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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上 訴 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益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上訴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益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益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上訴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為家族性公司,均由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父母黃再益、黃林淑貞出資設立,兩造與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林麗玉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641號)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益志公司應全力協助伊取得台電公司電力變壓器、改良型桿上變壓器、亭置式變壓器及相關電力器材之定型試驗及國防部廠驗合格,包括將伊原有上述器材圖面點交返還(雙方同意各派技術人員共同至伊處查驗圖面後點交)、提供相關技術人才作技術指導(由伊告知相關技術人員此事項,再由益志公司負責人親自徵得相關技術人員同意為之),並返還伊原有之機械設備(兩造同意各偕同會計師到場共同查驗雙方財產清冊核對後點交,遷移機器相關費用雙方同意各負擔一半)。嗣104年1月9日進行清點時,益志公司故意不讓伊公司人員進入新北市○○區○○里○○○0

000、0000號廠區,及進入和解筆錄第4條所載另案判決應返還伊之A、B1、B2、B3、C1、C2廠區,益志公司以不正當行為使點交查驗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伊得請求益志公司點交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圖面,爰依系爭和解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機器設備及圖面。聲明:益志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物品之圖面予永恆公司。原審判決益志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予永恆公司,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永恆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永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益志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圖面。就益志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益志公司則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應點交之機器設備與所生之遷移費用,兩者有牽連關係,伊得類推適用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經伊委由永聖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後,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遷移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52萬8,000元,該費用之半數與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價值147萬3,441元相當。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永恆公司已售予伊,有被證5至11之統一發票為證,佐以附表二係永恆公司於104年1月9日清點前,初步核對兩造財產目錄清冊所製作,現場清點僅在確認伊之廠區內是否有超出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之物品,或有被證1附表2項次1「鍛造機5噸」會計憑證與現場機器不符之情形,而永恆公司依清點之結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6號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下稱另案936號)訴請伊返還14台機器設備,除「鍛造機5噸」應返還外,永恆公司對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機器設備已無爭議,故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均已售予伊無誤。關於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之圖面,自始即在永恆公司之工程部,僅因其公司員工陸續離職或遭分批資遣致專業人員不足,無法確認相關圖面為何及所在,伊於系爭和解時,同意協助永恆公司取得台電公司相關電力器材之定型試驗及國防部之廠驗,亦同意協助永恆公司至其廠區內進行相關圖面之確認,指出後交付永恆公司,此為和解筆錄第6點就圖面點交有特別括弧說明之由來,且伊並未生產電力變壓器或電抗器,無持有附表三所示物品圖面之必要,倘伊嗣後因生產而有相關圖面之需求,大可向台電或軍方索取,並無占有其所稱機器設備圖面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益志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益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永恆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益志公司應全力協助永恆公司取得台電公司電力變壓器、改良型桿上變壓器、亭置式變壓器及相關電力器材之定型試驗及國防部廠驗合格,包括將永恆公司原有的上述器材圖面點交返還(雙方同意各派技術人員共同到永恆公司查驗圖面後點交)、提供相關技術人才作技術指導(由永恆公司告知相關技術人員此事項,再由益志公司負責人親自徵得相關技術人員同意後為之),並返還永恆公司原有之機械設備(兩造同意各偕同會計師到場,共同查驗雙方財產清冊核對後點交,遷移機器相關費用雙方同意各負擔一半),嗣兩造依約定於104年1月9日進行廠內機器設備之清點等情,有和解筆錄、清點過程紀錄等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3、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堪信為真。

四、永恆公司主張兩造依約定於104年1月9日進行清點機器設備時,益志公司以不正當行為使應點交之查驗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和解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益志公司點交及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機器設備及圖面等,為益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永恆公司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部分:就附表一

所示之機器設備屬於永恆公司一事,益志公司並無爭執,且同意點交(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但辯稱因點交機器設備所生之費用,因與遷移機器設備有牽連關係,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於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雖因同一契約而發生,若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益志公司應予返還,係因該機器設備本為永恆公司所有,故益志公司有返還義務,而返還機器設備所生之相關遷移費用,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此分擔費用之約定,與益志公司應返還機器設備之義務,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況永恆公司稱應交付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已完成點交至番婆林47-1號廠房,已無庸遷移,有信件表單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63頁),已無需支出費用,則益志公司上揭抗辯,難認可採;是永恆公司請求益志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應屬有據。

㈡就永恆公司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部分:

⑴依系爭和解第6條約定:益志公司應返還永恆公司原有之機械

設備(兩造同意各偕同會計師到場,共同查驗雙方財產清冊核對後點交,遷移機器相關費用雙方同意各負擔一半,如查驗點交完畢無誤…)」(見原審卷82頁),是依上開約定,益志公司應返還永恆公司之機器設備,尚待雙方偕同會計師到場查驗雙方財產清冊核對後點交,並非雙方於和解時即已確認何項機器設備,應由益志公司返還予永恆公司,故永恆公司依系爭和解第6條之約定,請求益志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尚屬無據。

⑵又附表二係永恆公司於104年1月9日兩造正式清點前所製作之

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依益志公司提出之清點過程紀錄:貳、結論「…附表二編號1-6、8、10、11、14-16經確認在益志廠區,編號7、9、12、13益志公司主張已報廢。」(見原審卷第122頁),是附表二所示除編號6、8、1

1、12外之機器設備仍在益志公司持有中,然益志公司主張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係其向永恆公司購得,屬「永恆公司已出賣益志公司之機器設備」,並提出統一發票、益志公司轉帳傳票、公司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益志公司94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4至226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5、187、189至195頁),參照104年1月9日之清點前會議紀錄記載:「…新增永恆建議先進入益志廠區清點附表一所示機器,嗣確認附表二所示機器確已賣予益志,最後再進入永恆廠區,確認附表三所示機器確實尚在永恆,益志同意配合」(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一第373至383頁),可見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於正式清點前,經由現場清點、比對單據與憑證後,係認定已售予益志公司。

⑶永恆公司稱於另案936號訴訟中,益志公司就與本件相同之機

器設備亦主張已買受為由拒不返還,但經第一審法院於105年10月7日判決、第二審法院106年5月23日判決其應將機器返還予伊確定,有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8至166、168至182頁),故益志公司之抗辯不可採云云。然系爭和解於103年11月24日達成,嗣兩造於104年1月9日進行清點時,附表二係由永恆公司製作(包括編號1之1541-005鍛造機5噸,見原審卷第126頁),而永恆公司於另案936號所請求之標的為1541-305、1541-313、1541-325等機器設備(見原審卷第

164、166頁),永恆公司如認其製作之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即為系爭和解第6條約定應返還之機器設備,永恆公司只須依系爭和解聲請執行即可,顯無另案訴訟之必要,可見附表編號1之1541-005鍛造機等,於104年清點時尚有爭議。況104年1月9日清點過程紀錄「雙方人員未進入益志公司向永恆公司承租之…廠區,但經由一樓窗戶看到有如照片所示之銅線繞線機2台,益志公司表示待後續確認相關憑證並清爭議後,始該機器應予點交於永恆公司,則與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一併點交予永恆公司。」(見原審卷第122頁), 已載明應予點交之機器設備,不包括附表二所示,故永恆公司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永恆公司又稱益志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油壓機價格4萬7,

619元,顯然過低,與該機器之取得成本價130萬元,差距過大,故其稱已買入該機器設備不可採云云;惟依附表二所示,該機器新品取得成本價固為130萬元,但於86年12月8日取得時預留殘值為14萬4,444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益志公司於89年8月31日以未稅4萬7,619元(見原審卷第220頁)取得,考量復經近3年之機器折舊,益志公司以上開價格取得該部油壓機並無不合理,故永恆公司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⑸此外,永恆公司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

備確為其所有,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益志公司返還,應屬無據。

㈢就永恆公司請求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之圖面部分:

⑴依系爭和解第6條約定:「…益志公司應全力協助永恆公司取

得台電公司電力變壓器、改良型桿上變壓器、亭置式變壓器及相關電力器材之定型試驗及國防部廠驗合格,包括將永恆公司原有的上述器材圖面點交返還(雙方同意各派技術人員共同到永恆公司查驗圖面後點交)…」(見原審卷第82頁),關於上揭圖面並無載明具體內容,且依約定之點交方式為雙方同意各派技術人員共同到永恆公司查驗圖面後點交,如未經雙方派遣技術人員到場確認,自無從特定該等圖面為何。

⑵證人即另案641號益志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立德委任之律師曾國

龍證稱「…(提示另案641號和解筆錄第6點所寫的圖面,在簽立和解筆錄時,是否就已經知道或可以確定圖面的內容?)該案會和解主要當時是針對黃立德告黃建德的公司要拆屋還地的事件。另外黃建德的永恆公司也告益志公司要遷讓房屋。所以該案的法官一直在促成兄弟雙方和解。和解的第一到第五點就是針對該兩個部分大家達成共識。當天因為和解的氣氛不錯,到最後黃建德提出,因為他們公司遭停權又復權,但是他們在台電的廠驗及國防部的廠驗都遇到困難,希望益志公司能夠協助,當天因為永恆公司表示他們在技術上比較不足,所以希望益志公司的人可以協助做技術指導。這是第一個協助的地方。第二個要協助的點,永恆公司有一些圖面,他們找不到,希望益志公司能夠協助,因為原來永恆公司的重要幹部還有技術人員,後來都到了益志公司。當時黃立德有表示圖面應該都在永恆公司裡面,所以當時就講好雙方都派技術人員,看得懂圖面的人到永恆公司去找出來,交給永恆的人,這是要協助的第二件事情。第三件事情,永恆公司也表示有一些機器設備也找不到不見了,認為是在益志公司這邊,所以雙方同意日後去清點,當時圖面的內容到底具體是些什麼,並沒有明確的講到,只是認為到永恆公司去找,把他找出來。所以當天的筆錄並沒有針對圖面、設備到底有哪些做具體的認定。(剛剛所述的圖面是在永恆公司的廠房在那裡,當時是什麼人管理或保管使用中?)㈠永恆公司的廠房是在三芝的廠房。當時黃立德講說就是在永恆公司裡面。㈡據我所知永恆公司,他們各個部門的重要幹部都轉到益志公司,永恆公司只剩下空殼子只剩下廠房在那裡,人員都沒有了,廠房我不知道是誰在管理使用。因為重要幹部都轉到益志公司,所以才要去做技術指導。(當時協議第6點所稱的圖面,是誰持有中?或保管中?)這個協議的第6點是黃建德突然提到,根本沒有提到是誰持有中。所以只有協助到他們的廠房去找,找出來給他們…」(見本院卷一第496至497頁),證人即另案641號永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德委任之律師黃淑怡亦證稱「…(當時是否已經確認筆錄第6點所載的台電公司電力變壓器、改良型桿上變壓器,亭置式變壓器,相關電力器材定型試驗及國防部廠驗合格等器材圖面有哪些?當時是否已經確定?)我印象中,這不是在本案範圍,因為已經寫到這些,我記得我有提說要不要製作附表。可是當天已經花了很多時間,法官怕如果回去再製作附表之後,走出了法庭外就又會有變卦,所以法官稱已經寫的很清楚,是可以特定,兩造好像也清楚知道是什麼東西。所以就OK…所以當時原審也是這麼認為,所以法官認為可得特定。

但是沒有具體特定。…(提示本院卷一第379-383頁的附表三,是否知道這些內容為何?)這個附表三,這個應該是本件我現在來作證的這個訴訟才有的列表資料。(當時在前案的和解筆錄有沒有這些資料?與當時的和解筆錄內容有沒有關係?)當時沒有提出來,沒有這這麼具體的資料。附表三與當時的和解筆錄,因為我有參與本件的訴訟,據當事人永恆公司告知我是有關的,就是和解筆錄衍生出來的附表三…(該案的法官當天是否有就和解筆錄第六點所載的這些圖面具體內容所指的是什麼,有無與當事人再做確認?)沒有所謂的再確認,就是認為當事人可以知道是什麼,從文字的敘述可得確定…(如何可以確認當事人當天已經知道具體的圖面是什麼?因為當天完全沒有確認是什麼圖面,當事人如何知道,如何可以確認?)我只能說客觀上並沒有寫出具體的圖面是什麼,就是當事人用言語和文字表達寫出,法官認為這可以寫在筆錄上,所以就寫出來,就完成這個和解…(當時和解筆錄的第6點,有沒有說到圖面是誰在保管?放在那裡?)當時黃建德說法是在益志公司的掌握中,放在那裡不知道,不很確定在那裡,所以才會特別提出這點。(當時所謂的『永恆公司廠房』指的是哪裡?)當時只要講到永恆公司廠房,大家的認知都知到所有的訴訟的廠房都是指三芝廠房…」(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6、498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兩造於系爭和解當日不僅未具體確認系爭和解第6點之圖面究何所指,連相關圖面由何人持有、保管及放置何處,亦未確認,且兩造於104年1月9日進行機器設備之清點時,亦未提及系爭和解內容之永恆公司圖面為何,則永恆公司請求益志公司依系爭和解約定返還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圖面,應屬無據。

⑶證人即永恆公司董事長助理洪振隆證稱「…(104年1月9日兩

造雙方有派人到三芝廠區清點機器設備,有無參與?)有。(當時有在場?)在。(當時有無清點所謂的圖面?)沒有。(為何沒有清點圖面?)我記得那天只有點機器設備。(圖面在那裡?)我不知道。(提示原審卷第26-29頁、原審判決附表三,這些項目內的圖面,你是否知道這些圖面?)我知道,這是永恆機電公司的產品資格清單。這些是電力公司有認證產品資格的清單,這些是電力公司認可的產品,我們有取得承製電力公司的產品資格,產品項目有這麼多。(這些產品清單是否有圖面、圖說?)有。(這些圖面、圖說在那裡?)我不知道。(104年1月9日去三芝廠區要清點的物品,有沒有包括剛剛提示的這些產品清單的圖面?當時有無說要清點這些圖面?)沒有。只有說清點機器…」(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2頁),依其所述,只知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之圖面係永恆公司之產品項目,但不清楚該產品之圖面、圖說之所在,故證人洪振隆上開所述,亦無從為永恆公司有利之認定。

⑷此外,永恆公司復未證明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之圖面確為其

所有,並由益志公司占有中,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益志公司應予返還,自無依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永恆公司依系爭和解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益志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因有所本,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益志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及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之圖面,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永恆公司依系爭和解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益志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命益志公司尚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予永恆公司,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益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益志公司應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予永恆公司,及駁回永恆公司請求益志公司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之圖面部分,並無違誤,兩造各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益志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永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設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