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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01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黃莉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渼棋間請求移轉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第三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均准予退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就坐落桃園市○○鄉○○○

000、000、000等地號耕地及同段0000地號建地中之部分土地,與地主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所成立之園南字第239號三七五減租租約之承租權利2分之1移轉聲請人,經原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264元(見本院卷二第80頁),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00元、1,500元,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20頁),是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計算式:17,335-1,000=16,335)、第二審裁判費2萬4,502元(計算式:26,002-1,500=24,502)。又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聲請人前誤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裁判費2萬6,002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亦屬溢繳。則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4,50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移轉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