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李秀琴兼訴訟代理人 吳肇馨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四、五行及第三項第八至十一行中關於「租期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租期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㈥第十四、十五行中關於「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