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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鄧仁海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被 上訴人 蔡淑霞

蔡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下各逕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上訴人所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土地(合稱上訴人土地)之必要,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屬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3年間均為上訴人所有,可直接通行至桃園市○○區○○路(下稱○○路),嗣因上訴人任意分割及讓與,致系爭土地於80年8月28日時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伊僅能通行上訴人土地(原屬○○○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又系爭土地得作為建築基地,因距○○路逾20公尺,道路應保留5米路寬度,且須申請電力、自來水、電信等管路連接相關管線,有經由上訴人土地通過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聲明:確認伊對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訴人土地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至○○路000巷(下稱000巷),並非袋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縱認系爭土地屬袋地,惟0000地號土地係於80年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再於88年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伊於81年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前手,0000地號土地於88年分割之事與伊無關,故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並非伊行為所致。另系爭土地通行至既成道路最便捷且佔用他人土地最少之方式乃通過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因該部分為空地,通行路線更短,土地面積價值更低,通行伊土地,犧牲伊所有權,與系爭土地增加之價值不成比例,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又000巷長年來已埋設電信電纜、電力線路桿、自來水管線及區公所鋪設之排水涵管線路,故系爭土地僅須自原已鋪設之管線延伸即可解決電力、水力、通信等需求,被上訴人主張應自伊土地重新鋪設管線,實非侵害最小之作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卷三第154頁):

(一)被上訴人共有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蔡淑霞、蔡米珠應有部分各均為1/3、2/3,0000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

(二)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0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為建地。

(三)被上訴人前欲通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段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田素娟所有○○段00地號土地,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下稱另案),上訴人於另案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經另案判決認系爭土地係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或讓與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並因此而成為袋地,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向0000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分割沿革如上訴理由㈣狀土地分割歷程表(即本院卷一第285頁)及答辯理由㈡狀第1、2頁㈠至㈢及附表(即本院卷一第367、369、379頁)所載。

(五)0000地號土地於80年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再於88年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81年將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前手。

(六)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108年迄今為空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興建房屋。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且係因上訴人分割及讓與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伊對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伊在該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阻止或妨害伊通行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上訴人土地全部,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其立法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2.查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屬「○○(○○○地區)都市計畫案」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況為空地,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現況實測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5月24日函、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外放、本院卷一第115、261、263、268頁、卷二第169、191至193頁)。兩造均不爭執0000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地號土地之現況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1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147、169、170頁)。觀諸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1日、112年2月20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5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可知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巷之柏油路、水泥路並無相鄰接,隔有○○段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73、199、205頁)。再按參加人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欲通行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段0地號土地,及田素娟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提起另案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於另案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經另案判決認系爭土地係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或讓與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並因此而成為袋地,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向0000至0000地號土地(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於另案既已參加訴訟,自不得主張另案判決不當。而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得通行○○段0、00地號土地,駁回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上訴人自應受此認定所拘束,不得主張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段0、00地號土地為不當。是以,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既不得通行○○段0、00地號土地,連接至000巷,屬不通公路之土地,堪可認定。

3.上訴人雖謂○○段0地號土地自古即有牛車路,000巷編訂有門牌之0至0號建物,該等住戶均以000巷作為通行道路,000巷已供當地居民通行長達38年,為既成巷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呂本立已取得通行000巷之權利,以000巷作為對外通行道路多年,故被上訴人得自系爭土地通行至000巷,再自000巷通往○○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呂本立於另案二審時證稱:通至000巷最後1戶之道路

並非牛車路,0000至0000地號土地上住戶(門牌號碼分別為000巷0、0、0、0號)通行000巷之路寬為6公尺,車輛可以通行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三第136至137頁)。證人即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人謝錫妹於另案二審時證稱:000巷0、0、0、0號住戶係經由000巷通行至○○路,且該部分土地係由上開4戶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於OOO巷0號建物所有權人名下作為道路使用,該路段最後1戶為000巷0號建物,該建物旁邊為空地,車輛只會開至000巷0號建物門口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三第223頁)。證人即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人范徐五妹於另案二審時證稱:000巷只到田素娟於00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前樹叢,伊所有000巷0號建物左側為空地(即0000地號土地),並由伊自行作為種菜使用等語屬實(見另案二審卷三第225至227頁)。且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並無受理或核發認定○○段0○0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紀錄,有該處108年5月8日函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43頁)。足見000巷並非牛車路,僅可通行至田素娟於○○段00地號土地設置之圍籬前方(即000巷0號建物門口),並未連接系爭土地,係000巷0、0、0、0號住戶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000巷0號建物所有權人名下作為道路使用,自無上訴人所稱牛車路可供對外聯絡,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呂本立於另案二審時證稱

:有給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予000巷經過之第一戶吳湧光,伊出售系爭土地前係通行000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另案二審卷三第136至137頁),稱系爭土地可通行至000巷云云。惟系爭土地與000巷間隔有○○段0地號土地,並未鄰接000巷(見本院卷二第173、199頁),被上訴人不得通行○○段0、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縱000巷確屬既成巷道,或呂本立給付權利金予吳湧光,惟被上訴人仍無法逕自系爭土地通行至000巷,而須經過國有財產署所有之○○段0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或呂本立並未取得通行○○段0地號土地之權利,自無從認系爭土地可經由○○段0、0地號土地即000巷通行○○路。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取。

4.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或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重測前○○○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重測前○○○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於67年間陸續分割出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出重測前○○○段000-00地號(重測後分割為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0000地號)土地,102年逕為分割○○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於88年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土地,102年逕為分割○○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重測前○○○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於67年間陸續分割出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於84年、96年間陸續逕為分割出重測前○○○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於84年、96年間陸續逕為分割出重測前○○○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分割為0

000、0000地號)土地,有兩造不爭執內容之土地分割歷程表、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鎮地○○○○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合併沿革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

211、285、289至309頁、另案一審卷一第115至117頁)。又重測前○○○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62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另案二審卷二第75、143頁土地登記簿),可見重測後0000至0000地號之母地號為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母地號為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地號土地於62年間均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1、285、289至309頁、另案二審卷三第121頁),足見系爭土地本可經由上訴人土地通行至○○路(即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無須由○○段0、0、00號土地,經000巷再通行至○○路。嗣上訴人於80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訴外人鄧仁智,於81年4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潘灶火、呂本立(原名呂學立),復於102年7月31日由呂本立、訴外人即潘灶火之繼承人潘王雄、潘文德、潘文通、潘宏榮、潘政佑分別將系爭土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見另案二審卷二第31至

37、133、221至223頁、卷三第151至161、183至18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鄧仁智,再由其與鄧仁智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潘灶火、呂本立,致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因與上訴人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已成為袋地。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本可經由上訴人土地通行至○○路,因上訴人上述分割及讓與行為,以致系爭土地與○○路間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成為袋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上述分割及讓與行為時,本可預見系爭土地將成為袋地,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不能因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僅得通行上訴人土地至○○路,而非經由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所有○○段0地號土地至000巷後再通行○○路,故上訴人負有容忍系爭土地通行上訴人土地之義務,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土地目前為空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辯稱0000地號土地於80年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再於88年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伊於81年時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前手,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並非伊之行為所致;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地號土地有母子關係,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通行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到達○○段0、0地號土地,方屬正辦云云,為不足採。

6.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目的固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私設通路寬度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可知私設通路之寬度,原則上係以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度為決定標準,同編第118條規定:「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應依下列規定。...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1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⑵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其相距最近之公路即○○路,且本件有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僅得對上訴人前開原所有土地主張通行權,而不得對其餘非本於相同土地分割或讓與而來之周圍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不得經由國有財產署所有○○段0地號土地至000巷後再通行○○路,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土地為空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興建房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稱0000至0000地號土地上均蓋滿建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亦有建物(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系爭土地欲通行至○○路,倘須拆除房屋,就土地利用之損害甚大。而上訴人土地均為空地,系爭土地經由上訴人土地通行○○路,對土地利用之損害相對微小。又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二審109年5月4日準備期日即稱:計畫建築等語(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51頁)。惟系爭土地尚未指定建築線,至○○路長度33.98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其通路寬度不得少於5公尺。而0000地號土地鄰○○路部分寬度為4.9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經斟酌兩造土地之性質、地理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及其用途,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兩造就通行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土地以至○○路,應屬被上訴人為達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而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7.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只要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段0地號土地即可通行000巷云云,惟國有財產署目前既尚未出租,且於另案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抗辯000巷坐落之○○段0、0、00地號皆在龍潭科學園區擴建案之計畫範圍内,○○段0、0地號土地於近期將變成龍潭科學園區之外圍道路,系爭土地應得通行云云,並提出龍潭科學園區擴建資料、預定作業進度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9至49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預定作業進度,該計畫尚未經行政院核定,且預定於116年間始完成用地取得相關程序,不影響系爭土地目前確無法通行000巷,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認定。上訴人復稱000巷0號花圃與鐵皮圍籬之距離為2.8公尺,已符合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道路寬度應達2.5公尺」之限制云云。惟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並未鄰接000巷,且無權經由○○段0、0、00地號土地至000巷後再通行○○路,已如前述,難認屬「基地面臨現有巷道」之情形,自無從逕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申請指定建築線。至上訴人稱伊預計在伊土地上興建房屋,若提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將造成伊土地難以建築使用云云,無從據以免除容忍系爭土地通行上訴人土地之義務。

8.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對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二)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意旨)。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為通常之使用,有在該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之必要,上訴人依法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為前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内。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2.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本可經由上訴人土地通行至○○路,因上訴人前述分割及讓與行為,致系爭土地與○○路間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經另案判決認定不得通行○○段0、00地號土地至000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通行權,為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又袋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為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提起本件訴訟以解決通行問題,與前述立法目的並無違背,不因其購買前已知系爭土地之狀態,即阻斷其提起訴訟之權利,且其主張之通行方案,經本院審酌各情認屬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如前述,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現均為空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因通行上訴人土地所得增加之價值為538萬8,00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若系爭土地不能通行至○○路,將致其全部土地均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2.82平方公尺、192.99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面積分別為8.33平方公尺、13.28平方公尺、86.89平方公尺、66.97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萬3,000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則上訴人土地公告現值共403萬5,810元〔(8.33平方公尺+13.28平方公尺+86.89平方公尺+66.97平方公尺)×2萬3,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則共841萬3,630元〔(172.82平方公尺+192.99平方公尺)×2萬3,000元/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全部無法為正常使用之損害顯仍逾上訴人土地因供被上訴人通行所受損害,自難認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土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對系爭供役地有管線安設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雖請求在前開通行範圍內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云云。惟系爭土地附近有埋設電信管線,最鄰近供給之電力線路桿為000巷底之自由分線#39-6低1(B2407EC82),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2年5月10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5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限閱卷)。

000巷道亦有埋設自來水管線,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所112年5月16日函附自來水管線套繪圖、龍潭給水廠112年5月24日函附自來水管線套繪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293至295頁)。另000巷旁確有水溝、涵管,有勘驗筆錄、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205頁)。可見系爭土地附近已有埋設電信電纜、電力線路桿、自來水管線及排水涵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相關水電瓦斯設備、管線須待被上訴人提出規劃、申請始可確認位置,則被上訴人將來建物所需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徑不明,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上訴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不能證明通過上訴人土地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於上訴人土地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即屬無據。

(五)據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對上訴人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至被上訴人請求於上訴人土地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