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A01
A002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A03
A04
A05A06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淑 琴律師上 訴 人 A07
A08A09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柏 均律師上 訴 人 A16兼A0000017
A11
A12
A13
A14
A15被 上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繆 卓 然訴訟代理人 謝 景 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A01、A04、A07、A16、A12、A11、A14、A1
3、A15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本息部分;㈡A16與A0000017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本息部分;㈢A04與A05、A06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本息部分;㈣A01與A03、A002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本息部分;㈤A07與A08、A09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本息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雖僅上訴人A01(下稱A01)以次11人提起上訴,惟係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A12、A11、A14、A13、A15(下各稱其名,合稱為A125人),爰將A12以次5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A16(下稱A16)兼A0000017、A1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下稱甲○○)於102年1月18日晚間10時,在○○公園內土地公廟附近,遭A01拉住連衣帽子跌倒並徒手毆打後,再遭A16、A04、A07(下各稱A04、A07,與A01合稱為A014人)及A125人趨前圍住或持棍棒毆打(下稱系爭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右耳及右手第3指、第4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昏迷不醒,需仰賴呼吸器及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下稱系爭重傷害),A014人分經原審少年法庭裁處保護管束或訓誡確定。A01、A04、A07、A16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依序為A032人、A052人、A082人、A17,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伊於104年7月27日補償甲○○醫療費用40萬元、勞動能力喪失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80萬元,而受讓甲○○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爰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求為命㈠A014人、A125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111年10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A01、A04、A07、A16依序與A032人、A052人、A082人、A17連帶如數給付。㈢上開給付,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A04、A07未毆打甲○○,甲○○係向被上訴人申請重傷補償金,少年法庭認定A014人僅犯共同普通傷害罪,A014人對此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求償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就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部分,自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A125人因系爭行為,致甲○○受有系爭重傷害,業經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共同犯重傷罪,A12處有期徒刑10年,A11、A14、A13、A15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另A014人因系爭行為,致甲○○受有系爭重傷害,A01、A07、A16分別經原審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少抗字第118號、103年度少護字第98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少抗字第113號、103年度少護字第172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少抗字第113號裁定,以傷害罪交付保護管束確定,A04則經原審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222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少抗字第118號裁定,以傷害罪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54至255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
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參以同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A014人、A125人,與訴外人乙○○、丙○○、丁○○、戊○○、己○○(下各稱其名,合稱為乙○○5人),因共同為系爭行為,致甲○○受有系爭重傷害等事實,業經A014人、A125人、乙○○5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或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綦詳,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623號卷宗、103年度少調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㈠卷第697、735頁),堪認A014人、A125人,與乙○○5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A04、A07雖以伊當日並未出手毆打或追趕甲○○為由,抗辯伊等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⒉觀之A04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伊接到A07或丙○○來電
邀約前往○○公園,到場看到A12、丁○○、乙○○、丙○○、A07及A01,知道乙○○與A12與人口角要去談判,忘記誰拿撞球杆給伊,幾分鐘後伊自行騎車前往○○公園等語(見刑一審65㈢卷第54頁,少調23㈡卷第32頁);及A07所稱:A12提到與庚○○吵架之事,邀伊前往便利商店,看到對方有3、40個人即離開前往○○公園。丙○○打電話邀戊○○,伊找辛○○、己○○,丙○○拿錢給乙○○到○○街買木棒、鋁棒,伊等繼而轉往○○公園,不詳之人開一部白色休旅車載撞球杆前來,戊○○走過去並說沒有棍子的過來拿。A12拿球棍,並拿一支鋁棒給伊,乙○○或A12給丙○○撞球桿(或稱球棒),當時A12拿很多鋁棒、木棒分給別人,乙○○、丁○○均持撞球桿,丁○○以機車載伊前往○○公園,乙○○、丙○○亦一同前往,A01則騎機車載A12。伊到○○公園後,A14在人行道上持撞球桿打庚○○的頭,庚○○一方即分別往泳池、公園、馬路方向逃離,伊執鋁棒往泳池方向追壬○○等語(見他476㈠卷第215至216、218頁,少調623㈡卷第339頁,刑一審65㈢卷第9頁、第80頁反面、第134頁,少調623㈠卷第21頁及㈢卷第153至154頁);A01陳述:到達○○公園後發生衝突,A12一方衝過去,之後就分散多處開打,因人行道人太多擠不進去,即跑回停車格,看到甲○○在停車格旁腳踏車道上跑,就從背後抓住他連衣帽往下拉,再徒手打他右手臂使其跌倒躺下,繼而約7、8人徒手或持棍棒武器上前揮打圍毆甲○○,伊被擠出人群外,遂察看遭何人擠出,而看到A11、癸○○拿鋁棒,也有看到A15拿棒球棍衝進圍毆甲○○之人群,A04則在旁圍觀。該7、8人持續毆打1分多鐘後才離開,A14、A13再各持棒球棍接續上前毆打甲○○約5、6秒等語(刑一審65㈦卷第245頁反面至第247頁、第255、257、259頁,少調23㈠卷第127、128、167至172、213頁及㈡卷第35、37頁);A12自陳:伊在○○公園打電話找A11,並叫丙○○打電話找人,往○○公園的路上叫乙○○去○○街買棍棒,乙○○向丙○○借1000元去買,現場棍棒幾乎都是乙○○買的。伊與丁○○、乙○○、丙○○、A07、A13、A04都有到○○公園,伊在路上遇到A16也找他過來幫忙,大約20幾到30人,集合完直接到○○公園。全部的人都知道要去談判。伊與A11、乙○○拿鋁棒,丙○○拿撞球桿或木棍,丁○○拿木棍,都是伊發放的;在○○公園第一個動手的人是A14,直接拿撞球桿打庚○○的頭,以台語嗆稱「要輸贏嗎」,庚○○一方四散逃離,伊與丁○○、A07分別去追逃往公園及游泳池方向的人等語(見他476㈢卷第3頁,偵1934㈠卷第113至114頁,偵2790㈠卷第267至268、270至272頁,刑一審65㈦卷第267頁反面、第269、271、275至278頁);核與102年1月18日10點6分00秒至09分58秒間,○○公園內土地公廟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該段期間約有20多人騎乘機車先後到場,前座、後座多人均手持棍棒,並陸續進入○○公園,另有3人乘坐車輛到場,亦進入○○公園等情相符,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憑(見他476號㈠卷第71至73頁,偵12310卷第46、47頁,刑一審65㈠卷第170至171頁),參互以察,足悉A014人、A125人與乙○○5人,因A12與訴外人庚○○發生糾紛(下稱系爭糾紛),於102年1月18日互相糾聚或受邀前往○○公園集結,A12、戊○○並在場發送棍棒等用以攻擊他人之武器,A04、A07對於當日係為處理系爭糾紛而與A01、A16、A125人與乙○○5人站於同方立場,並受分配棍棒等武器,挾人數及武器之壯大聲勢,藉以達到與庚○○一方械鬥群毆時取勝之目的知之甚詳。嗣A014人、A125人,與乙○○5人基於與庚○○一方鬥毆之意轉往○○公園,甲○○屬庚○○一方之人,甲○○先因A01拉下連衣帽並毆打而跌倒,繼遭A125人及不詳之人先後分持棍棒、安全帽等武器毆打,A07、A04、A16、乙○○5人雖未直接參與毆打甲○○之行為,然A07持鋁棒往泳池方向追趕屬庚○○一方之訴外人壬○○,A04則基於壯大A12一方聲勢之目的,持撞球桿站在距甲○○被毆打處附近圍觀,顯見A07、A04分擔邀約糾眾,分持武器追打庚○○一方或在旁圍觀等行為,目的係為助長在場A12一方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甲○○之行為人(即A125人及不詳之人)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則不論其等有無直接出手毆打或追趕甲○○,仍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職是,A
04、A07以伊並無出手毆打或追趕甲○○為由,抗辯伊等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㈣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A014人為系爭行為時均未滿20歲,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序為A032人、A052人、A082人、A17,有戶籍資料影本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2至18頁),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A01、A04、A07、A16應依序與A032人、A052人、A082人、A17連帶如數給付,亦屬有據。又上開法定代理人與其子以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各負債務雖具有客觀上之同一目的,債務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然係本於不同之發生原因,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則依上說明,如上開債務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㈤甲○○因系爭重傷害所受之醫療費用4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損害,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補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744頁),並有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50至55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補償費,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以甲○○係向被上訴人申請重傷補償金,少年法庭認定A014人僅犯共同普通傷害罪為由,抗辯伊等上開補償金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A014人就系爭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㈢所述,則其等對於系爭行為造成甲○○受系爭重傷害之全部結果,自應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甚為明確。少年法庭認A014人僅犯共同普通傷害罪,不影響A014人應就系爭行為造成全部結果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均得援用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
⒈犯保法第12條第1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
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保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國家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支付甲○○補償金18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254頁),並有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50至55頁),則被上訴人對乙○○5人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於106年7月27日消滅。職是,上訴人主張其等應為之給付,應扣除乙○○5人應分擔債務數額,即屬有據。至A125人雖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追加為被告,惟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堪認被上訴人對A125人之求償權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則A014人主張被上訴人對A125人之求償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扣除A125人應分擔部分云云,自不可取。
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審酌A12為系爭行為主謀,除邀集眾人、指示乙○○購買棍棒,與戊○○共同發放棍棒外,並與A11、A13、A14、A15等人共同持棍棒毆打甲○○;A014人、乙○○5人則受邀約、持棍棒追打庚○○一方,助長在場A12一方之聲勢等行為分擔之程度,及A12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10年,A11、A
15、A14、A13各有期徒刑7年6月,丁○○、乙○○、丙○○、己○○、戊○○各有期徒刑10年等情,認A014人、A125人、乙○○5人應分擔之責任範圍為A1222%,A01、A11、A13、A14、A15各14%,A04、A07、A16、乙○○、丙○○、丁○○、戊○○、己○○各1%。又被上訴人對乙○○5人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於106年7月27日消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乙○○5人應分擔之9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5=9萬元)部分,亦免其責任。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須扣除乙○○5人內部應分擔額9萬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1萬元(計算式:180萬元-9萬元=171萬)。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㈠請求A014人、A125人連帶給付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見原審㈢卷第355、385、387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A01、A04、A07、A16依序與A032人、A052人、A082人、A17連帶給付171萬元;㈢上開給付,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