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鄧仁海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上 訴 人 蔡淑霞
蔡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鄧仁海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
上訴人蔡淑霞、蔡米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蔡淑霞、蔡米珠(下稱蔡淑霞等2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蔡淑霞等2人對上訴人鄧仁海(下逕稱姓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鄧仁海土地)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鄧仁海應容忍蔡淑霞等2人在鄧仁海土地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而蔡淑霞等2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上開方案通行結果所得增加之價額,經囑託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538萬8,000元,埋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215萬1,700元(見外放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3萬9,700元(538萬8,000元+215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646元,扣除蔡淑霞等2人已繳納之5萬4,361元(見原審109年度壢簡字第551卷第2頁)尚應補繳2萬1,285元(7萬5,646元-5萬4,361元)。原審判決鄧仁海全部敗訴,鄧仁海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469元,扣除已繳納之8萬1,541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尚應補繳3萬1,928元(11萬3,469元-8萬1,541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