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劉奎麟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佐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瑋忠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複 代理 人 丁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安和樂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和樂利公司)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並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之瑞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樂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000 00000酒吧。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與伊約定,由伊、訴外人石晟廷、王至賢、周宥宇(下分稱其名,合稱石晟廷等3人)按出資比例依序為5/8、1/8、1/8、1/8,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安和樂利公司出資額64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允諾安和樂利公司得承租系爭房屋至114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107年7月6日支付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轉讓系爭出資額予伊,並於同年月27日辦妥變更登記後,遲未依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同意伊將系爭出資額各轉讓80萬元予石晟廷等3人,且瑞樂公司於109年7月20日發函,要求安和樂利公司於同年8月24日租期屆滿即搬離。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經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伊已於109年8月12日以中和宜安郵局23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價金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即107年7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變更登記安和樂利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出資額,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與上訴人簽署股東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將安和樂利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安和樂利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1至92、95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經催告仍未履行,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價金本息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出資額,上
訴人已支付該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將安和樂利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安和樂利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91至
92、95頁);參諸上開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改推劉奎麟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張瑋忠部分出資額新台幣640萬元整,轉讓由劉奎麟承受」等字義,並經兩造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95頁),足悉兩造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安和樂利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內容履行契約義務。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出資額
實際出資比例(即伊5/8、石晟廷等3人每人各1/8),將該出資額各自登記予伊、石晟廷等3人名下,卻遲未履行,乃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事云云。惟查:
⒈依安和樂利公司107年7月2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⒊股東出資
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張瑋忠部分出資額新台幣640萬元整,轉讓由劉奎麟承受」等語,並經兩造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95頁),足徵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以系爭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則將系爭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出資額分別登記予伊、石晟廷等3人名下云云,顯與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文義不符,要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稱伊係受訴外人即安和樂利公司前會計李旻潔(下
稱李旻潔)誤導,以為辦理出資額轉讓需檢附出資股東之匯款證明,因石晟廷等3人將出資款交由伊一併匯予被上訴人,伊無暇重新辦理匯款,故與被上訴人約定先將石晟廷等3人之出資額登記伊名下,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查:①參諸周宥宇所證:伊跟兩造一起談好,伊出資50萬元,占股
權比例10%,原本約好伊的出資額要直接匯給公司,但因被上訴人催促說煙商急著要續約,安和樂利公司的會計也催促伊要在三五天內,有出資額的匯款紀錄,時間很趕,所以伊跟上訴人約定,把出資額匯給上訴人,伊的股份就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至於回復登記到伊名下的時間,當時沒有約定,因為覺得股東間彼此都很熟,等以後需要變更時再說沒有關係。伊跟上訴人比較熟,伊覺得把出資額匯給上訴人比較簡單(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及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與石晟廷等3人關係比較親密,故他們認為被上訴人先把出資額轉讓登記給上訴人即可,當時他們並不知道移轉出資額登記這件事需要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也不知道被上訴人事後會拒絕這件事(見本院卷第379頁)各等語,參互以觀,足悉石晟廷等3人與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出資額,因石晟廷等3人與上訴人較為熟識,故石晟廷等3人與上訴人約定,將其等應負擔之出資交予上訴人,並將石晟廷等3人購得之出資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未約定該出資額何時回復登記於石晟廷等3人名下,該約定屬上訴人與石晟廷等3人間之約定,要與被上訴人無涉。由此可悉,石晟廷等3人將其等出資交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協議將石晟廷等3人購得之出資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既未參與該協議,自無允諾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分別登記予上訴人、石晟廷等3人名下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並未存在被上訴人允諾系爭出資額應分別登記予上訴人、石晟廷等3人名下之約定,為可確定。
②觀之李旻潔與上訴人107年7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LINE對話紀
錄雖顯示:上訴人表示「所以連支付給瑋忠哥的部分,都要重新再請股東支付一次嗎?這樣好像有點麻煩,我研究一下,看看有沒有轉圜辦法」;李旻潔回應「那負責人變更要先進行嗎」、「Tonic 那我先幫你把資料給王先生先變更負責人,…再請各股東選定日期再匯一次款,之前匯的錢就再匯還給他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96頁),僅能知悉上訴人詢問李旻潔是否要重新請股東支付一次,並表示要研究有無其他可行辦法,李旻潔則回應先變更負責人登記,再請各股東選定日期再匯一次款,至於重新匯款之緣故究竟為何,則無從判斷,尚不能單憑該對話內容,即推論李旻潔有誤導上訴人之情形。況縱認李旻潔有誤導上訴人之情事,然上訴人既表示欲研究有無其他轉圜辦法,自不能排除上訴人與石晟廷等3人商議其他辦法(即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可能。遑論銀行辦理匯款手續簡便,毋需多時即可完成,亦可委託他人代辦,倘上訴人果有受李旻潔誤導,以為辦理出資額轉讓需檢附各股東出資證明,依通常情形,於3、5日內即可完成匯款手續,衡情無捨此不為,先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再輾轉移轉登記予石晟廷等3人,徒增手續冗長複雜之必要,實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信。至李旻潔與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公司變更有確定什麼時候要用嗎?」文字,但無從知悉李旻潔所指之公司變更事項為何,亦未見上訴人就該問話有何回答(見本院卷第175頁及原審卷第396頁),仍無從作為兩造間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分別登記予上訴人、石晟廷等3人名下此約定之判斷依據。
③被上訴人於安和樂利公司群組中,雖曾表示「…你們百分之八
十的持股想找我開會時再通知我吧!…」(見原審卷第267頁),另於安和樂利公司會議中提及:「你們都是有出錢的股東哦…」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但就其所指「你們」為何人實屬不明,縱認係指上訴人及石晟廷等3人,充其量僅能知悉被上訴人認同上訴人及石晟廷等3人皆有出資乙事,但實際出資者與公司登記股東,非必然為同一,如實際出資者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亦非法所不許。是以,縱認上訴人、石晟廷等3人就系爭出資額有共同出資乙事為真,但該出資額非必然分別登記於上訴人、石晟廷等3人名下,如石晟廷等3人與上訴人協議,將石晟廷等3人出資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自非法所不允。準此,本院無從單憑被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內容,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⒊職是,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
分別登記予上訴人、石晟廷等3人名下之約定,則其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約定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云云,尚不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允諾安和樂利公司得承租系爭房屋至1
14年,然嗣後未履行,乃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事云云。但查:
⒈細繹安和樂利公司就系爭房屋與瑞樂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其中第3條就租賃期限記載分別為「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9年5月24日止」、「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24日止」等詞,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7頁)。佐以上訴人自陳:伊與被上訴人約定,自108年起由安和樂利公司向瑞樂公司轉租系爭房屋,同時被上訴人說改一年一簽比較有彈性,所以就改成一年一簽的租約,亦即如果上訴人經營不下去想要出場,隨時可以出場,不用受到租約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與周宥宇所述:在108年前半年左右某次股東會中,被上訴人提議租約以一年一簽的方式,逐年續簽到114年,這樣對安和樂利公司比較好,一開始股東也沒有共識,後來經被上訴人說服,就用這樣的方式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兩造為保留日後續約與否之彈性,故合意以一年一簽之方式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亦即由安和樂利公司向瑞樂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一年,期滿後雙方再重新商議是否續約,堪認兩造係以按年續約之方式商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乙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諾安和樂利公司得承租系爭房屋至114年之情事云云,難以憑信。
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審判長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同法第195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上訴人雖提出兩造107年5月3日臉書訊息紀錄(下稱5月3日紀錄),被上訴人出示「107年5/24,NT150,807-111年5/24,155,000-114年5/24」字條照片(下稱系爭字條,見原審卷第172-11頁),主張被上訴人允諾安和樂利公司得承租系爭房屋至114年云云。然原審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5月3日紀錄之意思,經被上訴人結稱略以:第一張照片是舊合約,租期到109年。當時房東跟伊約5月3日下午2點,是伊跟房東談續約,是要租系爭房屋與同巷00號房屋,伊與房東簽約簽到115年,伊告知房東安和樂利公司更換負責人為上訴人,房東不同意租給其不認識之人,故把兩戶都租給瑞樂公司,同意瑞樂公司轉租給安和樂利公司,第二張照片是房東當時開給伊的續租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人之員工劉寶桂所證:被上訴人與伊老闆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維持一、二十年,每次租約將屆期前一年,被上訴人會提早來公司談續約的事,租金、租期是雙方協商的結果,不是單方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無矛盾之處,足徵被上訴人上開證言非屬虛偽,應值採信。由此可知,系爭字條內容係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出租人談論之續租條件,並非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之轉租條件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條為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之轉租條件云云,尚不可採。況縱認系爭字條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租賃條件時,曾出示上訴人之轉租條件,然充其量屬於協商過程中曾討論之轉租條件,不能逕認為被上訴人已允諾上訴人之轉租條件,兩造最終合意之租賃條件既係由安和樂利公司向瑞樂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一年,期滿後雙方再重新商議續約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⒈所述,則系爭字條縱為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曾出示之轉租條件,亦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認定。
⒊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以兩造109年5月24日會議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當初承諾要簽給我們到2025、2026年的保證,已經都不是保證了」,被上訴人則回以「我沒有想過,我們這個安和樂利公司,會要到老闆代墊15萬來付薪水這個窘境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曾表示其未預期安和樂利公司會陷入由老闆代墊薪水之困境,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承諾保證簽到2025、2026乙情,則未為任何回應。被上訴人既無特別情事,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自不能僅憑其單純沉默,即認其有默示承認曾承諾安和樂利公司得承租系爭房屋至114年之情事存在。
⒋承租人就是否續租或租期長短,本有斟酌衡量之權利,難以
一概而論。上訴人雖以:餐飲業的租期對經營很重要,伊不可能同意簽立短期租約云云。然租賃契約之租期長短、續約與否,要由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行議定之,尚不能單憑行業類別,即推論約定之租期應為若干。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安和樂利公司得承租系爭房屋至114年之情事存在,自不能單憑其經營之行業為餐飲業,即逕認兩造間存在上開約定。
㈤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可歸責之
給付遲延事由,則其以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本息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並加計自107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