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陳茂盛
陳範修廖家偉郭玉端廖貫銘
廖文欽廖淑惠李惠玲陳慕峰李智穎陳瑋宣陳志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宜蘭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柏青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慕峰負擔百分之三七,上訴人陳範修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茂盛、廖家偉、郭玉端、廖貫銘、廖文欽、廖淑惠、李惠玲、李智穎、陳瑋宣、陳志標按附件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上訴人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稱該地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坐落同段77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伊等土地無其他適宜之道路與公路聯絡,伊等係利用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通行至伊等土地。系爭道路鋪有柏油,供大眾及公務人員使用,且係由宜蘭縣礁溪鄉二結路(下稱二結路)連接,寬度約為6米,路邊設有排水設施。伊等土地為農牧用地,因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致無法耕作;其中791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獲宜蘭縣政府同意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系爭道路亦係水土保持計畫出入必經之路,若伊等可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即可享有於伊等土地上農牧耕作之利益。然被上訴人在系爭道路上設置鐵門,阻礙伊等行使利用系爭道路通行至伊等土地之權利,且伊等土地僅有利用系爭道路始能順利通行至二結路,並無其餘可供通行之道路,有確認通行權之利益。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即系爭道路與通道,系爭道路與通道係供公眾與公務使用,不宜再行變更使用範圍與方法,伊等通行系爭道路為最少損害之方式,故確認通行之範圍以目前既成道路即系爭道路為限即足。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等設施,妨害伊等行使通行系爭道路通行權,該鐵門等地上物應予除去,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度設置障礙物妨害伊等行使通行權,及有妨礙伊等行使通行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37.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不銹鋼鐵門及地上構造物除去,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
A、B、C部分,面積337.55平方公尺範圍内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C之不銹鋼鐵門及地上構造物除去,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可自791地號土地旁之道路連結至二結路,該道路已足供上訴人農牧需求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土地通行至對外公路之唯一道路,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非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系爭土地為伊之實驗林場,伊為維護林場生態環境與森林資源保育,對於林場出入人員、時間設有嚴格限制,林場道路除有緊急狀況可供車輛進出外,通常僅供少量訪客於上班時間步行進入,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及供公眾使用。宜蘭縣政府對於上訴人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並無規定與限制,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計畫出入必經之路」之情形。土地使用人不得僅為短期之非通常需求而要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依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函文,可知宜蘭縣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完工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上訴人不得僅因短期之水土保持計畫,要求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伊之實驗林場,為學生上課實習、試驗研究、林業經營與教育推廣之場所,實驗林場中生態豐富,有杉木、台灣肖楠、台灣櫸等數百種植物,並為多種瀕臨絕種之保育類動物重要棲息地,伊秉持維護師生安全、保護生態之精神,長期致力維護管理實驗林場,故該實驗林場維護良好。伊於109年9月10日接獲訴外人百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豐公司)來函稱因承攬上訴人之水土保持工程,欲申請借過實驗林場,伊同意上訴人於不損傷林場林木、道路之情形下,於上班時間通行,詎百豐公司竟以超過林場道路負荷之重車滾壓,造成林場路面嚴重破壞,形成深車轍及邊坡毀損,危害林場內之生態及野生保育動物,足見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土地造成之損害甚鉅,更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精神有違,難謂係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上訴人主張伊應將如附圖所示不鏽鋼鐵門及地上構造物除去,惟系爭土地為伊之實驗林場,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縱經除去,上訴人亦無自實驗林場通行至上訴人土地之權利,無確認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為785、787、7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宜簡調字卷13-18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面積337.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不銹鋼鐵門及地上構造物除去,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787條既明定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787條第3項情形準用之,上訴人增加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252頁),非為訴之追加。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查上訴人土地均位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且僅787、791地號(按791地號於111年3月3日因分割增加791-1、791-2、791-3、791-4、791-5、791-6地號,見本院卷159-171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毗鄰系爭土地,785地號土地則未與系爭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34頁);參諸上開地籍圖及附圖,可知A部分土地位在系爭土地之南側,並未與上訴人土地相連接,依上訴人所主張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之通行方式,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圖標示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因A部分土地非屬上訴人土地之周圍地,此觀上訴人自繪提出之二結路所在位置圖(見本院卷231、233頁)亦明,上訴人土地與A部分土地既不相連,自亦無法經由A部分土地達到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目的,縱經法院為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所為請求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本件上訴人係以民法第787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利,本件裁判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無須另為通行權處所方法之酌定,附此說明。
(三)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圖標示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之銹鋼鐵門及地上構造物除去,並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337.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不銹鋼鐵門及地上構造物除去,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件:
上訴人陳茂盛等10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上訴人陳茂盛、廖家偉、郭玉端、廖貫銘、廖文欽、廖淑惠、李惠玲、李智穎各15分之1,上訴人陳瑋宣、陳志標各30分之1。
說明:上訴人陳茂盛等10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按上訴人陳茂
盛等10人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定之(見原審宜簡調字卷12、15-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