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黃莉閔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被上訴人 陳渼棋(原名陳瑞香)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嗣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將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所明定。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就坐落桃園市○○鄉○○○000、000、000等地號耕地及同段0000地號建地中之部分土地,與地主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所成立之園南字第239號三七五減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2分之1,核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租約權利存續期間6年之租金總額計算。查系爭租約之租金,一年分二期收取,第一期應繳租額為稻穀910臺斤,第二期租額為稻穀608臺斤,地主據此收取109年第1期租金新台幣(下同)10,920元、第2期收取租金5,168元,合計16,088元,有地主109年第一、二期出租土地收租單存根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依此計算,系爭租約6年期間之租金總額為96,528元(16,088×6=96,528),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承租權利2分之1,則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48,264元(96,528÷2=48,264),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