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徐詩涵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蘇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英傑(即李陳秋子之承受訴訟人)
李英德(即李陳秋子之承受訴訟人)
李英俊(即李陳秋子之承受訴訟人)
李崇瑋(即李陳秋子之承受訴訟人)
李思穎(即李陳秋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陳秋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參佰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玖佰零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陳秋子於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英俊、李英德、李崇瑋、李思穎、李英傑,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戶役政資訊往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5至181、189至203頁),並經李英俊、李英德、李崇瑋、李思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另李英傑部分,則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1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係請求李陳秋子給付新臺幣(下同)給付655萬7,802元之本息(本院卷第63至64頁),因李陳秋子死亡,而更正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陳秋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李陳秋子、原審被告陳金貴及訴外人陳憲男為請領其被繼承人陳成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土地之價金,與伊於106年1月16日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全權授權伊代辦土地繼承及申領價金,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李陳秋子應給付伊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40%作為報酬,委託期間為簽約後3年。伊於106年2月14日填具「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代理李陳秋子及其他陳成之繼承人共計25人,向新北市政府申領陳成名下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標售價金(下稱第一次申請案),雖因屆期未補正而遭駁回,然經伊提出繼承證明文件即訴外人許朝雄之保證書欲再度申請,李陳秋子竟拒不於申請書上用印,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且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伊委任之訴外人李承翰乃先代理其他24位繼承人於107年12月11日提出第二次申請案,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6日審查核准。李陳秋子見伊已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未透過伊而於108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請領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並於108年5月13日領取價金共819萬7,253元,足認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事務,上開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伊已取得報酬請求權,自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陳秋子給付伊報酬327萬8,901元。詎李陳秋子於伊完成事務後,竟於108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契約之約定,且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而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賠償第5條約定報酬之一倍即327萬8,901元,合計應給付伊655萬7,802元。被上訴人為李陳秋子之全體繼承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陳秋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655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陳秋子簽立系爭契約時,受託人欄位為空白,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縱認有成立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性質,第6條關於不得撤銷解除之約定,違反民法第549條規定,且使李陳秋子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李陳秋子係自行辦理申請陳成之土地標售價金而獲准領取,上訴人自不得依第5條約定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又因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陳楷杰並未提出經上訴人合法委任之證明文件,李陳秋子得拒絕簽立其所提出之申請書,且系爭契約並無複委任之約定,伊自無與上訴人之代理人簽訂申請書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另縱認伊有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就李陳秋子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陳秋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55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226頁):㈠訴外人楊博顯於106年1月間持系爭契約交予李陳秋子簽名用
印,系爭契約原本非由上訴人持有中,而由楊博顯持有中,有系爭契約影本(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
㈡第一次申請案: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填具「發給地籍清理
土地價金申請書」(下稱第一次申請書),代理李陳秋子及其他陳成之繼承人共計25人,向新北市政府申領陳成名下之系爭土地標售價金。經新北市政府審查於106年3月24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509926號函通知收文號106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尚有應補正事項,函請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6個月内辦理補正,因屆期未完成補正,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30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及函文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至19、23至25、371至372頁)。
㈢第二次申請案:李承翰於107年12月11日填具「發給地籍清理
土地價金申請書」,代理被上訴人以外其他陳成之繼承人共計24人,向新北市政府申領陳成名下系爭土地價金。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24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01364941號函公告審查無誤並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以108年5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0796662號函發給前述繼承人價金,有上開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0796662號函影本(原審卷一第59至62頁、卷二第75至156頁)附卷可稽。
㈣李陳秋子於108年1月8日填具「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申請書
」,以本人名義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申領陳成名下之系爭土地價金。經中和地政所審查無誤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新北市政府以108年5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80794824號函發給該系爭土地價金各159萬1,752元、1萬354元、27萬2,462元、353萬4,358元、278萬8,327元,合計819萬7,253元,李陳秋子已於108年5月13日領取價金支票後兌現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及函文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5、163至168頁)。
㈤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有效期間為106年1月16日簽約後三年內
即至109年1月16日止。
五、上訴人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依第6條約定請求一倍違約賠償,合計655萬7,802元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
託其全權代辦申領陳成土地遭標售所得價金事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第一次申請時,含被上訴人在內共25位申請人簽名之第一次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6至2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表示不爭執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388頁),又於本院改稱其於系爭契約簽名時,受託人欄為空白,否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第一次申請書上分別明載受託人、代理人為「徐詩涵」(即上訴人),系爭契約委託人欄依序有陳憲男、陳金貴及被上訴人簽章,被上訴人亦有在第一次申請書後附之發給「被繼承人陳成」土地標售價金申請人清冊簽名用印(原審卷一第17、20頁),證人陳楷杰亦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在105年就在新北市地政局地籍清理專區發掘到陳成案件,並去地政事務所調閱日據台帳總登記申請書等,來找伊一起合作,要一起跑外務,伊也和她一起去土地周圍詢問當地人去找出是否有繼承人,事後因上訴人突然懷孕,常常孕吐,不便再出來跑外務,伊跟上訴人推薦楊博顯,因為楊博顯有代書執照,而且有相關經驗,讓繼承人會比較信任,上訴人也同意,事後才開始由伊和楊博顯合作。從106年1月16日伊和楊博顯去拜訪陳憲男簽約完後,事隔幾天伊和楊博顯再依序到陳金貴家拜訪簽約,再去李陳秋子家拜訪並簽約,這兩位簽約情形都雷同。當天去李陳秋子家拜訪,是一位外傭來應門,發現李陳秋子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要人攙扶,伊便開始向李陳秋子說明陳成案件領取價金事由,並說明委託契約書受託人對外都是上訴人,聯絡窗口則是由伊和楊博顯負責,中間閒聊當中李陳秋子也表示土地是由陳憲男作主,伊也遞給李陳秋子委託契約書,並詳細說明契約書內容載明辦理時間為三年,不得委任第三方辦理等等事項,最終李陳秋子也親自簽了這份受託人為上訴人之委託契約書。伊和楊博顯都有跟繼承人說明後續還要拜訪繼承人簽名,由伊等先保管。伊和楊博顯草擬好這份契約書之後,再拿給上訴人簽名蓋章,才開始跑繼承人的程序。上訴人是在陳憲男簽名之前就已經簽好了。…第一次申請因為沒有補正而被駁回後,伊有親自拜訪陳金貴、李陳秋子說案件有佐證資料要再補齊。上訴人另尋李承翰團隊去做第二次申請,重新送件,第二次送件是用李承翰名義對外送件,所以受託人要改成李承翰,因為當時和楊博顯發生糾紛,上訴人的系爭契約原本在楊博顯身上。第2次申請時要重新請陳金貴、李陳秋子在申請書上蓋章、並提供印鑑證明,伊拿新的委託契約書及地籍清理申請書請他們簽,他們都用推託之詞不願簽約。第二次申請總共找到24位繼承人。大約是107年9月至12月間,伊去找李陳秋子大概去了3、4次,都是為了要簽新的契約書及申請書,有拿系爭契約影本,因為正本在楊博顯身上,李陳秋子也還記得我。最後一次是108年4月19日去找她,因為李陳秋子已在108年1月過件,伊是要跟她說明她已經違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73至183頁)。足認上訴人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後,委由陳楷杰、楊博顯代理,依序與陳憲男、陳金貴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經陳楷杰與楊博顯說明,被上訴人已知係委託上訴人全權代辦申領系爭請領事件之標售所得價金事宜始簽立系爭契約,並委由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申請案,且之後陳楷杰曾多次攜帶系爭契約影本前去找李陳秋子,李陳秋子豈會不知受託人為上訴人。證人楊博顯雖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是在106年2月14日要送到地政局送件時,陳楷杰才拿系爭契約跟申請書去給上訴人簽名。因為這個案子處理過程中有提到要找一個代理人,就提到找訴外人王煜堤前女友即上訴人當代理人。李陳秋子簽名時受任人沒有填…送件當下不用委託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只是伊和委託人的關係云云(原審卷一第186至189、194頁)。然與前述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亦與楊博顯另案向陳憲男起訴請求報酬之起訴狀所陳:「由王煜堤提供其女友徐詩涵名義與委託人(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詞(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之陳述歧異,縱然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受託人欄位為空白,亦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授權陳楷杰、楊博顯事後以任何人名義為受託人完成系爭契約之事項,系爭契約既由上訴人為受託人,兩造間自已成立系爭契約。況楊博顯事後與陳楷杰、王煜堤等間另有糾葛,而簽立終止合作協議書(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楊博顯並與部分繼承人另行簽立委託契約書,將受託人改為自己等情,亦有其他訴訟案件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報酬,足見上訴人與楊博顯事後立場迥異,楊博顯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實難遽採。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簽訂,足堪認定。
⒉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
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3條第3項、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其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86年12月11日生,於106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自承於106年7月7日結婚(原審卷二第264頁),並有上訴人之個人身分證、戶籍資料可查(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第277頁),依法已有行為能力,此後曾委由陳楷杰於107年9至12月間,攜帶系爭契約影本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簽立申請書等情,已如前述,並陸續於108年2月12日、108年4月19日曾寄發存證信給李陳秋子,要求履行系爭契約,並經李陳秋子收受等情(原審卷一第169至188頁),堪認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而生效。李陳秋子辯稱於108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撤回其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⒊小結,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陳秋子簽立系爭契約並已生效等情
,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從採之。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另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而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前段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該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辦
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為受託人之報酬;委託人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已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託人」,可見上訴人須待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之領取完成後,始得受領報酬,即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重在工作之完成,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本件自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適用法律。兩造雖稱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並經本院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及陳述(本院卷第226頁),惟契約之定性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報酬,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
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原審卷一第17頁),故兩造已約定: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條款,則應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全權代辦系爭土
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約定於被上訴人領取土地標售價金支票兌現後,一次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40%作為上訴人之報酬。該條並無免除上訴人之責任或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之約定,亦難認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形,實難採之。
⒊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被上訴人應於
簽約後3年內即至109年1月16日止辦理完成標售所得價金之申領(原審卷一第16頁)。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曾代理被上訴人等人向新北市政府所為之第一次申請案,雖因屆期未補正相關事項而經駁回申請,然在系爭契約3年期限內仍得再次申請,且系爭契約核屬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並無如委任契約有民法第537條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之原則規定,實務上承攬人再與第三人成立次承攬關係或代理或複委任等情,所在多有,系爭契約亦無明文排除不得委任第三人辦理約定事項。而第二次申請時,上訴人委託李承翰代為辦理,有上訴人與李承翰蓋章之辦理地籍清理委託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9頁)。且系爭契約第4條更約定:「委託人同意全權委託受託人代為辦理繼承及申領被繼承人陳成之土地標售所得價金事宜,委託授權範圍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法規。特別代理權,包含標售所得價金之處理,並得代為刻章做為申領戶籍謄本辦理戶籍登記等相關事宜,向有關機構調閱及辦理使用。在辦理中若需委託人補證件或蓋印鑑章出具印鑑證明時,委託人應無條件配合之,不能要求任何補償。」(原審卷一第16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規定,特別代理權包含選任代理人,斯時陳楷杰等人因和楊博顯發生糾紛,系爭契約原本由楊博顯持有,陳楷杰始攜帶系爭契約影本請被上訴人再次簽立申請書及新的委託契約書,業經證人陳楷杰證述明確,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本應配合提出,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事後上訴人委由李承翰代理被上訴人以外其他陳成之繼承人共計24人,於107年12月11日提出第二次申請案,被上訴人知悉後,於108年1月8日自行向中和地政所申請,而未繼續授權上訴人辦理申請手續,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6日分別發函核准發給前述繼承人及李陳秋子價金,李陳秋子業已於108年5月13日領取合計819萬7,253元之價金支票後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應認李陳秋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李陳秋子已於108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撤
銷、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一第183至188頁)。然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2項規定,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而系爭契約委託人為陳憲男、陳金貴及被上訴人共3人,已如前述,則李陳秋子一人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於法不合。此外,上開108年6月19日存證信函亦未敘明有何撤銷、解除事由,難認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原審卷一第17頁),上開約定探求當事人真意,應包含排除委託人之終止權,且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參照首揭說明,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權,故被上訴人辯稱該條約定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即無足取。準此,本件兩造已特約約定在有效期限內,李陳秋子不得撤銷、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則李陳秋子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撤銷、解除、終止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之約定,足堪認定。
⒌小結,李陳秋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5、6條之約定,復已領
取合計819萬7,253元之價金支票後兌現,依第6條後段約定,自應依第5條約定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據此請求李陳秋子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40%即327萬8,901元作為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其無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不得請領委任報酬云云,並不可採。
⒍本件上訴人既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第5條約定之報酬
,其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一倍報酬之違約賠償
327萬8,901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
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原審卷一第17頁),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5、6條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該條約定無效,實乏所依。審酌系爭契約全文中,除第6條外,並無併列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衡酌該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除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外,自應以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上訴人自承本件損害額即是原本預計可以請求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系爭土地價金淨額之40%,約定成數非低,復經本院如數准許如前,以及上訴人自承斯時因已懷孕,一切外勤工作委由他人辦理,而始終並未與被上訴人見過面,其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失甚微,以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本件請求相當於一倍報酬327萬8,901元之違約賠償,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
⒊末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上訴人就10萬元違約金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予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陳秋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給付之責,應予准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有明文。承前所述,李陳秋子應負給付報酬及違約金之義務而未付,而李陳秋子於111年5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陳秋子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陳秋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陳秋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7萬8,901元(327萬8,901元報酬+10萬元違約金),及其中327萬8,90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原審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