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蔡淑霞
蔡米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鄧仁海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蔡淑霞、蔡米珠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其等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通過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15萬1,700元,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576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