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張寶玉被 上訴人 周玉華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求為判決:㈠先位:確認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無效;備位:上開裁定應予撤銷。㈡先位:確認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0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之拍賣無效;備位:上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就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面積3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共有部分:同段1148建號,面積1,27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4,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15日起至塗銷前項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9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惟上訴人未據繳納此部分上訴之裁判費。查反訴聲明第1項之系爭本票裁定請求金額共計327萬1,541元(1,671,795元+1,599,746元=3,271,54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1,541元;反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原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核定為528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2頁);反訴聲明第4項及追加請求200萬元部分,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上開拍賣程序及所有權登記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56萬541元(3,271,541元+5,289,000元=8,560,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843元,上訴人尚未繳納;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8,76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本院卷第340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7,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