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張勛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文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雙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部分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下稱臉書)其個人所有之帳號「蘇博」塗鴉牆上,以其個人之名義刊登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10日(下稱道歉聲明),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關於刊登道歉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在其臉書動態消息上發表:「這個問題是現今網際網路時代=車貪騙來騙去....更要小心不可能實現的綠能科技產業環保永動詐騙手法」(見附件編號①)。另於109年11月22日在臉書上發表:
「〇〇〇,要小心謹慎看明,現在FIM聽風聲有欺世盜FIM名,冒用商標設計」、「〇〇〇,仿冒、盜取、偽善行惡等等=天理不容」(見附件編號②)。又於109年11月29日在臉書上發表:「偽善行惡,你給高雄文哥舔屁股都不夠資格」、「〇〇〇最近看到詐騙集團偽善行惡、收買犬狗、虛張聲勢,其實他惡貫滿盈,不是不報時候已到」、「〇〇〇對呀,人之將去其言亦善,但惡貫滿盈腫才,必將找一些拖死狗來陪葬」(見附件編號③,下合稱系爭言論)等語,侵害伊之人格及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雖為伊所發表,但並未提到上訴人之姓名或可辨識出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之資訊,客觀上無法讓他人聯想到與上訴人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刊登道歉聲明之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臉書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人格及名譽權,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保障之平衡。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倘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自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
㈡上訴人以其於102年起,陸續取得如「永續無燃料發電之結構
」、「循環發電系統」、「自發式電能循環產生裝置」等多項發明,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名稱「永續無燃料發電之結構」專利證書為證,主張被上訴人以附件編號①言論侵害其人格、名譽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為附件編號①之貼文內容及該貼文下方所引用之圖片乃表演摩托車所用眼鏡,僅足認係被上訴人對詐騙事件表達個人意見及看法,並未具體指摘特定詐騙之人、時、地、物或詐騙方式,亦無具體特定指明上訴人或有其他足資讓人特定其所指涉之事件及對象為上訴人,況綠能科技產業指涉之範圍甚廣,尚難以上訴人有從事相關產業或技術或取得上開專利權,而認被上訴人前開貼文指涉詐騙之人即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執中華賽車會同盟機構證書、網路列印資料及其對
話紀錄等件,主張其所成立之「南部技術車俱樂部」,於105年3月16日加盟中華賽車會成為國際汽車聯盟(FIA)及國際機車聯盟(FIM)體系內運作之賽車運動機構,具有參加國內及國際比賽之資格,被上訴人於附件編號②所指之人即為其等語。然觀諸附件編號②內容,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2日貼文稱:「難しい?Impossible?不可能?請求跟本不可能變可能祕訣乎?」並附上機車特技照片,暱稱「班婕妤」留言:「來自世界FIM的選手就是強」,被上訴人回稱:「要小心謹慎看明現在FIM聽風聲在台灣有欺世盗FIM名冒用商標設計」、暱稱「班婕妤」又回稱:「他人仿冒可恥的欺騙行為在國外馬上被朋友.師長.身邊的人所唾棄的.而且沒人喜歡跟這種人做朋友的.這在外國人的感.如同現行犯一樣的。
」、被上訴人覆稱:「仿冒•盗取•偽善行惡等等= 天理不容」等語,上開雙方間之留言、回覆僅提及冒用FIM商標之詐騙行為,被上訴人僅表達對防冒詐騙行為之看法、感受,性質為評論,且無任何具體指摘該冒用FIM商標之人係指上訴人或足以特定可知對話所指摘之人即為上訴人之情,此亦經證人(即「班婕妤」)鄧卉珊到場證稱:伊因跟被上訴人買車而認識,被上訴人有提供免費教學,練車後與被上訴人一起吃飯,被上訴人會提到上訴人,那時候伊不認識上訴人,伊就聽聽不當回事,附件編號②內容有提到FIM是全國車手出國比賽的組織,當時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在講這個,且被上訴人在臉書上並沒有指名道姓是在講誰,純粹一個留言而已,伊只是照被上訴人所述附和,隨便聊聊而已。所提仿冒部分,被上訴人沒有指名道姓,伊沒有參與他們過去,伊也不知道,只是常常聽被上訴人說臺灣有人仿冒商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話既未指稱特定之人為上訴人,參與對話之證人鄧卉珊亦未有被上訴人所述即為上訴人之聯想,自難以上訴人主觀感受為認定之標準,逕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人格或名譽之行為。
㈣上訴人再主張其成立上開俱樂部,故車友間均稱伊為「總裁
」,足見被上訴人附件編號③侵害其名譽云云。然觀之附件編號③內容,被上訴人先貼文稱:「偽善行惡你給高雄文哥舔屁股都不夠資格」並張貼一群人圍桌吃飯照片,下方留言處有暱稱「Andy Chang」留言及被上訴人回稱:「最近看到詐騙集團偽善行惡、收買犬狗、虛張聲勢其實他已經惡貫滿盈,不是不報時候已到」、「惡貫滿盈腫才」等語。上訴人就上開照片已陳與侵害其名譽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推敲前後言論,顯然無從自該等貼文、回覆文字遽認所指涉偽善行惡、收買犬狗、惡貫滿盈之人係指上訴人,且即便有提及「腫才」(即總裁諧音)二字,惟國內外具「總裁」身分者不計其數,上開內容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或得以特定所指之人為上訴人,客觀上尚難逕認有使上訴人名譽貶損之情。從而,上訴人指其人格、名譽受系爭言論侵害,尚無可取。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9日、同年4月9日、同年5
月7、9、11日之過往臉書貼文,既已多筆惡質攻擊其之言論,足認附件編號①至③言論亦是對其之攻擊貼文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其中有關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3月29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7、9、11日之臉書貼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業已知悉被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卻遲至105年9月14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上開刑事案件之貼文中僅其中2則因有貼出上訴人表演之影片,而得以特定被上訴人所指涉之對象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7、329頁),至於其他3則貼文「髒騙仔不要再騙了!貪是共犯罪。結髮夫妻還健在也被你誆車禍往身」、「偉大的發電機專利發明家,蔣總統保鏢,你都騙很大」、「首先是一車兩賣!哈哈ㄅ」、「神明話說30年前髒白賊,吉星吉普車誆騙給鋁董收錢又收定,復又賣給榮哥。一車兩賣杜撰故事是現實虛偽寫真」、「如果一個人睜眼還說瞎話,欺騙社會肯定是習慣。連文字寫的清清楚楚"BETA"工廠出廠型號M4Euro3n,把人家辦理進口的車,公然誆騙是他進口賣的車,那個進口報單明明寫的型號是EVO還要騙。進口報單在台灣申領牌照是沒有任何做用。不要再編了」、「認識一個人他很會誆-30多年前始認識年前始認識。就帶我到龍潭國二高速公路崁坡工地,騙我他是尚志運輸公司股東,想誆我」等語,並未指名或特定上訴人或有其他可資辨識其所指涉之對象為上訴人,且上開所指涉之詐騙方式為一車兩賣、誆騙進口車及佯稱為公司股東等語,核與系爭言論所指涉詐騙綠能科技產業環保或冒用FIM之名或仿冒FIM商標或未指明詐騙方式等情不同,自難以被上訴人先前在臉書所為上開言論,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亦指涉以綠能科技產業詐騙或盜取或仿冒FIM商標之人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