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榮貴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40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依前開相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係屬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伊於民國63年間出資設立萬昌公司,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伊為符合公司法當時規定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乃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於107年11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業已終止,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萬昌公司為家族公司,非上訴人一人出資,伊先後於萬昌公司設立、增資時取得系爭股份,並實際參與萬昌公司經營,且依系爭股份比例受分配萬昌公司之租金收益,伊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萬昌公司為其單獨出資設立,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單獨出資設立萬昌公司,且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萬昌公司為其單獨出資設立。
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列:103年度偵字第11459號,下稱系爭刑案)中所陳:「62年間被上訴人在當兵,萬昌公司為上訴人自行設立,設立後才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以及上訴人代表萬昌公司委託陳百川會計師辦理萬昌公司簽證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三第188頁),作為其單獨出資設立萬昌公司之證明。然細繹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述:「當時伊父親在北大路、中正路留下很多不動產,62年6月伊在當兵,63年上訴人沒有經過包括伊在內之4名兄弟同意,就將登記在4名兄弟名下之北大路272號房屋抵押貸款以成立萬昌公司;自61年開始,上訴人及伊共同管理伊等父親流水帳等資產,由王榮昌決定家族事業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而上訴人所提簽證委託書,不足以證明資金來源均由其獨立支出,可知最初上訴人雖係自己起意辦理萬昌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惟其設立萬昌公司之資金來源為兩造共有之家族財產。再參以萬昌公司設立後,自71年起至81年間之歷次股東、董事會紀錄,均登載被上訴人以股東或董事身分出席,且由被上訴人擔任會議記錄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5頁、第253頁第247頁、第255頁、第259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可認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有行使其股東權利;另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84號交付股票事件審理時亦以參加人身分陳明:被上訴人有參加萬昌公司經營乙情(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益證萬昌公司為兩造之家族事業,由兩造共同經營、管理。準此以言,萬昌公司設立登記過程固由身為家族兄長之上訴人自行辦理,然其設立萬昌公司之資金來源為兩造共有之家族資產,於設立後亦由兩造共同經營,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股份登記時,應非將被上訴人視為單純提供名義辦理股權登記之人,縱兩造之家族事業主要由上訴人決定營運方向,然難認上訴人一人即可管理、處分萬昌公司及系爭股份,上訴人主張其為獨資設立萬昌公司,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已達成系爭借名登記之合意。
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萬昌公司設立時,以口頭方式約定,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印章成立公司,並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而達成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未經證明兩造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向檢察官所陳:「……上訴人先去刻印章,自行設立萬昌公司,設立以後才告訴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益見兩造並無於辦理系爭股份登記前以口頭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情。又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撤回所提告之返還印章民事訴訟(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以及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案列:新竹地院100年度司字第56號),係因兩造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所致,並辯稱係考量多種實體、程序利益之結果,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撤回前開訴訟係因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所致,其執以被上訴人撤回訴訟之舉作為兩造間達成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明,自不可採。此外,上訴人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兩造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乙事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人,堪認有理。
⒈萬昌公司於63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分為1,000股,股東人數共11人,被上訴人以50萬元取得166股;嗣於68年3月間增資為1,600股,股東人數變更為10人,被上訴人以117萬元取得234股,合計400股,並登載於萬昌公司股東名簿等事實,業有陳百川、李中英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會計師查帳報告書、股東名簿及萬昌公司設立登記暨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第183至251頁、第349至358頁、原審卷二第529至535頁,原審卷三第188頁);系爭股份前開登記經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陸續於萬昌公司設立、增資時,依法完成認購系爭股份之程序而取得系爭股份迄今等事實,應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以其與配偶王蔡淑芬持有股份比例即16分之7,於
89年10月至95年6月按月獲分配萬昌公司租金收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存摺影本及萬昌公司於89年至95年之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80頁)。雖上訴人主張萬昌公司於98年至101年均有虧損,無法每月分配盈餘,前開款項乃其受兩造母親所託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云云,並提出94至101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85至200頁)。然觀之系爭明細表摘要載明「付王榮貴89年租金385,000/16*7*12」、「付王榮貴萬昌租金750,000/16*7」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9頁),可知前開款項乃萬昌公司直接就租金收益為分配,而非扣除當年費用後所得之盈餘,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萬昌公司實際盈虧結果之情形。復衡以萬昌公司為兩造之家族公司,其等直接依股權比例按月分配公司租金收益予股東,縱違背公司章程約定,亦無悖於經驗常情,且兩造於89至95年間已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上訴人自無須特別照顧被上訴人生活需要,上訴人主張前開款項為其給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亦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取得系爭股份後,確實享有系爭股份之實質權利,非僅係提供登記名義之人乙節,應屬可信。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情,
並不可採,是自無從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登記予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