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龎笠中被 上訴 人 林韋廷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就伊與訴外人廣鑫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林漢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其中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649,000元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經士林地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21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5年9月5日確定。惟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票款本金156萬元部分(另有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千元)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0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廣鑫公司前於104年10月27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漢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嗣廣鑫公司向伊申請展延還款,並連同被上訴人及林漢良於105年7月19日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就系爭契約之剩餘款項按調整後之還款條件繼續清償,顯然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而中斷時效;又被上訴人前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擔保之範圍包括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伊,以換取伊同意拋棄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旋即於106年11月1日以系爭房地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下稱冬山鄉農會)辦理新貸款及設定新抵押權,衡諸貸款審核需要相當作業期間,可見被上訴人知悉前揭債務清償及處理過程,應視為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本件自無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廣鑫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邀同被上訴人及林漢良為連帶保證
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嗣廣鑫公司向上訴人申請展延還款,並連同被上訴人及林漢良於105年7月19日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就系爭契約之剩餘款項按調整後之還款條件繼續清償,有系爭契約、本票、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5至49頁)。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其中尚有票款本金3,649,000元未獲清償
為由,於105年8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嗣經士林地院於105年8月1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於105年9月5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5至17、168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
票款本金156萬元部分(另有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千元)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算至108年6月30日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伊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宜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而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參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而中斷,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無從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參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13頁),士林地院係於105年8月17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5年9月5日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㈡),惟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19日始具狀向宜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㈢),顯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仍應自原到期日即105年6月30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至108年6月30日時效即已屆滿,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歸於消滅,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於105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同意就系爭契約之剩餘款項按調整後之還款條件繼續清償,嗣更持續還款,以換取伊同意拋棄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應視為對系爭本票債務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情。惟查:
⒈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5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
就系爭契約之剩餘款項按調整後之還款條件繼續清償(參不爭執事項㈠),即屬承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債權存在之意;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參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切結書第陸條約定:「除付款方式變更外,原買賣契約之其他內容不因本切結書而受有影響,立書人(指廣鑫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指被上訴人及林漢良)等仍應照原買賣契約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系爭切結書僅意在調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還款方式而已,關於系爭契約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均未因此變更,是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效力自仍存在,被上訴人於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際,衡情除承認系爭契約之債務存在外,解釋上自應包含承認為擔保系爭契約履行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亦屬存在,始符事理之平;然系爭本票債務固因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而中斷重行起算時效,惟算至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仍顯然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執此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因承認其債權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非為可採。
⒉又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相關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95
頁、本院卷第231至235頁),雖顯示於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前、後期間仍有陸續收到還款之事實(於本件強制執行前之最後1次入帳日為106年11月15日;而於本件強制執行後,仍有於109年3月31日、同年6月1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30日入帳還款,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35頁)。惟上開還款明細之匯款人(含開立票據清償債務之發票人)均為廣鑫公司(見原審卷第95頁),並非被上訴人,揆諸廣鑫公司為系爭契約之主債務人(參不爭執事項㈠),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見原審卷第13頁),本得基於消滅自己債務之目的而為前揭清償行為,然廣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既分屬不同人格主體,是廣鑫公司承認債務而持續還款之意,乃其個人意願所致,無從代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因承認其債權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亦非有據。⒊上訴人再辯稱伊同意拋棄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後,被上訴人旋
即於106年11月1日以系爭房地向冬山鄉農會辦理新貸款及設定新抵押權,衡諸貸款審核需要相當作業期間,可見被上訴人知悉前揭債務清償及處理過程,應視為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出具之「抵押權拋棄證明書」,係記載:「查林韋廷提供不動產為本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本公司同意拋棄前述抵押權,並保留債權,特給此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其文意乃上訴人拋棄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之單方意思表示,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觀念通知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再以系爭房地向冬山鄉農會辦理新貸款及設定新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為被上訴人與其他金融機構另行交易往來之其他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均無任何關涉;而廣鑫公司本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17頁),上訴人主張廣鑫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清償100萬元(見原審卷第95頁),以換取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縱使為真,亦屬上訴人與廣鑫公司間之協議結果,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此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是上訴人以此辯稱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事由,洵非可採,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而本件票款請求權既已於108年6月30日時效完成,業如前述
,上訴人嗣於108年9月19日向宜蘭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本票 4,874,000元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廣鑫塑膠有限公司 林漢良 林韋廷 104年10月27日 105年6月30日 【其他記載事項】 ⒈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⒊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⒋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