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翔信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陸佰肆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033,640元(計算式詳附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6,64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附表:
編 號 地 號 面 積 110年1月 公告現值 請求塗銷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 1 659地號土地 376平方公尺 29,800元 2/10 2,240,960元 2 660地號土地 69平方公尺 29,800元 2/10 411,240元 3 661地號土地 64平方公尺 29,800元 2/10 381,440元 合計 3,033,64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