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張皓竣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32條之規定,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故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
查上訴人於本院分別委任劉大正律師(住○○市○○區○○○路0段000
○0號3樓)、曾大殷(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址同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嗣本院於111年6月21日所為111年度上字第385號第二審判決,依序於民國111年7月1日送達曾大殷,及於111年7月5日寄存送達劉大正律師所轄派出所,經劉大正律師於同年月10日實際領取,有前開委任狀、送達證書及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1、71、339、341、347頁)。是本件上訴期間自最先收到之曾大殷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5日已告屆滿(已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末〈24〉日為假日,應延至次一上班日),上訴人遲1111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