朱國豪原為友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招攬伊與朱國豪參加第三人王惟誠所主導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方案),投資內容是伊如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信用卡消費額度予王惟誠及上訴人,供其等購買PCHOME購物網站(下稱系爭購物網站)之儲值點數,或由伊利用網路購買手機提供王惟誠變現牟利,王惟誠會於伊所提供額度之信用卡每月繳款日前,將當月應繳納信用卡費用(下簡稱「卡費」)加計紅利交付給伊,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10日與伊簽立投資擔保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以伊所提供每月信用卡額度200萬元為限,如在系爭合約簽立後1年內,無法給伊每月應付之卡費及紅利時,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交給伊設定進行處分。因王惟誠於109年2月實已無力清償前月份(1月)之卡費及紅利,遂要求伊以原提供額度200萬元以外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供王惟誠變現後,用以清償109年1月之卡費,惟王惟誠隨即要求伊將繳納1月卡費之金額刷卡購買點數或手機供王惟誠使用,嗣伊於同年2月至5月6日止在200萬元額度內刷卡提供王惟誠使用之卡費,王惟誠均無力清償,而均要求伊提供每月200萬元額度以外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供其變現以供清償前一月之卡費,迄109年5月中旬王惟誠已完全無法清償所欠卡費及紅利時,雙方始停止合作,王惟誠就伊於109年1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日刷卡衍生之卡費共425萬6015元,迄未給付,故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上訴人上開所為,係與王惟誠共犯非銀行吸收資金及背信犯行,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方案之投資人,被上訴人是與朱國豪、王惟誠討論後始參與投資,非伊所招攬,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方案內容刷卡所生卡費及可取得之紅利,均是由王惟誠負責給付,伊僅是將王惟誠委由女友溫若蕎匯給伊之卡費及紅利,依朱國豪所計算之紅利比例,扣除自己的卡費及可分到的紅利後,將餘款匯給朱國豪,由朱國豪分配給被上訴人,伊對被上訴人應不負給付義務;系爭房地為王惟誠借用伊名義所登記,王惟誠為擔保對被上訴人所負上述給付卡費及紅利義務,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始由伊出面於108年2月10日簽署系爭合約,伊依約僅負物上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卡費或紅利;況系爭合約擔保期間為108年2月起之1年間,王惟誠自108年2月起均按月交付卡費及紅利給被上訴人,且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刷卡提供信用卡額度予王惟誠而發生之卡費及紅利,均經伊於109年2月6日、7日,以王惟誠交付之金錢,分別匯款148萬元、136萬元予朱國豪,供朱國豪分配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109年1月份卡費已受清償,則就超過系爭合約擔保期間之109年2月以後被上訴人信用卡費及紅利,非屬系爭合約所擔保範圍,被上訴人以王惟誠自109年1月30日起尚欠其卡費達425萬6015元為由,逕依系爭合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200萬元本息云云,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10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後,每月提供200萬元信用卡額度予王惟誠使用,王惟誠自109年2月起無力清償卡費及紅利,要求其使用上開200萬元額度以外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供王惟誠變現得款後,供其清償前月份之卡費,迄同年5月6日王惟誠已累計卡費425萬6015元未清償,亦未依約給付紅利,故其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負擔保責任即給付200萬元給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起,參加王惟誠之系爭方案,約定由被上訴人上網登入上訴人或王惟誠之系爭購物網站帳號,刷卡購買儲值點數後,將該儲值點數提供王惟誠使用,並由王惟誠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卡費及紅利,且兩造於108年2月10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擔保伊在系爭合約所擔保之1年內可取得卡費及紅利,王惟誠均有給付108年2月至109年1月之卡費及紅利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此經證人王惟誠、朱國豪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合約及系爭房地權狀(見原審司促卷第9至13頁),及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所函覆被上訴人信用卡刷卡及清償紀錄可憑(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至131頁),兩造亦不爭執王惟誠已清償108年2月至109年1月之卡費及紅利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堪認屬實。
(二)證人王惟誠業已證稱:被上訴人有信用卡額度可以給伊刷卡,但被上訴人需要一個擔保,伊有一筆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朱國豪說可請上訴人出來作保,後來由伊、上訴人、朱國豪見面簽署1份契約書,約定以該房地擔保的期間為1年,簽約當時被上訴人是否在場伊忘了;記得是約在伊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內簽約、印象中簽1張,正本由被上訴人保管,契約所載「乙方名下不動產」是指伊過戶給上訴人的一戶房地,該房地是伊當舖的客人無法還錢時,與伊簽買賣附買回條件之契約,伊為該房地買受人,但借用上訴人的名字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及證人朱國豪證稱:因為投資方案是上訴人介紹的,被上訴人將信用卡資料提供給上訴人去填寫,所以要簽契約書,由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提供的信用卡消費款每個月200萬元的額度均會受清償,是被上訴人提議簽契約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參諸被上訴人所陳:簽系爭合約的意思是如果有違約,上訴人要賣房子還伊200萬元;伊本來就認識朱國豪和上訴人,一開始投資時,伊有問他們2人有什麼擔保,王惟誠才說拿房子簽契約;當初伊要投資時,向朱國豪說需要擔保,朱國豪說系爭方案是上訴人告訴他的,而上訴人又是從王惟誠那邊聽來的方案,所以伊、上訴人、朱國豪、王惟誠4人才會在王惟誠樓下的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合約,伊當時的理解是如果伊刷卡後,王惟誠付不出卡費達200萬元時,就要變賣系爭合約上所寫不動產,還200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384至385頁),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是王惟誠借用伊名義登記,伊就系爭合約是負物上擔保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三)又觀系爭合約已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投資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乙方提供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品,若乙方在約定時間一年之內,每個月應允之利潤及本金無法給付於甲方時,願意無條件將名下不動產給甲方設定進行處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1頁),對照證人王惟誠、朱國豪之上開證詞,及徵諸兩造所陳述之系爭合約簽署目的,可知被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合約時,已明知王惟誠係為擔保其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每月信用卡額度衍生之卡費及紅利給付義務,始提供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以擔保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立後1年內對王惟誠之債權,亦即,上訴人僅是以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地位,配合簽署系爭合約並同意提供該房地擔保被上訴人與王惟誠間債權債務,上訴人所負契約上義務,應僅於系爭合約所載停止條件成就時(即王惟誠在約定之1年期間,無法給付每個月所應允卡費及紅利給被上訴人時),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以處分系爭房地方式求償,並不因此使上訴人就王惟誠所未清償之卡費及紅利數額,而對被上訴人負擔何給付義務情事,被上訴人顯無直接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之權利,應堪認定。
(四)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9年2月6日向朱國豪詢問可否拿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去處理,而經朱國豪於翌(7)日詢問上訴人有關王惟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房地多少錢、上訴人有無買賣權、或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9日、5月21日要求上訴人變賣系爭房地等內容之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17、127至131頁;本院卷二第71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擔保期間屆滿時即109年2月間,即要求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則上訴人縱經被上訴人要求處分系爭房地而仍不為,依系爭合約文義解釋及目的性解釋結果,亦不能推認上訴人因此需逕向被上訴人清償200萬元。是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自難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而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攬其加入系爭方案,其因此按月提供信用卡額度200萬元予王惟誠使用,惟王惟誠自109年2月起無力支付卡費及紅利,上訴人係犯背信罪,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王惟誠就被上訴人之108年2月至109年1月止所提供使用信用卡額度,均有按月給付卡費及紅利給被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又依證人朱國豪證稱:伊與兩造是於107年間在大陸廣州參加類似老鼠會的投資研討會而認識的,伊認識上訴人後,他介紹王惟誠給伊認識,上訴人介紹伊出錢讓別人在美國、日本排隊買手機來銷售,有利潤,107年的合作方式,是上訴人介紹伊和被上訴人提供自己的信用卡資料,在系爭購物網站使用上訴人或王惟誠之帳號刷卡買IPHONE手機,買到的手機是寄到上訴人文山區的地址;108年開始由伊跟被上訴人在系爭購物網站刷卡買儲值金,以王惟誠與上訴人的帳號消費,刷卡資料填寫伊與被上訴人的,儲值金購買後就存在該帳號內,伊和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一個微信群組,被上訴人也有上訴人的微信,他會直接把卡片資料直接傳到群組或是上訴人的帳號內,暱稱「bruce fei」是上訴人,「DDRobert」是伊;被上訴人的卡費是由王惟誠每個月匯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匯款給伊,伊再匯給被上訴人;108年2月之後,王惟誠說要給伊、上訴人、被上訴人的退佣合計是4%,王惟誠匯到上訴人帳戶內的錢有包含4%的退佣,如果被上訴人當月刷卡金額在200萬元以內者,因為有系爭合約做擔保,所以被上訴人分到的退佣是1%,如果他刷卡超過200萬元額度,該超過部分的退佣是2%,扣掉被上訴人佣金以外的剩餘佣金就是伊與上訴人分配;王惟誠把佣金匯款到上訴人帳戶後,伊會計算1筆屬於上訴人可取得的退佣金額,上訴人自己扣掉該金額後,剩下的佣金匯到伊帳戶,伊再將被上訴人可取得的佣金匯給他;上訴人匯給伊的卡費,是包括伊和被上訴人的卡費在內,108年2月至109年1月,伊每個月要匯給被上訴人的錢都已經匯款完畢,但王惟誠返還卡費只還到109年1月,109年1月7日前刷卡的帳都結清了,109年1月7日到109年2月的刷卡款完全沒有結,王惟誠跟其他金主調資金匯到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匯款給伊,伊再把被上訴人的卡費匯給他,供伊與被上訴人將卡費全額清償,不至於被停卡,但王惟誠要求還款當天伊與被上訴人都要將該返還的卡費,再使用王惟誠的帳號刷卡儲值進去,不等同於還錢,伊與被上訴人從109年2月開始刷卡儲值,王惟誠不會給付全額卡費,他給了一部份金額,剩下的消費款要由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己想辦法處理;伊在109年2月6日收到上訴人匯款148萬元,及同年2月7日收到上訴人匯款136萬元,這是伊與被上訴人之109年1月份卡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4頁),及證人王惟誠證稱:朱國豪跟伊結算他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信用卡消費款後,伊於109年2月6日匯款148萬元、同年月7日匯款136萬元給上訴人轉匯給朱國豪;伊在109年3月後,跟朱國豪講過伊資金有問題,叫他多刷一點錢出來週轉,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是要買手機變現用現金還錢,主要是需要錢週轉;被上訴人提供消費額度的200萬元,是雙方約定好的,每個月2%利息,該利息與卡費一起匯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匯給朱國豪、被上訴人;一開始伊在使用被上訴人信用卡額度後次月,會將利息轉帳到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轉帳給朱國豪,大約在兩造簽契約超過1年後,109年4、5月當時,伊資金週轉發生問題,伊跟朱國豪他們說伊調錢去讓他們繳卡費之後,再將該款項刷卡儲值還給伊,主要是伊會調錢把卡費繳完,109年4、5月時,有時候當次調到的錢不夠清償全部卡費,才會分批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分批刷回來,伊是叫他們用自己的錢去負擔卡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8、335至336頁),且有王惟誠與朱國豪間名稱「南投交易群」對話紀錄、王惟誠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朱國豪間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3-4至223-18、257至25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間,以每月信用卡額度200萬元儲值之點數,是提供王惟誠使用,且約定由王惟誠負責按月清償卡費及紅利,至王惟誠將每月應付卡費及利息交付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將王惟誠應給付朱國豪及被上訴人之卡費及紅利,匯款至朱國豪帳戶後,由朱國豪轉匯款給被上訴人之過程,應係王惟誠依約支付卡費及紅利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尚不得以王惟誠給付有遲延時,即推論上訴人亦負有對被上訴人清償卡費及紅利之義務。
(二)另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匯給朱國豪的148萬元中,有21萬元是供伊繳交卡費,惟同日由上訴人刷回21萬元(即7萬元、5萬元、9萬元),且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匯給朱國豪的136萬元中,有73萬元是供伊繳交卡費,又於同日由上訴人刷回73萬元,顯見上開2筆匯款並非還款,且伊於109年2月7日、27日先後匯款30萬元、40萬元給朱國豪,供朱國豪轉匯給王惟誠女友溫仲蕎,及伊於同年3月1日多刷95萬元、同年3月6日多刷70萬元、同年3月9日匯款30萬元予朱國豪轉交王惟誠、於同年3月17日信用貸款133萬元,均是以自己資金清償109年2月以後之卡費,事實上均非由王惟誠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固提出其與上訴人、朱國豪間個別對話紀錄、朱國豪存摺及轉帳予溫仲蕎之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存摺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整理之109年3月起提供自己及母親、友人何駿朋等人信用卡予王惟誠使用之刷卡紀錄、被上訴人與王惟誠、朱國豪間各自對話紀錄、「刷卡分期(3人)」群組對話紀錄、信用卡帳單、被上訴人在系爭購物網站消費之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卷二第45至221頁),雖核與證人朱國豪所證:109年1月7日後到109年2月的刷卡款完全沒有結,王惟誠從109年2月開始跟其他金主調資金,調得的資金匯到上訴人的戶頭,上訴人再匯款給伊,伊再把被上訴人的信用卡款匯給被上訴人,供伊與被上訴人去將信用卡消費款全額清償,讓伊等延長信用卡壽命,不至於被停卡,但王惟誠要求還款當天伊與被上訴人都要將該返還的信用卡款,再使用王惟誠的PCHOME帳號刷卡儲值進去,是一個刷卡紀錄,但不等同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無何差異,足認係王惟誠以借新還舊方式,要求被上訴人以自次月新增刷卡額度,供其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自己、母親黃明華、友人何駿朋之信用卡額度周轉資金,再交付被上訴人清償前一月份卡費之結果,縱認屬實,亦係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以後,基於另同意提供每月200萬元以外信用卡額度予王惟誠使用之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因此衍生之卡費債務應依被上訴人與王惟誠間約定方式負擔,本院尚不得僅憑上訴人於109年2月以後,仍依兩造與朱國豪間向來之分工,以微信軟體傳送或告知王惟誠要求被上訴人增加刷卡額度、向被上訴人詢問新增刷卡之額度及信用卡資料等訊息等舉動,遽認上訴人應負責清償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以後新增提供信用卡額度予王惟誠使用所衍生之卡費債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於109年2月以後新增提供王惟誠使用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有何受上訴人共同犯罪所導致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舉上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及刷卡紀錄等證據,自亦無從認定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依據。
(三)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非銀行吸收資金等犯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029號、111年度偵字第37315號、112年度偵字第7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處分不起訴之理由係認: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88號、109年度他字第4432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同案被告利用活動的誘因,利誘我們多刷,會透過電話或見面的方式叫我們多刷」等語,有該案10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可參,認定系爭吸金案係王惟誠所主導,上訴人僅係以投資者角色參與投資,上訴人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令其擔負非銀行吸收資金罪責,尚難僅以上訴人有為被害人介紹系爭方案、為被害人等刷信用卡、繳卡費並收受被害人等人之款項乙情,即遽予推認上訴人與王惟誠共同涉犯上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何上開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至403頁),堪認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告訴之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至王惟誠經檢察官起訴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21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69至81頁)、兩造及王惟誠、朱國豪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地檢署供述之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209至223-2、239至249、263至395頁;本院卷二第341至352頁),及本院所調取王惟誠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亦僅供證明上訴人亦有參與王惟誠主導之系爭方案,而自王惟誠處取得包括自己、朱國豪及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方案而經王惟誠交付之卡費及紅利等情,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何與王惟誠共犯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行,自難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王惟誠共同對其實施侵權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再者,上訴人與朱國豪、被上訴人間於108年2月10日起,除成立微信對話群組相互聯絡與其等3人投資系爭方案有關之信用卡資料、刷卡金額等事項外,朱國豪係負責計算其等3人各自紅利比例及負責將上訴人匯來之款項分配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負責自王惟誠處取得金錢轉匯給朱國豪等情,既如前述,衡情兩造與朱國豪間均係因共同參與王惟誠所主導系爭方案,均基於投資人地位而相互分工之結果,縱因王惟誠遲延給付或無資力清償債務,導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自109年1月30日至109年5月6日止之卡費及紅利,亦無從認為上訴人有何該當對被上訴人犯非銀行收受存款、詐欺取財或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損害其利益之背信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情事。
(五)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共同參與王惟誠所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9年2月後與朱國豪、上訴人、王惟誠間微信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朱國豪間微信對話紀錄等證據,雖認被上訴人所稱:王惟誠自109年2月起未能支付卡費及紅利給伊後,改以要求伊提供上開200萬元額度以外之其他信用卡刷卡購物方式,供王惟誠變現或調現以供清償前月份卡費後,王惟誠又要求伊以刷卡方式購買與前月卡費同額之商品或系爭網站儲值點數返還給王惟誠,故王惟誠於109年2月至5月間仍未按月對伊清償卡費及紅利等情為真,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實施上述非銀行收受存款、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犯罪,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對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據此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00萬元,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