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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陳文旺被 上訴人 洪月碧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鄰之同段411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於民國77年至102年間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已明知411地號土地未臨接改制前桃園縣○○市○○路(下稱舊○○路),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50-C位置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並非計畫道路、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等供公眾任意通行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伊於101年5月間在系爭空地上搭建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

詎被上訴人虛構其對系爭空地有通行權,誣指伊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利及公眾往來安全,強迫被上訴人購買350地號土地持分等情,於101年12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提起伊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竊佔等罪之刑事告訴,另於101年8月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獲准,並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嗣經刑事判決伊無罪,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130頁)致伊名譽受損,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自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空地為伊原有411號土地唯一對外出入道路,乃持續供公眾行人及機車通行之現有巷道,已歷數十年,從無任何350地號土地共有人於系爭空地上施設圍籬,阻擋公眾通行。伊對上訴人於101年5月擅自架設系爭圍籬阻礙通行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並非以訴訟詐欺、以刑逼民之手段,達通行目的,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2、224頁):

(一)3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目為道。411地號土地為袋地。

(二)上訴人登記為3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77年至102年間為相鄰同段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在350地號土地內與411地號土地相毗鄰處之系爭空地上搭建系爭圍籬。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向桃檢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竊佔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並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法院裁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主張、裁判結果、理由如附表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已明知411地號土地未臨接舊○○路,系爭空地非屬供公眾任意通行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伊於同年5月間在系爭空地上搭建系爭圍籬,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卻於同年12月18日對伊提起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竊佔等罪之刑事告訴,另對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定。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故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或原告有誣指他人犯罪或濫用訴訟權,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起訴之主張後經法院判決無理由,遽行推論其提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構其對系爭空地有通行權,誣指伊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利及公眾往來安全,強迫被上訴人購買350地號土地持分等情,對伊提起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竊佔等罪之刑事告訴,並對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虛構事實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故意虛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主張:上訴人明知伊所有411地號土地對外唯一聯絡道路即350地號土地,該部分已因公眾通行逾20年,成為既成道路,任何人均有通行之權利,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請人在其上設置鐵柵障礙物,妨礙伊往來通行權,迫使被上訴人出資收買350地號土地持分等語,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竊佔等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編號2),並提出所有權狀、建造執照、通行照片、訴外人力麗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使用圖、圍籬照片為據,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2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2.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伊所有411地號土地係袋地,須經由350地號土地之系爭空地,方得通往最近公路○○路,上訴人明知350地號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其旁側為同段1795地號(下逕稱地號)國有土地,於101年4月間知悉伊將411地號土地另行出租予訴外人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作為速食餐廳使用後,旋在系爭空地及1795地號土地上僱工搭建鐵皮、鐵絲網圍籬,妨害通行,且以此要脅伊購買3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以350地號土地自64年間起供公眾通行迄今,屬主管機關養護之現有巷道,免徵地價稅,伊於77年間購入411地號土地後,即以該土地與350地號土地境界線為指定建築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獲准,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路121號之建物出租予力麗公司,其後於101年1月間再將411地號土地出租予怡和公司興建建物經營肯德基餐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獲准等為由,主張上訴人侵害伊通行現有巷道之利益等情,亦提出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網站套圖資料、街景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4年9月3日函、104年5月29日函暨所附8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桃園縣工務局102年12月3日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4年5月7日函、建造執照及航照圖(見附表編號1附民字卷第14至30頁、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109至113、149、151、173至179、237、387、389、409至437頁、卷二第231、 233頁、卷三第185、199頁),並援引證人吳文淵、湯昆霖、李家銘、徐錦志之證詞為據。證人吳文淵、湯昆霖於附表編號1、2事件中亦證稱:系爭空地原為水泥空地,41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係經由系爭空地通行至○○路等情明確。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1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3.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湯昆霖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為土地仲介,自85年起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411地號土地租賃事務,411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出租給肯德基餐廳,101年3月12日拆除原先力麗公司之建物並清空411地號土地交予肯德基餐廳之後,沒多久就有人來圍設鐵絲網圍籬,伊是於101年5月中旬,接到肯德基餐廳王主任通知35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伊便在鐵絲網圍籬上貼了A4紙張,上面寫明請圍鐵絲網者與伊聯絡,並留下聯絡電話,隔天刑案共同被告彭誠宏便與伊聯絡,伊和彭誠宏約在彭誠宏辦公室,此時伊才知道411地號土地前面有別人之土地,伊和彭誠宏談沒兩句,彭誠宏便問是否要購買前面的道路地,伊知道該地為既成道路用地,回以「幹嘛跟你買」就離開,伊向被上訴人說彭誠宏問是否要購買前面的道路用地,伊於電話中有請彭誠宏將鐵絲網圍籬拆除,但彭誠宏並無任何動作等語(見附表編號2刑案他字卷第151頁、一審卷一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第10

2、103頁)。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圍設系爭圍籬在先,其後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411地號土地租賃業務之湯昆霖告知刑案共同被告彭誠宏曾詢問是否要購買道路地,認上訴人圍設系爭圍籬之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購買350地號土地,尚難認非本諸合理之懷疑。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彭誠宏共同欲強制其購買3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對上訴人提起強制罪之告訴,非全然無因,尚難認逕認係出於虛捏杜撰。

4.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其所有411地號土地為袋地,35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系爭空地原為水泥空地,41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原係經由系爭空地通行至○○路,350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未設置圍籬阻擋通行,其於77年間購入411地號土地後,即以該土地與350地號土地境界線為指定建築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獲准,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路121號之建物出租他人,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設置系爭圍籬等客觀事實,認其通行系爭空地之權利受阻礙,且因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411地號土地租賃業務之湯昆霖告知刑案共同被告彭誠宏曾詢問是否要購買道路地,認上訴人圍設系爭圍籬之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購買350地號土地,而提起附表編號2之刑事告訴及編號1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所為前開主張,係基於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下所為,尚難認係憑空捏造虛構,其目的係為保護自己權益,核屬正當權益之行使,難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5.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雖刑事部分經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判決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民事部分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惟查:

⑴按我國刑事採行國家訴追原則,故人民並無刑事偵查之權,

須仰賴犯罪之偵查機關為之,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且該侵害涉及犯罪嫌疑時,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官調查一切證據後,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事實,而為偵查終結之處分,本係人民保護自身權利並協助國家伸張公權力之合法方法。被上訴人既因上開事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被上訴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本無須調查證據至有罪確信之程度方能提出告訴,始符訴訟權保障之旨。且桃檢檢察官以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在系爭空地及1795-A部分搭建系爭圍籬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194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誤。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上訴人涉犯強制罪、竊佔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提起公訴,並曾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犯竊佔罪及壅塞公眾往來道路罪(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且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係以檢察官就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判決上訴人無罪(見原審卷第39頁),且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基於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下所為,已如前述,顯非故意虛構事實而誣陷上訴人,實屬正當權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嗣雖經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仍難謂被上訴人有捏造虛偽不實之情事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⑵又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民事訴訟,亦曾經本院105年度上

字第54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僱工在系爭空地上架設系爭圍籬,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部分賠償之請求。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斟酌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3日函所稱350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者,是否包含非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尚非明確;且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被上訴人與怡和公司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中函詢系爭空地是否為現有巷道時,以104年2月10日函覆:350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雖AB段曾指定為建築線在案,但現況非維持通行之道路,且依本案建築線指定圖所示,有效期間僅8個月(至101年12月),故AB段建築線現已失效,旨揭位置非現有巷道等語(見附表編號1本院上更一字卷三第至257至261頁);又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10日函覆:該處截至發文日,無相關受理及認定既成道路紀錄等語(見附表編號1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351至355頁)、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年6月11日函稱:本所現有留存資料查無350-C部分之養護資料等語(見附表編號1本院上更一字卷一第339頁),始認系爭空地並非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認定之既成道路,或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民事法院係經多次函詢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並審酌證人之證詞後,始認定系爭空地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

⑶被上訴人因其所有411地號土地為袋地,長期經由350地號土

地對外,且350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未設置圍籬阻擋通行,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設置系爭圍籬,而提起附表編號1、2之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已如前述。又審諸附表編號2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曾經本院認定上訴人犯竊佔罪及壅塞公眾往來道路罪,且附表編號1之民事訴訟,亦曾經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僱工在系爭空地上架設系爭圍籬,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調查權,自難認其在提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之初,即明確知悉系爭空地並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其並無通行系爭空地之權利,仍故意提起前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自難以附表編號1、2最終判決結果,遽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知系爭空地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之事實,仍虛構事實,以訴訟詐欺、以刑逼民之手段,提起前開告訴或訴訟。

⑷又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既經檢察官以桃檢102年度偵字第

19475號起訴,且被上訴人並無調查權,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彭誠宏、王珍瑛排除侵害等事件(即附表編號3),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得依公用地役權關係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容忍其通行,又411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容忍其通行350地號土地,亦屬無據,駁回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見原審卷第89至97頁),以該發生在後之判決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時,係明知並無通行權,仍虛構事實惡意提起刑事告訴。更不能以北院於105年6月20日所為104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原審卷第65至88頁)認定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回推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檢具建造執照提起刑事告訴,或提起附表編號1之民事訴訟,係故意虛構事實。

6.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已明知411地號土地未臨接舊○○路,及系爭空地非屬計畫道路、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等情,仍虛構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上訴人妨害通行權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迫使被上訴人收買土地持分等情,惡意對上訴人提起前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云云,並援引被上訴人與怡和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北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8號)準備程序筆錄、切結書、桃園市政府建管處之建造執照案卷資料、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03至107、257至271頁、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惟查:

⑴上訴人雖援引被上訴人與怡和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中,怡和

公司於準備程序中稱:「再審原告使用的方式係打算強行通行他人土地,並無與350地主協調解決的意思」;「前訴訟程序有去調閱101年建造執照的卷宗,就此部分,我們發現當時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因為以為租賃土地鄰接道路,所以是以免建築件(應為「線」)去申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受託審查此建造(應為「照」)時,在101年4月18日要求補建築件(應為「線」)指示,理由是租賃土地沒有鄰接○○路,...其後再審原告在101年4月27日補建築線指定圖,該指定圖左上角記載,本件建築基地聯外道路通行權,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起造人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在右側的核定章亦記載,基地内有無民法第852條規定供通行,自行處理,可見是否核發建築執照,以及是否曾經指定建築線,不足以作為租賃土地鄰接道路的證明...」等語,僅係怡和公司於該再審之訴事件中所為抗辯,且被上訴人當時即已表示:「兩造非常明確約明排除侵害之方式,並且對再審原告提出訴訟及假處分以為救濟之方式,並無異議,且假處分獲准並經強制執行,早經排除所謂通行障礙」、「再審被告親自委託測量有限公司以現有巷道辦理指定建築線,前程序再審被告委任建築師提出建築線以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製作建築線提出申請,桃園縣政府於102年12月3日函覆法院亦說明建築執照取得符合建築條例現有巷道之規定,再審原告從未與該建築師或測量公司有任何聯絡也互不相識,均係再審被告自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尚不能憑怡和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前開再審之訴事件所為前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已明知411地號土地未臨接舊○○路,及系爭空地非屬計畫道路、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或打算強行通行系爭土地,無意與上訴人等人協調解決等情。

⑵又觀諸被上訴人與怡和公司於前開再審之訴事件中不爭執係

怡和公司委請王勁台建築師事務所依其意思規劃興建地上2層建物1棟,被上訴人係依約用章擔任起造名義人於101年4月4日申請建造執照,經桃園市政府審查後於101年7月12日核准發給建造執照等情,有該再審之訴事件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並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誤。而怡和公司於初次提出之申請建築執照審查表係填具免指定建築線(見原審卷第265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係交付承租人怡和公司申辦建造執照,由建築師自行辦理,且怡和公司委請建築師建造執照時,亦係以350地號土地均屬計畫道路申請等情,並非無據,則被上訴人雖依約用章,但未必對申請建造執照之詳細過程及核定之具體內容完全知悉。又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雖以411地號建築基地未臨接○○路,要求被上訴人補正建築線指示等事項,被上訴人並於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洪月碧今在中壢鄉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申請建築線指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使用期間,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倘若發生任何糾紛,概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責...」等語之切結書上用印,由測量公司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指定建築線,惟亦經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7、265至269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係切結就350地號土地部分有公用地役權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核定,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01年7月12日核發建造執照。佐以附表編號3案件中,法院曾函請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查詢35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經該局以102年12月3日函覆:350地號土地符合桃園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現有巷道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自不能僅以怡和公司委請王勁台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線指示圖、現況實測圖套繪都市計畫圖記載:「基地內有無民法第852條規定供通行自行處理」、「本建築基地聯外道路之通行權,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遽認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係明知411地號土地未臨接舊○○路,且系爭空地非屬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仍捏造其有通行權利,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以提出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取得建造執照,惡意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以達到強行無償通行他人土地之不法目的。況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並曾認定上訴人犯竊佔罪及壅塞公眾往來道路罪;民事法院亦經調查證據,始認定系爭空地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認定被上訴人當時確係在明知系爭空地非供公眾通行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下仍惡意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另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係主張上訴人施設圍籬於公共消防設備旁,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5款規定(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未表示消防栓在圍籬內,亦難據以認被上訴人以錯誤事實提起告訴。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已明知411地號土地

為未臨接道路之袋地,且系爭空地自始非計畫道路、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等公眾任意通行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卻提出內容不實之切結書,捏造並提出有形式合法外觀、實則係欺瞞違法取得之建造執照,虛構其有通行權,藉以指摘伊圍設之圍籬妨礙其通行權利,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為惡意虛構,以刑逼民,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據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舉證尚有未足;被上訴人既係基於一定相當事實,而認系爭空地長久以來均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或既有巷道,則因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以系爭圍籬圍起,致被上訴人誤認其所有之411地號土地原以通外界公路之通行地面被阻,對上訴人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並非憑空捏造,係正當行使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雖因其主張經法院調查審理認定不合法定要件而致受敗訴之判決結果,仍不能認定其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0萬元,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表:編號 歷審案號 案 由 洪月碧之主張 裁判結果 備 註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受侵害)、後段(通行現有巷道之利益受侵害)、第2項(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6條第2款、第7條第1款、105年12月22日廢止前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105年12月25日廢止前桃園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款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0條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即洪月碧)之訴駁回。 判決理由為陳文旺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無罪在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為駁回判決。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洪月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陳文旺應給付洪月碧新臺幣2,109,145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文旺負擔2/5,餘由洪月碧負擔。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陳文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 駁回洪月碧之上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駁回洪月碧之上訴。 判決確定。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公共危險等 洪月碧提起陳文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告訴。 陳文旺無罪。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陳文旺部分撤銷,改判陳文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陳文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陳文旺無罪之判決)。 陳文旺無罪判決確定。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63號民事簡易判決 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先位依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備位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陳文旺應將35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鐵門、鐵柵拆除;陳文旺應容忍洪月碧通行35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之部分。 原告(即洪月碧)之訴駁回。 洪月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後,未經言詞辯論即撤回上訴,原判決確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