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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徐慰如(劉學堯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 訴 人 劉奕志(劉學堯之承受訴訟人)

劉奕君(劉學堯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呂山林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劉學堯(下稱劉學堯)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慰如、劉奕志、劉奕君,有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22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23頁),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劉學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2萬8,305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劉學堯給付346萬4,39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起訴聲明為命劉學堯給付328萬101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劉奕志、劉奕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劉學堯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48號土地、系爭249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早年在系爭土地耕種,於81、82年間因灌溉用水無法流通至該地,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供伊經營砂石場使用,伊則按月給付租金6萬3,000元予劉學堯(下稱系爭租約)。於102年間,系爭249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彭素雲訴請伊拆屋還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下稱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命伊應將系爭249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兩造並應連帶給付彭素雲8,322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彭素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彭素雲4,149元。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後,劉學堯向伊擔保其對系爭土地有分管權限並指示伊無須理會該判決,其會處理無權占有問題,要求伊繼續給付租金。因彭素雲於判決後遲未聲請強制執行,伊誤認劉學堯已將無權占有問題妥適處理,因此繼續支付租金予劉學堯。詎107年11月,彭素雲執系102年度訴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694號執行事件,下稱拆屋還地執行事件),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周甜、彭汝瑄亦起訴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722號,下稱系爭107年度訴訟),伊始知劉學堯未解決無權占有問題,故自107年12月起未再給付租金。依系爭107年度訴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確定日即104年8月1日終止,劉學堯既為出租人即負有使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義務,然於租賃期間陸續有前開彭素雲、周甜、彭汝瑄對伊主張權利,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91萬6,396元(計算式:32萬9,034元+58萬7,362=91萬6,396元),劉學堯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劉學堯如數賠償。且伊誤以為雙方之租賃關係仍然存續,自104年8月2日起持續給付劉學堯租金至107年11月止(除105年2月外),伊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學堯返還受領此期間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36萬3,705元(計算式:總金額245萬4,968元-經原審認劉學堯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9萬1,263元)。以上,劉學堯應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賠償91萬6,396元及不當得利236萬3,705元,共計328萬101元(計算式:91萬6,396元+236萬3,705元=328萬101元)。又倘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04年8月1日終止,則兩造租約算至伊最後給付租金月份107年11月30日止,伊仍得向劉學堯請求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計252萬1,42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萬101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劉學堯應給付被上訴人346萬4,393元本息,並依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劉學堯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劉學堯給付328萬101元本息(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徐慰如及劉學堯死亡前則以:劉學堯於70幾年間將祖先所留原為農地而後無法灌溉耕作之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砂石生意。被上訴人經營獲利穩定後,主動表示欲支付地租,劉學堯以雙方未訂約,且被上訴人稱其為「乾爸」豈可收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因此改稱每月給予劉學堯孝親費,劉學堯始終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人情世故給付孝親費並非租金,被上訴人亦非每月給付。雖被上訴人提出支票為其給付租金之證明,然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不足以推論雙方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若雙方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理應簽署書面租約並載明租期、租金及押租金等事項,劉學堯亦會視土地價格漲幅調漲租金,豈可能近30年來從未討論調漲租金。但倘若本院認雙方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則劉學堯備位主張雙方並無在104年8月1日有何終止租賃契約之舉,雙方間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而被上訴人早在9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時,即已知悉劉學堯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雖劉學堯於系爭102年度訴訟中有主張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故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但絕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交付給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因當時仍有劉學堯之叔父及其子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劉學堯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之範圍係按其之應有部分計算之,故被上訴人主張劉學堯有向其表示有系爭土地全部之使用權,絕非真實。又劉學堯於系爭102年度訴訟中主張有分管協議之依據為劉姓家族分鬮書,但此分鬮書並無記載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亦無全體共有人之簽署,故無法以此證明確有分管協議存在。況且,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39號民事事件),當時劉學堯及被上訴人皆為該事件之被告,劉學堯有提出前開家族分鬮書,惟遭其他共有人否認,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至遲在100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並不存在有分管協議甚明。則倘若雙方間就系爭土地真有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具有權利瑕疵,卻仍向劉學堯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347條、第353條準用第351條規定,劉學堯即不負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又被上訴人自承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110年1月28日,系爭102年度訴訟之原告並無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並無因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致不能對系爭土地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當然不得本於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劉學堯行使權利。另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興建建物,將其中一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王祥和經營修車廠,每月租金3萬5,000元,此金額顯高於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所示每月應給付彭素雲之金額,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大於其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其向王祥和收取之租金,蓋該租金非僅係使用建物之對價,尚包括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王祥和至少在103年1月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迄今(以110年6月計算),被上訴人已收取90個月之租金共315萬元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明知系爭租約至104年8月1日終止,卻仍然給付104年8月2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租金予劉學堯,其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租金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繼續給付,顯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劉學堯之賠償金額。又倘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劉學堯應賠償252萬1,422元為有理由,則劉學堯主張就100年4月18日、100年5月18日、100年11月18日、100年12月18日、101年1月18日、101年8月18日、101年9月18日支票(票面金額皆為6萬3,000元)係支付成如社,105年2月(應繳金額應為6萬3,000元)、104年9月未支付(應繳金額應為12萬6,000元),此部分屬於被上訴人欠繳租金,共計63萬元,劉學堯對被上訴人自有租金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劉學堯以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學堯就系爭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00分之4917(59年8

月取得應有部分3600分之38、88年8月取得應有部分150分之

1、101年7月取得應有部分144000分之637),於79年10月22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000分之270,至109年2月3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5,於101年8月2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58。

㈡劉學堯於81、82年間,因灌溉用水無法流通至系爭土地,遂

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經營砂石場使用。㈢劉學堯於系爭102年度訴訟中之辯論意旨狀上確實記載其主張

系爭249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於系爭107年度訴訟中坦承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確定(104年8月1日確定)前,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簽交103年11月26日至107年11月13日支票交付予劉學堯。

㈣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為

止之支票影本共計54張(見原審卷第30至121、426、572至436頁),均將支票交給劉學堯,該等支票均已兌現。其中無發票日期102年11月之支票,但有2張於103年7月26日所簽發不同支票號碼、金額均為6萬3,000元之支票2張;又無103年12月、104年1月至4月之支票,但有被上訴人所簽發104年5、6、7、8、10、11月之受款人為劉學堯之票面金額均為12萬6,000元之支票共6紙;另上揭支票其中,發票日期100年4月18日、100年5月18日、100年11月18日、100年12月18日及101年1月18日等5張支票記載受款人是成如社(原審卷第36至39頁、第50至55頁);而發票日期101年8月18日、101年9月18日等2張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背面所記載取款人是成如社。

㈤彭素雲持系爭102年度訴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撤回),被

上訴人分別給付彭素雲31萬0,422元(102年7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1,485元(被上訴人負擔之裁判費)、2萬1,419元(王祥和負擔之裁判費)。

㈥系爭107年度訴訟判決中,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4

年8月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上開㈤占用部分以外)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周甜部分40萬7,225元、彭汝瑄部分18萬0,137元。

㈦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81、82年起至110年1月28日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劉學堯就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6日至107年11月30

日期間是否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㈡如被上訴人與劉學堯有租約至104年8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於

102年7月16日前,是否已知悉劉學堯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劉學堯應否負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劉學堯應賠償91萬6,396元損害,是否有理由?㈢承上,被上訴人請求劉學堯返還自104年8月2日起至107年11

月30日止(105年2月除外)受領「租金」共計236萬3,705元(245萬4,968元-9萬1,263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㈣如被上訴人與劉學堯有租約至107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備位

主張劉學堯應賠償252萬1,422元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劉學堯於81、82年間,因灌溉用水無法流通至系爭土地,遂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經營砂石場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81、82年起至110年1月28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㈦)。其次,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為止之支票影本共計54張(見原審卷第30至121、4

26、572至436頁),均將支票交給劉學堯,該等支票均已兌現。其中無發票日期102年11月之支票,但有2張於103年7月26日所簽發不同支票號碼、金額均為63,000元之支票2張;又無103年12月、104年1月至4月之支票,但有被上訴人所簽發104年5、6、7、8、10、11月之受款人為劉學堯之票面金額均為126,000元之支票共6紙;另上揭支票其中,發票日期100年4月18日、100年5月18日、100年11月18日、100年12月18日及101年1月18日等5張支票記載受款人是成如社(原審卷第36至39頁、第50至55頁);而發票日期101年8月18日、101年9月18日等2張支票未記載受款人,背面所記載取款人是成如社(見不爭執事項㈣)。

而據證人即成如社負責人即劉學堯之配偶徐慰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問過劉學堯說為何會開支票給成如社,劉學堯說這是被上訴人要給劉學堯孝親費,成如社本身並沒有直接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任何交易往來。伊不知道為什麼這5張支票的受款人要給成如社;另2張支票是劉學堯交給伊的,叫伊去存到成如社的戶頭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77頁)明確,足認上揭支票所示金額皆為被上訴人支付予劉學堯。雖劉學堯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其之上開支票均為孝親費用,且徐慰如亦證稱該等與成如社相關支票,劉學堯稱為被上訴人所給孝親費用等情,然以雙方間並非具有血緣關係之親屬,則孝親費用一說,顯屬無稽。且徐慰如為劉學堯之配偶,亦係聽聞劉學堯轉述而來,亦難以徐慰如證述而認定劉學堯所抗辯該等給付金錢為孝親費用為真實。

故此,由劉學堯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再自100年1月起,按月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6萬3,000元之金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顯然有交付對價予劉學堯,堪認雙方間自100年1月起,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一情應堪認定。

⒉又查,系爭租約之雙方當事人均未在104年8月1日或其後,

有何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35頁),且被上訴人簽交107年11月13日支票予劉學堯(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劉學堯交付系爭土地租金至107年11月30日,至此時,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至明。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

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租賃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定,出租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3條之規定,承租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依同法第351條規定,承租人知租賃物有權利之瑕疵者,出租人不負擔保之責。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可知,被上訴人因承租占有系爭土

地,自102年起,遭其他土地共有人起訴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權利。惟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因買賣(98年2月20日)而分別登記取得系爭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5、系爭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5,再於101年8月20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58,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0頁、第319頁、第502至50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已知悉劉學堯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再參酌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且共有人之人數眾多,甚至中華民國早於91年11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244頁、第312頁),故被上訴人對於其餘共有人未同意其在系爭田地上經營砂石場,難以諉為不知,對此無權占有情形,早已知悉,從而,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明知上情,仍給付租金予劉學堯承租系爭土地,則其後自102年起,被上訴人遭其他土地共有人彭素雲、周甜、彭汝瑄起訴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劉學堯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支付劉學堯租金至107年11月30日,並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至110年1月28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㈦),亦難謂劉學堯於雙方租賃期間(至107年11月30日止),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是被上訴人主張劉學堯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非有據。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系爭租約成立時,已知劉學堯占

有出租之系爭土地係共有,並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在其上經營砂石場;且劉學堯已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劉學堯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學堯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計91萬6,396元,即無理由。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又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而無法律

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之一方(受益者)是否基於一定之目的對他方(受損者)為給付(增益他方之財產),而取得使用或受益權源定之。

⒉承上,系爭租約直至107年11月30日,仍未終止,則被上訴

人於104年8月2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向劉學堯支付租金,既係基於雙方間之系爭租約而為給付,該租約並非無效,亦未經撤銷或終止,劉學堯受領該等租金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學堯返還受領租金之不當得利236萬3,705元,亦無理由。

㈣就爭點㈣部分:

依上所述,劉學堯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如系爭租約至107年11月30日仍未終止,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學堯應賠償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共計252萬1,422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8萬101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學堯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一:

兩造租約算至104年8月1日 起訴主張 一審判決金額 二審減縮後金額 ⒈損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判決 彭素雲之不當得利 310,422 513,326 310,422 513,326 124,021 附表5 (本院卷第209頁) 329,034 執行費 併上一項 併上一項 2,109 被上訴人之裁判費 181,485 181,485 181,485 王祥和之裁判費 21,419 21,419 21,419 國有財產局 209,649 0 0 ⒉損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 周甜主張之不當得利 407,225 587,362 407,225 587,362 407,225 附表6 (本院卷第211頁) 587,362 彭汝瑄之不當得利 180,137 180,137 180,137 劉學堯受領租金之不當得利 2,517,968 2,454,968 2,454,968 經原審認劉學堯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至110年1月28日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0 -91,263 -91,263 合計 3,828,305 3,464,393 3,280,101附表二:

兩造租約算至呂山林最後給付租金月份107年11月30日 ⒈損害: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判決 彭素雲之不當得利 304,090 509,103 執行費 2,109 被上訴人之裁判費 181,485 王祥和負擔之裁判費 21,419 ⒉損害: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 周甜之不當得利 1,434,770 2,012,319 彭汝瑄之不當得利 577,549 合計 2,521,422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